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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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小琳何慧斯何润楹【审理法官】梁小琳何慧斯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当事人-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胡某二审期间提出调取广州银行针对同一部门的员工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况、广州银行的绩效考核办法及其与广州银行人力资源部员工的通话录音的申请,拟证明其绩效工资的数额、应如何对其考核以及其提供的通话内容是真实合法的。

另查明,胡某与广州银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二、双方约定最后工资计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11月绩效工资9000元,在2018年12月15日发放;三、甲方为乙方办理的社保缴纳至2018年11月,公积金缴纳至2018年11月;四、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金42743元;……六、乙方尚有待报销费用6960元,在相关凭证合法合规且符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及报销流程的前提下,甲方予以报销;七、乙方确认,收到本协议第二、三、四、六项款项后,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社保及公积金等所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费用,即全部结清;……十、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建立于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与义务终止,乙方确认无任何争议并放弃对甲方的任何索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0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庆勇罗健文冯燕【审理法官】童庆勇罗健文冯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当事人】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峰【当事人-个人】徐峰【当事人-公司】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都普惠普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徐峰【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普惠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普惠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本案中,普惠公司主张其解除与徐峰劳动合同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普惠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洪龄、洪虎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龄、洪虎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龄、洪虎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3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慧斯姚伟华何润楹【审理法官】何慧斯姚伟华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龄;洪虎城;杨鑫;邓清标【当事人】洪龄洪虎城杨鑫邓清标【当事人-个人】洪龄洪虎城杨鑫邓清标【代理律师/律所】肖裔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裔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裔卷【代理律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洪龄;洪虎城;杨鑫【被告】邓清标【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问题。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邓清标与佰亮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佰亮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邓清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此外,邓清标在2017年9月8日入职,其在2018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未有证据显示邓清标在佰亮公司享受了上述带薪年休假,佰亮公司应向邓清标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

鉴于佰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在2019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现无证据证明佰亮公司已对其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清算完毕,故洪龄、杨鑫、洪虎城应当对佰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洪龄、杨鑫、洪虎城应共同支付邓清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洪龄、杨鑫、洪虎城主张无需向邓清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徐艳【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崇军;广东鸿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崇军广东鸿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崇军【当事人-公司】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鸿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鸿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董崇军【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智唯易才公司主张鸿特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智唯易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鸿特公司未能继续向董崇军提供原来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与董崇军进行了协商或向其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故智唯易才公司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应向董崇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智唯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21:20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谢大新与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大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谢大新与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大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谢大新与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大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4【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50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大新;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大中【当事人】谢大新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大中【当事人-个人】谢大新谢大中【当事人-公司】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丽琴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莫少辉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丽琴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莫少辉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丽琴莫少辉【代理律所】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大新【被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大中【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谢大新为确定伤残等级,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据委托人自诉于2017年3月27日因从下水道作业时跌伤头部后左上肢活动受限。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高公司、谢大中应否承担谢大新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谢大新陈述受伤的情形并不一致,前后存在跌倒受伤、被手电筒砸伤、被头灯砸伤多种说法,且其一审仅陈述头部遭受外伤致脑脓肿,但二审又主张脑脓肿致感染星座链球菌是因外部工作环境污水感染病毒,其一直未明确受伤的情形,也未合理解释前后不一致的说法,因而其主张的受伤情形并不具体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广州市得邦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饶一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得邦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饶一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得邦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饶一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0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营【审理法官】乔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得邦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饶一定【当事人】广州市得邦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饶一定【当事人-个人】饶一定【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得邦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瑞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瑞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瑞华【代理律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得邦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饶一定【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续签订劳动合同及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续签订劳动合同及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首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得邦公司向饶一定发送电子版本的劳动合合同,但并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要求饶一定与其签订。

其次,从双方确认的电子版本合同来看,该合同中主要内容(如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均为空白,且得邦公司并非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具备劳动合同应有的条款。

故,双方于2019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且得邦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与饶一定续签劳动合同,故得邦公司应支付饶一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该数额为44855.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某智、刘某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智、刘某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智、刘某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嘉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审理法官】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智;刘某标;黄某;陈某华【当事人】陈某智刘某标黄某陈某华【当事人-个人】陈某智刘某标黄某陈某华【代理律师/律所】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刘锦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黄志威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刘锦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黄志威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勇刘锦华黄志威【代理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刘某标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是新塘镇已登记备案农村建房明示牌,拟证明房屋符合报建条件;证据二是增城区新塘镇农村建房登记备案本,拟证明,刘某标符合报建流程,取得相关部门同意,符合农村规划建设。

陈某智质证称:对于证据三性认可,但是刘某标是一边报建一边建造房屋,属于抢建。

陈某华质证称:不知道证据真实性,不予回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一、关于黄某与陈某华、陈某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与陈某华、陈某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刘某标与黄某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黄洋、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洋、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洋、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6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洋;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洋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洋【当事人-公司】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许敏玲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许敏玲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卓伟许敏玲【代理律所】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洋【被告】惠州市汤普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争议焦点如下:《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中关于是否达到结佣条件应如何理解。

上诉人调岗/离职前签署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未全额到账的时候,被上诉人并不一定可获得预期中的合同收益,其亦承担了如款项未全额到账的风险,无论是“累计回款额”还是“实际回款额”均应理解为“已回款”,不应理解为“应回款”;即上诉人调岗/离职后,签约的房源仍在进行银行按揭手续等后续工作的,此后达成结佣条件的回款归应属于岗位接替者,更彰显公平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争议焦点如下:《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中关于是否达到结佣条件应如何理解。

《新力集团项目营销薪酬及佣金管理办法》规定,针对ERP签约且房款首付比例≥30%的住宅型可结回款部分对应的佣金,同时规定中载明了首次月度结佣基数为截止当月的累计回款额及非首次月度结佣基数为当月实际回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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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7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剑
【审理法官】谢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
【当事人】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
【当事人-个人】周子涵
【当事人-公司】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周子涵
【本院观点】关于鸿特公司是否应向周子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鸿特公司
上诉主张,其没有向周子涵作出过辞退通知,不应支付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鸿特公司是否应向周子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鸿特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向周子涵作出过辞退通知,不应支付赔偿金。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鸿特公司于2019年3月向周子涵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载明周子涵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鸿特公司任职,2019年3月31日是其最后一个工作日,鸿特公司因公司原因,提出与周子涵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鸿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鸿特公司违法解除周子涵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

周子涵在鸿特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其月工资22047.99元高于2018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1300元的3倍,故一审以17825元(71300元/年÷12个月×3倍)为基数计算周子涵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鸿特公司也未对周子涵的赔偿金具体计算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鸿特公司应向周子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475元(17825元×1.5个月×2)。

关于鸿特公司是否应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

鸿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周子涵享受了2018年与2019年的年休假,其应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结合周子涵的工作年限,一审认定周子涵201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天数为1天[(90天÷365天)×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周子涵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因此鸿特公司应当支付周子涵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22047.99元/月÷21.75天×6天×2倍)。

综上所述,鸿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0:4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鸿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75元;二、鸿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鸿特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特公司无需向周子涵支付赔偿金534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

事实与理由:鸿特公司未主动解除与周子涵的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

鸿特公司因“团贷网"事件影响,所有关联账户被冻结。

鸿特公司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公司OA工作系统发出《公司关于放假的通知》,告知员工自4月1日起业务暂停,员工进入放假状态,但未出具任何关于辞退员工或公司解散的公告,部分员工主动去人力资源部与行政部开具离职证明书。

故鸿特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鸿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子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37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
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力嘉路新马商贸城某某商业楼某某211。

法定代表人:苟强明,金融事业部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涵。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子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鸿特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特公司无需向周子涵支付赔偿金534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

事实与理由:鸿特公司未主动解除与周子涵的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

鸿特公司因“团贷网"事件影响,所有关联账户被冻结。

鸿特公司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公司OA工作系统发出《公司关于放假的通知》,告知员工自4月1日起业务暂停,员工进入放假状态,但未出具任何关于辞退员工或公司解散的公告,部分员工主动去人力资源部与行政部开具离职证明书。

故鸿特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子涵辩称,鸿特公司因“团贷网"事件无法继续经营,鸿特公司通知其离职,但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进行说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周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特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2.判令鸿特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天)21150元[23000元/月÷21.75天×(300%-100%)×10天]。

一审法院判决:一、鸿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75元;二、鸿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
三、驳回周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鸿特公司是否应向周子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鸿特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向周子涵作出过辞退通知,不应支付赔偿金。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鸿特公司于2019年3月向周子涵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载明周子涵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鸿特公司任职,2019年3月31日是其最后一个工作日,鸿特公司因公司原因,提出与周子涵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鸿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鸿特公司违法解除周子涵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

周子涵在鸿特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其月工资22047.99元高于2018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1300元的3倍,故一审以17825元(71300元/年÷12个月×3倍)为基数计算周子涵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鸿特公司也未对周子涵的赔偿金具体计算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鸿特公司应向周子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475元(17825元×1.5个月×2)。

关于鸿特公司是否应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

鸿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周子涵享受了2018年与2019年的年休假,其应向周子涵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结合周子涵的工作年限,一审认定周子涵201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天数为1天[(90天÷365天)×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周子涵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因此鸿特公司应当支付周子涵未休年休假工资12164元(22047.99元/月÷21.75天×6天×2
倍)。

综上所述,鸿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谢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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