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生产安全条例2022

山东生产安全条例2022山东省生产安全条例(2022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山东省内生产活动的监管,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提高生产安全水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从事生产、加工、储存、使用、运输、销售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生产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行分级管理、分类监管的制度,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教育体系。
第二章生产安全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并进行岗位安全责任培训。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监督。
第六条整个生产过程中,每个岗位及个人都应当履行安全责任,严禁违章操作和违规行为。
第三章危险作业和危险物品安全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作业和危险物品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第八条对从事特种作业(如高处作业、爆破作业等)的职工,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物品泄漏、火灾和爆炸等事故的发生,保证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防火、防爆、防毒、防尘等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一条凡是涉及到有害物质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有害物质对职工和环境的危害程度,如引风设备、排尘设备等。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并确保其正确使用。
第五章隐患排查和事故应急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设备、工艺进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并进行应急演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15•【字号】青政发[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7]1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省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一、坚持科学发展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高度,扎实推进安全生产工作1.把安全生产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将安全生产纳入各级政府、部门、行业和企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推进,促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2.把安全生产作为执政为民、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内容。
将安全生产作为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落实到每一项具体工作中,关注民生,体察民情,充分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
3.把安全生产作为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标准。
坚持把实现安全发展作为关系全局的一件大事来抓,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应对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执政能力的具体体现,着力加强。
二、强化主体责任落实,严格政绩、业绩考核4.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
各级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构,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切实抓好基层村(社区)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对农村规模以下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管。
5.各级政府部门是落实政府监管主体责任的具体实施单位。
青岛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山东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山东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安全生产监管、管理等部门。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工人、职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安全。
同时应当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
第七条公众应当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保护环境,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等。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安全操作要求、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责任和任务,严格按照预案和方案进行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记录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安全生产事故和事故调查等。
第三章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的安全。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相关信息。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情况。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事故应急预案等信息。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附则
1.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安全生产信息: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
(3)安全生产投入及使用情况;
(4)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5)重大危险源及其管理情况;
(6)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处理和整改情况。
十九、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1.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应急程序、应急措施和应急设备等。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十四、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六、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和工艺,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一、安全生产责任。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二、安全生产监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监管力度,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力度,利用各种媒体和渠道,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同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员工参加各类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减少事故发生。
四、安全生产奖惩。
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激励他们继续努力,为安全生产事业作出更大贡献。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形成震慑,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五、安全生产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资金投入,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提高安全生产条件。
同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创新,提高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总结。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实施,将有力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山东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7日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24年2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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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别委托经济功能区、街道办事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调阅资料;(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经济功能区,包括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市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或承诺书。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三)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七)生产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八)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九)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冶金、船舶修造、道路交通运输单位,其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聘用或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经验;(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四)协助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资质、证照等相关资料;(五)协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六)按规定发放或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八)参与或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所提供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美化亮化等设施,应当及时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测合格。
维护、保养和检测情况应当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10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登高作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除外,下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登高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三)登高作业设备和防护用品清单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登高、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二)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三)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建立事故隐患及排查治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场所和设施安全距离内规划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整顿措施,确保安全距离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市以外的安全生产评价和培训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和培训的,应当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下列建设项目(以下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审查(包括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一)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四)黑色和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化工、电力、热电、建材、轻工、港口、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六)轨道交通,隧道(公路建设项目除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设立,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建设单位还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二十八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二)规划选址文件;(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编制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八)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六)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审查和现场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审查和备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备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备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审查、备案的建设项目委托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