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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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分析一、引言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

而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问题,它决定了哪个法院具有审理该案件的权力。

本文旨在分析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并对其进行探讨和解读。

二、管辖权的定义管辖权是指法院的审判权力范围,也就是指哪个法院有权对某起案件进行审理。

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项基本原则,它旨在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管辖权的种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可以分为绝对管辖和相对管辖两种情况。

1. 绝对管辖绝对管辖是指法院对某些特定案件具有独占的审理权。

比如,人民法院对外国人、无住所地被告、涉外案件等具有绝对管辖权。

这些情况下,法院拥有对案件的审理权,无法被其他法院剥夺。

2. 相对管辖相对管辖是指法院对一般案件具有审理权,但其他法院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具备审理权。

相对管辖可分为专属管辖和普通管辖两种情况。

管辖权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 简易程序原则根据简易程序原则,对于一些简单、明确的案件,法院应该采取尽快解决的方式,避免过度耗费资源和时间。

简易程序原则有助于保证诉讼的迅速进行。

2. 原则上就近原则原则上就近原则要求案件应在离双方当事人住所或地点较近的法院进行审理。

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各种不便,提高司法效率和便利性。

3. 一审管辖权原则一审管辖权原则规定,一般情况下,案件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这有助于确保案件能够从初审开始得到妥善处理,并减少司法程序中的瑕疵。

五、常见管辖权问题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经常会遇到以下几种管辖权问题:1. 接连案件的管辖问题当多个案件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时,法院需要确定哪个法院具有对这些案件进行统一审理的权力。

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依据案件之间的具体关系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所选定的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需要判断异议的合理性,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该异议。

3. 加入第三人的管辖问题当原告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加入第三人时,法院需要判断该第三人是否适合加入,并决定是否具有对其进行管辖的权力。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诉管辖制度的设立,旨在规范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应诉管辖主要涉及被告应诉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的诉讼渠道。

当前,应诉管辖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应诉管辖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三、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确定不统一当前,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在确定应诉管辖权时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既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效率。

(二)跨区域诉讼难度大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区域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地域差异、法律环境等因素,跨区域诉讼的难度较大,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管辖权异议滥用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诉讼进程受阻,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四、改进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措施(一)统一管辖权确定标准为解决管辖权确定不统一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管辖权确定标准,明确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确保同案同判。

(二)完善跨区域诉讼机制为解决跨区域诉讼难度大的问题,应完善跨区域诉讼机制,加强法院之间的协作与沟通,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的跨区域诉讼渠道。

(三)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应制定相应的限制措施,如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五、结论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应诉管辖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 -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 -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回复
1. 范围和标准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对管辖范围和标准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导致其适用存在模糊和争议的情况。

2. 分散、重叠、矛盾:我国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分散在多个法律法规中,不仅导致了重复或重叠,还出现了矛盾和不相容的情况。

3. 审判水平不均:由于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的审判水平和职业素质存在差异,导致互相之间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别,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4. 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处理不当: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比例越来越高。

但是,我国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的处理仍然不够明确和完善。

5. 法院执行力不强:由于我国法院的执行力并不够强,导致许多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对民事诉讼的整体效果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1. 引言1.1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确定自己是否有权管辖案件的权限。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存在一些问题。

一些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和确认不够严谨,导致有些案件被错判或延误审理。

法院对异议管辖权的审理也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有时候法院对异议并不及时处理,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

一些法官对管辖权的认定缺乏专业性,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意识的干扰,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也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一定的困难。

对法院裁量权的监督不够到位,有时会出现法官滥用裁量权的情况。

这些问题都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解决。

2. 正文2.1 加强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和确认加强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和确认是保障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当事人的提起诉讼的请求和案件实际情况,确保案件符合法定管辖范围。

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确保对管辖权的确认是准确的、合法的。

法院应当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加强对法院审查管辖权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法官审查管辖权的过程合法、公正、透明。

通过加强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和确认,可以有效预防管辖权争议,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 规范法院对异议管辖权的审理在规范法院对异议管辖权的审理方面,需要加强对法院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法院对异议管辖权的审理程序规范、透明。

应该建立统一的审理标准和程序,明确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应该遵循哪些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以确保每个案件都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审理,避免主观臆断或随意裁量。

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特别是针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专业知识培训,确保法官能够准确理解和正确应用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因为法官个人理解或认识偏差导致审理错误。

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

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

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摘要:管辖异议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既体现了一国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也反映出立法者在程序价值上对公正和效率的取舍。

但目前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来看,管辖异议制度的规定简单而模糊,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明确。

在管辖异议制度上,我国仍然比较看重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比较淡漠。

本文通过分析相关立法,从管辖异议权主体和管辖异议程序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权而提出的主张和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依据,这一制度体现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监督。

但由于我国对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立法简单而模糊,使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多有失当。

而且管辖异议制度职权因素比较强,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比较淡漠,仍偏重实体结果,比较看重规范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不太强调当事人对人民人民法院职权的约束作用。

1、管辖异议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一方面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从学理上来理解就包括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但另一方面又规定管辖异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似乎只有被告才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立法本身的歧义导致理论界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1.1 原告的管辖异议权一般认为,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告不应享有异议权,这一观点有些绝对化。

(1)原告自行发现受诉人民法院错误的。

从法理来看,原告本应对自己的起诉行为负责,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后发现受诉人民法院错误的,不再享有管辖异议权。

这样既能督促原告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性。

(2)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

若是基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而移送管辖,由于管辖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此不必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若是受诉人民法院自行移送,原告应享有管辖异议权来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若是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属共同管辖,可在做出裁定前征求原告的意见,不必采用管辖异议制度处理。

民事诉讼约定管辖有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约定管辖有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约定管辖有哪些规定?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2)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纠纷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类纠纷,无论是合同、买卖、借贷、抵押等,只要其中一个部分出了错误,就可能产生民事纠纷。

而在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会在事前预先约定产生纠纷的指定诉讼途径,也就是约定管辖。

那么,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约定管辖有哪些规定呢?小编为您解答。

▲一、约定管辖是什么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或者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本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约定管辖的条件(一)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

合同签订地是指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地点。

(三)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文章首先介绍了应诉管辖的概念及其重要性,接着分析了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应诉管辖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本文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决条件。

应诉管辖制度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应诉管辖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应诉管辖的概念及重要性应诉管辖,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并出庭应诉,从而使得受理该案的法院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应诉管辖是确保案件由合适法院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三、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现行法律对应诉管辖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这些规定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应诉管辖制度的实施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问题1. 管辖权异议滥用:部分被告为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诉讼效率降低。

2. 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现行法律对应诉管辖的规定尚不够完善,如对被告答辩期限、答辩方式等未作出明确规定。

3. 司法实践中执行不力:部分法院在处理涉及应诉管辖的案件时,存在执行不力的情况,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四、完善应诉管辖制度的建议(一)完善法律规定1. 明确被告答辩期限和答辩方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告的答辩期限和答辩方式,以防止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

2. 完善管辖权转移制度:在法律规定中明确管辖权转移的条件和程序,确保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转移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加强司法监督1. 强化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应加强审查力度,防止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发生。

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论文

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论文

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论文话题: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论文正文:一、概述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始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至今已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秩序的日益稳定,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诉讼环节中的管辖权争议也随之不断出现。

因此,对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定义所谓民事诉讼管辖权,指的是法院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依法取得权力,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和职责。

其中,管辖权包括审判权、执行权等多个方面,但是审判权一般被认为是管辖权中最重要的方面。

三、影响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因素1、案件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由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如亲属关系、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等不同性质的案件,需要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等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

2、案件金额案件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院的管辖权,不同金额的案件需要由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

比如,小额诉讼需要由基层法院进行审理,金额较大的民事案件需要由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进行审理。

3、案件地域案件地域是影响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重要因素。

按照法律规定,案件由哪个地方法院管辖,需要根据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发生地等多种地域因素综合考虑。

4、当事人当事人是影响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比如,外国当事人、未成年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根据其身份情况进行不同的审判。

四、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研究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在此基础上,相关专家学者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了不同的研究。

1、理论框架研究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研究,先要确定其理论框架,建立合理的指导思想。

在这方面,研究者深入分析了审判权、管辖权和庭审程序等法律概念,准确掌握了全面各个方面的法律本质,以此为基础,搭建了适应我国法律共性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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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所以此文主要一诉讼保障为视角进行一系列的探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 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首先必须明确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 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 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 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

正如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母认为, 影响对法院诉求的因素包括技术上的、结构上的和环境上的, 其中技术上的因素包括管辖制度。

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律师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便利等均有密切的关系。

具体而言, 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

因此,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 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 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得不提出一些相关诉权保障方面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 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 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 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但是,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

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级别管辖抽象原则, 不便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 - 21 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 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 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受理法院, 法院有时也难以准确判断自身有无管辖权, 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

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 其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标准, 除案件的性质易于把握外, 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则较为抽象、边界模糊,当事人和法院均难以准确判断。

对于繁简程度, 正如有的观点所言: “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或案件性质判断, 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

2 、法定地域管辖矛盾混乱, 有失公平。

一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有1
3 条, 而所涉及的问题又较为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如意见、规定、解释、复函等补充, 造成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规定间矛盾较多, 不利于当事人理解和使用, 也容易造成法院之间的推诿和争抢, 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

有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辖的内容, 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 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

3 、协议管辖范围狭小, 选择有限。

协议管辖制度的本质是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通过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以契约的形式确定管辖法院, 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诉权保障的自主平衡。

但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

一是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 不利于某些案件中的诉权保障。

二是理论上的解释过于严格, 造成司法上对当事人诉权自主保障的限制过严。

一般的观点均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都是无效的, 这就更加限制了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利用。

三是否认默示协议管辖, 造成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诉权自主保障限制过严。

由于否认默示协议管辖,即使被告进行应诉或提出反诉,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仍有可能因受理原告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无效, 降低诉讼效益,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均带来不便。

4 、管辖权异议总体偏严, 功能不足。

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管辖权异议, 一是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这一首要任务相一致;二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而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 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抽象, 对于有资格提起异议的主体范围规定十分原则, 对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和时间限制过于刚性, 影响了对各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

首先, 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过窄, 对部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利。

其次,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有限, 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

主要是对于裁定管辖是否可以纳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 即当事人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 存在很大争论。

再次, 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合理, 不利于诉权的充分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提出异议的期间规定为提交答辩状期间, 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的,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或放弃异议。

为防止诉讼延滞, 避免管辖异议成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 如此规定无疑是必要的, 但也不宜绝对。

上述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日渐凸显,这就使得尽快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成为必然趋势。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 兼顾审判权的便利行使, 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诉权保障的实际需要, 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诉权保障上的冲突, 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 着重从以下方面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实现其对诉权的充分保障和公平保障。

1 、级别管辖的完善。

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 应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 并结合案件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较为妥当。

以争议标的金额为标准, 具有明确性、具体性,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掌握, 既方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又方便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避免法院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

2 、法定地域管辖的完善。

一是应将司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些重要内容提升到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改变我国目前关于地域管辖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和司法解释过多, 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和适用的状况, 力求简明, 便于操作。

二是科学界分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厘清三者规定中的混乱。

三是取消一般的域管辖中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改为可向原告住所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起诉。

3 、协议管辖的完善。

一是可以适当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

借鉴国外的经验, 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不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 也应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二是对于当事人管辖协议在表述上不明确、不规范的, 可以在要求双方当事人予以明确、规范, 或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协议内容判断的基础上, 承认其效力。

对于协议中对管辖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有多项选择的, 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先行起诉的, 则该法院获得管辖权, 其余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三是可以确认默示协议管辖。

即确认被告在明知该法院无管辖权, 不主张管辖错误而应诉, 或向该受诉法院对原告提起反诉时, 即承认该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4 、管辖权异议的完善。

第一, 扩大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仅应当包括被告, 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也应有权提起。

第二, 扩大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规定对于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裁定, 也可提出异议。

第三, 延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对于因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在答辩期满后, 以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在答辩期满后被追加而参加诉讼的, 也应赋予相应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如此, 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对法院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也不会造成不应有的妨碍。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 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发展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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