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制度
医院产科禁止两非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了加强医院产科的管理,保障母婴健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我院产科所有医护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涉及产科工作的相关科室。
三、禁止内容
1.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以下简称“两非”)。
2.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
四、管理措施
1.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止“两非”的法律法规,加强产科工作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法律意识。
2. 建立健全产科诊疗流程,规范诊疗行为,确保诊疗过程合法、合规。
3. 加强门诊和住院患者的管理,严格执行《产前筛查与诊断服务规范》,严禁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4. 加强与患者的沟通,提高患者对“两非”危害的认识,引导患者自觉抵制“两非”行为。
5. 加强对产科工作人员的考核,将禁止“两非”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对违反规定的科室和个人严肃处理。
6. 加强与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打击“两非”违法行为。
五、责任追究
1. 对违反本制度,开展“两非”行为的医护人员,一经查实,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2. 对因管理不善,导致“两非”行为发生的科室,将追究科室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 对参与“两非”行为的医务人员,取消其执业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罚。
六、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由医院产科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通过以上制度的实施,我院产科将进一步加强管理,坚决杜绝“两非”行为,为母婴健康保驾护航。
两非两禁止制度

B超室“两非两禁止”工作制度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或者染色体检测等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对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采取出具证明的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药房“两非两禁止”工作制度禁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药品保管制度,应当为妊娠十四周以上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整的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使用量及有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意见书或者有关证明等内容.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妇产科“两非两禁止”工作制度未经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获准开展的业务项目范围内施行.施术机构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逐人逐项做好手术登记,并将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每半年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表填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抄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新生儿总数和性别比情况.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于出证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新生儿死亡后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通报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母婴健康,维护出生人口性别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
第三条保健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制度,坚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保健院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认识和支持。
第二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五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胎儿性别鉴定工作。
第六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胎儿性别鉴定人员;(三)具有先进的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第七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开展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二)必要性原则:仅限于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用于非医学目的;(三)保密性原则:严格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不得泄露胎儿性别信息。
第八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经过孕妇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使用国家批准的检测方法,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第十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及时向孕妇反馈鉴定结果,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保健院应当对胎儿性别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以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禁止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二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三条保健院开展人工终止妊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人工终止妊娠人员;(三)具有先进的人工终止妊娠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胎儿性别平等权益,维护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在胎儿出生前,非因医学原因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
本制度所称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在胎儿出生前,因非医学原因,故意终止妊娠,以达到选择性别的目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三)组织查处违反本制度的重大案件;(四)定期公布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三)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案件;(四)定期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胎儿性别鉴定,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有人认为,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和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问题。
但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我们需要明确一点:胎儿性别鉴定并不等同于堕胎。
堕胎是一种非法行为,而胎儿性别鉴定只是一种检查手段。
在一些情况下,例如遗传病筛查、染色体异常检测等,胎儿性别鉴定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强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就是不合理的。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女性的权益。
在过去,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胎儿性别鉴定来进行性别歧视和性别选择性堕胎。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伤害了女性的尊严和权利。
因此,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这种不良现象的发生。
也有人认为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会侵犯个人隐私权和自由意志权。
他们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知道自己的孩子的性别,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进行堕胎。
但是,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并不是要剥夺个人的知情权和自由意志权,而是要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权利来进行违法活动。
我想说的是: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和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问题。
我们应该尊重女性的选择权和自由意志权,但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
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建立一个公正、和谐的社会秩序。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遗传室应积极开展遗传病的遗传咨询、产前诊断技术,预防严重遗传性疾病和残缺儿的出生。
建立孕妇遗传病产前诊断登记制度。
严禁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张贴禁止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牌,设立并公布禁止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举报电话和举报箱。
拟诊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孕妇,医学上确实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后,填写申请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加盖同意鉴定公章,方可进行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同时持以下原始证件及准生证复印件存档备查。
(1)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有伴性遗传性疾病证明(盖单位公章);(2)被鉴定人的有效身份证;(3)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介绍信;(4)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准生证。
鉴定工作完成后,出具《胎儿性别鉴定证明》一式三份,加盖公章,一份提供给被鉴定人,一份供鉴定机构存档,另一份寄送批准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严禁利用遗传实验方法及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违反者,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在当今社会,保障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以及尊重每一个生命的权利至关重要。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要举措。
胎儿性别鉴定,本应是在医学上为了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必要手段。
然而,当这种技术被用于非医学需要的目的,特别是为了选择胎儿性别而进行时,就会引发一系列严重的问题。
首先,从社会层面来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可能导致人口性别比例的失衡。
在一些传统观念较重的地区,如果人们普遍偏好某一性别的胎儿,并通过非法鉴定手段来实现选择性生育,那么长期下去,必然会造成男女性别比例的失调。
这不仅会影响到未来的婚姻家庭结构,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婚配困难、拐卖妇女等犯罪行为的增加,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其次,对于个体家庭来说,这种行为也存在诸多弊端。
过度追求某一性别的胎儿,可能导致家庭对孩子的期望过高,从而给孩子带来过大的压力。
而且,这种行为也反映出对生命的不尊重,每一个生命都应该被平等对待和珍视,而不应该因为性别而被区别对待。
为了有效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在法律法规方面,应当明确相关的法律条文,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制定严格的处罚措施。
加大执法力度,对于违法的医疗机构和个人,要给予严厉的惩罚,包括罚款、吊销执业资格甚至刑事处罚等,以形成有效的威慑。
加强监管机制是关键的一环。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规范医疗技术的应用。
同时,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对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行为进行举报,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医疗机构自身也要加强管理。
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
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医疗设备的使用和医疗行为,防止内部出现违规操作。
宣传教育工作同样不可或缺。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目的:依法加强管理
范围:超声室全体医务人员
1.设立专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文件夹;候诊厅各诊室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标志牌,并设置举报电话及举报信箱。
2.对11 周以上孕妇实施超声检查,要进行电脑超声诊断登记,检查诊断为胎儿畸形者,必须有两个以上超声医生签名,并保存图像资料才能发出报告,同时做好详细胎儿畸形登记,以便查询。
3.书写报告时应认真核对检查者姓名、性别、年龄和大概病史;出具胎儿检查报告时,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胎儿性别内容。
4.加强仪器设备管理,远程出医院会诊需要携带设备时,必须有主任同意并备案,防止利用仪器外出机会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凡私自透露胎儿性别者依法进行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
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制定本制度:
一、认真《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禁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四、健全完善B超使用监督机制。
设立B超检查诊断室,B超操作诊断人员必须符合执业资格要求。
无B超执业资格人员不准开展B超诊断和监测。
建立完善长期的B超使用、诊断登记制度。
五、B超检查人员要认真执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产前诊断超声报告,应有2名经审批认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
严禁非医疗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七、根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