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正文:----------------------------------------------------------------------------------------------------------------------------------------------------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1991年12月17日市政府令第26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定,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而制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指示等文件。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具体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不得自行创设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法定用语和规范化用语。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二)制定的机关有否超越自己的权限;(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提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要求的限期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4.09•【字号】浙司〔2020〕45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发文立项制度,严控发文数量。
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定依据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发文统筹,制定务实管用举措,从严控制发文数量,严禁以文件“落实”文件。
起草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未经立项审批同意,不得擅自提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落实全覆盖要求,明确制定主体和范围。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将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管理范围,确保全覆盖。
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省政府于2019年5月底前公布省级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各市、县(市、区)政府于2019年7月底前公布本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及附表

浙江省经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1) 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省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登记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我厅代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起草、我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厅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应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二)适用于本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表彰奖惩、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六)会议文件(会议通知、会议纪要、讲话材料、通报);(七)工作规划、工作计划、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遵守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五)坚持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篇一: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15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篇二: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浙江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引试行》(一)

《浙江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引试行》(一)2021年7月28日,《浙江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引试行》正式颁布。
这是省委、省政府推进全面依法治省的重要举措,旨在进一步规范、加强和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工作,推进浙江省法治政府建设,提升行政法治化水平。
一、指引的背景和意义指引的颁布,是建设法治浙江、促进全面依法治省的重要举措。
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下,各个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不断增加,质量和效力也亟待提升。
而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存在的问题,也表明了审核和备案工作愈加重要。
在此背景下,制定并实施这项指引,具有积极推进行政法治建设、优化行政管理、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
二、指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指引主要涵盖了审查对象、范围和内容、审核程序和审核标准等方面。
其中,指引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为审查对象,涵盖了规章、规则、规范性文件等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合理、有效,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目标要求和相关规定;要求清晰明确、操作可行、权责利明确、适度便利、依法有效、公正合理、与时俱进、服务民生和社会、经济发展等要求。
同时,指引还明确规定了审核程序、审核标准和审核结果的处理和管理。
三、指引实施的意义和影响指引的颁布实施,将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理、有效提供重要保障,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和备案工作,净化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增强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信度和公信力。
同时,指引的实施也将进一步促进政府以法治方式来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来完成包括自然资源管理在内的各项工作任务。
总之,这项指引的出台是行政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为促进全面依法治省作出了积极贡献,也引领着行政管理以法治思维和方法为基础,进一步提升行政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态的持续健康发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2月5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杭州市、宁波市规章,下同)备案审查工作,切实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备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遵照以下工作要求:(一)全面把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措施规定;(二)全面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涉法事项,对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有关具体规定作出分析判断;(三)详细记载备案审查中工作情况,列出审查后发现存在的问题;(四)客观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条对设区市政府、省级各部门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以下涉法事项重点审查:(一)制定机关是否适格,有无法定职权依据;(二)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违法规定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三)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有无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四)有无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内容;(五)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交叉、冲突的内容;(六)有无与现行上位法相抵触的其他内容;(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经过法定必经程序及有关施行日期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条审查涉法事项后,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既要遵循法定原则,又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内容与上位法规定明显抵触的,存在本规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不予备案,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的处理意见;(二)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上位法规定已不尽合理的,应当指出不一致的内容,避免执行中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予以备案,并视情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三)措词上与上位法不完全一致,容易引起歧义的,应当指出不一致的内容,避免执行中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予以备案;(四)有关体制机制设置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精神的,应当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执行中应注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准予备案;(五)不按法定程序制定和没有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予备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以下为您带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全文,欢迎浏览!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报备机关;接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关为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发文主体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
(三)文件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四)公文种类属于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文种。
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以文件的名称和形式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实行备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