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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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学旅行开票税收分类编码

研学旅行开票税收分类编码

研学旅行开票税收分类编码(原创版)目录1.研学旅行开票税收分类编码的概述2.研学旅行开票的具体操作步骤3.研学旅行开票的税收分类编码相关规定4.研学旅行开票的注意事项正文一、研学旅行开票税收分类编码的概述研学旅行,又称为学术旅行,是指为了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拓展视野、丰富知识,通过集体旅行、实地考察、研究探索等方式进行的教育活动。

近年来,随着教育理念的变革,研学旅行在我国逐渐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学校和家庭选择让孩子参加研学旅行。

那么,研学旅行开票税收分类编码是什么呢?二、研学旅行开票的具体操作步骤1.准备好相关材料:开具发票时,需要提供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基本信息。

如果是个人消费,则需要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

2.选择正确的税收分类编码:根据《税收分类编码表》,研学旅行属于“生活服务—旅游服务—境内旅游服务”,对应的税收分类编码为“SX030101”。

3.填写发票信息:在开具发票时,需在发票上填写清楚研学旅行的具体项目、金额、税额等信息。

4.提交发票申请:将填写好的发票信息提交给财务部门或发票管理系统,等待审核通过后,即可开具发票。

三、研学旅行开票的税收分类编码相关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 号)文件规定,旅游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 6%。

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文件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税收分类编码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填写发票内容。

四、研学旅行开票的注意事项1.开具发票时,应确保信息真实、完整,不得虚构交易事项、虚开发票。

2.开发票时,税收分类编码应选择正确,避免出现错误编码导致税务风险。

办税指南-抵扣联数据采集

办税指南-抵扣联数据采集

抵扣联数据采集一、事项名称抵扣联数据采集二、事项类别➢发起方式:纳税人➢办结方式:即办➢全省通办:否➢网上办理:是➢适用层级:县(市、区)级➢最多跑一次:是三、办理条件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通过认证方式进行采集。

通过采集的数据,作为发票稽核的抵扣联数据,在一定时间内与发票存根联数据进行发票稽核。

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通行费电子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四、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百度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令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百度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颁布时间:2011-2-1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发票丢失怎么办?这些常识你应该知道

发票丢失怎么办?这些常识你应该知道

发票丢失怎么办?这些常识你应该知道为避免纳税⼈丢失发票后因处理不当造成更⼤的损失,⼩编特将发票丢失后的处理⽅式整理如下,供⼤家参考、借鉴。

丢失发票的处理流程⼀、丢失发票⼀般处理流程1.应当于发现发票丢失当⽇书⾯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2.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特殊处理流程(⼀)丢失增值税专⽤发票(详见表⼀)1.⼀般纳税⼈丢失已开具专⽤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1)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可凭销售⽅提供的相应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2)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凭销售⽅提供的相应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2.⼀般纳税⼈丢失已开具专⽤发票的抵扣联1)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2)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专⽤发票发票联认证,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般纳税⼈丢失已开具专⽤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丢失机动车销售统⼀发票1.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章)2.到机动车销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

4.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续。

5.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续前丢失《机动车销售统⼀发票》的,应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销售统⼀发票》的⼿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三)丢失发票挂失、损毁报备所需资料(详见表⼆)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需报送: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章)2.丢失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的纳税⼈需报送:《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挂失/损毁发票清单》刊登遗失声明的版⾯原件和复印件发票丢失的热点问题增值税专⽤发票被盗或者丢失,纳税⼈是否必须在《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答:为⽅便纳税⼈,税务总局已取消纳税⼈的增值税专⽤发票发⽣被盗、丢失时必须统⼀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

上海市电子发票

上海市电子发票

关于上海市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12月28日起,在上海市开展电子发票应用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以电子方式存储的收付款凭证。

二、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范围,限于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确认的在上海市注册登记并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认上线运行电子发票系统的电子商务企业,在其自营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个人销售商品时开具;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可向在上海市注册登记的企业销售商品时开具。

三、电子发票的业务和技术标准由税务机关统一制订。

试点企业通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系统办理电子发票开户登记、在线生成、发票开具、数据传输等事项。

四、电子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如实完整开具,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存、报送。

五、试点开具的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在财务会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具有同等效力。

六、试点企业应确保电子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篡改、删除、伪造。

七、电子发票的信息可以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授权的其他网站进行查询验证。

取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查询验证电子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八、电子发票开具后,如发生开票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应开具红字电子发票。

开具红字电子发票后,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授权的其他网站查询对应的原电子发票信息时,查询结果包括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电子发票的内容。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伪造、变造电子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活动;不得通过红冲电子发票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企业端业务规范1. 总则1.1 术语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数据电文形式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司的发票管理,规范公司经营行为,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减少公司涉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及上级公司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公司在购销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取得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及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提供的收费票据和军队收费票据。

第三条公司各部门应通过强化企业内部控制和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发票的管理,控制税务风险,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章外来发票的管理第四条公司外来发票接收部门(以下简称接收部门)是外部发票管理的直接责任部门,要对发票的合规性及经济业务的真实性承担直接责任。

接收部门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主动向对方单位索取合规票据。

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要提供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的信息,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财务金融部是外来发票管理的专业部门,负责建立外来发票管理制度(附件一:《进项发票台账》);对外来发票管理知识、真伪鉴别知识等的培训;对各部门提交的发票进行复核;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合同、账务等信息,对需要取得但未取得发票的事项及时与业务部门沟通,督促其尽快取得票据。

第六条加强对供应商(含服务提供商、合作商等)准入的审核管理。

在招投标、合同签订等环节,加强对供应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资质、资料的审核,确保供应商能够提供合规发票;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对方在何时提供何种发票,我方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合规发票支付款项。

在选取供应商及发票种类时,要遵循“综合采购成本最低,利润最大化”的总体定价原则,“综合采购成本=不含税成本-进项税额×城建及教育费附加率”。

其中,当提供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含税成本=含税价格÷(1+适用税率/征收率)”;当提供发票种类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含税成本=含税价格”。

财税【2012】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增值税发票常见问题解答

增值税发票常见问题解答1、我们企业采购货物,对方企业给我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没有写我们的账号信息,将此栏空着了,我们要求重新开具,可是对方说让我们先认证,认证通过的话他们就不给重新开具了,这样可以吗?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上述规定,此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可以要求重新开具。

2、我们企业在开具机打发票时放错票了,将发票号码末位数为“ 36”的发票先用了,我们可不可以在打印下一张开票系统中发票号码末位数应为“36”的发票时将实际末位数为“35”的发票放到打印机中开具使用?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将发票号码末位数为“35、36”的两张发票都作废重新开具。

3、随着企业经营年限的增加,我们企业需要留存的资料也越来越多,最近我们想统一销毁一部分,不知道以前使用过的发票和领购簿是否可以自行销毁?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企业的普通发票丢失了,听说普通发票丢失不用登报,尤其是已开具的,因为对方不能像专票一样抵扣,所以就没有必要登报,是这样的吗?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5号发文日期2011-02-14有效性全文有效所属分类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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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主题词: 发文单位:
所属专题: 发文日期:2011-02-14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是否有效:有效
补充说明:
文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
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

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

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
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

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

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

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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