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明确了!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以后民间借贷利息这样计算(民间借贷利息详细计算方法)

明确了!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以后民间借贷利息这样计算(民间借贷利息详细计算方法)

明确了!最⾼法出台司法解释,以后民间借贷利息这样计算(民间借贷利息详细计算⽅法)2020年12⽉31⽇晚,是《民法典》⽣效并实施的前夜。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最⾼⼈民法院发布了⼀系列司法解释修正案。

在数⼗份修正案中,包含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

其中,修改的重点条⽂就包含了民间借贷利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6⽉23⽇诞⽣以来,规定了民间借贷的“两段三区”利率规则,即:利率最⾼约定36%,超过36%段的利息部分,绝对⽆效;24%-36%部分,属于⾃然债务,未偿还的该段利率法院不予⽀持,已经偿还的部分也⽆需返还;约定的利率少于等于24%的,全部有效。

为顺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式,降低中⼩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最⾼法院在20 20年8⽉18⽇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利率的“两段三区”进⾏修正,将2020年8⽉20⽇后的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4倍LPR。

以2020年7⽉20⽇发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

值得玩味的是,在2020年8⽉18⽇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中,对于修正案出台之前的借贷⾏为的利率保护上限,最⾼法院在修正案中规定:借贷⾏为发⽣在2019年8⽉20⽇之前的,法院在2020年8⽉20⽇后新受理的⼀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参照起诉时的4倍LPR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该规则也被法学界普遍诟病,认为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

通俗地讲,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就是规则仅仅适⽤于将来,不能⽤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为。

⼈们也只能遵守⾏为时的规则,不能也不可能让⼈们遵守和预见将来的规则。

该规则发布4个⽉以来,基层法院实务中,法官对此规则的处理差异很⼤。

按照这个规则,发⽣在2019年8⽉20⽇之前(因为此前没有LPR,LPR的利率报价机制出台于2019年8⽉)的借贷⾏为,规则是“可参照”4倍LPR%来算,但基层法院的法官⼤多都是按照“应参照”来掌握。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附5个真实判例)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附5个真实判例)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附5个真实判例)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年利率24%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 (北京律师)阅读提示:民间借贷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能否一并向法院主张?可以主张的上限是多少?对此,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已明确:“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些当事人或律师就是不信邪,非要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天价”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急需借钱的企业迫于形势,什么条件都可以答应,纷纷在合同上签字画押。

这些白纸黑字的协议签字后,法院能够支持吗?从实际判例来看,法院不会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所以,这种明显不合法的合同条款,写了也白写!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出借人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年利率24%。

案情简介一、2013年9月,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第一期发放4亿元,第二期发放2.3亿元,每期借款发放前提为中森华公司按约办理完成担保手续;前三年的年利率为16%,第四年为1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如中森华公司隐瞒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情况、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应按照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

三、第一期担保手续办理完成后,2013年12月,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了4亿元贷款。

法院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3篇)

法院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利息,作为金融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借款人因使用借款而支付给贷款人的报酬。

在我国,利息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

法院在审理涉及利息的纠纷时,会依据这些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本文将重点阐述法院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利息的概念与种类1. 利息的概念利息,是指借款人因使用借款而支付给贷款人的报酬。

它是金融市场中的一种重要交易方式,是资金借贷关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 利息的种类(1)按计算方式划分:简单利息和复利。

简单利息是指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按本金计算的利息,不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

复利是指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按本金和利息总额计算的利息,利息部分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

(2)按计息周期划分: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

年利率是指一年内利息与本金的比率;月利率是指一个月内利息与本金的比率;日利率是指一天内利息与本金的比率。

(3)按支付方式划分:定期支付利息和一次性支付利息。

定期支付利息是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周期支付利息;一次性支付利息是指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利息。

三、法院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1. 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约定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

”2. 利息的计算(1)简单利息的计算简单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限。

(2)复利计算复利的计算公式为:本息总额=本金×(1+年利率)^借款期限。

3. 利息的支付(1)定期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定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利息。

(2)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利息。

4. 利息的利率(1)法定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

合法民间借贷利率怎么规定

合法民间借贷利率怎么规定

合法民间借贷利率怎么规定
只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就是合法的,如果在借贷过程中产⽣纠纷的,权利⼈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来进⾏维权。

关于合法民间借贷利率怎么规定的其他相关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合法民间借贷利率怎么规定
1、合法民间借贷利率应不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相关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出借⼈请求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是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民银⾏授权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2019年8⽉20⽇起每⽉发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1、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

2、相关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申请决定延长。

合法民间借贷利率应不超过合同成⽴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因为民间借贷产⽣纠纷的,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权利⼈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计算。

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2020年8月19日以前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法条

2020年8月19日以前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法条

2020年8月19日以前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法条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企业之间进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活动。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法条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利率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

下面是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一些法条及解释,详细介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1.合同自愿原则(第十二条):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协议。

参与民间借贷的各方应当遵守自愿约定的原则。

2.约定利率原则(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可以根据借贷事项约定利率。

但是,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3.利息支付义务(第十二十八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如果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期限为一年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4.利息计算(第三十三条):利息不按照借款总额计算,而是按照借款余额计算。

二、《利率法》相关规定《利率法》第六条规定了借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即不得高于年利率36%,不得低于年利率24%。

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意思进行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合法,但超过合同约定利率且属于违法利益输送的,应当依法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举借人在达到约定期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则可以根据提前还款的剩余期限和利率进行协商。

综上所述,2020年8月19日以前,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利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约定原则,借款利率可以自行约定,但不得高于36%,也不能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余额进行,如有提前还款需协商解决。

若涉及利息违法情况,则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定和处理。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利息裁判标准辨析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利息裁判标准辨析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利息裁判标准辨析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活动的规模与日俱增。

民间借贷不仅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同时也推动了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然而,民间借贷活动中,利息问题是一个长久存在的争议焦点。

因此,本篇文章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利息裁判标准进行辨析。

一、民间借贷利息算法民间借贷利息算法主要包括按天计息和按月计息两种。

按天计息,是指将借款的利率除以365天,得出每日利率,再在借款到期时根据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总额。

按月计息,是指将借款的利率除以12个月,得出每月利率,再在借款到期时根据借款月数计算利息总额。

这种算法具有一定的优势,特别是在短期借款中使用得比较广泛。

一般来说,如果借款的时间较短,按天计息更有优势,而如果借款的时间较长,则按月计息更为合适。

二、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裁判标准在民间借贷中,利息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经济交往中,通过应用利息可以激发个人与企业进行金融投资,以期获得更好的经济回报。

然而,固定利率并不是一种公平的方式,因为贷款人可能会面临罚款或其他不利的情况,同时也可能会遭受不合理的利率副作用。

因此,我们需要一个公正、透明并且可被执行的利率裁判标准。

1. 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核心。

为确保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必须遵守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应当充分,有效地确认贷款人的授信能力,同时也应尽力保证贷款人的借款利率具有合法性。

但即便如此,贷款人挑战转让人所支付的利息,是可能发生的,因此贷款人在提前签署合同时,应当认真审查利率的相关条款,必须确保自己的签名条款经过认真审查,并确保签名后对这些条款具有完全理解。

2. 利率法定上限利率法定上限是指国家规定的利率最高限度,超过此利率上限借款人即可拒绝同意。

在我国,利率法定上限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个人借款融资活动的利率上限不得高于市场利率的4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9•【文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借款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

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

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

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

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

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

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

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

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

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

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

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

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

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

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

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

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

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

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

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

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