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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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LegaI sys t om A nd Soci et yf苎垒!查塾金竺!旦堕里型二:|||.i麓图豳壁图论破固赃物的善意取得别虚刘叶群摘要赃物的追缴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究,得出我国对赃物应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并限制条件的结论。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限制条件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一、引司考案例:提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甲市A有古画一幅非常珍惜,藏于家中。

某天B潜入A家中将古画盗走,A发现古画不见后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B将该幅古画委托乙市某拍卖公司公开拍卖。

丙市C是一个酷爱珍藏古画的行家,在拍卖会竞买到该幅古画视若珍宝,并常向来家中拜访的友人展示。

后来A听朋友说C有一幅古画,便欣然前往鉴赏,发现该古画正是自己被盗的那副古画。

于是A要求公安机关向C追回古画。

C不同意将古画给A。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处分动产或者不动产,受让人取得受让物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是:1.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赃物的追缴与退赔制度。

上述盗赃物归属案例中,古画作为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原则的,c经拍卖市场公开竞买古画,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合法占有古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刑事法律对于赃物的追缴与民事法律对于物权归属规定的冲突。

本文案例中的C能否依善意取得古画的所有权呢?二、分析问题:比较域内外法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一)域外法律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域外法律对善意取得通常都有没置特别规定,主要有二种立法观点。

1.否定+例外说。

该说原则上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同时规定例外适用的情形。

“’立法采纳这一观点的代表国为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了丢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这里的丢失物是指盗赃物、遗失物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

叭使所有权人为间接占有的情形下,因某种原因丢失物,对该丢失物也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一)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一)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一)摘要]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同为动产的赃物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却被拒之门外。

其实,赃物在性质上也属于动产,也在公示公信的原则调整之下,这是众所周知的。

把赃物的取得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不能合理地保护赃物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完全实现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的目的和价值。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受让人一、善意取得的制度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而又年轻的民法制度,早在日尔曼习惯法确立“以手还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以来,时至今日它依然有无穷的生命力。

善意取得制度不像其他许多民事法律制度一样源于古罗马,因为古罗马法是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给他人”。

而在日尔曼法中,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给第三人,原权利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保护由所谓无权利人善意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制度是伴随着财产流通安全的要求而成长起来的。

然而,由于立法的取舍和制度的选择偏重于保障流通安全和保护信赖的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对于真正的权利人的权益却造成了损害。

因为就像白天和黑夜的不同一样,善意取得的价值判断就在于善意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上作出了一个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取舍。

但是,有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什么财产可以善意取得?是适用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不动产能不能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中赃物可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等有关问题,还存在很多盲点,需要我们去进一步探讨。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表达(一)赃物的概念。

赃物作为司法中经常使用的术语,立法没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一般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到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到的赃款。

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

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

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所有权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会使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平安之间产生强烈的矛盾,使第三人对交易平安的信赖产生危机,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

在刑事审判中,难免会遇见赃物被转卖的问题,对于此种赃物是否能够一律采取追赃方式,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例如:被告人a与被害人b原系情人关系后转变为朋友,b欲与丈夫c离婚,想转移财产,b将想法告知a,a因欠赌债,想谋夺b的财产,便怂恿b将车辆转移给他,并说等b离婚后再将车辆还给b,但a却早已方案在b将车辆转移给a后就将b杀死并将车辆卖掉换钱以还赌债,b因其与a的关系相信了a,a在b将签署完毕相关委托手续后,将b杀死。

随后,a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卖给了d,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a因其残忍的杀人手段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并且因其赌博家中已无财产,卖车所得钱款也被a挥霍殆尽,其已经无能力承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因被告人a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无法得到弥补。

此案中,如果车辆未通过合法途径卖给d,那么,便可以将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家属,这样其损失也可得到局部弥补。

但事实相反d支付了对价,通过合法途径购置了车辆进展了登记,且其对车辆的为犯罪所得并不知情。

如果将赃车追回,那么第三人d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如果保护第三人d的利益那被害人家属便会雪上加霜。

面对此种两难的境地,如何处理?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时可否适用?被害人的利益如何维护?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那么,中国在2007年公布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这个制度。

这也意味着,中国的物权制度在维护市场交易平安,实现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状态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该法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当赃物进入流通领域后,其与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具有了一样使用价值与价值,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对其来源不知情并且客观上很难知情的情况下购置了该“商品〞,对于该“商品〞是应无限制的追赃,还是应合理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选择无限制追赃意味着对刑事法律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但同时会造成第三人对交易平安的信赖危机,使市场交易平安受到威胁。

浅谈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作者:何田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7期摘要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愈发重要的地位,也引发了许多争议。

其中,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为一大热点。

本文拟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正当性出发,结合多方观点和各方论据,分析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并对我国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提出立法设想。

关键词善意取得盗赃物回复请求权作者简介:何田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9.355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颇有历史的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商品种类增多和流通速度加快的同时,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也相应增加。

这使得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愈发重要的地位。

尽管我国《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第106条和107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围绕善意取得问题仍然还存有不少争议。

其中,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是一大关注热点。

笔者不揣浅陋,在学习前辈的研究成果基础上对我国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提出立法设想。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其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学界众说纷纭,但根据定义可概括为以下几项:1.存在经济利益、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独立的三方: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

2.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3.客体须是有形物。

4.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且价格合理。

5.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

6.受让人完成取得权利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二)善意取得的正当性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种类和交换方式都大为增加,因此为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深受日耳曼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那对于如何保护受让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可以在法律逐渐完善中再做调整②。

” 因为采取这种措施,才能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更加顺利进行下去,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假若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条文能够收获原物的所有权,那么在实践过程中将会使得受赃者钻法律漏洞,不承认自己为恶意取得,也将会使盗赃者更多的进行偷盗等违法活动,最终加大社会的不稳定性。

但是虽然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未制定于《物权法》中,但是立法者也确实正在深化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对此,我国立法者在不同时期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1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在1998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了对于恶意买受人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买家买来车辆时,如果司法机关认定该车辆为赃物,就要予以收缴。

只有在不知道是赃车时,即认定买受人为善意,则赃车归还于买受人。

该款并未提到说在司法机关发现赃车后应当归还原所有权人。

有的学者就据此认为在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③。

但该条的不足之处在于只规定了对于机动车若被盗,司法机关要将车辆归还于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将机动车夸大到其它物品上去,因此,该条只能说是在原所有权人对于被盗、抢劫机动车时,以上三机关也同笔者在引言中所提案例一样,法官依旧先优先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表明了对于盗赃物,我国是曾规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

2.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一些学者认为,盗赃物不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不管是从伦理、比较法还是公平的角度看,都以否定更为适合,从交易安全成本的角度考虑,则倾向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但却忽视了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动的安全④。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同样有所体现。

最高院曾发出规定认为对于一些赃款和赃物的追缴并不能只局限在本人身上,对于一些利用非法方式转移从而达到抵债目的的,司法机关向获得赃款赃物之人予以追缴。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指一个人在没有知道该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良善的意图获得了该物品。

这种情况下的善意取得者,有没有权利拥有这个物品呢?如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我国《民法典》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他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其他不当得利方式所得的财产,原受害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接受该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凭借相对人交付证据,向原受害人加入诉讼。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并不具备对盗窃物品的所有权,而是处于不当得利的地位。

第二,我国刑法中也对盗窃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将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

在我国法律中,盗窃罪是严禁行为,若有人进行盗窃行为,其取得的财物都是非法的。

第三,有些人可能会将盗窃物品买回来或是从他人处“借”来。

在这种情况下,其无论良善的购买或接收,作为盗窃罪的犯罪行为是不得不遵守的法律规定。

即使这个人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如果该物品被认定为盗窃罪所得,其在购买或接收时也是知道物品身份的。

最后,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应该给予双方保护。

一方面,善意第三人因无过错,且该物品已在善意第三人手中,对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而这通常可以通过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来实现。

综上所述,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虽然善意取得的物品被认为是非法的财产,善意第三人并不享有对物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所以,在购买或借来一项物品时,应该评估物品的合法性,以免遭受经济或道德上的损失。

而在维护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应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实现。

通过合法途径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赔偿,是最好的措施。

这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以及维护自身道德与法律底线的重要体现。

论善意取得

论善意取得

论《物权法》中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几个问题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滕鹏黎秀林关键词:物权,善意取得,动产,不动产,登记制度,遗失物,回复请求权内容摘要: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物权变更制度。

但《物权法》中对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存在一定缺陷,笔者认为不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遗失物不应完全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此外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应从丧失占有之日起算。

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

但该法的正式出台并不意味着围绕该法的争论已经平息。

不可否认,《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起到了积极的意义。

然而,正因为它意义重大,与普通大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两年争议最多的一部立法。

其中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业主的权利、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众讨论的热点问题。

本文仅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发表一点浅见。

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①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以前,虽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承认有此制度,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有一个类似性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该条规定也只限于共同共有财产。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则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一、赃物善意取得的比较法分析世界多数国家都有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一)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

这种立法例以俄罗斯为代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善意占有赃物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且得在原所有人请求返还时无偿返还,即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种制度是基于所有权绝对保护原则而设计的,认为原所有人之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在体现所有权绝对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一种过于极端的做法,不利于交易安全。

(二)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这种立法例为多数国家所采用,法国和日本民法典都有所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物、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买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为为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两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从这些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

但法律又对该返还请求权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此外,还做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即如果赃物系由占有人从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则原所有人必须在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后,得回复其物。

这种立法例在保护财产所有权之静的安全的同时,也对物的交易之动的安全给予了适当的保护。

当今多数学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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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内容提要:犯罪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司法机关一般不能通过追赃活动追讨。

被害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关键在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据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和预测、控制危险的能力作类型化分析。

如果某些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回复其物。

法律需要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作适当限制。

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1]近百年来,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都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反思和探索,他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它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

2]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我国立法机关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

”3]然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

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物权法》的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

一、《物权法》规定赃物问题的必要性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

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

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从受让人处追回赃物返并返还给被害人。

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

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

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

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

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

在善意第三人和被害人之间,赃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公民之间的财物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

笔者认为,“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这种解释过于牵强。

当犯罪人将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后,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不能有效解决赃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刑事法律的根本任务决定其难以有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根本任务在于通过用刑罚来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刑事法律重点关注如何确定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正确定罪量刑、如何保证刑罚的有效执行等问题。

而我国刑法中有几十种犯罪中都可能涉及到赃物权属争议问题,这些问题从根本上说还是民事法律纠纷,刑法不可能对这类问题作出系统规定。

被害人能否向受让人主张重新恢复其对财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关键在于善意受让人取得对赃物的占有时,赃物的所有权归谁享有,而这恰恰是民事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

第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一般不及于善意受让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赃物,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财物权属争议难以通过追赃活动得到有效解决。

对于某些被害人来说,被侵占的财物很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让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是次优选择,赋予其追回其物的权利才是弥补损失的最佳方案。

诚然,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对被害人追回其物有重要作用,但追赃活动是有范围限制的,并非对所有赃物一追到底。

通说认为,赃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犯罪行为组成物,如赌博罪中的赌金;二是供或者准备犯罪行为所用的物,如管制刀具等用于暴力犯罪的工具;三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或者由犯罪行为获取的物,前者如制造毒品罪中的毒品,后者如侵占财物性犯罪中的财物;四是以第三类物作为对价所获得的物,如将盗窃物出卖的价金。

而司法机关追及的赃物“只限于其物不属于犯人以外的人时。

但是,即使是属于犯人以外的人的物,在犯罪后,该人知情而取得时,可以没收”。

5]“知情而取得”,则第三人不是善意,其从犯罪人取得的赃物应当由有关机关追回。

反过来说,如果第三人不知情而从犯罪人取得赃物,则司法机关不可以没收,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谁享有该物的所有权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例如,甲有一副祖传的黄金首饰,乙后来窃取了该首饰并卖给不知情的丙,丙支付了合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则丙占有的该首饰就不在追赃的范围之内,甲不能通过公权力机关追赃的措施取回其首饰。

这种情况下,刑法的力量是苍白的,民事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对赃物对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对赃物的占有后,能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作出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也就是说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被害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财物归属纠纷可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解决。

但这只是将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放到了刑事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还在于民事法律,而不是刑事法律。

被害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其物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是看其请求是否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即善意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赃物。

所以,只有在民事法律中对受让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赃物所有权做出规定,才能有效解决刑事犯罪引起的赃物权属纠纷。

第四,我国司法实践已经从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该规定表明,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人诈骗的财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则可以取得被诈骗人财物的所有权,即承认了诈骗罪中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和正当性被害人和受让人之间关于赃物的权属争议,主要表现在受让人出于善意取得赃物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赃物的所有权归谁享有。

善意受让人欲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般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继受取得。

反之,赃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原权利人。

而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理上看法不一。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无权处分人所处分的财物主要是指通过保管、租赁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占有委托物,而不包括赃物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占有的财物。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除可以平衡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外,还有利于醇化社会风尚,也未必会真的损害交易安全。

6]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人取得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合法与否,不能成为判断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唯一标准。

部分情况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前提,具有法律正当性。

滥觞于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以“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为理论支撑,以交易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其逻辑前提在于保护对“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其正当性在于根据当事人预测和控制危险的能力分配负担。

(一)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其逻辑前提关于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问题,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从属于取得时效,第三人取得权利乃取得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只不过该时效期间为“即时”或者“瞬间”。

《法国民法典》、日本旧民法和《西班牙民法典》即将善意取得置于取得时效之中。

二是法律赋权说,该说认为,是法律赋予无权处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的结果;三是占有保护说,认为占有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此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而达到善意取得的目的。

《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新民法采用该说,将其归于占有制度中;四是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根据为对“权利外观”(Rechtsscheinhhg)之保护,所谓权利外观实际上是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外观,第三人可以充分信赖该外观,从而使所有者负担某种外观责任(Scheinhaftung)。

7]笔者认为,通过无权处分人占有事实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来解释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合理。

所谓“权利外观”,也就是将占有动产者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者,而将动产占有者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者也就合乎逻辑地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

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

8]大陆学者也普遍认为占有的公信力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9]因其较有能力说明近代民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理由,10]也有学者在接受“权利外观”说或曰公信力说时,将其称为权利的表征理论。

11]通过“维护交易安全”和“权利外观”说来解释善意取得,具有严密的逻辑和鲜明的层次。

“维护交易安全”是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归宿点和终极性解释,而动产占有的“权利外观”是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对终极性解释的具体化。

一方面,市场中人们对交易的安全性具有强烈的渴望,于是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成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法律赋予动产占有公信力,基于对无权处分人之占有的信赖而发生交易的人,其交易预期才能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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