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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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论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论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李慧芬摘㊀要:本文将围绕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进行阐述ꎬ并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作用充分发挥出来ꎬ旨在为日后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ꎮ关键词:不动产登记ꎻ不动产物权变动ꎻ绝对登记主义一㊁引言不动产物权登记可以有效地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ꎬ科学合理地看待不动产的登记效力ꎬ将具体的理论知识与实际经验相结合ꎬ使之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ꎮ二㊁绝对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范围绝对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指非经登记ꎬ其在设定以及让与的环节中不具有法律效力ꎮ非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包含的方面具有多样性ꎬ其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地上权以及地役权㊁房屋买卖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ꎮ其不动产抵押权因债主权让与而随之发生的移转㊁遗产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因遗嘱生效而发生的移转除外ꎮ其中不动产抵押权因债主权让与而随之发生的移转指的是注重区分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ꎬ以让与合同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ꎬ实时对抵押权进行监测ꎬ随即发生的转移ꎬ在此环节中要保证二者之间处于同一的状态ꎬ不能独自享有ꎮ对主债权以及抵押权进行分析ꎬ主债权要与抵押权一同转移到他人的手中ꎬ抵押权会发生一定的变化ꎮ遗产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因遗嘱生效而发生的移转是指遗嘱生效之日起将由指定的继承人享有ꎬ其中不动产物权也随之发生变化ꎬ跟上述相同ꎬ都不需要作为登记的要件ꎬ详细的掌握遗产物权发生转移的原因ꎬ主要是在宣布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生效ꎬ一定程度上是对遗产分配的限制ꎮ三㊁相对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范围相对登记的不懂产物权是指非经登记或者宣布登记ꎬ该形式的不动产物权不是因为法律行为而获得的ꎬ其获得的方式具有多样性ꎬ要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有针对地对其进行分析ꎬ其中主要包括因法律规定的直接发生或是因为事实行为的发生而发生ꎬ在此环节中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ꎮ同时ꎬ在特定情形下ꎬ其物权的登记要在不动产物权获得前进行ꎬ实时对登记的客观情况进行分析ꎬ要及时对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事实进行确认ꎮ实时对物权变动发生的依据进行审查ꎬ在这一环节中ꎬ当事人已经获得不动产的物权ꎬ由于此环节是在没有登记的情形下进行的ꎬ切记将其转移到他人手中ꎬ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证不动产流转秩序的稳定性ꎮ同时ꎬ在对非经登记不得处分进行分析时ꎬ需要掌握其关键的事项ꎬ方便后续工作的顺利实施ꎮ需要准确对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与非经登记不得对第三人发生对抗力的不动物权之间的关系ꎬ其二者的成立要件相同ꎬ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第三人发生且对抗力的不动物权侧重点在物权的取得以及转让ꎬ不需要对其进行登记ꎬ不得对抗第三人ꎮ当出现未经登记的物权时ꎬ其当事人此时可以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ꎬ对其进行处理ꎬ尽量减少对第三人权利的影响ꎮ四㊁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联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联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㊁不动产登记审查方式㊁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㊁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培养机制与不动产变动模式的关联等几个方面ꎮ其中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与不动产变动模式的关联主要是指在转让的环节中要注重加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系ꎬ并最终达成债权债务关系ꎬ使之二者之间处于相对独立的状态ꎬ有助于保证物权行为的合理性ꎮ不动产登记审查方式与不动产变动模式的关联是指充分考虑到登记申请的审查方式ꎬ其中主要包括形式与实质ꎬ其中形式方式主要在运行的环节中需要保证申请手续的完整性ꎬ并严格按照契约的规定实施ꎬ将其准确地填入到登记簿中实质方式在进行登记申请的过程中ꎬ其包含的方面具有多样性ꎬ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需要掌握好权利变动产生的原因ꎬ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ꎬ并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质情况较为专业的部门进行审查ꎬ保证其及时发挥效力ꎬ将其记录到登记簿中ꎮ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与不动产变动模式的关联是指其中对登记簿的编制进行划分ꎬ针对其物的编成主义需要实时对不动产权利进行静态的分析ꎬ主要在权利登记制中发挥优势ꎮ而人的编成主义主要是对不动产权的动态进行分析ꎬ其主要在契据登记制中发挥优势ꎮ不动产登记的登记错误培养机制与不动产变动模式的关联是指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状态进行分析ꎬ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ꎬ根据物权变动交易相对人法律效力的实际情况出发ꎬ其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存在差异性ꎮ五㊁结论综上所述ꎬ不动产物权变动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变化而变化ꎬ并以不动产登记作为基础ꎬ二者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相互制约㊁相互发展ꎬ并严格根据该地区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出发ꎬ切实保障好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ꎬ并根据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际情况做出有针对性地选择ꎮ在对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中可以对不动产物权的范围进行准确的定位ꎬ精准地对其进行界定ꎬ以此保证物权权属关系的透明度ꎮ参考文献:[1]陈雅莉.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分析[J].法制博览ꎬ2018(34):249.[2]李俊晔.不动产物权变动二阶模式的理念与司法技术[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ꎬ2017(24):41-47.作者简介:李慧芬ꎬ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ꎮ021。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尹田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5(020)005
【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使物权权属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但在采物权变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有可能被夸张.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可以理解为"凡不动产物权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或者变动的,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不可理解为"一切不动产物权之得失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发生效力".
【总页数】4页(P74-77)
【作者】尹田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协调与关联 [J], 胡蓉;李加红
2.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协调与关联 [J], 胡蓉;李加红
3.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 [J], 王兴敏
4.不动产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与协调研究 [J], 汪洋
5.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J], 司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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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与事实物权的协调和保护

不动产登记与事实物权的协调和保护

不动产登记与事实物权的协调和保护摘要: 不动产登记可以为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内容提供参考。

就登记方式而言,它不仅可以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而且可以促进不动产变更的有效性。

它记录了债权人在法律层面上属于财产所有人。

基于法律层面,可以推定权利人为不动产所有人,并可以推定权利的正确性,这充分体现了登记的公开性和公信力。

本文主要就不动产登记与事实物权的协调和保护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事实物权;协调引言就不动产登记簿来看,其中记载的法律物权往往同权利人事实物权不符。

基于法律层面来看,通常是统一登记公示方式,对不动产物权归属实施判断,将事实认定当作特殊情况,有限度地承认并对其实施保护。

针对法律和事实物权的矛盾协调及保护,应结合交易第三人进行判断,明确二者的优先地位,并健全有关的规章制度,为事实物权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

1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概念1.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来看,不动产一般是指基于性质层面无法进行移动或者移动后对自身价值产生一定影响的物品。

不动产登记是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工作人员通过一系列程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相关不动产权利和变动情况。

严格来讲,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发挥其经济学价值从而推动市场经济发展。

1.2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分类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档案主要分为9大类:集体土地、房屋建筑、湖泊、林地、草地、耕地、森林、海域、建设用地、宅基地,这些都是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其中最常登记的物品就是人们的房屋建筑。

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具体包括地役权、抵押权、各类申请材料以及申请人的相关身份信息、法律文件等,这些材料都是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有效证明申请人的物权信息,对统一管理和查询信息等都有积极作用。

2不动产登记与事实物权的协调和保护2.1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事实物权状态鉴于这种事实上的物权状态,在不与第三方交易的情况下,它可以抵制法律物权,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故实我们有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加以研究的必要性,论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的熟悉;第二部分是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及性质的刨析,这里又分别全面的介绍了不动产登记的目标与登记的性质;第三部分对我国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制度问题与解决方案的研究。

对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问题一一的列出,并针对这些制度的不健全的问题作了分别的分析及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作了个人的见解,第三部分共有五个问题的阐述:一是登记机关不统一问题的解决;二是登记中公权国力干预私权利问题的解决;三是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四是不动产登记权利范围的问题;五是马上形成物权的债权或者请求权的保护问题。

基于本文上述,确立登记行为私法、建立统一、独立、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任务的登记机关、登记赔偿制度、异议登记制度等。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一)不动产的含义(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例当今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源于三种基本的登记制度,即“契据登记制度”,又称“法国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德国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澳大利亚登记制度”。

1.德国法主义。

德国登记制度之特色:(1)登记(eintragung )为土地物权变动之效力发生要件。

即土地物权之发生变动效力,除当事人之合意外,尚须登记。

(2 )登记官吏为登记时有审查土地物权变动实质关系之权限——所谓实质审查主义。

(3)登记有公信力,即登记簿上之事实,纵实体法上不成立或者无效,不得以其不成立或者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常视为实体上有效。

(4 )登记簿的编成采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 des reaifoliums)即以不动产标准编成之。

(5 )登记物权之静的状态,即于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事实,而记入物权的现在状态。

3.法国法主义。

法国法登记的特色:(1 )登记为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即物之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发生效力,登记只是为已发生的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论面向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体系构建

论面向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体系构建

产业经济经2013年11月20日的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决定,应全面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并且要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体系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合理的建设不动产物权体系,对完善物权制度有着重中之重的影响。

在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过程中,首先,应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物权体系,并且要保证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和类型符合相关标准。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概述现阶段,我国绝大部分的省、市已经正式开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相关工作,但是我国并没有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法,比如:《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担保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等,上诉的相关法律和不动产物权的管理、分类以及等级等相关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冲突和差异性,比如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以及林地使用权的抵押等问题,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问题,并且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土地物权体系的分析(一)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作为构成国家的四大要素之一,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所有权,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首先,国家土地所有权是国家为了公众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占有、收益、使用以及处分人们共有的土地等。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八条内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条内容、以及《物权法》第四十七条内容来看,城市的土地就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村以及城市郊区的土地,并且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变成城镇居民,由于原属于其居民所有的土地,因为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组织移民等因素,当居民集体迁移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便不再属于居民。

其次,国家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郝慧琴◆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的目前缺少全面的不动产物权结构、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且对林地物权的体系、土地物权的体系、以及房屋物权的体系进行了分析。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发布时间:2021-06-23T07:51:02.264Z 来源:《房地产世界》2021年1期作者:张鸿[导读]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还应不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减少工作中的失误,确保工作效率得到较大提升。

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摘要:让物权权属关系变得更加透明是不动产权登记的主要作用,为第三人提供判断物权种类、内容及物权人的途径,确保第三人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相关法律规定在进行产权变更或转让时,必须要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

所以,不动产登记可以作为不动产权物变动的法律依据,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需要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关系法律明确规定,获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要登记,否则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中,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大多数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虽然不是法律专业出身,但也必须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并详细了解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联系,为当事人物权变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还应不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减少工作中的失误,确保工作效率得到较大提升。

1、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概述1.1不动产登记由《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制度就是不动产登记,指的是与权利人或权益人有相关利害关系的人通过申请,然后由专业部门在不动产登记薄上面将权利人或权益人名下的不动产物的物权以及物权变动情况记录下来。

从本质上来说,不动产登记是一种法律事实,自身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所以可以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所有证明作为法律依据,以此来维护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自身权益。

《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登记,也就说明不动产登记自身具备强制性的法律效力,无法被其他登记渠道代替。

通过不动产登记确立下来的不动产物权关系,也只能通过下一次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更改,其他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更改途径都不会被承认,无法作为权利人物权的证据。

房地产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和物权保护

房地产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和物权保护房地产发展是社会经济进步、城市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人们实现居住需求和投资理财的重要途径。

在房地产交易中,不动产登记和物权保护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和法律机制。

本文将就房地产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和物权保护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是指将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和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一种制度安排。

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确保不动产的权属和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房地产交易提供安全的法律基础。

1. 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不动产登记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是保障房地产权益的重要方式。

只有在登记簿上记录了权属信息,才能保护房地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交易的前提条件。

在购买或售卖房地产时,双方都需要核实不动产登记信息,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对于城市土地管理和规划具有指导作用,有利于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效率。

2. 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与效力在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中,一般包括权属凭证的提交、登记申请的受理、登记审核、登记簿记载和证明书的颁发等环节。

登记程序的完善与规范可以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同时,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也是重要的。

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属关系和权益享有优先效力,可以有效地保护房地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物权保护物权是指个人或法人对特定物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保护是确保物权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的重要手段。

在房地产领域中,物权保护尤为重要,可以保障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和合法权力。

1. 物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我国《物权法》是对物权保护进行规范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法明确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事项,更加细致地保障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

此外,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为物权保护提供了依据。

2. 物权保护的实践问题尽管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物权保护进行了规范,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完善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完善作者子尧上政内容摘要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它反映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权。

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人们在现实社会中得以生存离不开物质基础,在不断的交往中必然发生物权的变动,“物权不可避免的要在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属界定,并必然涉及交易第三人为代表的交易上的利益”,故其变动必须具备某些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表现形式,在国民生活中不动产具有重大经济价值,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物权变动理论的主要内容一直为学界所热论,如何正确认识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未来不动产登记立法能否选择一个既能与国际接轨又适合我国国情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物权不动产变动登记制度立法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事实①,即由官方或权威性的公共机构,将不动产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以此对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予以表彰。

其主要特点在于不动产物权的表彰与不动产本身在物质上发生分离。

因此克服因占有的现实性和排他性而受到的局限。

故,可以比较准确的反映不动产物权上复杂的财产权关系,是权利的表彰具有连贯性和确定性。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罗马法对所有权的转移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帕蓄和拟诉弃权,以后逐渐采取占有转移和交付的方式,于是所有权必须依交付而转移。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公示的方式日益不符合不动产转移的要求,到后来日耳曼法进一步发展了交付制度,即要求当事人在让与土地所有权时,在证人面前不仅要缔结让与契约,而且必须为物的转移行为的表象,让与合意与交付行为构成土地所有权让与条件。

其后此种交付逐渐为以文书代替象征物的交付,将记载了当事人的合意的文书交付给受让人,使可以完成交付行为②。

现代登记制度正是在该文书交付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法制史上,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方法,系肇端于抵押权领域,。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使物权权属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

但在采物权变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有可能被夸张。

此种夸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一切不动产之物权变动均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二是认为“一切不动产物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能成立”。

在我国的某些理论著述及有关现行立法中,登记实际上被认为是不动产物权之得失变动惟一的法定依据。

如我国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但物权之公示与物权之享有并非同一性质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物权公示并非物权享有的原因。

即使在实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的立法,虽然物权变动以公示为成立要件,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无公示即无受让人物权的享有。

但是,就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而言,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其所有权取得本身并不以所有权的公示为条件;而就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而言,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某些特定情形,其所有权的转移也并不取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所以,所谓物权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的确定,仅具有相对意义:实质上,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根据,主要针对的是既存不动产物权因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转移的情形以及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于不动产上设定他物权的情形,以此透明不动产物权关系,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可以理解为“凡不动产物权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或者变动的,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不可理解为“一切不动产物权之得失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发生效力”。

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就不动产而言,有下列界限需要划明:一、实行绝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范围所谓绝对的登记主义又称“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或者“设权登记”,指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让与及其消灭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与协调---

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与协调---【内容提要】不同模式下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申请程序、审查方式、登记簿的编制以及错误登记赔偿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异,每种不动产登记制度模式都仅有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绝非简单的一一对应)。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属瑞士式的权利登记制,这决定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应采债权形式主义。

立法者如欲改变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就须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做相应的调整,反之亦然。

一、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概述不动产登记,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

当代各国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立法上存在差异,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注: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15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204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9页。

)1.契据登记制(又称法国登记制)。

该模式中登记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故此称为契据登记制。

其特点是:(1)采用形式审查主义;(2)登记无公信力;(3)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生效;(4)登记簿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登记簿的编制不以不动产为准,而依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顺序先后而作成。

登记完毕后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

登记簿上反映的只是一笔笔的不动产交易,看不出某个特定时刻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整体状况。

采用这种模式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美国大多数州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属此类。

2.权利登记制(又称德国登记制)。

该模式中登记不仅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而且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故此称为权利登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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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不同模式下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程序、审查方式、登记簿的编制以及错误登记赔偿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异,每种不动产登记制度模式都仅有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但绝非简单的一一对应)。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属瑞士式的权利登记制,这决定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应采债权形式主义。

立法者如欲改变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就须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做相应的调整,反之亦然。

一、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概述不动产登记,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

当代各国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立法上存在差异,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注: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15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204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9页。

)1.契据登记制(又称法国登记制)。

该模式中登记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故此称为契据登记制。

其特点是:(1)采用形式审查主义;(2)登记无公信力;(3)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可生效;(4)登记簿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登记簿的编制不以不动产为准,而依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顺序先后而作成。

登记完毕后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动态。

登记簿上反映的只是一笔笔的不动产交易,看不出某个特定时刻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整体状况。

采用这种模式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美国大多数州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属此类。

2.权利登记制(又称德国登记制)。

该模式中登记不仅是公示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方法,而且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故此称为权利登记制。

其特点是:(1)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有公信力;(3)采用强制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4)登记簿采用物的编成主义。

登记簿的编制以不动产为中心,依土地的地段、地号等事项的先后次序编制而成。

登记完毕后也是仅在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上注记登记的经过,不发权利证书;(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

登记簿上反映的是当前每一宗不动产上所存在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状况。

采用这种模式有德国、奥地利、瑞士和北欧的一些国家等。

3.托伦斯登记制(又称澳洲登记制或权利交付制)。

该模式为澳大利亚法官托伦斯爵士(Sir Robert Thomas)根据权利登记制改良而来。

其特点是:(1)采用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有公信力;(3)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但某一笔土地一旦申请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即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4)交付权利证书。

当某一笔土地因有关的交易申请第一次登记时,登记机关依其权利状态制成权利证书(又称“地券”)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收执以供确认权利之用,一份存登记机关以编成登记簿。

所以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就是登记簿的副本,其内容与登记簿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

此后有关的不动产再进行交易时,当事人间另作成让与证书,与权利证书一起交给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移转,并对受让人交付新权利证书(所有权移转时)或在原权利证书上记载权利的变化情况(设定他物权时),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权利证书上清楚地得知有关不动产的当前权利状况;(5)注重不动产权利的静态;(6)设置专门的赔偿基金。

以上第(1)、(2)、(5)点与权利登记制相同;其余几点则与权利登记制和契据登记制均不相同。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这种模式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其他一部分英美法国家和地区如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以及美国的少数州等。

(注:在法制史上,还有个别地区存在一种在不动产登记效力采所谓“形式的确定主义”的立法例。

在这一立法例下,登记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不论其为善意或恶意,登记内容均视为正当与完全,以资保护。

十九世纪德国统一前的梅克伦堡、吕贝克、汉堡、萨克森等邦都采用过这种立法例(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显然,“形式的确定主义”的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与本文中各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均不相符,它实际上是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的唯一要件。

)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指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符合何种法定要件方能发生效力的法律规范模式。

(注:严格地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以外其它法律事实的物权变动两类,但由于经济生活中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绝大多数都属于前者,因此传统大陆法系立法与学说中所重点关注的物权变动往往只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本文也是如此。

)通说认为,各国立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

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效力,无须以登记作为其成立或生效的要件。

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

形式主义又称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有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

在这种立法例之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关于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行为)只能引起债权关系,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也只能引起物权的得丧变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折衷主义又称债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须履行登记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才能成立或生效。

在这种立法例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这点与意思主义相同);但除此之外当事人还要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才能够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这点与物权形式主义相同)。

(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5页。

)二、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从前述可见,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登记审查方式;(2)登记是否有公信力;(3)是否强制登记(即物权变动是否须经登记才发生效力);(4)登记簿的编制及其着重点;(5)错误登记赔偿机制等方面。

其中,公信力和强制登记涉及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两个领域,但学界对此研究已较深入,本文从略,以集中笔墨分析不动产登记模式的其他几方面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联系。

另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也兼跨上述两个领域,但对该问题研究不多,故一并讨论。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德国式物权形式主义与另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最为显着的区别是,物权变动是否基于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而发生效力。

学理上,对物权行为存在与否历来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争论双方往往忽略了一点,即以上两种立场各有其相应的登记申请程序法律规定作为依据。

在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如要转让或设定一项不动产物权,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官员面前同时作出彼此相对的转让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特称为Auflassung)。

(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需要权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和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簿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双方当事人在登记官员面前达成了一个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无关而仅涉及物权变动的合意,故将这一合意理解为一个与债权行为彼此独立且互不影响的物权行为也是十分合理的。

可以说,正是德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这一有关登记申请程序的规定造就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成立,进而又决定其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会成为物权形式主义这一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立法例。

然而,这种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为德国所特有,其他国家通常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作出让与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甚至在与德国相近的奥地利、瑞士等国也是如此。

瑞士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有法律原因、登记承诺、登记三者相结合,才能够发生效力。

所谓登记承诺,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即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对不动产物权让与登记予以无保留的同意的意思表示。

债务人只要将自己的登记承诺作成文书交付于债权人,就算作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凭此证书再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理论上,固然可以将债务人的登记承诺和债权人的登记申请作为两个相对的意思表示,从而认为存在着一个物权行为。

但是,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还需要有法律原因——以移转或设定物权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即使可以认为瑞士民法上有物权行为,考虑到它并不能够像德国法那样仅与登记相结合即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完整要件,承认其存在也没有多大的理论价值。

至于法国和受法国民法影响的国家乃至英美法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与德国相差更大,不但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时在登记机关为意思表示的规定,连债务人方面的登记承诺也不需要,仅有债权人一方提出登记申请即可。

因此存在于德国经济生活中的物权行为,往往在其他国家被认为是理论上过度抽象的产物,甚至斥为无稽之谈,也就不难理解了。

由此可见,上述不动产登记申请程序的差异,是导致德国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不动产登记审查方式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方式有形式和实质审查主义两类。

前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如申请手续完备,即依照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即可;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契据登记制采此形式。

后者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不仅须对形式而且对权利变动原因是否真实也要审核。

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确定并履行法定登记形式才发生效力,未在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为不存在,这类形式为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所采用。

但属于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制的国家,其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还有区别:在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官员审查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其面前所为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有无诈欺、胁迫等情况。

至于当事人做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原因(原因的原因)——即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行为真实与否,登记官员不予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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