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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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企业职工退休政策

黑龙江企业职工退休政策

黑龙江企业职工退休政策退休是每个劳动者都必然面临的一个生活阶段,而退休政策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质量。

黑龙江省对企业职工的退休政策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旨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养老需求。

本文将对黑龙江企业职工退休政策进行详细介绍。

一、退休年龄和条件根据黑龙江省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

但针对特殊情况,如工龄较长或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年龄可以适当提前。

职工退休的条件主要包括年龄和纳入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时间。

通常情况下,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在企业工作满15年(包括交本地住房公积金满15年)方可申请退休。

二、退休待遇1. 养老金黑龙江省向企业职工提供养老金作为退休待遇。

根据职工工资基数以及年限等因素的不同,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也有所区别。

职工养老金的计算基准以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础,再根据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工龄进行适当调整。

2. 退休金除了养老金外,黑龙江省也向职工提供退休金作为退休待遇的一部分。

退休金的发放标准和养老金相似,主要根据职工个人缴纳的退休保险费和工龄进行计算。

三、退休福利除了退休金养老金外,黑龙江省还为企业职工提供一系列的退休福利,以提升职工的生活质量和福利待遇。

1. 医疗保障黑龙江省为退休职工提供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以解决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问题。

职工退休后可享受到相应的医疗待遇,缓解其医疗经济压力。

2. 住房保障对于退休职工,黑龙江省提供了一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具体来说,职工退休后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或者其它安置区购买住房,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以满足其住房需求。

3. 文化娱乐活动为了让退休职工丰富生活、开心度日,黑龙江省还开展了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如组织旅游、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等,让退休职工拥有丰富多彩的退休生活。

四、异地安置和社会保障协调对于因故不能在原工作单位安置的职工,黑龙江省提供了异地安置政策。

哈尔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哈尔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原办法”是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养老金人员,退休时以1995年末封存的档案工资,加上1996--1998年社平工资增量的40%(1996年7月至199 7年6月退休的24元,1997年至1998年6月退休的5.76元,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退休的18.57元,共48.33元)为基数,按参加工作时间确定计发比例后,再加上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档案工资是等级工资的,工人158.50元,干部160.50元,享受全薪待遇的162.50元;档案工资是岗位技能工资的,工人132.50元,干部134.50元,享受全薪待遇的136.50元)等待遇计发的养老金。

“新办法”是指按国发(1997)26号、市政府(1999)33号令及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养老金。

根据某职工在岗时缴费情况及工作年限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整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存储额÷120过渡性养老金:被保险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1996年6月30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1.4%。

调整金:80元。

“试点办法”是2004年7月1日起按黑劳社发(2004)67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实例:某企业职工,1954年12月出生,性别:女.岗位:工人,1975年12月参加工作,2004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04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04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04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4.12.10•【字号】黑劳社发[2004]115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04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黑劳社发[2004]115号)一、增加基本养老金范围和时间200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从2004年7月1日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标准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13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2、1992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8元。

3、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6元。

4、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4元。

5、2003年12月31日前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2元。

6、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不含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的老工人)的退休人员,在上述增加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发10元。

三、所需资金渠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市(地)县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省补助各地的缺口资金中统筹解决。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管理,所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本办法的计发对象为符合法定条件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个人。

第二章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办理程序第四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执行。

第五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程序如下:⒈个人申请:符合领取条件的个人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

⒉单位审核:单位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⒊上报资料:单位将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材料上报至有关单位或部门。

⒋审批:有关单位或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做出养老金计发决定。

⒌通知领取:有关单位或部门将养老金计发决定通知到个人和单位。

⒍领取养老金:个人凭养老金计发决定通知和有效联系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养老金。

第三章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条件和取消第六条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个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⒈年满法定退休年龄。

⒉在城镇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并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

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取消情况如下:⒈具有扶养人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取消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⒉个人被判刑并宣告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取消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⒊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补发第八条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月度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个人如有基本养老金未领取的情况,可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补发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申请表附件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审批意见表附件三: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决定通知书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指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的基本养老金。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养老金。

用公式表示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二、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一年),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其中:(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按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确定的计发月数。

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注:该表数值为国函[2004]36号确定值。

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应遵循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1、《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7号)第10条“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12条“职工个人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费,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劳社发[2005]36号)第1条“参保企业缴费工资以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2%的比例缴费。

原缴费比例高于22%,调整到22%,缴费比例低于20%,调整到20%。

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第2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工资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确有困难者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后可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但缴费基数最低不能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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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12.24
【实施日期】2004.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十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经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其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后如有缺口,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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