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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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

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
完善市场监管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管,防止赃物 通过市场渠道流通,同时对涉及赃物的交易进行 严格审查。
建立奖励机制
对于积极举报赃物交易的行为,可以给予一定的 奖励,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打击赃物交易。
06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盗窃案件的处理
案件概述
某男子盗窃他人名贵手表,并以低价卖给一位不知情的商人。
促进赃物的追缴和返还
该制度可以促进赃物的追缴和返还,从而减少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发 生。
提高法律意识
该制度可以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使人们更加了解和遵守法律规定 。
对市场交易的影响
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01
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促进市场主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从而维护市场秩序和公正竞争。
增强市场活力
02
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特征
赃物善意取得必须基于不知情,即第 三方在购买财物时不知道该财物是犯 罪所得。
赃物善意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 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受到 任何非法干预或阻碍。
赃物善意取得必须支付了合理对价, 即第三方在购买财物时支付了与该财 物价值相当的价款。
赃物善意取得后,第三方可以获得该 财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 返还。
客观要件
要点一
合法交易
指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就赃物的买卖达成了合法的交 易协议。
要点二
完成交付
指买受人已经支付了赃物的对价,并实际占有了该赃 物。
04
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 效果
对当事人的影响
保护善意第三人
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 第三人可以获得物品的所有权 或其他物权,从而保护其合法
权益。
维护交易安全
案例分析

试论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试论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试论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或者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得。

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一位诚实善良的人在没有知晓财物的来源非法性情况下取得了这份财物,那么他们可以拥有它,不受任何法律制约。

本文试论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起源、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等方面。

1.定义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当诚实善良的人对他们没有非法获取财产的认识时,他们可以无限制地处置和保存这份财产。

也就是说,只有知晓财物非法性情况的人才受到法律的制约,而不是所有的非法取得赃物者。

2.起源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律,被称为“善意信托权”。

古代罗马人认为,有些情况下,貌似合法的所有权者在取得财产时并不知道它们是非法占有的,这时就应该保护他们的权利,因为这些财物在手头上时已经与真正的所有权者分离了,属于无过错获得的财物。

之后,这种制度又被延续和改进,发展成现代法的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适用条件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一是拥有者确实是在没有知情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获得了这份财产。

二是,该财产原本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结果。

三是,拥有者必须在合法的交易中或其他合法行为中获得财产。

4.适用范围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可以涉及到各种各样的财产。

其中,最典型的涉及案例是现金、珠宝、文物等有形财产,也可以包括股票、期权等的无形财产以及与这些财产所相关的财产,例如掌握这些财产的证明文档、确认书、收据等。

5.问题与解决办法虽然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诚实善良的人的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无法忽略的问题,如属于被盗贼所抢夺的财产,有可能存在失主特定权益的限制,但拥有者没有得到赔偿。

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财产,如从被盗贼手中取得的车辆、不正产的证明文件等。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赃物问题也愈发突出。

在社会现实中,经常出现一些人因为善意购买了赃物,却因此被判定为构成了赃物罪。

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人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了疑问。

这篇文章将从赃物的定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实践案例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赃物的定义赃物通常是指窃、抢、诈骗、贪污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

而这些财物的权属往往存在争议,因为它们并非通过正当途径获得。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许多人往往忽略了赃物产生的根本问题,而只是关注赃物的法律后果。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物权人在完全不知道该物为赃物的情况下,取得了该物,并进行了一定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法律上会对这种情况进行特殊的处理,即允许物权人对其取得的该物享有保护。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指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取得赃物享有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 物权人必须是真实的主观善意,即不知道该物为赃物的情况下,取得了该物并认为是真实的。

如果物权人知道该物为赃物,而仍然取得,并具有一定的过错,则法律不会对其实行保护。

2. 物权人对该物具有实际支配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该物权利的现状,使其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具有法定的意义。

3. 物权人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物权行使有时间限制,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权利,法律上将认定物权人放弃了权利。

三、实践案例有一次,小明买了一辆摩托车,他认为这辆车是一个挣钱不易的机会,可以骑着去上下班,还可以在业余时间送快递赚点儿外快。

但是,没想到的是警察突然查了车辆,在车辆的后备箱中发现了从一个商场被盗的一些物品,这些物品被小明运输过去。

警察经过调查,发现这些物品都是赃物,因此对小明判定为赃物罪。

但是,考虑到小明对于这些赃物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法律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进行了特殊的处理,允许小明对其取得的摩托车享有保护。

以赃物、遗失物为视角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精选文档

以赃物、遗失物为视角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精选文档

以赃物、遗失物为视角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尤为重要的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之后许多国家把善意取得制度纳入立法的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中基于分配正义之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设置。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是在静态的财产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之间作的利益协调。

换言之。

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的目的是不惜牺牲静态的财产所有权的安全来维护动态的商品交易的安全。

善意取得。

又称即时取得。

是指物的占有但并非物的所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

以合理的对价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并完成了交付或登记,善意的受让人此时便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此时,为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不能要求该善意受让人返还所得财产。

而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赃物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问题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一个学界上争论不休的疑难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由于会使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得以消灭。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极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原则得以撼动,基于此,在学界上受到许多异议和批评。

除此之外,若赃物也能适用善意取得。

可能会与人民大众的内在法感情不符。

难以让人接受,因此而饱受群众诟病。

而在民法理论学界认为,适当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作出界定,是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性条件。

而遗失物、盗赃物在界定时,由于其共同的本质,故应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

史尚宽先生指出:“所谓盗赃物,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因诈欺、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盗赃物。

”在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参阅我国现有的法典,至今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层面却提出了比较现实急迫的问题。

特别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在侵犯财产型犯罪等案件中。

犯罪分子得到的赃物通常情况下会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在市场上出卖或者用来消费以及生活。

然与案件毫无关系且毫不知情的买受人此时若购买该赃物,这就比较现实地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指一个人在没有知道该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良善的意图获得了该物品。

这种情况下的善意取得者,有没有权利拥有这个物品呢?如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我国《民法典》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他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其他不当得利方式所得的财产,原受害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接受该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凭借相对人交付证据,向原受害人加入诉讼。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并不具备对盗窃物品的所有权,而是处于不当得利的地位。

第二,我国刑法中也对盗窃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将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

在我国法律中,盗窃罪是严禁行为,若有人进行盗窃行为,其取得的财物都是非法的。

第三,有些人可能会将盗窃物品买回来或是从他人处“借”来。

在这种情况下,其无论良善的购买或接收,作为盗窃罪的犯罪行为是不得不遵守的法律规定。

即使这个人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如果该物品被认定为盗窃罪所得,其在购买或接收时也是知道物品身份的。

最后,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应该给予双方保护。

一方面,善意第三人因无过错,且该物品已在善意第三人手中,对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而这通常可以通过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来实现。

综上所述,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虽然善意取得的物品被认为是非法的财产,善意第三人并不享有对物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所以,在购买或借来一项物品时,应该评估物品的合法性,以免遭受经济或道德上的损失。

而在维护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应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实现。

通过合法途径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赔偿,是最好的措施。

这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以及维护自身道德与法律底线的重要体现。

浅析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浅析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浅析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民事交易中,对于没有确定来历是否合法的赃款赃物,如果买受人确实是善意购得的,可以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然而,该制度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必须是赃款赃物法律对于赃物的定义是“非法占有或者非法获得的动产”,因此,只有符合这个条件的财物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例如,盗窃来的物品、赃款等。

二、必须是善意购得买受人在购买赃物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在购买的时候并无恶意或者故意视而不见。

只有符合这个条件的交易,法律才会给予保护。

如果买受人知道物品的来源不正当,那么他就不是善意购得的。

三、不能与赃款赃物原主人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关系如果买受人和原主人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关系,如借贷、租赁等,买受人不能以善意购得为由主张所有权。

因此,在进行相关交易前,需要了解清楚相关的债务关系。

四、买受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买受人在购买赃物的时候,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了解物品的来源和合法性。

如果他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该物品可能存在合法性问题,那么他就不能以善意购得为由主张所有权。

总之,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买受人提供了保护,但是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下的交易,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因此,在进行相关交易时,一定要谨慎并尽可能了解相关规定,避免出现法律问题。

五、买受人需证明善意购得的证据在实践中,如果买受人想要依法主张赃物的所有权,需要提供善意购得的证据。

包括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购买物品的来源等等。

同时,如果交易中存在合法债务关系,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原主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买受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六、公序良俗的保护在实践中,有一些情况下即使买受人可以证明善意购得,但法律依然会拒绝保护。

这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法律认定买受人的所有权得到保护,会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一、赃物善意取得的比较法分析世界多数国家都有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一)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

这种立法例以俄罗斯为代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善意占有赃物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且得在原所有人请求返还时无偿返还,即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种制度是基于所有权绝对保护原则而设计的,认为原所有人之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在体现所有权绝对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一种过于极端的做法,不利于交易安全。

(二)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这种立法例为多数国家所采用,法国和日本民法典都有所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物、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买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为为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两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从这些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

但法律又对该返还请求权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此外,还做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即如果赃物系由占有人从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则原所有人必须在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后,得回复其物。

这种立法例在保护财产所有权之静的安全的同时,也对物的交易之动的安全给予了适当的保护。

当今多数学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是比较合理的。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摘要】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购买盗窃来的财物。

本文将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条件、与利益保全、法律责任、案例分析和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在将分析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重要性、应注意的问题和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读者可以了解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以及对社会的影响和重要性。

也可以深入了解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发展趋势和应该注意的问题,为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指导和参考。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在法律上存在着复杂的情况,需要对相关法规和案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条件、利益保全、法律责任、案例分析、影响、重要性、问题、发展趋势。

1. 引言1.1 犯罪行为的定义犯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

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主观故意或过失,即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违法目的或明知可能造成违法后果而进行的行为。

犯罪行为分为犯罪主观和犯罪客观两个方面,犯罪主观是指犯罪行为的主体人物的思想和精神状态,犯罪客观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

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即是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的定义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但基本原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犯罪行为的定义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暴力犯罪,还包括经济犯罪、环境犯罪、贪污腐败等各种形式的犯罪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犯罪行为的形式也在不断演变和更新,需要不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共同构建法治社会。

1.2 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财产或物品。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

取得人必须是在无干扰、误信的情况下取得盗赃物,即没有意识到该物品是盗窃来的。

取得人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盗赃物,不能是通过非法手段或暴力手段获取。

取得人必须是在真实的情况下取得盗赃物,不能是伪造的或欺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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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作者: ————————————————————————————————日期:ﻩ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ﻪﻭﻪ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1ﻪﻭ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其中,笔者仅对第三点的通说: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

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

对于善意第三人,在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

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此番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之虞。

这是本文的中心,后文将更有详细的论述。

ﻪ一、外国立法例及其分析ﻭ那么外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如何规定的呢?这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

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

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

”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2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

3ﻪ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市、市场或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进行时,请求返还的所有人在对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予以补偿时,方可获得财产的返还” 4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而大多数一般人进行交易总会在以上几类公开场所,即此种场合的交易量是占了最多比重的,此种方式的交易是常态。

除开这些公开场所进行的交易,余下的交易只能是在秘密的、不公开的和地下的交易场所所进行,可在此类场所进行的交易,交易的目的和买受人的“善意”则殊可怀疑了。

而既然买受人非为善意,善意取得的前提已荡然无存,又何言遗失物与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呢?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在非公开场所进行交易的善意性,但这毕竟已是绝少数了,法律对此已很难有保护的可能。

但可见在善意这一前提下,遗失物、盗窃物在公开市场上的交易已成为一般而地下的交易则为例外,可由此得出实质上法国民法典,在善意这一前提下,可适用善意取得已成为原则,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为例外。

因此说第2280条的实质体现为: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遗失物非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购者,才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亦不为过因此在善意的前提下,对于盗窃物、遗失物可与其他物品适用同一条法则,仅排除在非公开场所进行的交易即可。

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只扩大了有限大的范围,但因规定其以适用善意取得为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更为有效,更使得法条不必纠缠于诸多的例外情况,由此变得更顺畅、清晰和简明。

ﻪﻭ二、盗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之阐述ﻭ笔者认为盗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至少还有以下几个原因和长处:ﻭ第一,是否为盗窃物、遗失物对各个当事人而言,差别有限:ﻪﻭ首先,从受让人角度来看,在均为善意的情况下完全相同,因为从物品本身的性质及交易方式上看,没有可加以区分之处。

不能要求受让人对其无法察觉,无法控制的因素承担责任。

ﻪﻭ其次,从原所有人的角度,虽然两者在脱离其占有是否因所有人的意思这点上有明显差异,但从根本上,所有人均无移转其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财产代管人、拾得者与偷盗者,他们的行为均违反了所有人的意思,构成对所有人的侵犯,造成所有人丧失占有其物。

而且他们要么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要么可以请求赔偿,利益终将得到保障。

再次,从无处分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借用人也好,保管人、拾得人也好,其转让大都无善意可言。

仅前者为合法占有,而后者非法占有。

而他们出卖占有物这个行为均是无权处分行为,最终将对此负法律责任,实质也没有不同。

ﻭ最后,从社会角度而言,盗窃物、拾得物的转让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可借用人、保管人将他人之物擅自出卖于他人,难道就为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所允?两者在这点上充其量是个量的差别,而非质别。

ﻪ第二,盗窃物或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产生诸多混乱和矛盾之处。

ﻪﻭ(一)随着商品流通速度的日益加快,实际生活中,一件物品在短期内迅速被转卖多次的事例并不鲜见。

若依前述,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某一物品经过多次转卖后,原所有人仍有权请求其返还,如此势必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和履行完毕的合同,撤销一系列合同,产生一系列的违约等责任,使原本已经确定的社会关系又趋于混乱。

于是造成因原物主一人行使请求权而使得大量无辜的中间人遭受不利益。

而所有者所获的利益与众多交易人的损失相比通常要小得多,因而造成社会人力、财力、效率资源大量耗费于此种争端之中。

况且第二手、第三手买卖人对于货物的来源是否合法更难以知晓,更为无辜,他们与其他物品的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差别更是微乎其微,若法律不加以保护,将无辜的他们置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实在有违法律之公平,更何况这一适用可免除双方于交易时人人自危,担心让与人是否为真权利人,实是利大于弊。

ﻪﻭ(二)有的财产在转手后投入生产经营之中,或者添附于他物之上,或与他物结合、混合。

原物主即使认出其物,亦已无回复其所有权的可能性,或非恢复其所有权的话将造成重大损失,极不经济。

若仍引用原理论,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话,其中必将产生共有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反使问题复杂化,没有必要和意义,而对原物主的利益也不见得起了多大的保护。

(三)在被善意第三人占有期间,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正如前文所述,物的风险若仍由原权利人负担,反而不利。

不如承认买受人对物的所有权,也将风险转移于他。

而在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而造成占有物损毁灭失的,有的观点认为“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 5但依通说,在被害人、遗失人未提出回复请求前盗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即“善意受让人归属说”。

又称占有人归属说。

依该说,在请求回复的期间内盗赃、遗失物等的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6.由此便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在此期间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而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间并未发生过任何直接的关联,原权利人为何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他为此物品已支付了价金,并认为获得了所有权,他自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即使此权利存在瑕疵,支付了对价的买卖人难道为“自己的”物重复出价,显失公平嘛。

赔偿义务应由无处分权的盗窃人、拾得人承担,否则对善意买受人极为不公!更何况依此通说,善意受让人既已获得物之所有权,原权利人即已丧失物权(一物一权主义),两者间又无债的关系,原权利人又是基于什么,可单方面请求“返还”一个非他所有的物品?这一系列问题若采盗窃物,遗失物可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可顺理成章地可以解决。

即无论是盗、失物(非公开物所交易所得除外),善意受让人均可即时取得物之所有权,毁损、灭失物由其自己承受,意外灭失之风险也由其承受,上述的矛盾荡然无存。

第三,基于动产移转公示与公信力的考虑。

ﻭ物权的公示是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7物权公示的产生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若无外界察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陷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反之,若无此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将受到损害,且也必然害及第三人利益,从而最终使财产交易秩序陷于紊乱境地8.“其结果一方面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使第三人也不至于因为物权而使其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维护”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式。

ﻪ而物权公信的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

依此原则,以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而与之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10正是基于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受法律的保护。

而之所以设立公信原则主要是因为:“商品交换要求及时、可靠地将商品的物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在事实上不可能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密详尽地了解,只要出让人以合法方式证明自己有处分权,受让人受可信任其有处分权,而物权公示,一般情况下足以证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当取得物权。

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换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人们便不敢安心地进行交换,社会经济也就无法正常发展了。

11”再回到盗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上来,公示、公信制度并没有排除物品在盗窃与遗失的情况。

公示公信保护的就是交易的安全性与使处于相对弱势的受让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仍可得法律的保护。

动产公示的要件只是平稳而公然地占有,并不论其物权实际存在与否,“法律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什么理由,仅因其为盗窃物和遗失物就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不能使人对其产生信赖,不能产生公信力了呢?而现行的善意取得理论人为地把盗窃物和遗失物从公示公信制度下割裂出去,这一做法实在难以得到圆满的解释,造成公示公信制度的混乱和实践中难以起到良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ﻪ第四,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经济的日益发达和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方的利益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

法律在公平的基础上也必将越来越向效益倾斜,在法律保护动态安全的呼声日益高涨,已成为一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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