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杨孟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杨孟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96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杨孟华【当事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杨孟华【当事人-个人】杨孟华【当事人-公司】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韩春玉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韩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春玉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韩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春玉韩飞林聚忠【代理律所】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孟华【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报酬标准为月薪47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报酬标准为年薪税后100万元,因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完整证明被上诉人的报酬标准,而被上诉人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单位劳动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年薪为税后100万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优势,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报酬约定高度盖然性存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差额779108.7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查时均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
奥创动力传动(深圳)有限公司、邹铁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奥创动力传动(深圳)有限公司、邹铁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奥创动力传动(深圳)有限公司;邹铁良【当事人】奥创动力传动(深圳)有限公司邹铁良【当事人-个人】邹铁良【当事人-公司】奥创动力传动(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于亦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万福广东宝力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于亦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万福广东宝力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聪于亦佳李万福【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宝力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奥创动力传动(深圳)有限公司【被告】邹铁良【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上诉人提交2018年7月24日以及2018年8月1日的《书面警告》,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书面警告》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
上诉人主张双方在仲裁阶段均有提交《包装检查清单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关于检查产品的工作指示,但被上诉人因工作态度消极、恶劣,未能按工作指示对产品包装检查,工作失职导致客户投诉,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及客户的合作关系。
根据上诉人《雇员手册》,被上诉人已累计收到三次书面警告,按违纪辞退处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深圳市源强实业有限公司、徐郁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源强实业有限公司、徐郁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00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毅刘灵玲蔡妍婷【审理法官】唐毅刘灵玲蔡妍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源强实业有限公司;徐郁锋【当事人】深圳市源强实业有限公司徐郁锋【当事人-个人】徐郁锋【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源强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立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韦振洁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立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韦振洁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立人洪梅韦振洁【代理律所】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深圳市源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郁锋【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员工违反公司规定,出现“屡教不改、造成严重损失或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公司可即时辞退员工并不进行任何补偿。
即使源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徐郁锋在工作时间进行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源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源强公司对徐郁锋“多次”进行警告或作出其他处罚,也不足以证明徐郁锋“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损失或有其他恶劣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源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源强公司是否应支付徐郁锋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566元;二、源强公司是否应支付徐郁锋经济补偿金76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源强公司未对本案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的认可。
杨猛、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猛、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0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猛;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猛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猛【当事人-公司】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群香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张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群香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张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群香张婷廖名宗【代理律所】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猛【被告】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书面警告信不仅具有警示上诉人的作用,亦表明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差错或工作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更是被上诉人履行合理的管理职能,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三封书面警告信,表明被上诉人在行使管理职能时亦遵行谨慎并采取轻微处分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书面警告信不具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书面警告信不仅具有警示上诉人的作用,亦表明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差错或工作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更是被上诉人履行合理的管理职能,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三封书面警告信,表明被上诉人在行使管理职能时亦遵行谨慎并采取轻微处分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书面警告信不具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市互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互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互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互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4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互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互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爱军【当事人】深圳市互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互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爱军【当事人-个人】王爱军【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互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互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互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互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王爱军【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未休年休假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始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员工手册》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岗以旷工处理。
员工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或六个月内累计旷工五天(含五天)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
再查明,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16日起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自行离职到案××深圳市安之哥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
上诉人二审提供关联案件(2020)粤03民终8052号民事判决前,被上诉人陈述其2019年4月16日也前往上诉人处上班,有打卡,但后台没有显示记录,被上诉人对此不清楚,直至2019年5月5日去上诉人处上班,与保安发生冲突,被迫离开走法律程序。
上诉人提供上述生效判决后,被上诉人认为是因其成功推荐采购供应部总监李兵,安之哥公司奖励其半个月工资,因当时该公司发不出工资,就转换成算从2019年4月16日入职,并从2019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工资及工龄。
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岳晓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岳晓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岳晓华【当事人】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岳晓华【当事人-个人】岳晓华【当事人-公司】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京京【代理律所】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奥数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岳晓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奥数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晓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新奥数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晓华2018年度年终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首先,从文义解释分析,新奥数能公司亦认可岳晓华的本职工作范围是品牌策划及管理,PR、公共关系开拓及维护,市场营销策划推广,其中并未有“翻译”相关工作范围。
年终奖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属于工资的一部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奥数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晓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新奥数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晓华2018年度年终奖。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奥数能公司上诉主张,翻译公众号文章属于岳晓华的工作范围,岳晓华拒不翻译,属于消极怠工,新奥数能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
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7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薛素香【当事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薛素香【当事人-个人】薛素香【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薛素香【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享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薛素香于一审期间已提交《结婚证》、《授权委托书》,显示其与吴少龙系夫妻关系,其委托配偶吴少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本案相关诉讼活动终结止。
二、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光明分公司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垦鑫达公司作为甲方、薛素香作为乙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该协议书,将原订立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至2020年10月23日止。
三、深华劳人仲(大浪)案[2019]3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薛素香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7900元/月;一审庭审时,涉案双方均表示对前述仲裁查明的薛素香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7900元/月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程序问题。
薛素香于本案中已提交前述《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其与吴少龙系夫妻关系,其委托配偶吴少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科进生物识别(深圳)有限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科进生物识别(深圳)有限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4154、34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科进生物识别(深圳)有限公司;汤东;陈小丹;3M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科进生物识别(深圳)有限公司汤东陈小丹3M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汤东陈小丹【当事人-公司】科进生物识别(深圳)有限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锐清、曾阳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谢如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锐清、曾阳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谢如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锐清、曾阳天谢如孟【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科进生物识别(深圳)有限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汤东;陈小丹【本院观点】汤东、陈小丹与科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科进公司提供了劳动,而科进公司也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汤东和陈小丹发放了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汤东和陈小丹是与科进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而非与3M中国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科进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科进公司与汤东、陈小丹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科进公司以其股权变更为由,与汤东、陈小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汤东、陈小丹与科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科进公司提供了劳动,而科进公司也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汤东和陈小丹发放了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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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5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当事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当事人-个人】戚向伟【当事人-公司】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彭雪梅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陈义叶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周建康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彭雪梅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陈义叶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周建康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彭雪梅陈义叶周建康【代理律所】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戚向伟【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戚向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均正常出勤,自1月21日起开始放假,自2020年2月10日开始居家办公至3月24日。
戚向伟以奥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劳动报酬,于2020年3月24日向奥松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奥松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确认戚向伟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休了5天带薪年休假。
奥松公司与戚向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戚向伟继续为奥松公司提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戚向伟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休了5天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奥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戚向伟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43:06【二审上诉人诉称】奥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判决,改判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312.97元、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868.11元、无需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725元、无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或发回重审。
2、请求判令戚向伟承担上诉费用。
综上,上诉人奥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53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天安数码城某某某某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22111J。
法定代表人:于欣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叶,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康,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向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奥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312.97元。
2.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868.11元。
3.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
4.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725元。
5.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律师费5000元。
6.判决戚向伟向奥松公司支付因戚向伟未完全履行工作交接义务而导致奥松公司无法及时接管公司网站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7.判决戚向伟向奥松公司支付因戚向伟严重失职致使奥松公司未能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357214.7元。
一审判决:一、奥松公司向戚向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312.97元;二、奥松公司向戚向伟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868.11元;三、奥松公司向戚向伟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四、奥松公司向戚向伟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725元;五、奥松公司向戚向伟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驳回奥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奥松公司已预交10元),由奥松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奥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判决,改判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312.97元、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868.11元、无需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725元、无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或发回重审。
2、请求判令戚向伟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戚向伟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休了5天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奥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奥松公司是否应支付戚向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312.97元。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戚向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均正常出勤,自1月21日起开始放假,自2020年2月10日开始居家办公至3月24日。
依照《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规定,经核算,判令奥松公司支付戚向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312.97元,有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且奥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戚向伟2020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15000元,2020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11250元,并在2020年4月30日支付戚向伟2020年1月份工资11337.03元,奥松公司自认欠发戚向伟2020年2月、3月的工资。
奥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刘莹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奥松公司是否应支付戚向伟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戚向伟以奥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劳动报酬,于2020年3月24日向奥松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奥松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疫情期间的工资可以推迟一个月发放。
奥松公司的工资支付日为每月10日,故戚向伟2020年1月份的工资最迟应在2020年3月10日之前发放。
如上所述,奥松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才支付戚向伟2020年1月份工资,确实存在没有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依法戚向伟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
原审经核算判令奥松公司应支付戚向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868.11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奥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戚向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奥松公司是否应支付戚向伟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戚向伟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休了5天带薪年休假。
戚向伟2015年10月1日入职,依法应从2016年10月之后才享有带薪年休假。
经计算,戚向伟2016年11月之后享有带薪年休假只有1天。
戚向伟主张2017年休的5天年休假是2016年度的年休假,事实依据不足。
同理,戚向伟2017年、2018年、2019年休的5天年休假是休当年度的年休假。
因此,本院认定戚向伟已休了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
戚向伟2020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奥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已安排戚向伟休假,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发放了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