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理论
略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和丧 失,无不实行 公示制度 。世界各国均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 公示方
法 , 过 赋 予 登 记 一 定 的法 律 效 力 , 会 公 众 可 以 通过 登记 知 道 不 动 通 社
第二, 建立实质审查制度 。 为此法律需要赋予登记机关一定的调 查职权。 我们认为, 登记机关应 当被赋 予下列权 限: 一是询问 申请人;
移转、 消灭等变动事项应 当登记 , 是物权 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 的 这 公示 及 公 信 原 则是 物 权 法 的 基 本原 则 之 一 , 谓 公 示 原则 是 指 当 物权 所 发生变动时 , 必须通过某种程序和方法使公众得 以知悉, 只有这样, 才 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 我们 都知道 , 物权作为绝对权, 对世权 , 义务 人是权利人之外 的一切社会公众 。 综观世界各 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关于不动产物权 的取得、 变更
适用 的 自然是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具体 由哪一个机关来行使 这 一 职 责 , 国 《 权 法 》 没 有 规 定 。 就 容 易 造 成 现 实 中 管 理 混 乱 我 物 并 这 的问题 。因此 , 我认为登记事务仍然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问题的 关键在于 , 负责登记的行政机关必须统一且必须专门化。 我认为应当 在政府机构 内部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 , 如不动产 登记 局, 统管不动产
略论不 动产物权登记制皮
周 颐
摘 要 《 物权 法》 出 台, 定 了以登 记要件 主 义 为确认登 记在 不动 产物 权 变动 中的效 力 , 的 规 并辅之 以预告 登记 , 正登 记 , 更
异议登 记 等新 制度 , 这对 完善 我 国不动 产物权 登 记制度 有 重大 的意 义。但 这一 制度在 理 论和 实践 中仍存 在 诸 多 问题 , 快 尽 制 定 配套 的法律 制度 来 完善 不动产 物权 登记 制度显 得极 为迫切 。 关键 词 不动 产物权 登 记 中图 分类 号: 9 3 D 2. 2 责任 制度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一)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不动产的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该物权应该怎么认定

不动产的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该物权应该怎么认定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这种情况并不罕见,正如古代诗人所说:“登高山,放眼望,不见四荒四海通”。
不动产登记中的这种情况十分常见,原因很多,比如权属转移、遗产继承等等,但是无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解决方案都是你必须要知道的。
当然,物权的认定也就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本文将重点讲述不动产登记中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该物权应该怎么认定。
一、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产生原因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种,如下:1、权利人变更:比如按照民法的规定,通常是指物权转移的情况。
当不动产所有权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机关无法及时完成登记手续,即使不动产权属转移了,但登记机关上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
2、登记手续不当: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登记手续不当也可能给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创造机会。
有时部分登记信息填写不当,或漏填某些必要信息,往往会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
3、登记机关系统缺陷:由于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完善,登记机关的人员不能有效保证物权登记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该系统可能出现“卡壳”问题,导致登记信息的不准确和不完整。
4、遗产继承:在遗产继承中,根据民法的规定,所有权可以通过遗产继承而得到。
如果遗嘱中的遗产继承人不在登记机关上,那么这种情况就会出现。
二、如何正确认定不动产的物权如何正确认定不动产的物权,这是关乎众多房产业主、权利人和涉及房产行业的企业经营者的核心问题。
正确认定不动产物权,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以实际权利人为准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的不一致,物权的征转可以认定以实际权利人为准,即由权利人或持有人获得支配不动产的权利。
各地人民法院有不同的商业实践,如判断是否存在监测中违反合同协议,也要依据国家法律来判断对错。
物权可以通过购买、继承、承受遗产、划拨、赠与等形式得到对不动产的直接支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登记有哪些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是以登记为准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有不动产登记机关完成。
不动产登记机关设⽴不动产登记簿,记录不动产相关信息,那么民法典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登记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登记有哪些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统⼀登记制度。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统⼀登记制度。
统⼀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证办理需要什么材料1、登记申请书,原件;2、申请⼈(代理⼈)⾝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3、国有⼟地使⽤证,原件和复印件;4、建设⼯程符合规划的证明,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5、房屋已竣⼯的证明,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质检合格证或竣⼯验收备案表或质监部门出具的房屋已竣⼯的证明,个⼈⾃建房屋需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房屋竣⼯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还需提交房屋⾯积界定报告);7、房屋地址证明,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民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地址证明);8、经适房、单位集资房、廉租房、公租房等房屋还需提交发改委或军区的⽴项计划和省或市或军区房改办的批⽂,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9、属合作修建(联建)建筑⼯程的,还需提交合作(联建)协议和产权分割清单,原件;10、建设单位申请业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需提交规划部门确认业主公有房的证明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书⾯约定,规划部门确认业主共有房屋的证明为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书⾯约定为原件;11、住宅专项维修资⾦建账证明,原件。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作,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统⼀登记制度。
江平《物权法》理论与实践整理

一、宪法理念和民法理念的冲突法人和自然人,没有国家、集体和个人。
一个非法人单位能不能登记注册所有权。
集体不等于法人,自然人与私人。
私人、个人、自然人也不是一个概念。
合法与非法理念的冲突,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
合法:推定为合法,这岂不是为侵占国家财产做合法铺垫?刑法中说不清来源即推定有罪。
无权占有是非法,只没有法律的泉源,而一般非法只的是非法手段获得的。
第五章无权占有,法律上讲的无权占有讲的非法,讲得是没有法律的权源。
没有合法权源的保护不等于保护以非法手段获得。
理论上的理解:土地权利的稳定性和流通性,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的产权。
立法中核心的问题土地的权利是保持稳定还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保持流通性。
流通性的标志是什么。
物权法没有写明什么可以流通,哪些是限制流通,哪些是禁止流通。
所以我们看到我们讲的流通主要讲的是三点:转让、出租、抵押。
凡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保持现状、保持稳定。
物权法在担保问题上,大陆法思维和英美法思维的冲突,把《担保法》中三中物上抵押都写进了物权法中,此外引进的浮动抵押制度,丰富了动产抵押的,把成品、半成品甚至应收账款等都写进来了。
吸收的是英美法的制度。
我们要在这四种理念和思维的冲突上来把握物权法。
1、宪法理念和民法理念主要是把握民事主体的问题。
2、财产的合法和非法重点把握的是民法概念的冲突。
3、流通思维和稳定思维的冲突。
4、大陆法的思维和英美法系的冲突。
第二、防止物权法的三种误读:第一:物权是完全新的概念。
民法通则物权是禁区,物权是新的,物权法是新的。
至少有五部部门法对物权有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有关于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管理法》涉及土地的一些制度和集体土地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房屋土地有关问题的规定;《担保法》涉及三种物上担保。
物权法有没有溯及力,要看过去的法律有没有什么关系:过去有的现在又写进来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过去有的现在改了;新写进来了;因此溯及力涉及原单行法,正在审理的案件看最高法的解释。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
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
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一)公示的概念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民法中的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民法中的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一、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在民法中,动产物权是指对可体现为动态物品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主要通过合同、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1. 合同设立动产物权合同是设立动产物权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当买卖、租赁、抵押等交易行为发生时,根据各自的权益,双方可通过签订合同来确立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例如,当甲方购买乙方的汽车时,双方可以签订购车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在该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成为汽车的合法所有人,拥有对该汽车的动产物权。
2. 法律规定的设立动产物权在民法中,还有一些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产生动产物权。
比如,依法设立的公司,其股份可以作为动产物权存在。
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权益转让行为也可以构成动产物权的设立。
例如,某人因遭受损失而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该人对保险金享有动产物权。
这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一旦损失发生,保险金的支付义务即产生,赔偿金属于动产物权的范畴。
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不动产物权是指对无法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产等所享有的权利。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主要通过合同、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1. 合同设立不动产物权合同是设立不动产物权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当买卖、租赁、抵押等涉及不动产的交易行为发生时,通过签订合同来确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例如,某人购买了一块土地,双方可以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的转移。
在该合同生效后,买方将成为土地的合法所有人,拥有对该土地的不动产物权。
2. 法律规定的设立不动产物权类似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也存在法律规定的设立情形。
比如,根据土地登记法规定,经过土地登记注册的权益可以产生不动产物权。
例如,某地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是依照法律要求进行的,当该房屋所有权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产权人将拥有对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
总结:在民法中,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是重要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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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理论随着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的加快,有关物权法立法体例的学理争论日益激烈,其中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就是一项争议较大、悬而未决的问题。
当前学术界和实物界普遍认为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是制定物权法的首要任务,而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首先要确立统一的登记机关。
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未来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应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学者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来负责登记。
本文作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原则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机关是最佳选择。
文章结合实际,观点独到,论证严谨,对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的确定具有理论参考价值。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设立、变更、灭失,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簿册上的活动,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物权以及登记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同时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从世界各国立法体例来看,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有实质主义登记和形式主义登记两种体例。
所谓形式主义登记,指的是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也就是说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生效的要件,这种立法一般称之为登记公示主义。
所谓实质主义登记,指的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
以上两种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差别是,形式主义登记认为依双方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废止物权时,认为该行为仍然是契约或者合同,不认为该种契约与一般债权法的契约有本质的不同,因此物权变动的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的惟一要求,这一点与一般的债权法上的合同并无区别。
二、从我国的实际看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选择我国在1949年到1956年曾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到上世纪90年代才得以恢复。
当时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种登记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自1987年开始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的改革之后,我国的不动产事业有了极大的发展,但不动产的立法却相对滞后,至今没有突破改革之初借鉴香港法所确立的法律框架。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的各项物权变动应当进行登记,但我国至今尚未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不少规范,但这些规范比较零散,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和非法律干预性。
这些法律法规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体制下对不动产的管理、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和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的需要。
现行的各政府部门分别作为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只能以行政法为依据行使管理职能,不能实现登记的客观、公正和法律的规范,不能按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来服务市场,保证交易秩序和安全。
针对我国的不动产业发展的实际,笔者赞同我国应建立实质主义登记制度。
这是基于物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应以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等4个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的理论基础。
而其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无疑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理论基石。
首先,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难以明确物权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我国的由于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不动产的性质复杂,其中就有国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等多种形式,如不能清晰界定这些复杂的不动产性质和即时公示物权的变化,只是确认或者证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没有确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就使登记不产生公信力,仅产生对抗力,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次,不动产交换要及时、可靠地将物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就必须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密详细地了解,只要出让人以合法方式证明自己有处分权,受让人即可信任其处分权,这就要求物权公示必须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当取得物权。
因此就要求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
为国家对房屋土地等重要资源实行有效控制与管理,为不动产的安全交易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条件和法律保障。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应具有独立性和统一性考察各国不动产登记法可以发现,关于登记机关的选择都遵循两个规则: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独立性。
登记机关多为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如德国不动产登记由属于地方法院的不动产登记局掌管,瑞士大多由各州的地方法院负责,我国旧民法制定之时也采用由地方法院统一登记的做法,日本是法务省(司法部)和地方司法局;二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性。
为维护在不动产登记上的司法统一性,同时也因为不动产在自然联系上的紧密性,国家法律均规定一国之内或统一司法区域内实行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即不论是土地房屋还是其它不动产,也不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均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
这一机关只能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统一的登记效力。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司法性和统一性应当说是不动产法的基本规则之一。
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意见分歧。
笔者认为应当从登记的性质、效力和法律责任三方面来考虑。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目前大体有公法行为说、证明行为说、私法行为说三种学说。
从国家对不动产管理的角度看,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行政权力的运行。
从这点上看,不动产物权登记完全是公法行为。
但是,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三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第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
从这三个特点来看,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彻底地为平等主体间的市场交易服务的。
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设立一个专门从事登记事务的机构,专门服务于市场交易,无疑是最理想的选择。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登记制度不仅有平等主体间的私权关系,而且还有国家管理的公权关系,其中贯穿着个人目标与国家目标的双重价值。
因此,物权登记不是“纯粹”的私法行为,是公法行为干预下的私法行为。
要实现这两个价值,就要选择既能实现登记的独立、公正、公开,又能实现国家的管理职能的部门作为统一的登记机关。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有学者概括为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监管效力。
这一看法较全面地概括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
但在物权法上,最重要的两项功能是物权公示效力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公信。
公示是公信的基础,公信是公示的目的。
公示公信的作用在于通过物权权属的公开,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剥夺性的信赖与期待。
不动产物权登记目标的实现基础就在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彻底实现。
那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就要保证公示公信效力的实现。
我国加入WTO之后,政府行为要增大透明度已成了一个重要原则,再加上行政职能的转变以及行政权力与生俱来的高效权威性,使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得以保证。
从这点上来看,由于我国的诚信体制建设和中介市场发育得不完善,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组织作为登记机关是远远达不到的。
从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来看,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的基本原理,登记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最终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
如果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使得当事人申请登记、查阅登记资料、获得正确的登记信息等权利不能实现,或者登记机关登记发生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当事人有权获得赔偿,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不仅要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自身特性,还要使当事人因登记制度获得的权利有诉讼上的保障。
四、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可行性(一)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和司法性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国重要的政府职能部门,担负着司法监督、法制宣传、管理法律服务等政府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与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建筑事业管理机关等行政部门的职责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与我国的不动产也没有权属关系,无论是对于当事人双方,还是对国家和社会公众来说,司法行政机关都可称得上民法意义上的公正的“第三方”,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既能维护交易秩序,又能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直接侵犯,是能够保障实现国家间接管理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价值目标。
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最好的选择。
一方面它具有行政机关进行登记有其高效、高度公示的优点,其弊端也可通过技术处理;另一方面又不同于与不动产管理有权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具有司法性、独立性的特点。
(二)司法行政机关的体系架构和人员素质能够满足登记程序和审查的需要从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和分布来看,司法行政机关已形成了完整的行政体系和管理体系,有着完整的行政体系和职能。
特别是近几年来,司法部进行的体制改革,已使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由过去的管理型转变为服务型。
随着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的逐步建成和“148”司法服务功能的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已形成了遍及全国、上通下达、便捷高效的管理网络和服务系统,完全能够满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要求,能够实现登记公示的准确、便捷和高效。
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程序上来看,不动产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涂销登记,这些登记程序不是简单的“记录”和“备案”,而是蕴涵丰富的法律内容和严格法律程序的法律审查程序。
我国担保法在实践过程中的弊端和问题究其原因,就是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不能充分实现审查登记的法律化。
司法行政机关是国家专门的司法监督管理机关,其组成人员大多是由专业的法律公职人员组成,而且还管理着十三万人的职业律师队伍和三万人的公证员队伍,从机关职能和人员素质来看,是完全能够满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程序需要和效力需要的。
(三)当事人可以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我国当前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