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周铭川)
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犯本质——兼与陈兴良教授和张

周铭川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犯本质——兼与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商榷摘 要:对于虚开增值稅专用发票罪的本质,主要有行为犯说、非法定的目的犯说、"抽象的危险犯说”三种观点,但均不妥当。
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任何危险,是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逃税行为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才具有这种危险,不应将不同犯罪所具有的危险混为一谈。
虽然虚开发票行为本身没有这种危险,但是为了更好地预疗利用虚开的发票去实施逃税或者骗税行为,有必要提前处罚虚开发票行为,因而本罪属于为了预防其他犯罪而提前;处腐其他犯罪之“预备”行为的抽象危险犯,既不属于行为犯或目的犯,也不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说”实际上所指的具体危险犯。
对本罪法定刑过重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空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限制解释来解决。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犯;行为犯;危险犯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502 ( 2020 ) 01-057-016作者:周铭川,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文简称“本罪”)。
在2011年5月1日《刑 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本罪与第206条伪造、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 罪中唯一具有死刑的两个罪名,这在偷税罪(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在下 文简称“骗税”)都没有死刑的情况下,尤其显得突兀,因为,其一,从客观上讲,是逃税和骗税才 使国家财产遭受巨额损失,不是虚开或者伪造、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使国家财产遭 受巨额损失;其二,从犯罪发展形态来讲,本罪只是逃税或者骗税的预备行为,而伪造、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是本罪的预备行为,这些行为本身都不会侵犯国家财产法益,没有任何理 由预备行为的法定刑反而比实行行为的法定刑更重。
而由于一方面,本罪的法定刑确实太重,另 一方面,刑法中需要减少死刑适用罪名,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本罪的死刑,删除了《刑 法》第205条原第2款。
上海普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上海普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上海普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普通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合同关系,虚构或者隐瞒事实,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也给社会造成了不小的损失。
为了打击此类犯罪,上海市公安局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立案标准,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立案标准:
一、违反诚信原则骗取财物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数额在5000元以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合同约定而致对方损失较大的;
2.使用虚假身份、虚构虚伪事实骗取的;
3.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
4.以“订金”等名义骗取对方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并有恶意的;
5.其他情形,根据案情确定是否立案。
当然,这仅仅是立案标准,每一起案件都要具体分析具体情况,审慎处理。
在执行中,公安机关还会根据案情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
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人,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普通合同诈骗罪虽然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但如果不受到有效打击将会对社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立案标准给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依据。
对广大市民而言,遵守法律,保持诚信,是防范诈骗的最基本的方法。
同时,公安机关也呼吁广大市民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多留一个眼睛看事情,不要让不法分子趁机行骗。
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

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关于林元弘与陈显伦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报案材料经侦支队:报案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中一~住所地:~电话:犯罪嫌疑人:陈显伦~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生~住址:~电话:犯罪嫌疑人:林元弘~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址:~电话:借用人陈显伦与出借人林元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的借款合同~骗取报案人的财物,1243521元,~数额较大~已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涉嫌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陈显伦与林元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借用人是陈显伦~出借人是林元弘~双方约定~林元弘借给陈显伦76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用人陈显伦~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标准的0倍计算。
借款期限为1个月。
同时双方约定~由有限公司法人冯中一以公司财产进行担保。
借款合同书上加盖了报案人公司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未签字。
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后还款期满~出借人林元弘向报案人有限公司法人冯中一催要还款。
报案人一头雾水~因为报案人并不认识出借人林元弘~同时压根就不知道这件事情。
因此就告知出借人林元弘我们公司就不知道这件事情~同时也没有给个人做过担保人~做担保人是要经过我们公司股东会2/3表决通过才可以的。
出借人索要无果~便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报案人和借款人陈显伦告到人民法院~要求报案人偿还借款1243521元。
本案将于年月日开庭。
1、从犯罪主体上~借用人陈显伦是报案人公司原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办公室行政工作期间~公司的公章曾交其手中~让他办理过公司的年检工作。
在这一点上~犯罪嫌疑人陈显伦具有很大的职务的便利。
2、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犯罪嫌疑人陈显伦与犯罪嫌疑人林元弘在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因为其借款合同的期限是1个月~而借款的数额是76万元。
通常个人与个人间的民间借贷数额像76万元这样的数额~要求借款人1个月还款~有悖于现实和客观。
合同诈骗罪报案书范本

合同诈骗罪报案书范本
报案单位,(甲方单位名称)。
被报案单位,(乙方单位名称)。
案发时间,(具体时间)。
案发地点,(具体地点)。
案情简述:
根据我单位的报告,我们在与贵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发现了涉嫌诈骗的情况。
具体来说,我们发现了以下违法行为:
1. 虚假陈述,贵单位在合同中提供了虚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数据、业绩情况等。
2. 隐瞒事实,贵单位故意隐瞒了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我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知情。
3. 恶意欺诈,贵单位以欺骗手段达成合同,并从中获利,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利益。
基于上述事实,我单位认为贵单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能够尽快查明事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报案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报案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内容属实,如有虚假将承担法律责任。
共谋骗取拆迁款如何定性

共谋骗取拆迁款如何定性
陆宁平
【期刊名称】《廉政瞭望》
【年(卷),期】2013(000)012
【摘要】拆迁之后,汪某认为自己房屋拆迁补偿款少了,多次找身为拆迁审核员
的朋友路某帮忙。
在路某的授意下,汪某制作了假离婚证等分户证明材料交给路某。
路某以汪某“离异”妻子名义伪造了总额47万余元的分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加盖审核童,交财务支付。
汪某领到首批补偿款10万余元后不久,路某的行为暴露,剩余款项未能取得。
【总页数】1页(P75-75)
【作者】陆宁平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定性研究 [J], 钱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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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虚假的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签订合同或违背合同规定进行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需要进行界别认定。
下面将对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进行分析。
罪名界别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骗取数额在刑事界别的认定中,骗取数额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骗取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属于轻罪;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属于普通罪;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罪。
因此,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需要考虑被诈骗人的损失金额。
2. 合同的内容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还需要考虑合同的内容。
如果诈骗行为只是对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了某些情况,那么属于合同纠纷。
但如果虚假的陈述或隐瞒情况涉及到合同的核心内容,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了重大误解,进而产生财务损失,那么就涉及到合同诈骗罪。
3. 恶意程度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还需要考虑骗取人的恶意程度。
被告人是否存在对被害人有恶意的故意犯罪行为,如是否存在串谋、胁迫等恶意手段,是判定罪名界别的重要因素。
具体案例以下是两个合同诈骗罪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
案例一某公司在签订一份合同时,对合同的某项条款作了虚假陈述,致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了误解,随后又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导致对方产生了20万的经济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可以判定为“普通的合同诈骗罪”。
因为骗取数额在20万以下,但是虚假陈述涉及到了合同的关键内容,导致对方产生了经济损失,属于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某公司为了获得技术合作,采用虚假陈述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公司的信任,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
随后,该公司却违反合同协议,使对方公司遭到了500万的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可以判定为“重大的合同诈骗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合同诈骗罪•【案号】(2003)刑提字第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4.01.07裁判规则行为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正文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4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方铸。
199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辩护人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9)金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胡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6574.32万元,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超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2)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室内菜场工程(以下简称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1.8亿元。
北京合同诈骗罪律师

北京合同诈骗罪律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戴xx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xxxx年1月21日申诉人:王xx,女,xxxx年6月27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居住咸阳市毕塬路西段16号院2号楼1单元4层西户。
电话:xxxxxxxxxx代理人人:姚xx,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xxxxxx我丈夫王汉维被指控合同诈骗,非法稀释公众存款一案,xxxx年7月2日,咸阳市中级法院以(xxxx)咸刑初字第号刑事起诉书裁决,王汉维犯下合约诈骗罪,判刑无期徒刑,褫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充公个人全部财产;犯下非法稀释公众存款罪,判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同意继续执行无期徒刑,褫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充公个人全部财产。
王汉维明确提出裁定后,xxxx年9月30日,陕西省高级法院做出(xxxx)陕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判张冠李戴、安远任人木,且显著属冤、假、错案,我出于无奈,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明确提出诉讼,命令对该案再次审判。
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诈骗罪(一)原二审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联系本案讲,王治维在上诉时提出本案所使用的秦都区政府的批文是郑咸阳伪造的。
在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数额中,是郑咸阳收取并使用,且占有了一部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秦都区政府的二份批复及框架协议系何人伪造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的数额与新九州公司会计帐面记载的保证金数额不符;原判将新九洲公司所收保证金与郑咸阳个人收款混为一体认定不当;原判对所收保证金的去向反映不清;支付的土地款部分重复计算;原判没有如实反映维康厂与新九洲公司的联营关系……根据以上情况,陕西省高院应对该案开庭审理,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1款3项之规定,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判决撤销原判,传回原审法院再次审判,但却漠视存有法律规定,欲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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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诈骗犯罪是一种古老而常新的犯罪,说其古老,是由于诈骗犯罪由来已久,起源很早,早在奴隶制社会就存在诈骗犯罪形式;[1]说其常新,是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诈骗犯罪日益呈现出新的变化和发展趋势,比如诈骗领域日益拓宽、诈骗方法手段层出不穷等。
1979年刑法典制定之际,由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并不突出,刑法典中未单列合同诈骗罪,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合同诈骗活动日益增多,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有力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活动,1997年刑法典专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
其后,法学界对合同诈骗罪的研究、探讨日趋激烈,相关著述很多,从合同诈骗罪的特点、成因、对策到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司法认定等方面,都有人研讨。
总的来说,法学界对合同诈骗罪的研讨是比较全面、深入的,但并非尽善尽美,诸如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本质、构成特征、时间特征、司法认定及条文评析等方面,就有进一步研究、探讨之必要。
在展开正文之前,可简要介绍一下合同的概念、特征,合同诈骗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等。
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多种学说与立法。
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是一种基于双方法律行为达成的协议,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
[2]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合同的定义有经济手段说、经济活动协议说、书面协议说和法律行为说等,[3]但由于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从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协议说,依我国《合同法》,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4]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它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合同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2)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3)合同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5]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
尤其是社会主1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合同已成为连接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对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对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问题也日益突出,表现为数量不断上升,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造成极大侵害;(2)破坏了流通领域的生产秩序;(3)滋生诱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环境。
[6]当前合同诈骗案件的特点主要有:(1)签约手续齐备,内容虚假;(2)合同标的额大;(3)合同诈骗手段多样,隐蔽性强;(4)诈骗行为倾向性大,投机性强;(5)诈骗主体多是以单位或法人名义出现的公司或企业;(6)诈骗手段层出不穷,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等等。
[7]这类违法犯罪案件增长幅度之快、数量之多,金额之大、花样之繁、危害之重,都是前所未见的,[8]这其中既有社会经济转轨时期利益重新分配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们心理方面变化的深层次原因,也有经济交往及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原因。
[9]为有力遏制、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1)反腐肃贪,消除地方保护主义;(2)严格执法、规范管理,保障经济工作运行有序,促进经济繁荣兴旺;(3)提高经济工作者的素质,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在经营活动中上当受骗。
[10]第一章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沿革在我国,修订前的刑法及单行刑事法律中均无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司法实践中对利用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论以诈骗罪。
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1950年7月25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曾规定有不忠实履行合同罪,该条规定的不忠实履行合同行为涵盖了合同诈骗行为,只是范围更广,而在此后的历次草案乃至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典中均未再出现这一罪名。
为了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2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4条第(二)项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然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由于合同诈骗案件有增无减,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中再次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并在该条第3款中详细规定了6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
刑法修订前及修订过程中,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犯罪是否应单列罪名,刑法学界曾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应按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处理,不宜增设新罪名,因为诈骗犯罪方法、手段多种多样,不能因不同时期主要作案方式方法的不同而去增设新罪名;增设新罪名必须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将其当成一种权宜措施。
[11]也有人认为,诈骗形式多种多样,且层出不穷,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另设罪名。
[12]肯定说认为,应增设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犯罪愈演愈烈,增设新罪名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并且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特征尤其是犯罪客体方面有很大差别。
[13]新刑法典采纳了肯定说,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犯罪单列罪名,并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3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从而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刑法调控力度。
此外,为了便于审理涉及经济诈骗的经济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个人、原承包、租赁企业等对被骗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
在国外,大部分国家的刑法中都规定了诈骗罪,但都没有专门规定合同诈骗罪。
有关合同、契约欺诈犯罪的单独规定较少,只有个别国家有类似规定。
如《加拿大刑法典》第380条规定有(违约犯罪),但该违约犯罪比我国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要广,内容较多,既涉及财产方面,又涉及人身方面,既涉及个人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
[14]第二章合同诈骗罪的概念虽然我国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方式是叙明罪状式,但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应当如何概括与表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也认识不一,因而在各种刑法学教材、专著及一些论文中,对合诈骗罪概念的概括与表述可谓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
综而观之,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5]观点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6]观点三: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7]观点四: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8]观点五: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4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
[19]观点六: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0]观点七: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1]以上七种表述,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欠缺之处。
首先,上述七种观点除第五种观点外均没有强调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是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重要区别之一,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所独有的特征。
其次,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也是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该观点既未概括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规定,也未强调合同诈骗行为的方法手段等客观方面的特征,仅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表述是不足以表明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的;第二种观点强调“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意味着论者强调行为人一开始即具有合同诈骗故意,即诈骗故意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而忽略了合同诈骗故意也可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即忽略了行为人可能利用合法有效正待履行的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从而不仅缩小了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而且与刑法规定不符;第三种观点强调“采用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而不将“隐瞒真相”作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表明论者以为合同诈骗只可能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而不可能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但事实上难以排除合同诈骗可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之可能,比如,隐瞒自己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等,因而该种观点不全面;第五种观点强调“通过签订经济合同”,表明论者一方面不能肯定合同诈骗可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认为合同仅指经济合同而不包括民事合同等合同,而事实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22]且该观点强调“公私财物”与法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财物”有所不符,5“公私财物”的外延比“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外延更宽,因而有扩大解释之嫌;第七种观点强调“使用欺诈手段”,混淆了欺诈手段与诈骗手段的本质区别,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意图之不同,欺诈的主观意图在于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诈骗的主观意图在于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再次,上述七种观点均未概括法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规定,这与对罪名下定义应以分则对罪状的描述为主是不相符的。
笔者认为,一个概念,首先应当揭示其需要说明的那个问题的本质属性,只有这样,才能将这一概念与其他概念区别开来;其次,概念应当同时具有准确性与概括性的特点;再次,给罪名下概念不能离开刑法条文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这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便不能称之为完整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