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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3.12.1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12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快和小知一起看看吧!案例一短期内进行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无法证明真实使用意图或提供其他正当理由的,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裁判要旨】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以满足自身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审查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可以考虑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等因素。
短期内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无法证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案情简介】诉争商标“王子”由某酒业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故对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某酒业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经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该公司在第3、18、32、33、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340余件商标,其中仅在2020年至2021年间就累计申请300余件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的300余件商标包括“迈巴赫”等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现象的规制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现象的规制摘要:商标囤积行为一方面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还是对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此外更会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新《商标法》第4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商标囤积。
囤积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过分压缩了其他经营者的选择空间。
为了更进一步完善商标使用制度,需要作出审查商标申请人申请意图的规定。
并且可要求商标权人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在三年内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实际使用情形,并由商标局主动撤销不提供证据的的注册商标,以此来共同阻止商标囤积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商标囤积;恶意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一、“不以使用为目的”条款的理解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第17号令形式发布《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8条明确列明来哪些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为商标管理部门对认定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判断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在针对具体审查过程中的考量因素没有明确涉及。
这一立法凸显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条款的构成要件,需由“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并非都属于恶意,防御商标就是一个相当典型例子,而“恶意”注册商标也不仅限于“不以使用为目的”,那些不仅有使用目的,甚至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注册申请也可能存在恶意。
例如“搭便车”的非正当竞争行为,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的商标抢占市场,争夺地区资源。
二、商标囤积概念的理解实践中关于商标囤积的理解多指以不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大量商标的现象,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
“囤积”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被解释为聚集贮存,暗含了不使用的意思。
按明面上字义理解,商标囤积即贮存商标。
理论界对囤积商标的行为及现象还没有完整统一的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大量申请注册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囤积商标”,此定义明确了注册商标必须以使用商标为目的,说明了商标制度的原有总旨,但定义中“大量”一词,存在理解上的语义模糊,以及不确定的内涵定义;笔者认为,将“商标囤积”定义为“不以实际性使用为目的,且超出经营范围及需求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较为合理,理由有三,首先,之所有需要规制商标囤积现象,其背后原因在于商标囤积的申请人并非是使用而注册商标,即使获得注册后也不会必然实际使用该商标,这与《商标法》保护因使用商标而产生的商誉这一立法宗旨相背而驰。
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书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书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士章任虎成谯荣德王书悦【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应当不予注册的商标。
诉争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其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多形成于2017年至2019年,即本案诉讼期间形成,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年润滑油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就此实际投入了商业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21:48:00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8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蓟州区。
商标恶意注册中“使用目的”的法律思考

商标恶意注册中“使用目的”的法律思考文/许辰诺 杨慧 温潘红我国商标注册现状近十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持续高速增长。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官网公布的全国省市县商标主要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第三季度,全国范围内的商标注册申请数量达到了701.3万件,同比增长4.77%。
随着商标品牌战略的有效推进,商标注册申请数量依旧保持稳步增长,其中有效注册累计数量为523.1万件,有效注册率91.9%,数据表明我国在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方面的快速发展。
但与此同时,近十年来我国的商标申请数量和增长率均远超国内生产总值及增长率,驰名商标的数量也没有明显增长,这与我国由商标大国向商标强国的转变目标不符。
我国商标注册仍未适应由高速度向高质量转变的经济发展趋势,商标注册行为现状、商标真正投入使用情况堪忧。
其间,不乏“火神山”“雷神山”等社会热点被抢注商标、“茶颜观色”起诉“茶颜悦色”等一系列商标恶意注册引起的侵权事件。
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在多大程度商标的本质,是根据现实中生产经营的需要,利用特定符号在商品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的一种联系。
上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值得思考。
我国现行《商标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不足首先,商标申请审查阶段规制作用未能体现。
从商标恶意注册行政纠纷案由的角度进行统计,我国商标注册在商标异议阶段以及商标无效宣告阶段的争议最为明显,分别高达41.7%和45%。
从商标注册的流程来看,对于恶意商标注册的规制环节相对靠后,基本是通过处理异议商标及宣告商标无效的事后手段进行补救,而前期规制阶段的商标申请驳回纠纷仅占9.6%。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商标申请阶段的审查环节可能存在疏漏。
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中仅规定了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并未列明无使用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具体种类,也并未细致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人员对于使用目的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导致新增的“使用目的”的审查规则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商标恶意囤积的法经济学分析

商标恶意囤积的法经济学分析商标恶意囤积是指某些商业主体为谋求非法利益,通过大量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以及批量购买商标等方式,将商标资源囤积起来,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
商标恶意囤积的现象在当前商标市场中并不鲜见,其对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造成了严重影响,引起了法律、经济等诸多领域的关注和研究。
本文将就商标恶意囤积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分析其产生原因、危害以及应对措施等,旨在为解决商标恶意囤积问题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一、商标恶意囤积的原因1.法律监管不足商标恶意囤积问题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与法律监管不足有关。
在当前商标注册制度下,一些商标恶意囤积者通过利用一些法律漏洞,通过大量注册商标的方式,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对于商标恶意囤积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不足够,导致商标恶意囤积者觉得风险相对较小,从而更加肆无忌惮地进行囤积行为。
2.经济利益诱惑商标恶意囤积行为的背后,其实是商标资源的利益化。
一些商标恶意囤积者通过囤积商标资源的方式,试图在未来的交易活动中,通过售卖或转让囤积的商标资源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由于商标资源本身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尤其是一些知名品牌的商标更是价值不菲,所以对于一些商标恶意囤积者来说,通过囤积商标资源,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诱惑是非常大的。
3.商标注册机制偏向商标注册机制的偏向也是商标恶意囤积问题的原因之一。
在当前商标注册制度下,商标注册的门槛相对较低,导致一些商标恶意囤积者可以通过虚假申报或者滥用商标注册的方式,来获取大量商标资源。
在商标注册审查的过程中,一些商标恶意囤积者往往能够通过一些手段规避相关法律法规,成功取得商标注册的资格,从而使其非法囤积商标资源的行为更加猖獗。
二、商标恶意囤积的危害1.扰乱市场秩序商标恶意囤积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了负面影响。
一方面,商标恶意囤积者通过大量囤积商标资源的方式,形成了对市场资源的垄断和控制,导致其他商业主体难以获取到所需的商标资源,从而限制了市场的竞争和多样性。
法律热点盲目囤药案例(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然而,在疫情期间,一些不法商家和消费者盲目囤药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可能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本文将以一起盲目囤药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法律问题,并探讨如何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
一、案例背景2020年,新冠疫情席卷全球,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有效遏制了疫情的蔓延。
然而,在疫情期间,一些不法商家和消费者却趁机囤积大量药品,导致市场上药品短缺,价格飙升,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
某地一家药店老板李某,在疫情期间大量囤积了退烧药、口罩等防疫用品。
当市场上药品价格上涨时,李某趁机将囤积的药品高价出售,从中谋取暴利。
同时,一些消费者也盲目跟风,大量购买药品,导致市场上药品供不应求。
二、案例分析1. 法律问题(1)李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市场垄断地位或者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李某在疫情期间囤积药品,高价出售,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2)李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李某在疫情期间囤积药品,对市场造成垄断,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消费者盲目囤药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违法行为,但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
盲目囤药可能导致市场上药品短缺,给他人带来不便。
2. 案例启示(1)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
政府部门应加大对《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2)加强市场监管。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3)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政府部门和媒体应积极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避免盲目跟风囤积药品。
三、防范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疫情期间囤积药品、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
商标恶意囤积的法经济学分析

商标恶意囤积的法经济学分析商标恶意囤积是指某些商标注册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将与他人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并垄断,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恶意囤积商标不仅损害了其他商家的合法权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扰乱。
对于商标恶意囤积的行为,法律应加强监管和惩罚,并且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应加强对商标注册的规范和市场监管,以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
一、商标恶意囤积的表现和危害商标恶意囤积通常表现为某些企业或个人,通过一定手段,占据和注册与其他商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然后再以此商标进行商品生产和销售,或者以高价出售给真正的商标持有者,以获取非法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商家的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商标恶意囤积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
商标恶意囤积导致某些商家独占了某一商标,限制了其他商家的正当竞争权利,造成了市场上的不公平现象。
2. 损害其他商家的合法权益。
商标恶意囤积侵犯了其他商家的商标注册权利,给其他商家造成了不平等的竞争环境,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3. 阻碍了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商标恶意囤积使得市场上部分商品和服务无法正常竞争和交易,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阻碍了产业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
二、法律对商标恶意囤积的规范和监管为了有效打击商标恶意囤积的行为,法律对商标的注册、使用和保护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和监管措施。
1. 严格的商标注册规定。
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不得擅自占据他人商标或者注册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
2. 加强商标的监管和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注册的监管和管理,对涉嫌商标恶意囤积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并进行处罚,维护市场秩序。
3. 加大对商标侵权的惩处力度。
法律对商标侵权者给予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经济赔偿、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等,以此来惩治商标恶意囤积行为。
通过这些法律规定和监管措施,可以有效约束和打击商标恶意囤积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商家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商标囤积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商标囤积行为法律问题研究随着商标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商标囤积行为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
商标囤积行为指的是个人或企业有意囤积他人商标,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文将从商标囤积行为的定义、法律规定以及影响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
首先,商标囤积行为的定义是必要的。
商标囤积行为是指个人或企业故意购买、注册或持有他人商标,并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存储和使用的行为。
商标囤积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市场秩序和正常经济秩序。
其次,商标囤积行为在法律上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囤积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益。
商标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益,不得囤积他人商标,以及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商标权益。
对于商标囤积行为,法律对其进行了严厉的制裁,包括罚款、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
再次,商标囤积行为对经济和市场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商标囤积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了商标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分配。
商标囤积行为不仅使正常企业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也妨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此外,商标囤积行为还可能导致商标滥用和商标恶意侵权的问题,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为了有效防止商标囤积行为的发生,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加强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对商标囤积行为的认知和警惕性。
其次,加强商标审查和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制裁商标囤积行为。
此外,建立健全商标保护机制,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商标囤积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对经济和市场产生了不良影响。
通过加强法律规定和监管,以及提高公众的意识和认知,可以有效预防和打击商标囤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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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案例分析-专注鱼关于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案例分析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之目的,而是大量囤积、高价转让或待价而沽,在很多情况下,所囤积商标中还包括他人在先权利标识。
此种行为侵占了公共资源,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
实践中,对于处于异议审查阶段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亦可适用该款规定不予注册。
案例一: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第10619071号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情简介】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指南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619071号U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
2013年6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足球鞋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4年4月11日,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迅销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迅销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囤积大量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2000余件,还通过商标转让、恶意诉讼等手段实现商标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地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遏制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
本案明确了凡是具有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及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情形。
案例二: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关于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情简介】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庆鹏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
2012年11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11月3日,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5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庆鹏公司抢注众多知名品牌和知名人物姓名,囤积商标、伺机转让,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平竟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典型意义】本案第三人行为属于典型的囤积商标,且围绕特定主体,抢注多件在先权利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
诉争商标注册人庆鹏公司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且公开售卖,这种囤积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还会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
同时,针对庆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的商标,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先后提出100多件异议申请、近20件无效宣告申请。
庆鵬公司的抢注行为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予以遏制。
案例三: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马万春关于第5086142号怡丽丝尔YILISI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情简介】马万春于2005年12月2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86142号怡丽丝尔YILISIER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发饰品、纽扣、假发、针、人造花、针线盒、拉链、帽饰品(非贵金属)、花边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株式会社资生堂(简称资生堂)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5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资生堂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马万春抢注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众多他人知名商标并售卖牟利,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密切,加之第三人具有“傍名牌”主观恶意,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告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万春注册了多达50件商标,其中包括杜莎夫人、MeidiQi 美第奇等多件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本判决对依法规制当事人恶意抢注商标类案件有一定指导作用。
本案中,第三人马万春在与他人知名商标不相类似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50件商标。
资生堂无法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且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使其怡丽丝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实现跨类保护。
对于此种通过抄袭、抢注手段,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高知名度的商标,且鲜有使用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具备法律上的可责性。
第三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案例四:原告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艾克瑞斯普雷-阿-波特有限公司关于第3499689号A-K-R-I-S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情简介】法国贝尼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99689号A-K-R-I-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0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
2009年7月31日,原申请人阿克里斯公司因诉争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998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由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第三人艾克瑞斯普雷-阿-波特有限公司,故该公司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当事人行为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诉争商标2015年8月28日转让至艾克瑞斯(香港)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2月13日,艾克瑞斯(香港)有限公司更名为汇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公司)。
汇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及其股东黄飞、孙屹立大规模、恶意抢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上百件商标,抄袭10多个知名品牌,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遏制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
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及大量注册在先知名度较高或独创性较强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
诉争商标虽几经转让,但涉及的转让主体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未能就商标的多次转让行为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并不因商标权的转让而改变性质。
案例五:原告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株式会社集英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情简介】开平市尚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尚蓝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226352号黑子的籃球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后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柔道服、鞋、帽、袜、手套(服装)、运动衫、腰带、运动鞋,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3月27日,株式会社集英社(简称集英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1.《黑子的篮球》漫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日本等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黑子的篮球》漫画角色名称“黑子的篮球”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集英社所享有的虚拟角色商品化权。
2.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尚蓝公司还抢注了《灌篮高手》等其他知名漫画中的角色名称。
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015年9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