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LegaI sys t om A nd Soci et yf苎垒!查塾金竺!旦堕里型二:|||.i麓图豳壁图论破固赃物的善意取得别虚刘叶群摘要赃物的追缴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究,得出我国对赃物应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并限制条件的结论。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限制条件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一、引司考案例:提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甲市A有古画一幅非常珍惜,藏于家中。
某天B潜入A家中将古画盗走,A发现古画不见后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B将该幅古画委托乙市某拍卖公司公开拍卖。
丙市C是一个酷爱珍藏古画的行家,在拍卖会竞买到该幅古画视若珍宝,并常向来家中拜访的友人展示。
后来A听朋友说C有一幅古画,便欣然前往鉴赏,发现该古画正是自己被盗的那副古画。
于是A要求公安机关向C追回古画。
C不同意将古画给A。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处分动产或者不动产,受让人取得受让物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是:1.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赃物的追缴与退赔制度。
上述盗赃物归属案例中,古画作为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原则的,c经拍卖市场公开竞买古画,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合法占有古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刑事法律对于赃物的追缴与民事法律对于物权归属规定的冲突。
本文案例中的C能否依善意取得古画的所有权呢?二、分析问题:比较域内外法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一)域外法律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域外法律对善意取得通常都有没置特别规定,主要有二种立法观点。
1.否定+例外说。
该说原则上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同时规定例外适用的情形。
“’立法采纳这一观点的代表国为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了丢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这里的丢失物是指盗赃物、遗失物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
叭使所有权人为间接占有的情形下,因某种原因丢失物,对该丢失物也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浅析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商品交换的安全性方面起着积极作用。
但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回避态度,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立法的现状,提出应有条件地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物权法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其理论发展已有一千多年历史,然而《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对此却未加以规定。
直至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善意取得制度才正式在我国立法中确立。
纵观《物权法》,第九章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包括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问题;但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律却采取回避的态度,成为司法实践的瓶颈。
一、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 第三人在符合如下三个基本条件时, 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财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对价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从表面上看, 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从犯罪人处获得赃物的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基本要件, 似乎可以取得赃物所有权。
但是, 由于赃物经过犯罪行为的直接侵染, 而具有了“赃”的属性, 理论中对此存有较大争议, 相关立法也未统一规范, 导致司法实践活动面临诸多困惑。
实际上,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民事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却总能够在一些重要法律制定的过程中看到其身影。
2002 年提交人大审议的民法草案第99 条对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规定为:“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赃物、遗失物等,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向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一)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一)摘要]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同为动产的赃物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却被拒之门外。
其实,赃物在性质上也属于动产,也在公示公信的原则调整之下,这是众所周知的。
把赃物的取得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不能合理地保护赃物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完全实现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的目的和价值。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受让人一、善意取得的制度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而又年轻的民法制度,早在日尔曼习惯法确立“以手还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以来,时至今日它依然有无穷的生命力。
善意取得制度不像其他许多民事法律制度一样源于古罗马,因为古罗马法是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给他人”。
而在日尔曼法中,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给第三人,原权利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保护由所谓无权利人善意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制度是伴随着财产流通安全的要求而成长起来的。
然而,由于立法的取舍和制度的选择偏重于保障流通安全和保护信赖的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对于真正的权利人的权益却造成了损害。
因为就像白天和黑夜的不同一样,善意取得的价值判断就在于善意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上作出了一个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取舍。
但是,有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什么财产可以善意取得?是适用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不动产能不能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中赃物可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等有关问题,还存在很多盲点,需要我们去进一步探讨。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表达(一)赃物的概念。
赃物作为司法中经常使用的术语,立法没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一般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到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到的赃款。
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Hozii.Doc 《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摘要:,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
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
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
的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
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
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
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
属于占
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
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
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
浅析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应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 的解释》 规定: “ 行为人将财 物已用于 归还个 人欠款 、 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 , 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 财物 而收取
属恶意取得 , 应当一律予以追缴 ; 如确属善意取得 , 则不再追缴 。 ” 三是没有 明确 , 但却体现 了对 购买盗赃 物的善 意买受人 的利 益给予保护的精神。如 1 9 9 8年 4月最高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 中涉及经济犯罪嫌 疑若干 问题 的规定》 规定: “ 单位直 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单位进行走私和其他犯罪 活动所 得财物 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 以销售 , 买主明知或 应当知道的 ,
浅析盗赃物 的善意取得 问题
何 静
( 广 西教 育 学 院政 治 经 济 系 5 3 0 0 2 3 )
【 摘 要】 盗赃物能否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 物权法》 没有明确规 不同看法。简 而言之 , 有 三种观点 : 否定说 , 折 中说 , 肯定说 。 这三种学说 , 各有其道理 。首先 , 关 于盗赃物 的 内涵 , 目前并 没有一致的表述。物之所 以为赃物, 系 由其取得 方式 决定 的, 物得 因被走私 、 盗窃 、 抢夺 、 侵 占而 成 为 赃 物 。故 盗赃 物 指 的 是 通 过 盗 窃、 抢夺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财物 。而按其本身 的性质 , 可将之分 为两类 : 一 一 类 是 我 国法 律 禁 止 或 限制 在 市 场 上 流 通 之 物 , 如枪 支 、 毒品等 , 该类物 , 即使不是盗赃物 , 也不适用 于善意取得制度 ; 另 一 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之物 , 该类物 , 即使足 盗赃物 , 并依法 不得
的 表现 , 也是其应有之意。
2 .Hale Waihona Puke 2符 合 民 法 的公 平原 则
论我国刑事案件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

高 人 民法 院 的 有 关 复 函 中 . 1在 有
关 的第 三人 在不 知 道 并 且 事 实 上 通 常 很 难 物 权 的 善 意 取 得 物 权 法 第 一 次 全 面 系 统
知 道 其 来 源 的情 况 下 购 买 或 接 受 该 物 品
1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是 世 界 各 国尤 其 是 大 关 系存 续 期 间 .部 分 共 有 人 擅 自处 分 共 有 体 情 况 由 失 主 和 不 知情 的买 主 分 担 ” 陆法 系 国家 普 遍 采 用 的一 项 重 要 的 物 权 制 财 产 的 . 般 认 定 无 效 但 第 三 人 善 意 、 一 有 ( ) 9 5年 . 安 部 会 同 “ 高 ” 财 2 16 公 两 和
度 谓善 意取 得 . 指 无 权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偿 取 得 该 财 产 的 .应 当 维 护 第 三 人 的合 法 政 部 发 布 的 《 于 没 收 和 处 理 赔 款 赃 物 若 所 是 关 的 占有 人 . 在将 该 财 产转 让 给 第 三 人 以后 . 权 益 . 其 他 共 有 人 的 损 失 . 对 由擅 自处 分 共 干 问 题 的 暂 行规 定 》 中 规 定 : 在 办 案 中已 “ 如果受 让人在取 得财产 时是 出于善意 . 其 有 财 产 的人 赔 偿 ” 一 司法 解 释 虽 然 非 常 经 查 实 被犯 罪分 子 卖 掉 的 赃 物 .应 该 酌 情 这 所 取 得 的物 权 就 受 到 法 律 的保 护 善 意 取 有 限 . 够 完 整 和 科 学 , 也 为 建 立 善 意 取 追 缴 对 买 主 确 实 知 道 是 赃 物 而 购买 的 . 不 但 应 得 制 度 一 般 认 为 源 于 日耳 曼 法 的 “ 以手 护 得 制 度 进 行 了有 益 的 尝试 .打 下 了 一 个 良 将 赃 物无 偿 追 缴 :对 买 主 确 实 不 知 道 是 赃 手 ” 则 . 原 则 的含 义 是 “ 意 与 他 人 以 好 的基 础 原 该 任 占有 者 . 得 向相 对 人 请 求 返 还 外 . 于 第 除 对 物的 . 又找到了失主 的. 而 应该 由 罪 犯 按 原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指一个人在没有知道该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良善的意图获得了该物品。
这种情况下的善意取得者,有没有权利拥有这个物品呢?如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我国《民法典》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他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其他不当得利方式所得的财产,原受害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接受该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凭借相对人交付证据,向原受害人加入诉讼。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并不具备对盗窃物品的所有权,而是处于不当得利的地位。
第二,我国刑法中也对盗窃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将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
在我国法律中,盗窃罪是严禁行为,若有人进行盗窃行为,其取得的财物都是非法的。
第三,有些人可能会将盗窃物品买回来或是从他人处“借”来。
在这种情况下,其无论良善的购买或接收,作为盗窃罪的犯罪行为是不得不遵守的法律规定。
即使这个人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如果该物品被认定为盗窃罪所得,其在购买或接收时也是知道物品身份的。
最后,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应该给予双方保护。
一方面,善意第三人因无过错,且该物品已在善意第三人手中,对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而这通常可以通过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来实现。
综上所述,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虽然善意取得的物品被认为是非法的财产,善意第三人并不享有对物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所以,在购买或借来一项物品时,应该评估物品的合法性,以免遭受经济或道德上的损失。
而在维护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应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实现。
通过合法途径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赔偿,是最好的措施。
这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以及维护自身道德与法律底线的重要体现。
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赃款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所以,赃款赃物适⽤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情形包括: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
关于赃款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赃款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1、赃款赃物适⽤善意取得制度,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2、善意取得的情形如下:(1)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3、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若⼲规定》第⼗⼀条被执⾏⼈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明知是涉案财物⽽接受的;(⼆)第三⼈⽆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通过⾮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通过其他恶意⽅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作为原所有⼈的被害⼈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适⽤善意取得制度的事果是所有权的移转。
让与⼈向受让⼈了财产,从受让⼈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他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原所有⼈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的利益。
由于让与⼈处分他⼈的财产是⾮法的,因⽽其转让财产获得的⾮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
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以补偿原所有⼈损失,则原所有⼈有权基于侵权⾏为,请求让⼈赔偿损失以弥补不⾜部分。
如果不法让与⼈以⾼于市场的价格与财产,其⾛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所有⼈。
依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若⼲规定》的规定,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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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非常重要制度,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的看法不尽相同。
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应该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才能合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也能保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标签:赃物;善意取得;完善
D9
1 赃物善意取得概述
(1)赃物的界定。
本文所研究的赃物善意取得中的“赃物”与民法通常提及的“盗赃”是不同的。
“所谓盗赃,谓抢夺、强盗或窃盗之赃物,但诈欺罪或侵占罪之标的物,不包含在内。
”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认为盗赃物是包含于赃物这一种类物之中的。
如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认为:“赃物不仅包括盗赃物,还包括因被抢夺、侵占等犯罪手段所取得的赃物。
”而且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均认为盗窃、抢夺、抢劫所得的财物只是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赃物的一种,并不另外单独规定盗赃物。
据此本文所谓“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
(2)善意取得的概念。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
近现代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过程就是现代社会对于交易的流转的需求和财产稳定性的需要的矛盾的利益平衡过程。
(3)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新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详细的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就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并未作出规定。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学界对此有几种观点:一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定,遗失物尚且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赃物就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是赃物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作出特别规定,因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是认为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明知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后加以完善,而不能由此推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确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2 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得到一体化的整合,它不能仅适用于动产中的某一部分,而让另一部分在法律的门外徘徊,应该把动产放在一个平等的地位。
现在的善意取得之动产化其实有其名无其实,交易过程中,人们为了交易的安全不得不牺牲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考虑或查证财产的权利瑕疵问题。
从善意取得的价值来考量,赃物和遗失物、漂流物一样,作为占有脱离物都不是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转让的,一些人认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伤害人们的法律情感,有害于社会,其实完全没有这个必要。
众多西方、欧美国家采用脏物有条件或无条件取得制度,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的发生。
赃物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是一个目标,都是为物权变动交易提供一个法律保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取得。
而且他们都是采用推定和抑制的法律技术,把有权的权利人视为无权,把无权的权利人视为有权,即存在交易的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形式的情况下,法律根据权利推定,抑制这些形式所表证的物权具有真实性。
这样真正的权利人反而变成非权利人,而真正的非权利人却成为权利人。
其次,物权变动交易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物权交易依据标的物的形态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交易与不动产物权交易,动产物权的交易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交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在动产中包括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委托物”是指根据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物、遗失物、遗忘物和误取物等。
我国大陆立法中对脱离物进行拆开,有的脱离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人为割裂,物权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应该具有同等性,不能因为交易对象的不同而有差异。
如果绝对采取赃物的善意取得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如果权利形式的法律效力因为受制于交易对象的不同而有区别,就会产生同等性质的交易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那么,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就不能同等的受到保护,就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比如,根据“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两夫妻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同时在手机超市购买了两个一种型号的MP4,而其中一个是赃物,那么这两个兄弟基于善意取得理论,其中一人可以得到MP4的所有权而另一个却不能取得其购买的MP4,这种性质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完全没有足够的依据和理由。
3 构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效率、公平、秩序”是其内在要求。
在最快速度、最大限度追求经济利益,创造并积累社会财富的过程中,对合理交易行为结果预期的确定性,稳定的财产流转关系,是市场主体亦即不特定社会民众的强烈愿望和需要。
国家应大力促进和保护商品流通及交易,并竭力维护市场自由和秩序。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明确立法规定使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利益与公益的冲突中,以牺牲所有权人的权益代价换取市场交易的安全。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那么赃物善意取得势必成为恶意受让人、故意收购赃物人逃避法律制裁的“护身符”,使得他们对收购赃物的行为有恃无恐。
因此,必须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严格的设定。
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该主观条件决定了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予保护。
但是人的内在主观善恶,很难为外界人所知晓,只能通过其外部行为加以推测。
因此,在判断受让人取得赃物的是主观是否为善意,其核心在于主客观相统一,即主观“善意”和“取得方式”的统一。
所以,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应对“善意”和“取得方式”予以严格的界定。
(1)主观认识。
即受让人主观明知或应知交易物品物权权利有瑕疵。
如果转让人明确告诉受让人物品来源非法,或者依一般人的认知程度受让人在多种因素下应该认知交易不正常,但仍然进行交易的,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是出于公平诚信原则,应基于受让人的“无辜”。
(2)客观行为。
转让人、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必须正当合理,符合一般的社会价值判断和习惯。
第一,交易价格应合理。
价格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习惯交易价格且无正当理由,就应认定为非善意。
第二,交易存在可疑点。
包括交易时间、空间异常,如在清晨或黄昏,在路边或车站等非正常的交易场所;让与人行为可疑,躲躲藏藏,不敢公开交易;交易程序可疑,转让人、受让人故意增加或减少交易环节,掩盖交易程序,受让人拒不提供让与人、交易情况、物品来源等;交易的方式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等等。
在这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受让人应知该物品物权权利具有瑕疵,其主观并非善意。
第三,缺少恰当的后续行为。
在正常的交易情况下,受让人交易后一般应有连贯、正常的后续行为。
如其缺少连续、正常的后续行为,可推定为其主观非善意。
如倘若购买物品后,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公开使用,或即使公开使用但故意虚构物品来源和交易过程等。
(3)主体情况。
第一,转让人、受让人自身情况。
转让人身份、行为可疑,转让物与其身份不相适应的,如衣衫褴褛的男人手持女式珠宝销售,应推定为恶意。
第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依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轻易识破其转让可能为非法转让的为恶意,反之为善意。
如受让人与转让人关系密切,明知以其身份不能持有一些与其身份不符的物品,仍购买的,则可以推定为恶意。
第三,特定的受让人应负有较高的义务。
其一,负有权利瑕疵甄别义务的受让人。
受让人由于职业上或特殊情况的规定,对权利转让人持有物物权权利归属负有法定了解义务而未予以了解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4)物品情况。
第一,赃物的性质。
应为合法流通物。
如系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假钞等,即便不是赃物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赃物的物理特征。
赃物的外在特征,与其用途、功能相应的物理特征是否变化,可以作为认定受让人知情是赃物的一个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侵财犯罪行为人为避人耳目,往往将赃物拆整为零,改头换面进行销售。
如车辆
被改色,成材金属被融为废旧金属等。
第三,赃物的公开程度。
赃物被公告或通缉的,如在公告或通缉的范围内应知而不知或未知来购买赃物,属恶意购赃,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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