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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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环 保 政策

关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不 再 收 取交 易



发给 你们

请结 合 当 地实 际 认真贯 彻 执行


江 苏省 物 价局 江 苏省 财政厅
江 苏省 环 境 保 护 厅
20 1 6






江 苏 省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价格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为 规 范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在 区 域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控 制 的 前 提 下 排污

易 价格 行 为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资 源 有 偿 使用 制
单 位 依 法有 偿获 得 污 染 物 排 放 指 标 并 可 以

度 促 进 环 境容 量 资 源 科 学 配 置 依 据 国 务


对 富 余 的 排 污 指 标 依 法有 偿转 让




公平 公 正 公 开 效 率 的 原则
、 、



) 、
交 易 价 格 再分 配 价 格



回 购 价 格 以 及 二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和 企 业 承 受 能 力


交 易 服 务 价格 相 结合 的 原 则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是 指政 府将排 污 三 优 化 环 境 资 源 配置 的 原 则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发布时间】2017-07-21【生效时间】2017-07-2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水及废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控制第三章水污染治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第五章水生态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1•【字号】宁政发〔2015〕80号•【施行日期】2015.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15〕8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1日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进一步加强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改善空气环境质量,全面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治”的大气污染综合防治机制,确保顺利实现2015年、2016年、2017年全市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较2013年分别下降7%、13%和20%的目标,现制定如下实施计划:一、明确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1.切实履行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

各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统筹规划和组织开展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责任。

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经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改、经信、商务等部门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住建、城管、国土、交通、公安、水利、农业、园林等部门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住建、农业等部门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靠港船舶岸电系统建设方案,推进船舶油气动力改造,对内河航运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事部门对长江南京段航运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管部门对露天烧烤食品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景区内由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6•【字号】宁政规字〔2018〕2号•【施行日期】2018.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字〔201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了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221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修改、废止:一、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一)对《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4〕14号)作出修改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对交易过程进行驻场监督,对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进行备案,定期对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进行考评,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对《南京市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3〕5号)作出修改1.将第八条修改为“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总平面图。

”(三)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0号)作出修改1.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宁政规字〔2015〕1号)作出修改1.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单位填报《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申请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初始排污权申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申请,并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富余排污权指标回购申请时,应当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14]5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14]5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宁政发〔2014〕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7日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为全面深入推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行动目标(一)指导思想以保障市民健康为出发点,以防治细颗粒物(PM2.5)污染为重点,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削减污染物排放为核心,坚持污染物总量减排与空气质量改善相协同,着力完善政府主导、企业施治、公众行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和行政手段,有效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努力实现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把南京打造成为“美丽中国”标志性城市提供坚实保障。

(二)行动目标深化落实工业、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生活等六大领域的大气污染治理措施,全面推进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协同控制和综合减排。

通过4年的全面努力,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得到有效改善,灰霾天数明显下降。

到2017年,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较2012年下降20%左右。

二、主要任务(一)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1.调整产业布局。

2014年底前,基于环境承载力和大气污染现状,出台符合城市定位的工业企业发展政策;根据全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产业布局和企业特点制定重点区域转型发展规划。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25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25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2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引入市场机制,采取综合手段,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两项环境经济政策,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一)引入经济手段,将排污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树立“容量有限、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理念,建立区域排污权交易机制,促进排污权的自由、有效流动,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激励企业自主减排,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使之成为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有效手段。

(二)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政策提升环境风险防控能力,运用保险的社会辅助管理功能提升环境管理多元化水平,及时解决环境污染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重点任务(一)改革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办法和排污权使用方式。

建立排污权初始分配和交易制度,建设统一开放、公平合理、竞争有序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全面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其中:新改扩建建设项目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即政府出售、市场购买等)获得排污权,现有工业项目通过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并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5(000)002
【摘要】<正>二○一五年一月五日宁政规字[201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
【总页数】9页(P51-5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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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J],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1]56号4月20日 [J], 无
5.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解析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解析
点单位排污量核定暂行办法》 ✓ 《关于加强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试点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
点单位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工作方案》
3、试点深化阶段-构建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
湖北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电子竞价交易规则(试行)》 ✓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 《关于排污权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 《关于制定排污权交易基价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为我省主要污染物排
(试行)》 ✓ 2011年开始,山西省开始在全省开展SO2、NOx、COD和氨氮四项污染物排污
权交易 ✓ 2011年4月6日,湖南省启动湖南省排污权交易试点 ✓ 2011年5月1日,河北省全省试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 2011年12月31日,河南省发布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2012年3月又发布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细则》
自发试行排污权交易的省市:上海、山东、贵州、 辽宁、黑龙江、河南、四川、云南等
3、试点深化阶段 (2007年)
✓ 2007年1月,广东环保局和香港特区政府环境保护署发布 了《珠江三角洲火力发电厂排污交易试验计划》实施方案
✓ 2007年4月,湖北省武汉市开展首笔SO2排污权交易 ✓ 2007年底,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
污权交易机构的函》
3、试点深化阶段-构建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
重庆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试行)》 ✓ 《关于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基准价格的通知》 ✓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程序规定(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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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5日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第二阶段重点任务的意见》(宁委发…201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总量控制、许可排污,市场调节、适度溢价,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考核目标和本市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建立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区(流)域、主要行业以及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措施。

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区(流)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排污权指标管理第七条市分配各区(园区)工业、规模化畜禽养殖类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市总量控制目标,区(园区)核定给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超过本辖区总量控制目标。

对区(园区)排污权指标的分配原则上按照区(园区)实际排放状况、产业发展规划、污染负荷强度、污染减排目标以及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市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排污权指标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指标拥有使用、出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购买排污权指标:(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二)排污单位现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方式购买初始排污权指标;(三)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有短期(不超过9个月,下同)排污权指标需求的,应当通过排污权租赁的方式购买短期排污权指标;(四)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使用期满的,应当通过排污权延续的方式购买排污权指标。

排污单位购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必须符合环境准入和区(流)域、行业总量控制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出让其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三)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短期闲置的;(四)其他可以出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满两年未进行建设的,或者停止建设的,或者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五)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排污单位未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一)排污单位因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需要,建立排污权指标政府储备库,对排污权指标保持一定比例的储备,调控本市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来源主要为:(一)分配初始排污权时预留的;(二)通过回购或者收回获得的;(三)其他途径获得的。

第十四条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半年内不得出让;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不得出让,因故不再使用的可以申请政府回购。

第三章排污权有偿使用第十五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导则,对排污单位现有项目核定初始排污权,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面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为排污权交易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并对区(园区)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定期将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价格和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区(流)域和行业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以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为依据,按照现行排放标准和限值,结合行业平均排放强度控制要求以及排污单位近三年实际排放状况,对排污单位逐个项目核定排污权指标,确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参照《南京市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试行)》执行,其他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初始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审核意见,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各项目排放量、排放控制标准、核定依据以及意见反馈相关要求等;(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核定意见,对反馈意见逐项予以说明;(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经排污单位确认的初步核定意见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反馈情况逐项调查、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排污单位下达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并告知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及时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手续,取得初始排污权,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排污单位填报《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初始排污权申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有偿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符合办理要求的排污单位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确定初始排污权数量、有效使用期限及缴费方式等;(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协议》,出具《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四)排污单位按照协议规定和缴费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缴费凭证;(五)排污单位取得缴费凭证后,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照以下规定征收:(一)排污权有偿使用根据全市总体计划逐步推进,收费标准分步实施,第一年按照收费标准的40%执行,第二年按照收费标准的70%执行,第三年起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二)排污单位购买排污权可自主选择一次性缴费(一次性缴清有效使用期限的全部费用)或者分年度缴费。

凡一次性缴费的,在第一款收费标准基础上,再给予20%的优惠。

第四章排污权交易第二十一条本市排污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全市统一交易平台上实施。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的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一)出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可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二)受让方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有短期排污权指标需求的排污单位。

第二十三条本市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购买,未达到交易控制标准的以及重大科技示范项目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购买。

交易控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要求明确。

(二)排污单位经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也可以申请政府回购;(三)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省管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排污权交易必须符合以下范围控制要求:(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二)工业排污单位不得与其他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三)火电行业(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进行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四)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地区不得参与增加本地区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交易;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不得参与增加此类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本市排污权交易原则上每月开展一次,每次按照排污权指标的类别设立相应交易场次,每个场次按照意向受让方的数量设立N-2个交易轮次(N为此项指标的意向受让方数量,3≤N≤20)。

每个轮次竞价交易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该项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数量、购买数量和意向受让方数量,当排污权指标可出让数量为零或者意向受让方少于3个时,该项排污权指标交易活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购买、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申请,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排污权交易业务联系单,并将排污单位购买(出让)申请和联系单一并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公开发布出让排污权指标的相关信息,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规范程序组织排污权交易,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下达《南京市排污权交易缴费通知书》;(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资金结算: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向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出让方划出交易价款;将政府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划入市级财政环保专项资金账户;(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确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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