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9修正)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财农[2010]22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日期】2010.08.06【实施日期】2010.08.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综合管理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0〕225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宁波不发):现将《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项目请于8月25日前申报。
特此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一○年八月六日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海域和海岛管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与海岛资源,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和海洋与渔业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财政设立海域海岛管理利用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对海域、海岛管理以及海洋科技推广应用项目的补助,以推进我省海洋经济和海洋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补助对象、支持环节及标准第三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一)管理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具备海域、海岛管理和使用相关资质的单位;(二)保护与利用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海洋、海岛保护及利用相关项目的单位;(三)科技推广应用类:具备海洋与海岛管理利用研究、管理成果推广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成果应用主体。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环节:(一)管理类:1.海洋与海岛调查。
包括海岛、海籍、海底调查,养殖用海调查,浙江近外海主要渔场资源分布及蕴藏量调查。
2.编制或修订全省性海域和无居民。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浙自然资规〔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海洋强省建设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助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培育海洋新质生产力,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以下政策举措。
一、强化规划引领,保障发展空间1.科学规划配置海洋经济发展空间。
高质量抓好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确保海洋经济发展各类国土空间要素精准落地。
在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正式批准前,实施过渡期政策,保障海洋经济急需开工建设项目所需规划空间。
加快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报审,统筹优化交通运输、渔业、工矿通信等各类海洋发展功能区空间布局,并在规划中设置一定比例预留区,为世界一流强港建设和海洋经济发展中远期预留空间。
在历史围填海详细布局方案完成编制前,可采取承诺制,由地方政府承诺地块性质、地块用途、开发方向等控制要求,作为用海规划符合性材料。
加快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规划修编,积极推进海底电缆管道“三审合一”改革试点。
2.支持开发边界外项目布局。
在符合用地类型和规模管控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等合理需求以及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相关规定,允许有特定选址要求、少量的海洋经济发展城镇建设用地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
除符合单独选址报批要求的用地外,其他用地按照城镇村分批次用地(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报批。
在历史围填海区域涉及开发边界外的项目,建设规模计入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35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2【实施日期】2017.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35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删去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三、对《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实验区依法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旅游实施方案,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四、对《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浙自然资规〔2018〕3 号•【施行日期】2019.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18〕3 号沿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以生态文明理念为统领,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形成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二、审批范围(一)下列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含部分用岛,下同),由国务院审批:1.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2.涉及国防用途海岛;3.涉及利用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4.填海连岛或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5.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除上述情形外,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其他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应当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涉及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国防建设等重大利益的用岛,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四)低潮高地的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比照无居民海岛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25•【字号】•【施行日期】2007.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了保护无居民海岛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24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无居民海岛是指在我省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包括无人常住的岛屿和季节性有人暂住的岛屿。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岛上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已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实行规划管理。
沿海市、县(市)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功能区划,尽快编制本地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省发改委和省海洋与渔业局要加强对沿海各市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在沿海各市编制的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基础上,尽快编制全省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作为今后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的依据。
沿海各市、县(市)的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全省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
三、建立无居民海岛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的管理,省政府决定建立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能是:督促各地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关于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组织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审查;组织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核;协调、监督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项目应符合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必须依法取得海岛使用权。
第三章保护与开发第八条严格控制无居民海岛的建设用地规模,禁止破坏海岛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态旅游、科研教育、海洋保护等公益性活动。
第十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岛侵蚀、植被破坏和生物多样性损失。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8.0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施行日期】2019.08.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
”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齐全。
”第二十五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0.12.07•【文号】国海岛字[2010]775号•【施行日期】2010.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775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维护国家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无居民海岛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建筑物和设施等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依法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五条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第二章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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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3年3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
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
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无居民海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出让标底或者底价;
(三)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四)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五)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六)环境容量要求;
(七)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八)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出让标底或者底价应当经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价值评估后确定,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识、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
使用。
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3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3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及海洋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其他主管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
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