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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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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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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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其中,笔者仅对第三点的通说: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于善意第三人,在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此番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之虞。这是本文的中心,后文将更有详细的论述。?一、外国立法例及其分析?那么外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如何规定的呢?

这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2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3

?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

市、市场或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进行时,请求返还的所有人在对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予以补偿时,方可获得财产的返还” 4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大多数一般人进行交易总会在以上几类公开场所,即此种场合的交易量是占了最多比重的,此种方式的交易是常态。除开这些公开场所进行的交易,余下的交易只能是在秘密的、不公开的和地下的交易场所所进行,可在此类场所进行的交易,交易的目的和买受人的“善意”则殊可怀疑了。而既然买受人非为善意,善意取得的前提已荡然无存,又何言遗失物与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呢?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在非公开场所进行交易的善意性,但这毕竟已是绝少数了,法律对此已很难有保护的可能。但可见在善意这一前提下,遗失物、盗窃物在公开市场上的交易已成为一般而地下的交易则为例外,可由此得出实质上法国民法典,在善意这一前提下,可适用善意取得已成为原则,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为例外。因此说第2280条的实质体现为: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遗失物非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购者,才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亦不为过因此在善意的前提下,对于盗窃物、遗失物可与其他物品适用同一条法则,仅排除在非公开场所进行的交易即可。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只扩大了有限大的范围,但因规定其以适用善意取得为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更为有效,更使得法条不必纠缠于诸多的例外情况,由此变得更顺畅、清晰和简明。??二、盗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之阐述?笔者认为盗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至少还有以下几个原因和长处:?第一,是否为盗窃物、遗失物对各个当事人而言,差别有限:??首先,从受让人角度来看,在均为善意的情况下完全相同,因为从物品本身的性质及交易方式上看,没有可加以区分之处。不能要求受让人对其无法察觉,无法控制的因素承担责任。??其次,从原所有人的角度,虽然两者在脱离其占有是否因所有人的意思这点上有明显差异,但从根本上,所有人均无移转其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财产代管人、拾得者与偷盗者,他们的行为均违反了所有人的意思,构成对所有人的侵犯,造成所有人丧失占有其物。而且他们要么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要么可以请求赔偿,利益终将得到保障。

再次,从无处分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借用人也好,保管人、拾得人也好,其转让大都无善意可言。仅前者为合法占有,而后者非法占有。而他们出卖占有物这个行为均是无权处分行为,最终将对此负法律责任,实质也没有不同。?最后,从社会角度而言,盗窃物、拾得物的转让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可借用人、保管人将他人之物擅自出卖于他人,难道就为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所允?两者在这点上充其量是个量的差别,而非质别。

?第二,盗窃物或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产生诸多混乱和矛盾之处。??(一)随着商品流通速度的日益加快,实际生活中,一件物品在短期内迅速被转卖多次

的事例并不鲜见。若依前述,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某一物品经过多次转卖后,原所有人仍有权请求其返还,如此势必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和履行完毕的合同,撤销一系列合同,产生一系列的违约等责任,使原本已经确定的社会关系又趋于混乱。于是造成因原物主一人行使请求权而使得大量无辜的中间人遭受不利益。而所有者所获的利益与众多交易人的损失相比通常要小得多,因而造成社会人力、财力、效率资源大量耗费于此种争端之中。况且第二手、第三手买卖人对于货物的来源是否合法更难以知晓,更为无辜,他们与其他物品的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差别更是微乎其微,若法律不加以保护,将无辜的他们置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实在有违法律之公平,更何况这一适用可免除双方于交易时人人自危,担心让与人是否为真权利人,实是利大于弊。??(二)有的财产在转手后投入生产经营之中,或者添附于他物之上,或与他物结合、混合。原物主即使认出其物,亦已无回复其所有权的可能性,或非恢复其所有权的话将造成重大损失,极不经济。若仍引用原理论,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话,其中必将产生共有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反使问题复杂化,没有必要和意义,而对原物主的利益也不见得起了多大的保护。

(三)在被善意第三人占有期间,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正如前文所述,物的风险若仍由原权利人负担,反而不利。不如承认买受人对物的所有权,也将风险转移于他。而在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而造成占有物损毁灭失的,有的观点认为“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但依通说,在被害人、遗失人未提出回复请求前盗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即“善意受让人归属说”。又称占有人归属说。依该说,在请求回复的期间内盗赃、遗失物等的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6.由此便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在此期间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而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间并未发生过任何直接的关联,原权利人为何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他为此物品已支付了价金,并认为获得了所有权,他自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即使此权利存在瑕疵,支付了对价的买卖人难道为“自己的”物重复出价,显失公平嘛。赔偿义务应由无处分权的盗窃人、拾得人承担,否则对善意买受人极为不公!更何况依此通说,善意受让人既已获得物之所有权,原权利人即已丧失物权(一物一权主义),两者间又无债的关系,原权利人又是基于什么,可单方面请求“返还”一个非他所有的物品?

这一系列问题若采盗窃物,遗失物可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可顺理成章地可以解决。即无论是盗、失物(非公开物所交易所得除外),善意受让人均可即时取得物之所有权,毁损、灭失物由其自己承受,意外灭失之风险也由其承受,上述的矛盾荡然无存。

第三,基于动产移转公示与公信力的考虑。?物权的公示是物权享有及变动

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7物权公示的产生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若无外界察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陷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反之,若无此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将受到损害,且也必然害及第三人利益,从而最终使财产交易秩序陷于紊乱境地8.“其结果一方面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使第三人也不至于因为物权而使其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维护”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式。

?而物权公信的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依此原则,以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而与之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10正是基于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受法律的保护。而之所以设立公信原则主要是因为:“商品交换要求及时、可靠地将商品的物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在事实上不可能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密详尽地了解,只要出让人以合法方式证明自己有处分权,受让人受可信任其有处分权,而物权公示,一般情况下足以证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换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人们便不敢安心地进行交换,社会经济也就无法正常发展了。11”

再回到盗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上来,公示、公信制度并没有排除物品在盗窃与遗失的情况。公示公信保护的就是交易的安全性与使处于相对弱势的受让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仍可得法律的保护。动产公示的要件只是平稳而公然地占有,并不论其物权实际存在与否,“法律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有什么理由,仅因其为盗窃物和遗失物就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不能使人对其产生信赖,不能产生公信力了呢?而现行的善意取得理论人为地把盗窃物和遗失物从公示公信制度下割裂出去,这一做法实在难以得到圆满的解释,造成公示公信制度的混乱和实践中难以起到良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第四,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经济的日益发达和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方的利益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法律在公平的基础上也必将越来越向效益倾斜,在法律保护动态安全的呼声日益高涨,已成为一大趋势。从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根本没有剩余产品和物品交换到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偶有交换,交易的安全得不到重视也属必然。然而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工业化的进程,产品主要用于交换,而且随着经济流动性的增强,社会交易量愈

大,频度愈高,动态安全的重要已日显其彰。非是静态得安全不再重要,而是在动态的社会中,不断地流动性往往体现物品的价值,物品的流动及分配到具有最高效益的环节中去已成为社会经济的最大价值,而法律作为经济的上层建筑,应前瞻性地顺应和适应此种趋势。1952年美国商法典的选择,正是体现了“在交换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国外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而不得不因此而牺牲所有人的返还原物利益,所有人只能向非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12.”?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大多数物品都可以从市场获得其替代品。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摧毁已存在的法律关系效力,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它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13.”也正因为“原所有人可能已经搞到了被盗财产的替代物,那么,将被盗财产留归依依不舍的买受人在某种意义上更符合效用原则14.”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权利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换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15.而且经济和法律发展的趋势也表明,保护善意第三人,使得盗窃物和遗失物也可同样地善意取得,已是未来法律发展的必然方向。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经济分析的视角??经济分析法学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首先在美国兴起的西方法学思潮之一,其理论核心是主张将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观点和方法引入法学研究中,以效率最大化为标准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及其效果,并进而改革法律制度本身。16

?其代表人物波斯纳有一经典的定义:在法律上,事故责任应当归咎于能以最低成本避免事故而没有这样做的当事人。17如果把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转卖给善意第三人的活动,由此带来的损害称作为事故的话,我们完全能够将善意取得制度放置于经济分析法学的视野之下作一番“经济分析”。?在善意取得制度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中,无权处分人当然能以最低的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责任应当归咎于他,这是确定无争的。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此,而在于在原物所有人和善意买受人对此无权处分物发生争议时,法律应当将此所有权判断给谁,虽然最后无论谁受到了损失均应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于是问题的焦点便成了原所有权人与善意买受人中何者能以最低成本避免这样的事故而没能这样做。

从表面上看,此二者均为无辜,均为“事故”的受害人根本无所“责任”。然而仔细分析两者在避免无权处分时所花费的代价仍有大小之分: 先从原所有人的角度,若为了避免无权处分的发生可采取的方法有:他可以

不允许此物由无权处分人占有,或者在交由无权处分人时为保证其物不至丢失、毁损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要求无权处分人交付一定的押金(此种限制的代价较小)并且由于原所有权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一般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他更可能(花费更小的代价)去了解此人的品行、作为,也更容易得知该物的使用和处分情况。即使在损害发生之后,基于以上关系他也更可能得到完全的赔偿。?而从无权处分人的角度看,若为了避免购买到非所有人出卖的商品,要么,他选择不进行交易,完全自己自足-这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能是痴人说梦,当今社会几乎没有一个人能够不通过交易获得生活必需品而完全靠自己生产,况且“如果财产权不能转移,资源就不能通过自愿的交换从低价值低效益的利用向高价值高效益的利用流动。”18如此的代价大得几乎无法估量。要么他在交易时必须十分谨慎乃至详细和周到,他所关心的不仅是此物品本身的品质是否有瑕疵,并且必须十分留意地询问、调查物权权利的瑕疵,最保险的方法是他追溯到商品的生产者乃至原料的提供者,才能“保证”其所得得商品是权利完好的。如此行事的花费必定巨大而在商品流通迅速的今天商品经过几次转手追溯到所有人可能需要好几道步骤,这在某些时候(如生产者在外地、外国)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总之,要从善意第三人处避免事故的发生所花费的代价要比原所有人所花费的要大的多的多。

?因此根据“如果付出一个较小的代价,效益原则就要求付出这个较小的代价。”19在原物权人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平衡中,我们有理由把责任归咎于前者,从而使得善意买受人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在赃物的善意取得中情况有所不同,特别是原物所有人在其中显得更为无辜,他作出避免“事故”发生的行为需要更大代价,因此传统的民法观念在此显得更加谨慎,害怕造成不公。??其实再这样的情况下,善意取得人,因为起购买的虽为赃物,但赃物本身物理外表上与其他物品并无不同,而且他是在公共市场上购的,其为善意(已经达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他要避免事故的发生与上述情况并无很大差异,仍须付出巨大代价。??不同的是,对于原物所有人:他不能够对无权转让人再进行控制与约束,也不可能去了解拾得人和盗窃者的品行,他不可能通过此类途径去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这并不等于说他没有其他的方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他可以通过提高他的注意程度和防范水平(花费这些较小代价)以保证他的物品不丢失或不被盗。其付出的代价相比之下仍小于善意第三人。

?另外,我们进行经济分析时,眼光也不应仅仅局限于这个法律关系中,我们的法律在作出选择的时候,权衡的利益不可能仅在于此,我们不可能忽略由此带来得社会成本。

?社会成本就不可能仅针对两个权利人而言,而可能是法律的指引作用对社会

成员产生的影响,而可能是并非一时一地的影响。??在赃物的善意取得中,法律若选择了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的确保障了所有权的安全。但却增加了买卖双方的义务,从而会增加交易的复杂程度,增加交易的难度,降低双方的信任度,并由此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从而减少市场交易,“而只有在市场交易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将趋向于价值最大化”20减少市场交易便是从另一个方面增加了社会成本。而且在市场交易日益频繁商品的交换价值,“动的安全”日趋重要的今天,这种社会成本会显得更大。?而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应当采用“那些将使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规则,程序和案件结果。”21法律若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必定会付出较之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更大的代价,因此为了增加社会财富,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后者的利益。?四、结语

最后想说的是,尽管上文历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优势与益处,尽管本文赞同在原则上将盗窃物、遗失物并入善意取得的范围,但善意取得制度也并非根治一切矛盾的“万灵药”。它本身尚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值得去探讨和研究,它只是平衡利益的“相对有益”的制度。并非因此所有者的权益就可以忽视,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绝对化。对于那种认为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可以不尽一定的注意义务,认为盗窃物、遗失物不管在什么场合都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还是有失偏颇的,受让者有重大过失时也应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应时刻想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平衡所有人与买受人的利益,法律的精义其也正在于平衡各方利益,从而使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参考文献:?? 1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2徐炳:《买卖法》,经济时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45页。

3 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

4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216页。

?5上文注释2,第202页。

7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 6上文注释1,第192页。?

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 上文注释1,第71页。??9上文注释2,第 179页。

?10 上文注释1,第75页。?1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12 同前注。?13 上文注释6,第234页。?14勒维摩尔:《善意买受人的法律处境:相似与差异》,《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2期。

? 15 参见上文注释2,第203页。??16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281页。?? 17 陈国富:《用效率诠释正义》,

《读书》,20XX年第5期。? 18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0页。

19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页。? 20 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

?21 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中国政法大学·胡昌明

论善意取得制度.doc

论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

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vi]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然在理论上的解释,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viii] 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以下是四个物权法典型案例详细分析, 欢迎读者们参考学习: 案件一 xx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xx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xx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 1.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4.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5.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6.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 分析重点: 1、遗失物的保管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在返还遗失物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也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金。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 2、关于抬金不昧的规定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各国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比较,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各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态度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二是以苏俄为代表的不适用说。该观点认为,所有赃物不加区分地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论是否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观点,其认为无论是赃物还是遗失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限制了时间,并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有义务承担对该善意第三人因受让转让物而

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规定,将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盗赃物以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这两类财产是否适用取得制度,作简单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受让人善意的前提是,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当财产具有这种权利外观时,受让人才可能基于对此外观的信任而取得财产。否则,受让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础。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应当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直接决定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具备了享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即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而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认定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为准,受让财产后是否善意,在所不问。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因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动产的占有,只要受让人去相关部门一查便知,对于受让一般动产,通常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务中,一般是由主张受让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 对物权的保护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只有经过公示获得公信力的物权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权,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受让人取得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受让人要取得物权肯定是已经完成了公示,否则连物权都没有取得,又何来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三、我国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 1、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客体,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纳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

论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 论善意取得制度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年级 2009级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李瑞杰 班级 3班 学号 09214010649 指导教师周彬彬(讲师) 2013年 3 月 27 日

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学生:李瑞杰 指导教师、职称:周彬彬(讲师) 2013年3月27 日

目录 一、概述 (4)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4)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4) (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6)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7) (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7) (二)占有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7) 1.善意的主体 (9) 2.善意的时点 (9) 3.善意的判断标准 (10) (四)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10) (五)已经完成公示 (11)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及排除适用 (11)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1) 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11) 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12) 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1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12) 四、结语 (12)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善意取得才被法律所正式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因此,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少争论也在所难免。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嬗变和依据及成立条件、例外规定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一、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罗马法否认物权的善意取得。“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是其奉行的原则。由此可见,它侧重的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所有物,哪怕受让人受让时为善

善意取得案例

善意取得 【案例一】 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陈某制造了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 分析: 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士能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 【案例二】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

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 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分析: 叶冰松可否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三】

盗赃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盗赃物可否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梁子显/文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相较于此前的国内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还扩大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还适用于他物权(如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但是《物权法》在明确了遗失物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之余,对于理论上同属“占有脱离物”范畴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能否对盗赃物行使回复请求权,该法却未着点墨。 争议由此而生:有人认为《物权法》已经明确将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也有人认为《物权法》没有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2005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似乎为后一种观点提供了注脚,《汇报》中提到:“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 对于盗赃物是否一律追缴,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演化过程: 1、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在

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2、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针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都认为应当进行追缴,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作出的电话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3、不过,这种僵化的规定,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唐伟元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

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

民法学案例分析(26道)70

民法学案例分析(26道)70 民法案例分析案例1、甲有两处私房,一处自用,将另一处委托乙出租。乙将该房出租给丙,约定租期五年。二年后,丙之妻从单位分得一奎住房。半年后,丙在外地的一亲戚来京治病,丙将承租的私房借给丁居住,约定在丁治疗结束后离京前将房屋返还于丙。不久,甲自住的私房因失火焚毁, (1) 屋,岁, 行为无效。因为(1)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赠与价值近千元的物品相对乙而言已属价值较高,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此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甲的同意否则无效。(2)乙赠照相机时虽其亲友

在场,也未表示反对,但其亲友仅为甲之委托代理人,负责照看乙,对乙赠相机一事并无追认权。据此,丙及其父母应通过甲之亲友将乙赠与的照相机返还于乙。案例3、乙的丈夫甲于1985年离家外出,经寻找一直无任何音讯。1992年5月15日法院应乙的请求宣告甲死亡。甲的全部遗产由乙继承,乙将继承的一间房屋卖给了丙,后带产改嫁。1994年2月甲重新 对债权人丁负债六万元。此时,丙要求退伙,经甲、乙同意,其退伙。一年后,合伙企业的财产损失殆尽,并无力清偿丁之债务。丁要求丙清偿全部债务,丙称他已退伙,此事与他无关。问:丁之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答:丁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因为(1)该债务为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

责任;(2)该债务是在丙退伙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丁有权向任一合伙人主张全部债权。丙应对此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丙曾将合伙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丙应先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其家庭 1)筹 6、甲 为由,拒绝赔偿。乙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承担责任。问:此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答:司机在送货途中给乙厂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厂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甲厂司机为乙厂运送瓷器属执行甲厂赋予他的职务,从事的是甲厂的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甲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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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其中,笔者仅对第三点的通说: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于善意第三人,在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此番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之虞。这是本文的中心,后文将更有详细的论述。?一、外国立法例及其分析?那么外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如何规定的呢? 这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2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3 ?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被盗的手机适用善意取得吗? (发现在长沙被盗的iphone6,出现在深圳某苹果维修点维修,送修人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百度查实是一家手机配件店。警察说如果查明对方是善意取得则手机不能还我?善意取得这怎么能定义好?如果对方咬定善意取得怎么办?并且众所周知手机销赃一般都是二手店,会不会人家能出具假证明?) 祺昂,法律工作者 按照学界通说,根据法律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你能确定你的手机是因盗窃而丢失,无论买受人是否善意,你都可以直接追回你的手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七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 . . . . 这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1)买受人不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2)买受人付出合理的对价;(3)双方履行完成物权行为,即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完成登记不动产。但是遗失物不适用于此条规定,遗失物适用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追回,可以看出,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买受人善意与否,权利人都可以取回自己的物品。当然,在“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支付费用。 如果盗赃物可以算作是一种特别的遗失物,那么显然盗赃物适用一百零七条规定,那么权利人可以直接使用物上请求权取回自己的物品。 如果盗赃物不算作遗失物,则盗赃物比遗失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遗失物品的过程中权利人存在主观过失,比如疏于管理,丢三落四导致物品丢失,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承担遗失物品的部分不利后果,而物品被盗的过程中,权利人的主观过失显然低于遗失物品的情况,“举轻以明重”,盗赃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你的案子中,如果可以确定你的手机是被盗或者遗失的,无论该投资有限公司是向谁购买这个手机,善意与否,你都可以取回你的手机。当然你需要进一步搞清楚他们向谁购买该手机。一般情况下,他们也不可能在苹果专卖店购买,因为专卖店不会出卖盗赃物,否则不用消协工商出马,苹果公司都可以整这些专卖店。而如果他们向其他人购买,只要是合法经营者,都可以查出货源,查不出货源的一般都是被认定为“没有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盗赃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 ===========================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追及力是保护权利人的标的物不论转辗于任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及物权追及力的概念、效力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权衡善意取得与物权追及力之间矛盾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 物权法善意取得物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 =================================================================== ===========================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这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上的追及力之间的问题成为冲突,我们如何在厘定两者的界限呢?如何保护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怎么样抉择,这就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保护这种有利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经济。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公安基础知识案例分析

某市甲、乙两厂均生产一种“记忆增强器”产品。甲厂产品的质量比乙厂产品好得多,因而其市场占有率远远高于乙厂。王某是甲厂技术人员。乙厂为提高本厂的市场占有率,付给王某一大笔“技术咨询费”,获取其提供的甲厂技术秘密。乙厂运用这些技术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了改进。同时,乙厂在本市电视台发布广告,声称本厂生产的记忆增强器功效迅速质量可靠,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质量无保证,呼吁消费者当心。另外,乙厂还以高额回扣诱使本市几家大型商场的购货人员不再采购甲厂产品。本市消费者李某等人在使用乙厂产品一段时间后,不仅记忆力没有增强, 反而出现了神经衰弱症状。李某等人在电视台的协助下,向乙厂反映了情况。乙厂随后发现,王某提供的甲厂技术资料缺少几项关键技术,致使乙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1.乙厂的下列行为,哪些构成不正当竞争?( ) A.向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以获得甲厂的技术秘密 B.向本 市大型商场的购货人员行贿,使他们只采购本厂产品 C.在电视 广告中发布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D.在电视广告中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者的商品信誉 2.对王某行为的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王某未完整提供甲厂技术资料而获取乙厂重金,构成诈骗罪 B.甲厂可以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提前通知王某 C.甲厂有权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D.乙厂有权要求王某返还“技术咨询费”

3.若甲厂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则可以( )。 A.申请调解 B.申请仲裁 C.提起诉讼 D.协商解决 4.关于消费者李某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下列意见正确的是( )。 A.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乙厂赔偿 B.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本市电视台赔偿 C.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销售乙厂产品的商场赔偿 D.有权就其所受损失要求王某赔偿 5.如果王某利用工作便利,偷得甲厂的技术秘密,出卖给丙厂,丙厂遂用于生产,后甲厂发现,起诉于法院。则( )。 A.如果丙公司以正常价格支付给王某,并且其毫不知此技术秘密的资料乃王某偷窃所得,那么丙公司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但是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 B.如果丙公司以正常价格支付给王某,并且其毫不知此技术秘密的资料乃甲偷窃所得,那么丙公司不仅可以免除侵权责任,而且仍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必须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C.如果丙以低于市场价格的50%买得该技术,那么丙不能以其不知此技术秘密成果乃王某偷窃所得为由抗辩 D.如果丙明知此技术秘密乃王某偷窃所得,则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 【答案】ABCD。解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内容提要:犯罪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司法机关一般不能通过追赃活动追讨。被害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关键在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据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和预测、控制危险的能力作类型化分析。如果某些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回复其物。法律需要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作适当限制。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1]近百年来,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都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反思和探索,他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它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2]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立法机关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3]然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物权法》的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一、《物权法》规定赃物问题的必要性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从受让人处追回赃物返并返还给被害人。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在善意第三人和被害人之间,赃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公民之间的财物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当犯罪人将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后,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不能有效解决赃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刑事法律的根本任务决定其难以有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根本任务在于通过用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一、善意取得 (一)概述 1.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债权不存在善意取得,股权和票据权利可以善意取得(名义股 东处分行为;股权二卖)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 PS: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包括互易、抵债) 5.办理了过户登记 (三)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PS: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盗赃(因欺诈、胁迫而移转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 赃,可适用善意取得) (2)货币

(3)禁止流通物 2.动产占有人(直接占有或者接间接占有)实施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善意 4.合理的价格受让 5.完成交付(不可以是占有改定) (四)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 3.占有改定不能设置动产质权 4.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五)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可以善意取得 物权法107: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PS:无价记名证券不适用107条 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和当铺质权 (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108: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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