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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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之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之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之探讨民事诉讼法上的合并审理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矛盾判决的尴尬局面。

但是,若无条件地进行诉的合并审理,又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有害诉讼的经济和效率。

诉的合并提出与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困惑, 使得司法实践中诉的合并现状较为混乱,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诉的合并问题上的立法缺陷,使之未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完整制度,由此导致了种种实践中的弊端。

对此,本文欲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出发,借鉴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重新审视和探索我国诉的合并审理制度。

一、诉的合并的概念解读(一)诉的合并的概念诉的存在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即诉的要素。

关于诉的要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过“二要素论”、“三要素论”和“四要素论”的争论。

1事实上,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构成,把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两种基本种类和形态。

其中主观要素就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

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我们就叫做单一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我们就叫做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并之诉。

(二)诉之合并的主要特征依照世界各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诉之合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诉之合并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

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

所谓仅为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讼请求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

2、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

2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

法官拥有这种职权的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于决定诉之合并属于单纯的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

民事案件合并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案件合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合并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关联的民事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合并的规定较为详细,以下将从合并的种类、条件、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民事案件合并的种类1. 诉的合并诉的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诉的合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2)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

(3)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和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2. 审判程序的合并审判程序的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关联的民事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审判程序的合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先予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合并:先予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具有紧密联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先予执行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将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2)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合并: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具有密切联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将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三、民事案件合并的条件1. 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是民事案件合并的前提条件。

关联性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同一合同纠纷中的合同签订、履行、违约等。

(2)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同一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等。

(3)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行为:如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等。

2. 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同意是民事案件合并的重要条件。

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合并审理。

3.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认为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3篇)

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根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在我国,合并审理制度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制度,包括其含义、类型、条件和程序等方面。

二、合并审理的含义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合并审理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数量上的合并:合并审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

2. 案件类型上的合并: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是同一类型的案件,也可以是不同类型的案件。

3. 审理程序上的合并:合并审理的案件按照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4. 裁判结果上的合并:合并审理的案件,法院将对所有案件作出一个统一的裁判。

三、合并审理的类型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并审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必须合并审理: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

2. 可以合并审理: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合并审理,但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

3. 不允许合并审理:指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合并审理的案件。

四、合并审理的条件1. 法律依据:合并审理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2. 案件关联性: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具有关联性,包括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当事人等。

3. 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同意。

4. 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由法院决定。

五、合并审理的程序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合并审理。

2. 法院审查: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3. 合并审理通知: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4. 合并审理:法院按照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5. 裁判:法院对合并审理的案件作出统一的裁判。

六、合并审理的意义1. 提高审判效率:合并审理可以减少案件数量,提高审判效率。

2. 保障当事人权益: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当事人因重复诉讼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嘛法律(3篇)

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嘛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合并审理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的活动。

在我国,案件合并审理制度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然而,案件合并审理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合并审理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

本文将围绕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件合并审理的概念及法律依据(一)案件合并审理的概念案件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的活动。

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是同类案件,也可以是不同类案件。

(二)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三、案件合并审理的条件(一)案件类型相同或相关合并审理的案件类型应当相同或相关,即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证据材料等方面具有相似性。

(二)案件当事人相同或相关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相同或相关,即案件涉及的主要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相同。

(三)案件审理期限相同或相近合并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相同或相近,以避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案件审理难度相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审理难度应当相当,以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

四、案件合并审理的程序(一)审查合并审理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合并审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案件类型、当事人、审理期限、审理难度等。

(二)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合并审理的原因、审理期限等信息。

(三)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合并审理的案件纳入同一审判程序,按照各自案件的特点进行审理。

(四)判决或裁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

民事案件合并法律规定(3篇)

民事案件合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合并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民事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民事案件合并的规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旨在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民事案件合并的法律规定。

二、民事案件合并的种类1. 案件合并案件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民事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这种合并方式适用于案件之间有共同的事实、法律关系或者争议焦点。

2. 诉讼主体合并诉讼主体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同或者类似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这种合并方式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

3. 诉讼标的合并诉讼标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诉讼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这种合并方式适用于案件之间诉讼标的相同或者有共同争议的诉讼标的。

4. 程序合并程序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程序上相互关联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这种合并方式适用于案件之间在诉讼程序上有共同的环节或者需要统一处理。

三、民事案件合并的条件1. 案件之间存在关联性案件合并的前提是案件之间存在关联性,包括事实关联、法律关系关联和争议焦点关联。

如果案件之间没有关联性,则不能合并审理。

2. 当事人同意案件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否则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合并。

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表达。

3. 人民法院认为合并审理有利于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时,应当考虑合并审理是否有利于案件审理,包括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

四、民事案件合并的程序1. 当事人提出合并申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合并审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合并申请。

合并申请应当说明案件合并的理由和依据。

2. 人民法院审查合并申请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合并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中的合议庭审理

民事诉讼法中的合议庭审理

民事诉讼法中的合议庭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审理程序是解决纠纷的重要环节。

而合议庭审理作为一种常见的审理方式,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同时,也能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法中的合议庭审理进行探讨。

一、合议庭审理的基本原则合议庭审理是指由多名审判人员组成的庭审方式,通常由一名主审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

合议庭审理在审理程序中体现了独立、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首先,合议庭审理确保了审判人员的独立性。

合议庭中的法官和陪审员独立于当事人,能够客观地对案件进行评估和决策,不受外界干扰。

其次,合议庭审理保障了审判的公正性。

多人参与的审理过程,可以减少个别法官的主观偏差,提高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同时,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案件审理的代表性,保证了民众的意见在审判中被充分考虑。

最后,合议庭的方式使得审理过程更加民主。

不同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的讨论和辩论能够在审判中形成有效的平衡和监督。

二、合议庭审理的优势合议庭审理相较于独任审判的方式有着明显的优势。

首先,合议庭审理可以提高判决的质量。

多名审判人员之间的讨论和交流能够使得判决更加全面和细致,避免了独任法官审理时可能出现的审理疏漏。

其次,合议庭能够提升审判效率。

多人参与审理案件,可以减轻主审法官的工作压力,加快审判进程。

同时,陪审员的参与也能够提供更丰富的资源和视角,防止了个别法官的违法行动或错误判断。

此外,合议庭审理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判决的公信力和可执行性。

多名审判人员的判决结果更有公众认可度,同时也提高了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意愿。

三、合议庭审理中的问题与建议然而,合议庭审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合议庭成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不均可能影响审理结果。

一些法官和陪审员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建议加强法官和陪审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素养和判断力。

其次,合议庭中各个成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可能导致审理结果的难以确定。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法官和陪审员对案件的认知和理解有所不同,这可能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推荐下载】谈谈民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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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就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合并审理的种类、条件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略述管见,以供参考。

 合并审理,就是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既能贯彻两便原则,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讼累,从而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又能防止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问题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民诉法对合并审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加之一些审判人员片面理解,时常出现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讼累,也不利于全面、彻底、公正地解决纠纷;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被生拉硬扯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难下决断,或者囫囵吞枣,盲目下判,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笔者试就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合并审理的种类、条件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略述管见,以供参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并审理可分为两种情况,即主体合并与客体合并。

 所谓主体,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当事人,因此,主体合并就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及以及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

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3篇)

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这种审理方式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探讨案件合并审理的相关问题。

二、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概述1. 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并审理案件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或者分案审理。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案件。

3. 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分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虽然该条规定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分别进行,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提高效率,有时也会将案件合并审理。

4. 行政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或者分案审理。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合并审理案件。

5.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解释中,对案件合并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有关联,可以合并审理。

”三、案件合并审理的具体法律依据1. 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1)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管辖。

”(2)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相互独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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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制度之探讨民事诉讼法上的合并审理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不仅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更重要的是避免重复审理出现矛盾判决的尴尬局面。

但是,若无条件地进行诉的合并审理,又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有害诉讼的经济和效率。

诉的合并提出与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困惑, 使得司法实践中诉的合并现状较为混乱,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诉的合并问题上的立法缺陷,使之未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完整制度,由此导致了种种实践中的弊端。

对此,本文欲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出发,借鉴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重新审视和探索我国诉的合并审理制度。

一、诉的合并的概念解读(一)诉的合并的概念诉的存在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即诉的要素。

关于诉的要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过“二要素论”、“三要素论”和“四要素论”的争论。

1事实上,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构成,把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两种基本种类和形态。

其中主观要素就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

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我们就叫做单一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我们就叫做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并之诉。

(二)诉之合并的主要特征依照世界各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诉之合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诉之合并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

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

所谓仅为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讼请求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

2、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

2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

法官拥有这种职权的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于决定诉之合并属于单纯的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

3、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在特定情况可以进行起诉的分离。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及时进行诉的分离1究竟构成一个诉需要具备哪些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大致有四种主张:第一,“三要素论”,即诉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直到今天,“三要素论”仍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教材中的通说观点。

第二,“二要素论”,当事人不是诉的要素,只有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才是诉的要素。

这一观点目前在学术界仍然大有市场。

第三,“四要素论”,诉的要素有四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属于极少数。

2《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诉之分离与合并的决定,属于司法行政措施。

”审理。

3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诉的合并的立法现状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至今并没有明确出现“诉的合并”的概念,但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文义上能够明确体现为诉的“合并”的规定主要有:一是第53条的规定,即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二是第55条的规定,即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三是第56条的规定,即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四是第126条的规定,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严格地讲,第53、55、56条的规定虽然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诉的合并的内容,但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的规范,属于当事人制度的内容。

4《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据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几个诉讼请求或者法律关系如果以原告增加、被告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的形式出现,人民法院就可以合并审理,也即这几个诉就可以合并。

这种合并实际上并不是,至少不完全是客观的诉的合并。

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实际上既是诉的主体的合并,又是诉的客体的合并;但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

其实,诉讼请求的合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多个诉的合并,在这种诉讼中,只要诉讼标的唯一,无论有多少个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人民法院都只裁判了一个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在任何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都不是唯一的,如果说诉的合并是诉讼请求的合并,那么大多数诉讼中都会存在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合并。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审理问题的规定极为有限,并未形成为一项诉讼上的完整制度。

三、对我国合并审理制度的考虑和完善(一)关于诉的追加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可见,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了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并没有明文规定诉的追加。

从一般理解来讲,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表现形式,大陆法通常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等同使用。

笔者认为,从我国有关法律文本来看,诉讼请求的追加应解释为诉讼标的增加即诉之追加。

首先,上述条文均把诉讼请求的增加与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反诉等同并论,而后者均为新诉,即独立之诉,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

4本文认为,诉的主观合并属于当事人制度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此为最典型的主观的诉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并一同起诉应诉的情形。

据此可以推论诉讼请求的增加也是新诉。

其次,法律规定对三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即属于诉之合并。

如果诉讼请求的增加不是独立之诉的追加,又何来诉之合并?再次,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不成的,法院通知另行起诉,这也说明了诉讼请求的增加属于诉之追加。

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同一被告起诉,此与另诉处理将产生矛盾。

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趋势来看,更多的国家对诉之禁止变更主义采取了灵活和务实的态度,逐步放宽了诉之变更的禁止。

但诉讼标的恒定(诉讼标的因诉讼系属而发生恒定的效果)是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必须明确的是,即使进行诉之追加,也该有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的诉之追加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规定一审中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但对于怎样的追加之诉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并没有明确。

虽然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普遍对诉之追加采取了逐步放宽态度,但一般均规定原告要增加诉讼请求需经被告同意,或者虽未经被告同意但不妨碍被告的诉讼防御或不会导致延滞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对一审中诉之追加要予以限制,以免造成被告地位极不安定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讼程序权利的失衡。

2、法律规定在二审中不允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同时法律又规定法院可以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其立法原意旨在保护被告的审级利益和避免原诉审理的拖延,但却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原理。

因为增加的诉讼请求既为新诉,要么法院予以受理,在受理之后方可以进行调解;要么法院不予准许,告知另行起诉。

法院既未予以受理,就不能进行调解。

笔者认为审级利益是一种程序利益,该利益既涉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用,又关乎当事人的切身诉讼权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出于诉讼经济考虑放弃审级利益,在法院告知被告其法律后果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两诉合并审理。

(二)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之认识1、受案范围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该规定反映了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普通共同诉讼的解释。

笔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即前文提到的诉的主体合并,但我国把普通共同诉讼的根据仅限于同一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立法考虑的不够全面,因为其还可能由诉讼标的具有相同的事实根据而引起。

例如,甲去某医院看望在那里住院的朋友乙,结果病房的风扇扇叶由于疏于维修松脱飞出将二人击伤,二人起诉医院索赔。

在这里,甲与医院之间产生侵权法律关系,乙与医院之间则存在合同关系,这两个诉讼标的虽然性质不同,但也属于由同一事实引起的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受案的管辖权问题按我国现在的通行做法,受理法院须对任何一诉均有管辖权始可进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这合并,这样做的后果是严重地限制了普通共同诉讼制度资源的优化使用,使其未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功能。

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有普通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而特别程序中又有多种不同的诉讼程序。

如果被合并的数个诉,不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有违因辩论或调查证据程序的不同而特设不同程序的目的,当然没有合并的利益。

但同时笔者认为,为了使普通共同诉讼能发挥更大的价值,除了对上述受案范围上予以放宽外,还应在管辖权限上进行放宽。

即受理法院只需对其中一案件有管辖权,而他诉又不违反专属管辖权制度的,就可以对各诉进行合并审理,以实现同一诉讼程序的资源共享。

(三)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位问题通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其参加诉讼的依据就是其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欠妥当,因为其不能反映司法实践中的纷繁复杂的情况。

例如,承租人某甲将房屋卖给某乙,因某乙拖欠价款,某甲对某乙提起给付之诉。

在诉讼过程中,出租人某丙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保护他对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争执的是价款,甲与乙争执的却是房屋所有权。

显然,我们不能说某丙参加诉讼是根据他对价款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

根据民法理论,民事实体权利具有排他性。

如果该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权利主体便可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对加害人主张一种请求权,以恢复或弥补受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恢复或弥补民事权利乃是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它参加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是他对诉讼中原、被告能主张的独立民事实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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