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是指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过程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这类纠纷具有专业性强、标的额大、履约周期长等特点。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法律适用、解决途径等方面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进行探讨。
一、案例分析案例一:甲方:某实业公司乙方: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和《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为技术公司下属实验室进行设计和装修。
合同约定了设计费、预付款、进度款等事项。
后因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技术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实业公司支付技术公司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二:甲方:某建筑公司乙方:某勘察设计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设计院为建筑公司提供勘察服务。
合同约定了勘察费、交付时间等事项。
后因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勘察设计院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勘察设计院勘察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仲裁或者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因此,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中,应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三、解决途径1. 和解: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纠纷。
和解是解决合同纠纷最快捷、成本最低的方式。
2. 调解:当事人请求第三方(如法院、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3. 仲裁: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发生争议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勘察设计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计划在城市边缘开发一个大型住宅小区,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
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开发商委托某甲级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进行项目的勘察和设计工作。
双方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院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及后期服务,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和设计工作,并提交了相关设计文件。
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文件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停工和返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成本。
开发商认为设计院的设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设计院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设计院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和设计工作?2. 设计文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 设计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工程停工和返工?4. 设计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案件分析1. 设计院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和设计工作?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院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及后期服务。
经查,设计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勘察和设计工作,并提交了相关设计文件。
因此,设计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和设计工作。
2. 设计文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文件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停工和返工。
经鉴定,设计文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部分设计参数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2)设计图纸中存在多处错误;(3)部分设计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3. 设计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工程停工和返工?根据鉴定结论,设计文件的质量问题确实导致了工程停工和返工。
经调查,因设计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停工和返工共计3次,直接影响工程进度约2个月,增加工程成本约500万元。
4. 设计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doc 11页)

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尹保忠因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矿冶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四次调查,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俞翼、尹建生,上诉人尹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怜玉,被上诉人蒙自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显达、车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27日,蒙自矿冶公司委托二勘院对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进行勘察。
2003年11月30日,蒙自矿冶公司与二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
合同约定:由二勘院承担蒙自矿冶公司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任务,工程勘察费预算为80万元。
合同后有双方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
附件对该工程量及费用作了明确约定。
附件中双方签字盖章处二勘院印章后委托代表人栏有尹保忠之名。
2003年12月26日,二勘院对蒙自矿冶公司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请示》。
2004年1月6日又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项目工期延长的请示》。
2004年2月28日双方作出《蒙自矿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野外工程量验收表》。
2004年3月,二勘院和云南地质调查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所(以下简称物化所)配合作出蒙自矿冶公司白牛厂中长期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尹保忠是项目负责人和编写人之一。
自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9日止,蒙自矿冶公司先后支付给二勘院和物化所尹保忠工程款82万元。
其中,尹保忠收款37万元,二勘院收款45万元。
庭审中,二勘院确认该工程总款以80万元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程勘察、设计、施⼯合同纠纷案例上诉⼈(原审被告)某(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岳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荆某,⼥,委托代理⼈王某,男,委托代理⼈赵某,男,上诉⼈某(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郑州市某⼈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岳某,荆某的委托代理⼈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荆某与某房产公司于2007年10⽉24⽇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份,主要约定:荆某购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某郑汴路138号39幢l单元11层1101号房,建筑⾯积172.52平⽅⽶,房价为813259元;荆某于2007年10⽉24⽇⾸付现⾦253259元,剩余56万元以商业贷款于2007年11⽉24⽇⽀付;某房产公司应当在2008年12⽉31⽇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荆某;某房产公司应当书⾯通知荆某办理交接⼿续,交接房屋时应签署房屋交接单,某房产公司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说明书》,某房产公司不出⽰证明⽂件或出⽰证明⽂件不齐全,荆某有权拒绝交接;某房产公司交房逾期超过30⽇后,荆某有权解除合同,荆某解除合同的,某房产公司应当⾃买受⼈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起30⽇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荆某累计已付款的2%向荆某⽀付违约⾦;荆某要求继续履⾏合同的,合同继续履⾏,⾃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起⾄实际交付之⽇⽌,某房产公司按每⽇万分之三向荆某⽀付违约⾦。
合同签订后,荆某于2007年10⽉24⽇向某房产公司⽀付上述房屋⾸付款253259元,⽀付契税、维修基⾦、暖⽓、天然⽓、印花税、⼯本费、测绘费合计68668元。
2007年11⽉23⽇,荆某作为借款⼈,某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与⼯商银⾏郑州花园路⽀⾏签订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荆某将上述房屋进⾏抵押。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例在建设工程领域,勘察是项目启动前的重要环节,它为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基础数据和依据。
由于各种原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时有发生,给双方带来诸多不便和损失。
本文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分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及解决途径,以期为广大从业者提供参考。
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并提供详细的勘察报告。
在勘察过程中,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勘察报告,导致甲方无法按时进行后续设计和施工工作。
甲方多次催促乙方加快勘察进度,但乙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最终,甲方不得不自行委托其他勘察单位重新进行勘察,并因此产生了额外的费用。
在此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提交的勘察报告中存在多处错误和遗漏,严重影响了工程设计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甲方认为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而乙方则认为,由于甲方提供的原始资料不完整、不准确,导致勘察工作无法按计划进行。
双方就此事产生争议,最终诉诸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勘察工作并提交勘察报告。
虽然甲方提供的原始资料可能存在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乙方未按时提交勘察报告的理由。
因此,法院判决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重新勘察产生的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主要包括:1. 勘察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完成勘察工作;2. 甲方提供的原始资料不完整、不准确;3. 双方对勘察结果存在分歧等。
为了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 勘察工作的具体内容、时间、质量要求等;2. 甲方提供原始资料的范围、内容、格式等;3. 双方对勘察结果的确认方式和程序;4.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标准等。
同时,双方还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及时解决勘察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勘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程勘察法律案例(3篇)

1. 勘察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勘察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勘察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勘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任务,构成违约。
2. 勘察公司的违约责任
勘察公司在勘察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任务,导致项目进度延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勘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启示
本案给工程勘察行业带来以下启示:
1. 勘察单位应提高勘察质量,确保勘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因勘察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纠纷;
2. 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履行顺利进行;
3. 合同双方应加强沟通,及时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避免合同纠纷的发生。
总之,本案对工程勘察行业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有助于规范工程勘察市场,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1)赔偿开发商因勘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停工损失、误工损失等。
(2)承担因勘察延误导致的开发商其他经济损失。
(3)承担因勘察延误给开发商带来的信誉损失。
四、案例分析
本案中,勘察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任务,导致项目进度延误,给开发商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一案例反映了工程勘察领域存在的一些法律风险,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
3.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勘察合同的相关约定,勘察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赔偿开发商因勘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停工损失、误工损失等。
(2)承担因勘察延误导致的开发商其他经济损失。
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doc

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军,成都益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军,成都益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因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物探院的法定代表人钟军,委托代理人刘冀生,被上诉人国营第四四三一厂的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委托代理人李启军、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4日,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下称四四三一厂)与原四川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处(下称勘察处)签订一份《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书》,约定由勘察处对四四三一厂拟建住宅进行地质钻探。
合同签订后,工程处于同年6月出具了《成都市国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在最后结论和建议中称: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和场地地质条件,建议选用粉质粘土和粘土作基础持力层,基础类型以天然浅基为宜,当使用粉质粘土作持力层时,下有淤泥质土,每层土应以宜浅不宜深为原则。
并对每幢拟建住宅楼的基础埋深、持力层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提出了建议值。
四四三一厂遂委托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对住宅楼进行设计,并由其所属的成都星光电子工程设计室进行了补充修改设计。
1995年至1996年,四四三一厂住宅陆续完工。
1997年5月起,四四三一厂先后发现所建住宅有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遂又委托勘察处进行补充勘察,勘察处于1998年2月12日、3月2日向四四三一厂提交了1号、2号、4号、8号、10号楼的补充勘察报告。
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专业的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勘察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即将开发的一块土地进行详细的地质勘察,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勘察报告。
合同中明确了勘察的具体要求、时间节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以下问题: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勘察工作,导致甲方无法按时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准备,进而影响了整个项目的进度。
甲方认为乙方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赔偿损失;而乙方则辩称是由于遇到了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案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乙方是否违约,二是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情形。
为了解决这一纠纷,双方首先应参照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律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例中,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勘察工作,原则上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除非乙方能够证明其延迟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所致,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通常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例中,乙方提出的“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具体分析。
如果该地质条件确实属于行业内公认的难以预见的情况,且乙方在发现后及时通知了甲方并采取了合理措施,那么乙方可能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如果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遇到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那么乙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法律途径外,双方还可以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例如,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工期进行调整,乙方也可以提出补救措施,如增加人力物力加快勘察进度等。
通过这些方式,双方可以在互相理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共识,减少诉讼成本,缩短解决问题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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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例
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因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物探院的钟军,委托代理人刘冀生,被上诉人国营第四四三一厂的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委托代理人李启军、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4日,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下称四四三一厂)与原四川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处(下称勘察处)签订一份《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书》,约定由勘察处对四四三一厂拟建住宅进行地质钻探。
合同签订后,工程处于同年6月出具了《成都市国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在最后结论和建议中称: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和场地地质条件,建议选用粉质粘土和粘土作基础持力层,基础类型以天然浅基为宜,当使用粉质粘土作持力层时,下有淤泥质土,每层土应以宜浅不宜深为原则。
并对每幢拟建住宅楼的基础埋深、持力层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提出了建议值。
四四三一厂遂委托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对住宅楼进行设计,并由其所
属的成都星光电子工程设计室进行了补充修改设计。
1995年至1996年,四四三一厂住宅陆续完工。
1997年5月起,四四三一厂先后发现所建住宅有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遂又委托勘察处进行补充勘察,勘察处于1998年2月12日、3月2日向四四三一厂提交了1号、2号、4号、8号、10号楼的补充勘察报告。
该报告有关土层承载力等指标与其前次测试结果不同。
四四三一厂遂委托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的住宅进行地基加固设计,由广汉地质工程勘察院101队进行地基加固施工。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1999年4月9日委托该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讼争的发生质量事故的9幢建筑进行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综合。
该研究所鉴定结论为:造成此次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未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在勘探中出现重大失误,在设计中存在明显不足而引起的;从技术角度看,勘察单位提供的详细勘探报告对地基土层(主要是淤泥土)的分布、定名、允许承载力、压缩模量的建议值发生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四四三一厂设计人员素质低,违规(越级)设计和不当设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案讼争房出现墙体开裂、倾斜的直接原因是过大的沉降而沉降差,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对此次工程事故承担责任;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1993年12月26日,勘察处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物探队工程物探
队、测绘工程队组建成立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原勘察处的由勘察院享有和承担。
下称勘察院)主张其第一次勘察数据是正确的,而经鉴定认定勘察处先后二次对同一场地进行勘察所做出的勘察报告在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和压缩模量的建议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勘察处提出两次勘察的时间、条件等均发生变化,两次勘察数据存在变化是可能的,故认为其第一次勘察的数据是准确的,但其未能举出相关科学依据证明两次勘察结果的不同是时间、条件不同所致,故依据勘察处两次勘察报告及,可以认定勘察处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的作为主要技术依据的数据是不完整、不准确的;勘察院认为其在第一次勘察报告中说明了淤泥质土的特性,正规的设计单位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院即读懂了该报告并在对2号住宅的基础平面的设计说明中指明应于施工前探明淤泥质土的分布,而四四三一厂下属设计室不具备设计本案讼争建筑的资质,没有读懂勘察报告,没有按勘察报告进行设计,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就工程地质勘察的目的而言,是为设计提供相关数据,其应尽可能与实际相符;设计部门利用地勘数据进行工程设计,在设计阶段设计部门虽可对地勘结论提出问题进而要求进一步复探,但该环节并非是使地勘数据准确、完整的必然保证;勘察处在第一次勘察报告关于地基土评价中指出了淤泥质土,但其对该土层的定名不准,厚度、分布范围的描述明显偏小,特别是给出的建议值数据不准确、不完整,四四三一厂下属设计院室直接依此数据进行工程基础设计,最后致工程事故发生,勘察处实应负主要责任;本案四四三一厂在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2号
楼住宅基础平面的设计中已注意到淤泥质土的情况下,当其违规修改补充工程基础图时,没有要求进一步探明,而是机械使用勘察处给出的数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使该工程丧失了最后可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机会,对此,四四三一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13,821.69元,应由双方据其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即四四三一厂承担30%,即:1,414,146.69元,勘察院承担70%,即3,299,675元;四四三一厂主张的因地基事故造成的用车费、监管人员费用及资料费损失共计361,274.22元,因无付款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勘察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四三一厂经济损失3,299,675元。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385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55,385元,由四四三一厂负担16,615.5元,由勘察院负担38,7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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