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交易活动愈加频繁,实践中出现的当善意第三人取得盗赃物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该如何打算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说明。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法律制度引发广大学者们纷纷热议。在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中,立法者只制定了关于遗失物而无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盗赃物应当怎样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中,学界众说纷坛,各国相关立法也不尽相同。法律在此处的空缺对实际市场交易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且我国立法者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采取回避的态度已不再适应我国愈加频繁的商品交易与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此为法律上的漏洞。本篇文章将在《物权法》的基础上研究善意取得制度,通过探析赃物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比较各国适用的不同法律,提出修改该法律制度的建议,弥补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空缺,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立法模式

Study on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of stolen goods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and trading activities more frequently, Our law does not state thatwho can own the object after the bona fide third party get the stolen goods In practice.About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of stolen goods has caused a heated discussion.

Article 107 of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ly stipulates the system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the lost objects without stolen goods.How the stolen goods into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Academics say altar and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s not the same.The law can not play a very good protective effect with this vacancy on the actual market transactions.And the attitude of the legislators has an evasive attitude has no longer adapted to China's increasingly frequent commodity trade and the st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This is a legal loophole.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on the basis of the Property Law.Through studying on the relevant system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and compare the different laws applicable to each country.Proposing amendments to the legal system can make up for our country on the theft of stolen goods acquisition system of legal vacancies and finally improve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Key words: Stolen goods;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legislative model.

目录

引言 (4)

一.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定及问题 (5)

(一). 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5)

1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5)

2.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5)

3.不确定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6)

(二)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6)

1.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6)

2.盗赃物的定义 (7)

3.遗失物和盗赃物的区别 (7)

(三)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8)

二、各国学理界主要学说 (9)

(一)否定说 (9)

(二)肯定说 (9)

(三)折衷说 (9)

三、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完善 (10)

(一)完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10)

(二)立法建议 (11)

1.对盗赃物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11)

2.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时间的设定 (12)

3.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 (12)

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评定表....................................... 错误!未定义书签。

引言

立法者对盗赃物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从未给出一个确切的态度,致使在实践的司法案例中出现了不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宗关于盗赃物转让后原所有权人起诉受让人的民事案件。事因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远奎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杨某雇佣了自己的妻弟王仕湧为其看厂,平时在该厂从事守厂、发货、购货等工作。之后王仕湧瞒着杨某将其厂内货物钢管18540千克、扣件8088套卖给了不知情的被告刘良彬。刘良彬在案件发生后将货物转让给了第三人。事发后,王仕湧因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同时判决责令王仕湧按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杨宗碧被盗损失128238.65元。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刘良彬返还其受让的钢管18540千克和扣件8088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杨宗碧59548.71元。法院在综合了多种事实因素情况下发挥自由裁量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刘良彬返还受让物的诉讼请求。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选择了首先保护第三方的权益。他认为,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同样适合于盗赃物,但是由于盗赃物与遗失物它们二者的本质特性都是非因所有权人原因而最终使得其丧失了所有权,那么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人不应当承担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责任。这就不同于委托物,它是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所有物请求他人代为保管并且占有,这就说明委托人在主观上有委托不当的过失,则相应的就应当承担责任。而盗赃物同遗失物一样都是原所有权人并无主观过错而使得丧失占有,那么该案中法官就有依据,根据具体案件的实施情况,判决所有权归善意第三人。作为“占有脱离物”其中之一的盗赃物在善意取得上是否同样地能够适用,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一个观点认定《物权法》确认了将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也有观点认为《物权法》没有明确否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①。由于《物权法》中并未持明确态度,别的法官在面对这类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我国在面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需要有相关法律条文来厘清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定及问题

(一). 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07条中只限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不触及被盗物品。立法机关对这样设定的原因作出了相关解释,即立法者认为对被盗、被抢的财物,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还给原所有权人。那对于如何保护受让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可以在法律逐渐完善中再做调整②。”因为采取这种措施,才能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更加顺利进行下去,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假若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条文能够收获原物的所有权,那么在实践过程中将会使得受赃者钻法律漏洞,不承认自己为恶意取得,也将会使盗赃者更多的进行偷盗等违法活动,最终加大社会的不稳定性。但是虽然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未制定于《物权法》中,但是立法者也确实正在深化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对此,我国立法者在不同时期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1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在1998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了对于恶意买受人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买家买来车辆时,如果司法机关认定该车辆为赃物,就要予以收缴。只有在不知道是赃车时,即认定买受人为善意,则赃车归还于买受人。该款并未提到说在司法机关发现赃车后应当归还原所有权人。有的学者就据此认为在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③。但该条的不足之处在于只规定了对于机动车若被盗,司法机关要将车辆归还于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将机动车夸大到其它物品上去,因此,该条只能说是在原所有权人对于被盗、抢劫机动车时,以上三机关也同笔者在引言中所提案例一样,法官依旧先优先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表明了对于盗赃物,我国是曾规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

2.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些学者认为,盗赃物不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不管是从伦理、比较法还是公平的角度看,都以否定更为适合,从交易安全成本的角度考虑,则倾向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但却忽视了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动的安全④。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同样有所体

现。最高院曾发出规定认为对于一些赃款和赃物的追缴并不能只局限在犯罪分子本人身

上,对于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非法方式转移从而达到抵债目的的,司法机关向获得赃款赃物之人予以追缴。这体现了最高院对于犯罪分子诈骗得来的赃款,无论赃款和债券在罪

犯还是善意第三人的手中,都应当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追缴而不能归还第三人。

3.不确定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法律曾出现过对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模糊态度,即不能够让人确定是否适用。当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倘若是从市场、商店等通过合法方式买来的,应当认定已经获得所有权。但当失主同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则应当准许。如果不知情的买主获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则不能取得所有权。那么其所受的损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共同分担⑤。这个规定了并不明确说明盗赃物经转让后最终的归属,原所有权人可以要回其所有物,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用合法的方式支付了对价的情形时,原所有权人需要支付价金,才能获得所有权。类似于《物权法》中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当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具备有经营资格的卖方买来盗赃物,所有权人应当支付对价才能获得所有权。我国立法者在制定关于盗赃物的法律制度的时候也可以参照该条款,完善善意取得。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可看出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者并未将其纳入《物权法》中,而只用针对实践中出现了问题作出了回复。为了收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收缴财产使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下去,立法者反复的态度,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性,也容易导致司法、行政机关的腐败之风。这也就要求了我国立法应当规范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二)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1.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善意取得制度被规定于《物权法》中,用一种用来规范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作为“以手护手”原则,它始于日耳曼法理中。为了交易安全和便捷的需要,它吸收了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步发展了起来⑥。它是指当所有权人将其物委托给别人代为保管,而所有权委托的委托人为了自身利益将该物卖给另一个人,因为受托人无权处分他人财物,将财物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法律就作出规定使得第三人能够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它包括三个构成要件,即支付合理的对价买来该物、受让人受让时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从无权处分人手中买来该物和动产已经交付或不动产已经登记。在同时符合这三个要件的情形下,物权归属才会是该善意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在国际上学者们普遍认为它的理论依据包括权利外形说、占有效力说、取得时效说、法律特别规定说和法律赋权说五种。但不管是基于哪一种学说,现代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和物权公示原则都能表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取得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日益活跃的市场经济,它对保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减少了交易矛盾,对规范物权所属、保障交易起着重要的作用。立法者制定该制度的最初考虑民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由于无处分权人占有着物品,我们一般就推定该人拥有对物件的所有权。假如将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所有权人,那么当一个消费者在公共市场上买东西的时候还要时刻考虑该物是否为无权转让人之物而不敢买商品,并且一般人通过外表无异的商品上也无法判断出是否为原所有权人出于本意想要卖的商品,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的商品经济与市场交易安全,立法者在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权衡中选择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制订了善意取得制度。

2.盗赃物的定义

盗赃物是指“关于抢夺、强盗或盗窃而来的赃物,但是由于欺诈罪或者侵占罪得来的标的物,不包含在盗赃物的定义之中。盗赃物是不以盗罪的成立为必要条件,谓一切以反于占有人之意思而被侵夺之物”⑦。盗赃物依照性质分为两类:一种是例如毒品、管制刀具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毒品等法律禁止他人占有的这类物品不管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另一类是法律允许在市场上流通的赃物,外观上它就是普通物品,但是因为是犯罪分子以盗窃、抢夺、抢劫等非法方式占有,使得物品的性质发生变化,在我国立法中这类物品也属于盗赃物的范畴。在以上的定义中,将欺诈或者侵占的物品不归类于盗赃物的范畴中,而又不仅仅局限于偷来的物品,还包括抢来的。原因在于欺诈与侵占都是在于原所有权人有处分的意识,即使是被欺骗或者委托他人而使无权所有人侵占,都至少有意识的使所有物脱离自己。而抢夺、强盗和盗窃而来的物品完全是与原所有权人无关的因素导致物权丧失。还有一种分类是将盗赃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由于盗赃物是因为被偷盗等原因而使得原所有权人丧失物的占有,所以盗赃物相应的视为占有脱离物也是自然。然而作为“占有委托物”是由于原所有权人委托所有物使得无权占有人占有,占有人不归还即在足以触犯刑事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委托物在此时就转变成为了盗赃物。这种观点还是较少人采纳的。不过大多数人较为同意赃物是一种“占有脱离物”这种观点。

3.遗失物和盗赃物的区别

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有观点认为符合遗失物定义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非出于权利人抛弃的意思;第二,非因他人之夺取⑧。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不仅要作为动产,还应当属于他人的物品,且在拾得前无人占有,而其占有之丧失,并非源于权

利人之抛弃⑨。而盗赃物是被抢或被偷的物品。我国规定了占有委托物在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买受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而对于盗赃物还没规定。但就二者本质而言并无区别,都是由于非所有权人主观意志而丧失对所有物的占有,都是占有脱离物。但是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遗失物的丧失是由于原所有权人的委托不当,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导致的,而盗赃物为被偷和被抢,所有权人并无主观上的过错而丧失占有。遗失物制度规定于我国的《物权法》中,而盗赃物主要规定于刑事法律领域中,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保障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未做保障。这样会导致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这也就要求了对于确立盗赃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能仅制定在刑法中,更应当规定于民法中。

(三)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于2007年修订的《物权法》中仅仅只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有条文规定,但是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未被提及。李悝《法经》中规定:“窥宫者膑,拾遗者刖”⑩就能看出我国古代法律对于偷盗的人的憎恶,对原所有权人由于被盗物品的同情。在此情形下,很难要求让立法者接受盗赃者将物转让给他人后则原所有权人将丧失对原物的所有权。而现在时代的发展使市场交易如此的频繁之情境下,即使是仅仅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也要求立法者应当制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对该问题有一系列的批复与解释,但既缺乏统一的立法模式又没有明确的盗赃物处理流程?。但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问题,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也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得到制定。那么在实践中,当某公民的物品被盗或者被不法掠夺,且无权处分人又将盗赃物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是仅仅将物品通过司法机关直接追缴归还于原所有权人还是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再或者是像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一样采用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我国法律中并未作出解释。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对盗赃物立法不明确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中作为占有脱离物中的遗失物都不能完全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对于自古律法就严格刑罚对待的的偷盗行为更不会适用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采用刑事法律制度来规范这一行为,即在发现了盗赃物原所有权人之后,将通过司法程序将物品返还于原所有权人。其实立法机关回避该问题也是因为害怕妨碍司法,担心一旦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销赃者可以更加肆无忌惮的将所偷盗的物品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一口咬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时,原所有权人也难以举证,损害其利益。但笔者并不这么认同。因为物品的最终归属说到底还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只靠刑事法律制度是难以将物权归属厘清。此外,在实践过程中规定了受害人有权根据自身财产权益受损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仅仅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而在民法中无法找到依据调整,体现出了法律的不严谨性,法官难以断案,也加大交易市场的不稳定性。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完善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款。

二、各国学理界主要学说

针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学术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不同学说。各国法律适用哪种学说也各有不同。笔者希望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所适用的制度,能更好引导我国制定更加合理的制度。

(一)否定说

国际上有许多学者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持否定观点。相应的许多国家的立法上也就制订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俄罗斯法律中就规定了在任何情形下无论是何人,他都有权要求返还属于他自己的财产,即使财产是善意第三人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无偿取得的,原所有权人也能够取得物权。只要原所有权人通过自己的方法或者通过司法机关等任何方式找到了自己的盗赃物,所有权人都有追及原物的权利。而在更为古老的罗马法中认为所有权人追及原物不适用时效制度,在无论原所有权人丧失了原所有物多长时间,甚至他在知道了其所有物被谁给占有,他仍然可以在任何时间追及其所有物,也能够提起回收之诉。这种立法模式极大的保护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忽视了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该种理论对于保护“静的财产安全”起重要作用。

(二)肯定说

国际上与否定说完全相反的一种理论认为盗赃物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就有所体现。“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支付时,购买人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道卖房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该条文制定的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的权益不会受损,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笔者通过查阅文献,发现在我国很多学者也认为我国立法者制定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更为适应我国交易市场的稳定运行,建议应当用该种理论学说来立法,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折衷说

国际上还流行着第三种理论,认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应当采用介于完全适用和完全不适用之间的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这种模式。《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假若物品已经被确认为了盗赃物或者是遗失物的情形下,所有权人享有三年的追及其物的请求权。

同时该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购买者,其原所有权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价金时,使得请求返还原物?。而在《日本民法典》中行使回复请求权的时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日本的立法者认为当盗赃物被善意第三人占有时,受害人可以在两年内请求他返还原物。这个时间与我国遗失物的追及时间是相同的,都为两年。不同的是,日本规定了盗赃物与遗失物都是同样为两年期间,而我国民法只规定了所有权人对遗失物而无盗赃物的请求权期限为两年。倘若在知道或应知的情形下,原所有权人在2年内都不请求追及其物的所有权,则善意第三人才能取得所有权。而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个更长的追及期限一一五年。而对于货币和不记名证券这种具有特殊特性的物品,法律也有专门的条款规范它们的善意取得。瑞士法典中认为不记名证券和货币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货币和证券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的。根据物件的性质,物品可以分为普通物件和货币、不记名证券。基于货币的无个性、无法识别等特点,只要受让人实际受让了货币,即确定的取得所有权,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不公平作为货币债权或成立不当得利?。纵观国际上各国立法,大多数国家都选择将该种特殊物品排除在外,认定货币和不记名证券的善意取得是符合实际情形的。在以上列举的三个国家的立法上都选择了在一定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即一旦原所有权人追及请求权的时效过去还未行使权力,物的所有权才归于善意第三人。但是三个国家的立法不同之处就在于每个国家的设置的回复请求权年限都不同。瑞士规定五年,法国则定三年,而日本与我国遗失物请求期限是一样的,都为两年。那么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立最适合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年限,平衡其与所有权人的利益。至于普通物件及货币和不记名证券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大多数国家都有明确,而我国尚未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中,因此立法者在今后立法时应当注意该问题。对于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各国立法大多采“中间法立场”,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这对我国未来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方向产生重要影响。

三、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制定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不少问题,我国应当完善该制度。笔者在经过收集查阅大量相关文献之后,了解到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是由于立法者认定既然该问题已经在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了相关条文,即盗赃物应该通过司法机关予以归还给原所有权人,且我国法律不允许买卖通过

违法手段获取的盗赃物。有学者认为赃物是禁止流通物,而法律明令禁止不可以销售赃物。倘若销售赃物,公众心理不可接受,因此对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立法者也就忽视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善意第三人如果通过正常的交易手段获得财务,他没有办法去了解到该物品上是否为盗赃物,而为了让购买者安心购买商品而无需担心是否该物最终会被无缘由追回,所以我国法律应当规定第三人能够善意取得盗赃物更为适宜。这样也更能促进市场商品的流通和保障交易市场的稳定。这就要求立法者要在我国将出台的民法典中制定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同时,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了解到大多数学者都建议我国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同等对待。我国古代即有“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的判案原则,类推适用是基于“相类似者,应为相同处理”?。我国从其他国家的优秀立法经验中学习,类推适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使善意第三人获得盗赃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适用这种制度是有道理的。因为盗赃物和遗失物在商品在市场中辗转后,并无本质的差异。它们都为无权处分人无权转让所得物,且消费者在购买物品的店中无法辨别出该物是否为盗赃物或者遗失物,由于我国的遗失物可以适用,所以被盗物品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类推适用。故而立法可参照《物权法》107条中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予以制定。

(二)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完全将盗赃物置于善于取得制度中或者完全不适用该制度都不能很好的保障我国交易市场的稳定及经济社会的平稳运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可以考虑采取折衷说观点,即为有条件的使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目前将该理论学说运用于实际的国家以上已列举了瑞士、日本和德国。我国可以参照上述国家立法模式,使盗赃物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对盗赃物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从公平的角度和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市场上的买家在买商品时,只要是在公众心目中符合潜意识,大家普遍都认为该商家有经营主体资格时,那么无论卖房在法律上是否真的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则认定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更加的合适。因为市场经济讲求效率,若过分强调买受人的负担,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故立法者可以设立对盗赃物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同时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首先是要满足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物为盗赃物;二是善意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这个价格是与盗赃物的价值相当的,才能判断第三人是否真的是善意;三是物品是从从无处分权人手上买来赃物;最后一个条件就是要符合物权的公示要件,即不动

产已经登记和动产已经交付。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素,善意的第三人才能够获得原物的所有权。

2.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时间的设定

在《物权法》107条规定了原所有权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遗失物丧失后的两年内请求返还原物的所有权。法律赋予了原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利原因在于平衡善意第三人与所有权人的利益。当盗赃物转于善意第三人时,原物品所有人可以在一个法定期限内对该物品进行回复,若超出此期限,善意第三人则可善意取得该物品?。假如原所有权人一直不请求追回原物的所有权,在善意第三人已经占有长时间后,当所有权人要追及权利的话善意第三人还要交还所有物,这对善意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法律不保障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而,要设定一个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时间,来达到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的目的。那么这个时间到底设成多少年才算合理呢?笔者认为因为盗赃物一般都是小偷偷盗或者是通过违法犯罪而得到的物品,而遗失物并未返还不触及刑事法律制度。我国立法者可以将盗赃物参照瑞士《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人的原物请求权的期限,在瑞士法典中原所有权人有物权请求权限制时间为五年,即在五年内权利人未行使请求所有权,物品就归善意第三人所有。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瑞士关于盗赃物取得时限——五年。

3.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

(1)《物权法》中关于遗失物的法律条文规定善意第三人需要通过向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人购买物品,才能在返还原物后获得向原所有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而笔者认为在盗赃物中并不能同样的适用。因为具有经营者资格这个范围并不能够很好的被人们所界定。有些二手货市场或者小商贩等地,在公众心中都无法使买受人相信他们无经营主体资格。法律不能要求买家在买商品时还要小心谨慎的确认该卖家有经营或者拍卖资格,这样不能促进市场的交易,这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在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立法者可以将该范围扩大,例如包括在二手市场和小商贩处购买的,也能够获得向所有权人的赔偿权,才更能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2)要考虑盗赃物本身的属性。对于个别物品,由于它们顺畅的流通能力对经济活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尽管丢失也可以善意取得?。一些自己本身带有特殊属性的物件,比如说货币和无记名证券,它们在市场上的流转,占有就是能够取得所有权。试想一下,我们在纸币被盗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以前那张纸币,只能够要求归还相同的价款即可,类推于无记名证券也是如此,应当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物品就是对原所有权人特殊意义的纪念品。因为当所有权人找到了善意第三人要求其返

还原物时,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该物件只是二手商品用处不大,但是对原所有权人而言却是意义非凡。立法者可以考虑将纪念品纳入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

结语

在我国,《物权法》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只字未提,由于这种回避的态度,不仅将给个人之间带来纠纷,而且使该问题成为没有法律依据的状态,最终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如果我们要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就应当明确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故笔者希望立法者对该项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立足于我国实际国情,借鉴外国有益立法经验,填补我国法律漏洞及空白,制定出完备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以达到保护我国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于雪丽.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探究【J】.法制博览,2014(6)

[2]李思宏.盗赃物、遗失物善意第三人保护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6).

[3]杨学耀.善意取得与赃款赃物的追缴【J】.湖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4)

[4]李咏.论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J】.时代法学,2006(12)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全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445.

[6]谢在全.民法物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7]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8]黄右昌.民法论释(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67

[9]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9:117

[10]薛梅卿.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76.

[11]瞿毅.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J】.法制与经济,2012(4).

[12]徐炳.买卖法.【M】. 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245.

[13]周捷.善意取得制度在盗赃物中的运用【J】.法治与社会,2009(3)

[14]叶磊东.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行性探析【J】.东南大学学报,2016(18)

[1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6]张闻欣.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J】.法制日报,2010(10)

[17]应秀良.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J】.人民司法2008(15)

[18]胡姗.浅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J】.商界论坛,2016(9)

[19]胡姗.浅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J】.商界论坛,2016(9)

[20]叶婷.论我国盗赃物的善意取得.【J】辽宁行政学院报,2014(4)

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规定,将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盗赃物以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这两类财产是否适用取得制度,作简单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受让人善意的前提是,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当财产具有这种权利外观时,受让人才可能基于对此外观的信任而取得财产。否则,受让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础。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应当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直接决定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具备了享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即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而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认定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为准,受让财产后是否善意,在所不问。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因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动产的占有,只要受让人去相关部门一查便知,对于受让一般动产,通常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务中,一般是由主张受让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 对物权的保护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只有经过公示获得公信力的物权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权,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受让人取得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受让人要取得物权肯定是已经完成了公示,否则连物权都没有取得,又何来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三、我国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 1、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客体,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纳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

盗赃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盗赃物可否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梁子显/文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相较于此前的国内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还扩大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还适用于他物权(如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但是《物权法》在明确了遗失物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之余,对于理论上同属“占有脱离物”范畴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能否对盗赃物行使回复请求权,该法却未着点墨。 争议由此而生:有人认为《物权法》已经明确将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也有人认为《物权法》没有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2005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似乎为后一种观点提供了注脚,《汇报》中提到:“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 对于盗赃物是否一律追缴,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演化过程: 1、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在

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2、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针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都认为应当进行追缴,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作出的电话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3、不过,这种僵化的规定,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其中将不动产及所有物权载体纳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上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所有人的保护。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这种制度显现出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们在交易时,提心吊胆,从而对交易行为产生极大的障碍。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日耳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

要求返还。不知情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故在日耳曼法上,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耳曼法优于罗马法,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中,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跃迅速的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便利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 ===========================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追及力是保护权利人的标的物不论转辗于任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及物权追及力的概念、效力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权衡善意取得与物权追及力之间矛盾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 物权法善意取得物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 =================================================================== ===========================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这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上的追及力之间的问题成为冲突,我们如何在厘定两者的界限呢?如何保护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怎么样抉择,这就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保护这种有利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经济。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doc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 五、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人一定的补偿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但该法的正式出台并不意味着围绕该法的争论已经平息。不可否认,《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起到了积极的意义。然而,正因为它意义重大,与普通大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两年争议最多的一部立法。其中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业主的权利、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众讨论的热点问题。如果从我国的法理通说和司法实践赠与由于其无偿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而言,则多数并不要

求善意取得要具有有偿性和对价。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而言,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六、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有交易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这种交易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赠与、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或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对于善意取得的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虽出于善意,但取得财产时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即属于无偿取得财产,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仍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受让人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为善意取得成立之基础,而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被盗的手机适用善意取得吗? (发现在长沙被盗的iphone6,出现在深圳某苹果维修点维修,送修人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百度查实是一家手机配件店。警察说如果查明对方是善意取得则手机不能还我?善意取得这怎么能定义好?如果对方咬定善意取得怎么办?并且众所周知手机销赃一般都是二手店,会不会人家能出具假证明?) 祺昂,法律工作者 按照学界通说,根据法律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你能确定你的手机是因盗窃而丢失,无论买受人是否善意,你都可以直接追回你的手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七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 . . . . 这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1)买受人不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2)买受人付出合理的对价;(3)双方履行完成物权行为,即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完成登记不动产。但是遗失物不适用于此条规定,遗失物适用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追回,可以看出,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买受人善意与否,权利人都可以取回自己的物品。当然,在“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支付费用。 如果盗赃物可以算作是一种特别的遗失物,那么显然盗赃物适用一百零七条规定,那么权利人可以直接使用物上请求权取回自己的物品。 如果盗赃物不算作遗失物,则盗赃物比遗失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遗失物品的过程中权利人存在主观过失,比如疏于管理,丢三落四导致物品丢失,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承担遗失物品的部分不利后果,而物品被盗的过程中,权利人的主观过失显然低于遗失物品的情况,“举轻以明重”,盗赃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你的案子中,如果可以确定你的手机是被盗或者遗失的,无论该投资有限公司是向谁购买这个手机,善意与否,你都可以取回你的手机。当然你需要进一步搞清楚他们向谁购买该手机。一般情况下,他们也不可能在苹果专卖店购买,因为专卖店不会出卖盗赃物,否则不用消协工商出马,苹果公司都可以整这些专卖店。而如果他们向其他人购买,只要是合法经营者,都可以查出货源,查不出货源的一般都是被认定为“没有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盗赃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7年指南针刑法观点展示

刑法观点展示 1.甲欲伤害乙,用刀砍乙,乙反击致甲重伤倒地。乙不予救助,甲死亡。乙有无救助甲的义务? 观点一:有。理由:甲死亡,意味着乙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乙有防止过当结果(甲死亡)发生的义务。甲的死亡是由乙的作为(先前防卫行为)和不作为(后面不救人)共同导致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观点二:没有。理由:己致甲重伤的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正当行为不应被附加作为义务。如果甲后来死亡,认为乙构成防卫过当,这个过当结果只是由作为方式(防卫行为)导致的。乙欲杀死丙,正要开枪时,被窗外的甲开枪打死。甲没有认识到乙正要杀人,甲只有杀害乙的故意。经事后查明,如果当时甲不将乙打死,乙就会将丙打死。 2.成立正当防卫,是否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 (1)传统观点: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具有防卫认识。甲没有防卫认识,只有杀人 故意,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张明楷观点: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防卫认识,甲成立正当防卫,无罪。理 由:行为是不是危害行为,应该从事后的结果来判断。结果好,那么制造好结果的行为便是好行为,甲制造了好结果(救了丙),其行为便是好行为。 (3)周光权教授观点: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具有防卫认识。甲没有防卫认识,所 以不构成正当防卫。甲的行为具有侵害合法法益的危险性和可能性。甲的行为属于危害行为,所以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坏行为偶尔会制造好结果,在结果 上,甲救了丙,是个好结果。所以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既遂结果是个坏结果。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3.甲故意伤害乙,乙反击甲,情急之下捡起一块砖扔向甲,击中了甲,同时也击中了旁边的丙。 乙对甲无疑构成正当防卫,但对丙构成什么,对此没有定论,有观点展示: 观点一:乙对丙也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对一个行为只能认定同一个性质。 观点二:乙对丙构成假想防卫。问题是,假想防卫要求防卫人主观上以为存在不法侵害,也即假想存在不法侵害。这就要求乙在主观上以为丙对其有不法侵害。然而事实上很难说乙有这样的主观心理。 观点三:乙对丙构成紧急避险。问题是,紧急避险要求只有损害较小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然而,伤害丙并不能起到保护乙的效果。 4.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观点一: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只能持过失。 观点二: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只能持过失或间接结果。 观点三: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5.打击错误 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子弹击中了临时出现在乙身旁的丙。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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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其中,笔者仅对第三点的通说: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于善意第三人,在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此番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之虞。这是本文的中心,后文将更有详细的论述。?一、外国立法例及其分析?那么外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如何规定的呢? 这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2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3 ?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一、善意取得 (一)概述 1.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债权不存在善意取得,股权和票据权利可以善意取得(名义股 东处分行为;股权二卖)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 PS: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包括互易、抵债) 5.办理了过户登记 (三)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PS: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盗赃(因欺诈、胁迫而移转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 赃,可适用善意取得) (2)货币

(3)禁止流通物 2.动产占有人(直接占有或者接间接占有)实施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善意 4.合理的价格受让 5.完成交付(不可以是占有改定) (四)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 3.占有改定不能设置动产质权 4.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五)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可以善意取得 物权法107: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PS:无价记名证券不适用107条 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和当铺质权 (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108: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3、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观要件。 二、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义及相互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非法处分人(即占有人)是指对他人财产实施占有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非法处分人对非法转让的财产实施占有,后恶意有偿出卖,并将获取的钱财攫为己有。民法所有权原理告诫人们这样一个道理,财产处分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物权法律上称之为自物权。它是一项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此项权利非所有人莫属。与之相适应的就是他物权,即指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某项权利。一般表现为对物的使用、占有等项权利。它是不完整的物权,从狭义上理解,非法律特别规定或所有人物别授权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收益或处分的权利。本文所述非法处分人,对其所处分的他人财产正是基于这种他物权的占有权而发生的。 原所有人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指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人。其特征表现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财产不被其占有,且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后,不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张闻欣善意取得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交易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中所做的价值选择,即着重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对此,理论和立法已获共识,承认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却存争论。笔者赞成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实践操作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2007 年共发生“两抢—盗”案件共367.5 万件,占刑事案件的77.3% 。其中所抢劫和盗窃的标的多以机动车、非机动车、家电、票据和较值钱的首饰为主。一般情况下,警察是依照《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办案。本规定的优点首先是肯定原权利人有将盗赃物取回的权利;其次,该规定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协商取得盗赃物的权利。但其缺点是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到底是否享有

获得盗赃物所有权的权利。另外,在物权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的归属问题,因此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处理赃物的方式亦有差异:有些地区警察会综合各方信息识别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从而决定是否将该物品归还第三人;有些地区警察则直接以原权利人享有盗赃物所有权而把物品交还给原权利人,几乎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的模糊对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在其他司法文件中按盗赃物性质不同有着例外的规定,例如,盗赃物为机动车时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明确承认了善意占有人的合法地位。盗赃物为票据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倘若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则其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首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则上,司法机关将盗赃物退还给原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因诈骗取得的财物,盗窃的标的为机动车和票据时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第三人有机会获得赃物的所有权;其次,我们分析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和票据是几类易被盗抢之物中价值较大的两类物品。相关法律对于两种价值较大的物品例外的承认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即说明法律在价值大的问题上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因此,我们认为实践的做法为盗赃物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赃物是禁止流通物,而法律明令禁止不可以销售赃物。倘若销售赃物,公众心理不可接受,因此对盗赃物不适用善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传统上是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颇有异议。但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应该是行的通的。占有是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动产善意取得的占有人是无权处分人,与此相对应的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人却是登记人。善意第三人处于对登记的信赖,从登记人处通过法定的方法取得不动产,那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和立法方面经历了从否定到承认的漫长过程,我国新近制定的《物权法》在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不动产必要性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制度。善意取得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也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的运行。所谓的善意取得,也有学说称之为即时取得,即指的是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不只是适用于动产领域,而且在不动产领域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在社会资产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权属状态事关重大。确立并建构完善的善

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以期能裨益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更好的发挥该制度对我国商品交易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的保障功能。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学说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问题,学者之间各执一词,颇有不同。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取得时效说又称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即时时效”作用的结果。第二,非时效说,这一观点又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A 权利外象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概念在于对于权利外象的保护;B 法律赋予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C 法律特别规定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D 占有保护说。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以上观点虽然立论角度各不相同,但是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归结为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方便、快捷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以说是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问题。静的安全主要是指对原所有权人现在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不法侵害,力求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动的安全主要是指注重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第三人取得利益的行为,以促进财产的安全、高效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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