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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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01月03日 15时51分 864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出租汽车”“客运”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渝府令第210号《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特许经营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包叙定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经营者、乘客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营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上下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坐、租用出租汽车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

交通、公用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租汽车所必需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二)依照本办法对出租汽车以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三)依法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理涉及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报案和投诉,协调、配合发案地公安机关查处侵害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案件;(四)指导和督促出租汽车的经营单位和业主以及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五)对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来的车上拾遗物及时公布并退还失主。

对无主物品(自交来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者)按有关规定上交处理。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稳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稳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0•【字号】渝府发[2006]73号•【施行日期】200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稳定的通知(二○○六年七月十日渝府发[2006]7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建设部、监察部等7部委《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建设部、交通部等10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的通知》(建城〔2006〕116号),建设部、公安部、监察部等6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城〔2006〕121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0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稳定,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的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负担,打击“黑车”,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良好氛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协调体系成立重庆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副市长余远牧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程志毅、市交委主任丁纯任副组长,市政府纠风办、市信访办、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经委、市物价局、市地税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市政委、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质监局和市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委,市交委主任丁纯兼任办公室主任,市交委副主任梁培军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为办公室工作人员。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正文:----------------------------------------------------------------------------------------------------------------------------------------------------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根据2013年4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人力社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车管理办法

租车管理办法

租车管理办法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公共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特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汽车租赁,指的是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加强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租赁经营者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并与相关部门共享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有效防范和惩处违法犯罪活动。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依法经营,提供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建立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合法权益。

经营者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变更后15日内报告。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符合一定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租赁车辆用于经营前,应办理备案,领取备案证。

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载客汽车,只能租赁给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经营者应遵守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出租小型客车时,应将备案证交承租人随车携带。

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内容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费用及付费方式等。

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制定。

签订合同时,应核对并登记承租人资料,保密并及时报送信息。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6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停业管理第七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3.02•【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9号•【施行日期】2023.04.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23年3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9号公布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营造文明、和谐的司乘关系和行业氛围。

引导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统筹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城市规模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保持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

在本营运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达到60%或者基于市场需要,可以动态调控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按: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6号,以下简称《办法》)。

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政策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政府法制办、市交委联合作出如下政策解读:一、《办法》出台背景近年来,汽车租赁业快速发展,日益成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朝阳产业。

据了解,北京、山西、浙江、广州等地均通过地方立法形式对汽车租赁活动进行了规范。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将汽车租赁纳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管理,确立了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制度,但有关管理措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因此,市政府制定出台了《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办法》重申了《条例》规定的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制度,要求从事小型客车租赁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办法》重申了《条例》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行为规范,要求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不得沿途揽租;不得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等。

《办法》在《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以下内容:(一)细化了汽车租赁经营业务办理程序。

一是要求汽车租赁经营者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区县运管机构备案。

二是完善了申请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所需材料的规定。

要求提交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场地证明、相关制度、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购置承诺书等。

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是指在2024年以后,对汽车租赁行业进行的管理和监管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对这些规定的详细解释,共计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租赁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以车辆为主要租赁对象,向承租人提供汽车使用权一定期限,并以租金方式收取报酬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第五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手续,获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证书(非个体经营者)、车辆所有权证明、不动产产权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其经营车辆的基本信息和相关证件报送至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营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并通过审批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购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必要的保险,保障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意外时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汽车租赁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经过定期检测和保养,保证车况良好,确保租赁安全性。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追踪和监控系统,保证车辆的实时监控和追踪,防止车辆滥用或者损坏。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的管理制度,对车辆进行登记、核算、调度等管理,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合法、合规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车辆的使用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车辆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及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租赁合同应当向承租人提供详细的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型号、车牌号码、车况等。

重庆市公务用车分时租赁政策

重庆市公务用车分时租赁政策附件 1重庆市公务用车分时租赁政策一、总则为了更好地满足政府机构分时租赁公务用车需求,切实加强公共资源管理,促进公务用车节能减排,推动“金融+交通”深度融合,根据《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政府机构用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重庆政办发〔2018〕2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政策。

二、划定范围本政策所称公务用车指政府机构所购买的通用汽车(含两类用车:公务用车、行政编制内汽车)。

三、准入标准(一)由市府机构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物供中心)负责购买的公务用车,可逐步引入分时租赁模式;(二)由市有关部门审批的留职人员及临时附职人员等使用的行政编制内汽车,可由有关部门审批报物供中心并逐步在其内纳入分时租赁模式;(三)目前具备市级政府机构用车管理条例条件的区(县)级政府机构可根据本政策实施分时租赁模式;(四)其他具备条件的政府机构可参照本政策实施分时租赁模式。

四、管理原则(一)实行市级政府机构用车管理条例,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二)实行行政编制内汽车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三)加强乘车人员技术培训,严格实施公务用车乘车人员安全驾驶管理制度;(四)按照实施的预算,严控车辆费用;(五)租车增减等关键环节要求完全依据政府机构的上传准额及用车需求事项来进行管理,无论任何机构(部门)未上传准额及用车需求事项,均可按照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及用车程序文件要求办理租车手续;(六)加强公务用车租赁管理,实现公务用车租赁成本控制;(七)健全乘用车信息采集、分析等相关管理体系;(八)加强汽车投资及收入成本的经济分析,完善车辆编制及收入成本核算等制度;(九)落实政府机构用车审批责任制,推动用车审批过程的完善。

五、实施机构物供中心将负责全市政府机构用车集中采购管理,负责汽车购买和租赁的合同签署审批、费用核算支付、车辆评估及拍卖、汽车使用报销等管理工作,确保公务用车分时租赁政策的有效实施。

六、实施细则(一)物供中心负责制定分时租赁模式实施细则,按照市政府机构用车管理条例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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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汽车租赁是近年来一个新兴行业。

在我国,随着交通系统的不断完善,具有租赁汽车需求的人群日渐增多,汽车租赁业发展迅猛。

下文是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
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

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九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
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
(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
(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
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
(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
(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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