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文)
海事法:第五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210条: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
–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 SDR
•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 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 保护人身伤亡索赔人的利益
•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 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 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 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 现行:1992 CLC,单独规定赔偿责任限制; – 2001 Bunker Convention:没有规定单独的责任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 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 损害往往巨大,保护受害人以及其他海事索赔人的利 益;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
➢ 与海上商业活动的风险相对应,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 海上商业活动相对风险较大:传统地,绝对风险大、 投资大、回报周期长、利润率低; • 船东的责任风险得以预见。
➢ 适应海上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 有限责任保险
➢ 保障受害人得到适当的赔偿;
➢ 政策性考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演变
–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 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海商法第204条规 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 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 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海商法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300总吨以上船舶的赔偿限额 1.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2. 对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二)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 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 1.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2. 对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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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三)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 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 1500吨的船舶计算 (四)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 (五)中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 1. 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2.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800元人民币; 3. 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 每一车辆不超过3 200元人民币; 4. 上述第2项和第3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 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
章节目录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3
商
法
第一节
COMMERCIAL LAW
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 概述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4
本节内容提要
本节介绍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论 述了执行主义、委付主义、船价主义、金额主义 的概念和特征及其之间的区别。
商
法
第四十三章
COMMERCIAL LAW
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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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导语
随着海运事业的发展,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逐渐 演变成现代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制度,各国规定的具体制度并不相同。从各 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来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主要有以下四种:执行主义、委付主义、船 价主义及金额主义。金额主义为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亦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包括主体、船舶、 债权等方面的内容。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海事赔 偿责任限额。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包括人身伤亡责 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其使用应按法定原 则办理。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注:船价制以航次为标准,不论该航次发生几次责任事故,均以航 次结束时的船价及运费为限。
算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额。
注:金额制以事故次数为标准,若同一航次发生数次事故,需按事 故次数承担责任,又称“事故制”。
我国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采用的是金额制,即“一次事故,一次限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2. 船价制 • 美国制度 • 指船舶所有人对该航次因船
舶产生的债务,其赔偿范围 为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航次终 了时肇事船舶价值及运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目录
0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0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内容 0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04 国际公约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在不同国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方法有所不同
金额制
船价制
委付制
执行制
A
B
C
D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1. 金额制 • 英国制度 • 指对船舶一次事故的债务,发生事故船舶登记的净吨乘以每吨限制赔偿额计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目的:避免责任人其他财产遭到扣押或查封,保证受害 人得到及时的应得赔偿,从而快速解决索赔问题。
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是责任人获得责任限制权力的前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人身伤亡基金
财产损害基金
专门用以人身伤亡的索赔
专门用以财产损害的索赔
• 当“人身基金”不足以清偿全部人身伤亡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财产损害 赔偿请求一起按比例分配“任主体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海商法第205条),船舶所有 人、救助人需对这些人员行为、过失负责,只要这些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 内行事,就可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相同的责任限制。
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

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是海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海运业务中,海上事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为了规范海事事故的责任与赔偿问题,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国际海事组织的公约、国内海事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等。
本文将对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国际海事组织的公约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简称IMO)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和颁布与海运业务相关的国际公约。
其中,国际海上事故责任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Hazardous and Noxious Substances by Sea,简称HNS公约)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Hague-Visby公约)等是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1. HNS公约HNS公约主要针对危险和有害物质的海上运输,明确了运输物质的责任与赔偿标准。
根据公约规定,运输人对于不可避免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责任进行赔偿。
公约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并规定了赔偿的分摊机制,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2. Hague-Visby公约Hague-Visby公约主要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责任与赔偿问题。
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对货物损失或延误进行了补偿标准的规定。
公约还明确了货物运输中的责任期限和赔偿金额的限制,以保护承运人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害責任限額 –救助人責任限額 –旅客人身傷亡索賠的責任限額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96年議定書 • 該議定書大幅度提高賠償責任限額
船舶總噸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不超過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2000總噸以上每噸增加的SDR
2001—30000 800SDR
• 國際海上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船舶載客定額乘以46666SDR計算,但賠償 總額不得超過2500萬SDR
• 沿海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人身傷亡 自帶行李 旅客車輛 其他行李 40000元/人 800元/人 3200元/輛 20元/千克
責任基金的設立
• 責任人責任限制申請經法院認可後設立 • 基金數額
案例12-2(續三)
• 由此導致“騁江”號在沒有引航員引航的情況下, 冒險進港,船長不能正確使用雷達觀察周邊情況, 及早發現來船。而導致船舶碰撞的直接原因則是在 “騁江”號與“仙女”號貨輪即將碰撞時,“騁江” 號船長未能運用良好船藝,採取正確有效的避碰措 施。
• 問題 – 本案如何適用法律,為什麼? –A公司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限制性債務, 為什麼?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四) • 沿海作業、運輸的不滿300總噸船舶賠償限額
船舶總噸 20-21 21以上 22-299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27000SDR 13750SDR 每噸增加的SDR 500SDR 250SDR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五)
• 不滿20總噸船舶不適用責任限制 – 適用一般民法規定,按實際損失賠償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特徵(三)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不適用 於《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適用 的油污損害賠償,但可適用於非油輪(乾 貨船)油污損害賠償。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IMO2015年6月8日)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IMO2015年6⽉8⽇)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提⾼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将于2015年6⽉8⽇起⼤幅提⾼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采纳了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责任限额的修改意见,新的限额规定将于2015年6⽉8⽇⽣效。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针对两种索赔设置了责任限额,⼀种是⼈⾝伤亡索赔,另⼀种是财产损害索赔。
考虑到相关事故记录及通货膨胀率,该公约1996年议定书设置的限额近年来⽆法充分地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尤其是油轮漏油事故造成的损失。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是⼀种⼏乎牢不可破的责任限制系统,船东及救助⼈享有责任限制除⾮“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2015新限额与1996年议定书设置的限额对⽐如下:船舶总吨位⼈⾝伤亡财产损害1996议定书2015新限额1996议定书2015新限额2000吨以内SDR 2,000,000SDR 3,020,000SDR 1,000,000SDR 1,510,000每吨增加2001-30,000吨SDR 800SDR 1,208SDR 400SDR 60430,001-70,000吨SDR 600SDR 906SDR 300SDR 453超70,000吨SDR 400SDR 604SDR 200SDR 302Limits of liability for shipping raised with adoption of amendments to 1996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Amendments to increase the limits of liability in the 1996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were adopted by the Legal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 when the Committee met for its 99th session in London.The LLMC Convention sets specified limits of liability for two types of claims against shipowners - claims for loss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and property claims (such as damage to other ships, property or harbour work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experience of incidents, as well as inflation rates, the limits set in the 1996 Protocol have, in recent years, been seen to be inadequate to cover the costs of claims, especially those arising from incidents involving bunker fuel spills.The new limits are expected to enter into force 36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notification of the adoption, under the tacit acceptance procedure. This is expected to be on 8 June 2015.The Convention provides for a virtually unbreakable system of limiting liability. Shipowners and salvors may limit their liability except if “it is proved that the loss resulted from his personal act or omission, committed with the intent to cause such a loss, or 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such loss would probably result".New limits:Under the amendments to the 1996 Protocol, the limits are raised as follows:The limit of liability for claims for loss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on ships not exceeding 2,000 gross tonnage is 3.02 million SDR (up from 2 million SDR).For larger ships, the following additional amounts are used in calculating the limitation amount:• For each ton from 2,001 to 30,000 tons, 1,208 SDR (up from 800 SDR)• For each ton from 30,001 to 70,000 tons, 906 SDR (up from 600 SDR)• For each ton in excess of 70,000, 604 SDR (up from 400 SDR).The limit of liability for property claims for ships not exceeding 2,000 gross tonnage is 1.51 million SDR (up from 1The limit of liability for property claims for ships not exceeding 2,000 gross tonnage is 1.51 million SDR (up from 1 million SDR).For larger ships, the following additional amounts are used in calculating the limitation amount:• For each ton from 2,001 to 30,000 tons, 604 SDR (up from 400 SDR)• For each ton from 30,001 to 70,000 tons, 453 SDR (up from 300 SDR)• For each ton in excess of 70,000 tons, 302 SDR (up from 200 SDR).Special Drawing RightsThe daily conversion rates for Special Drawing Rights (SDRs) can be found on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website: )Background:The general question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was dealt with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going Ships, which was signed in Brussels in 1957, and came into force in 1968. IMO, which began operations in 1959, then adopted a new convention in 1976, which raised the limits, in some cases by 300%. The compensation limits of the 1976 Convention were raised by means of the Protocol adopted in 1996, and now revised in 2012.IMO–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 is the United Nations specialized agency with responsibility for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of shipping and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ships.欢迎关注爱船⽹-航运信息港永久免费航运信息平台!公众微信号:aiship01联系投稿信箱:**************。
海商法全文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什么?

The only advantage of sustainable competition comes from the ability to innovate over competitor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海商法全文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什么?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对海商法全文相关内容,我们是比较少去了解的,但是肯定有需要的人群就是现在的海内外贸易的企业主等,其中在海上的贸易中那些大企业主除了关税和运输成本之类的问题之外,最想了解的应该是海商法全文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什么?下面就为大家来系统的普及一下。
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五条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世界各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制度,这对于航行于各国港口之间的船舶所有人、货主、旅客、保险人及其他与海运有关的人员极为不便,而且,助长了“择地行诉”。
因此,为了谋求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国际上早自19世纪末期就开始着手制订有关的国际公约。
《1924年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24年公约》)《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1957年公约》)在吸收这两个公约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1976年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又通过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公约》)一、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该公约在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上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
该公约并用不同制度,会导致赔偿过程中的矛盾,加之其未能统一责任限制和金额计算,而且其内容已不适应此后的通货膨胀等实际情况。
二、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68年生效。
它使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国际上得到初步的统一。
该公约至今已有近五十个参加国。
《1957年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及“金额制”,并采用“金法郎”《1957年公约》议定书将其修改为“金法郎”,1 000金法郎约合66. 7特别提款权。
作为计算单位,规定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是“公约吨”。
(一)适用的船舶《1957年公约》适用于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舶及公务船。
《1957年公约》以300吨为基数,凡不足300吨的也按300吨计算。
《1957年公约》未明确排除对某类船舶的适用,对于其他类型的船舶是否与海船同样适用于该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
(二)适用的主体《1957年公约》扩大了责任限制的适用主体,具体扩大为两类:第一类为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经理人、经营人,但是,在“实际过失或知情”的情况下,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第二类为船长、船员及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服务的其他船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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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本公约于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协商外交会议上通过,1986年12月1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哈马、比利时、贝宁、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日本、利比利亚、瑞典、挪威、波兰、瑞士、英国、也门、澳大利亚等。
英国政府在批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作出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的适用,并指出:将国际货款基金组织使用的定值方法作为英国根据本公约第8条第1项使用的计算方式,并且,根据本公约第15条第2款第(b)项,将300吨以下船舶对人身伤亡的索赔和对任何其它索赔的责任限额分别确定为166667计算单位和83333计算单位。
法国政府在其核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适用的权利。
全文本公约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责任限制的权利第一条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
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者根据契约要求赔偿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但第1款第(4)、(5)和(6)项所列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契约中所载报酬问题时,应不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三条不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本公约的规则不适用于:(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2)有关1969年11月29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修正案或议定书中所载油污损害的索赔;(3)根据管辖或禁止核能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提出的索赔;(4)对核子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子损害索赔;(5)所任职务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用人员,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亲属或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其它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同雇用人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在此类索赔方面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项法律,仅允许将其责任限制在较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限额为高时。
第四条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五条反索赔如果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则双方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则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如有差额)。
第二章责任限制第六条一般限制1.除第七条所列者外,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方法计算:(1)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2)有关其它方面的索赔: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自30,000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2.但是,如果依照第1款第(1)项计算的那部分款额不敷支付全部索赔,则依照第1款第(2)项计算的数额,应用以支付第1款第(1)项下所未支付的差额,而此项未付差额应同第1款第(2)项的索赔按比例取偿。
3.但是,在无损于按第2款提出的关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国可在国内法中规定,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所提出的索赔,应依该法规定而享有较第1款第2项所载其它索赔优先受偿的权利。
4.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制应按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吨位应为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I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第七条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1.对于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有关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为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2.就本条而言,“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是指该船所载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种索赔,即:(1)根据旅客运输契约而载运者;或(2)经承运人同意,随同照料货物运输契约中所载车辆或活动物者。
第八条计算单位1.上述第六条、第七条所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数额,应按照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该国法律与此项付款等值的担保提出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谋求责任限制所有国家的本国货币。
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价办法计算。
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办法的国家,可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期宣布,将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如下:(1)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1)项: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5,000,000货币单位;②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7,500货币单位;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5,000货币单位;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3,750货币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2)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2)项: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2,500,000货币单位;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850货币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1,250货币单位。
(3)有关第七条第1款,为700,000货币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375,000,000货币单位。
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第(1)和第(2)项。
3.上述第2款所指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
将第2款规定的货币单位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4.第1款末句所述计算办法和第3款所述折算办法,应能使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数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计算时,尽可能表示出上述条款中按计算单位计算时的同一真实价值。
缔约国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或在交存第十六条所指文件之时,应视情况向本公约保管人提交第1款所述计算办法,或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并在其变更时作出相应的通知。
第九条索赔总额1.根据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应适用于下列各项索赔总额:(1)对第一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2)对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该船船舶所有人,和从这种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3)对不是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按第七条规定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可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就第一条第2款所述有关第七条所指船舶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各项索赔的总额。
第十条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1.尽管第十一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
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在其法院审理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时,只有在责任人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权利。
2.如在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用责任限制,应相应地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应按受理诉讼的缔约国本国法律决定。
第三章责任限制基金第十一条基金的设立1.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责任限制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
此项基金应为按照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适用于对该责任者提出索赔的金额,加上从事故发生引起责任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为止的利息。
此项基金仅可用于支付援用责任限制的索赔。
2.设立基金可以储存专款,或提出为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3.由第九条第1款第(1)、(2)或第(3)项所述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被认为是由第1款第(1)、(2)或第(3)项或第2款所述所有当事人所设立。
第十二条基金的分配1.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对该基金确立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