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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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

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

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摘要]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应当与普通的犯罪有所区别。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均为实害犯。

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应当考虑增加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

[关键词]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一、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概述(一)环境犯罪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①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有害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即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从自然界夺取资源、珍贵物种或者改变自然环境原有的面貌,破坏自然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1.过失危险犯关于过失危险犯,在学理上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1.过失危险犯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2.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没有行为价值与结果价值,3.过失危险犯从主观上说不是犯罪,4.过失危险犯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肯定说学者站在:1.社会发展导致犯罪危险增加;2.从主观上确定过失犯更为合理;3.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4.适度扩大刑罚范围可避免行为人逃脱惩罚。

这四个方面来论述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必要。

笔者认为,法律不是凌驾于社会生活之上凭空产生的,其必然要为社会实践服务,满足社会的需要。

因此,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正是在适应现代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

基于这种现状,我们就更不能忽视过失危险犯的存在,而应更深入地探讨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继承与发展,兼具环境犯罪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的双重特点。

浅析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浅析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浅 析环 境犯 罪 过失 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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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蕾 葛 明玮 - 霄 曷 明坤
( 河海 大 学法 学院 ,南京 21 0 8) 09
摘 要:本文从过失危险犯设立的原 因、理论分析、可行性和立法设想四+- 面分析 , 2 r 认为应 该在我 国刑法中增设过失
危 险犯 , 以达 到 对人 类 和环 境 的最好 的保 护 。 关 键词 :环 境 犯 罪 过 失犯 危 险犯 过 失危 险犯
了。
关于危险犯 , 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通说认为 , 所谓危险犯,是相对于 实害犯、行为犯而言 的,行为人实施 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 ,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 , 即构成既遂 , 简洁的说就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 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1 [而过失危险犯是指 4 “ 行为人由于过失而使行为引起危险状态 , 因而构成犯罪并给 予处罚的情形 。f ”l S 过失危险犯罪是过失犯和危险犯两种形态 的结 合 。 但是在传统刑法理论上 , 过失犯和危险犯是具有明显的 界限的 。 传统刑法理 论认为 ( 包括我国现行刑法总论 ) 过失 , 犯必须以造成 实害结果为处 罚条件 , 没有 出现危害结果就不
笔者认为 , 在环境 犯罪 中确立过失危险犯是完全有必要 的。 行为人对出现危险状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 但对于违反 相关的规定却常常是故意的 , 这正是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重 要原因。如果我们适时地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 【 反行为给予适当的刑法震慑 , 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 后果的发生 ,对行为者本. 人和社会都是有好处的。
能处 罚。 而危险犯则是以出现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 并不 以实际有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为条件 。 从表面上看 “ 过失危险 犯”这一名词就是一个矛盾的结合体 , 在传统刑法理论 中是 不可能出现的 。但是,在现代社会 ,过失危险犯是有其存在 的现实基础的 。 就环境污 染而言 , 危害环境的行为具有严重 的社会危害性 , 不仅直接给 自然环境或 自然资源带来不可估 量的损失 , 在某些方面也给人类带来 了难以痊愈的伤害 。 对 于这样一种危害很大的行为, 等危害结果显现出来再进行处 罚, 无异于 “ 亡羊补牢 , 为时已晚矣” 因此 ,需要在刑法 中

比较视野中的交通过失犯罪——以过失危险犯为切入点

比较视野中的交通过失犯罪——以过失危险犯为切入点

比较视野中的交通过失犯罪——以过失危险犯为切入点【摘要】理论上认识的不统一,未能给惩治交通过失犯罪的刑法立法提供充分的指导,进而会导致不完善的刑事立法无法对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犯罪起到警醒和预防作用。

文章通过对境外相关法律的比较研究,从社会危险性理论、风险社会理论和严而不厉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我国应引入过失危险犯理论的可行性。

认为我国应依据过失危险犯理论,对刑法总则过失犯罪条款和分则交通肇事罪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时指出应丰富过失危险犯理论指导下的交通过失犯罪立法层次,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风险社会;交通过失;过失危险据统计,我国目前万车死亡率达到7. 6,远远高于日本以及欧美发达国家2-3的水平,而酒后驾车是造成这一强烈对比的首要原因。

截至2009年末,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16%,死亡率居世界之首。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近几年来,随着各种专项治理活动的普遍开展,交通事故总数、事故致死、致伤人数等逐年大幅下降。

2007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达12亿元;2008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73484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达10. 1亿元;2009年全国道路交通事事故为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丧失9. 1亿元。

{1}2010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219521起,造成65225人死亡、25407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3亿。

{2}上述数字的大幅下降,显然与日前开始的陆上交通重点整治高压态势有直接联系,但经验告诉我们,往往专项整治行动一结束,相关发案率就会上升。

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在《刑法》第133条和《刑法修正案(八)》中分别通过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针对交通犯罪加以规定。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的罪数研究

过失犯的罪数研究

过失犯的罪数研究过失犯罪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犯罪类型之一,其造成的后果往往不容忽视。

过失犯罪是指作为粗心大意或由于疏忽、故意或非故意而导致受害者受到伤害或死亡的犯罪行为。

本文将重点研究过失犯罪的罪数及其案例。

过失犯罪罪数的研究在许多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法国等,过失犯罪被视为与故意或预谋犯罪同等重要的刑事行为。

因此,过失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

在美国,过失犯罪分为两种:普通过失罪和严重过失罪。

普通过失罪是指犯罪人在本应注意到风险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他人受害。

而严重过失罪则是指犯罪人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规定,导致他人受害。

在英国和澳大利亚,过失犯罪被视为“知识性犯罪”,即犯罪人在本应知道的情况下未能采取行动,导致他人受害。

过失犯罪案例分析1. 哥伦比亚太空船爆炸事件哥伦比亚太空船于2003年2月1日升空后不久,爆炸坠毁。

这场灾难导致所有七名宇航员死亡。

经过调查,发现导致事故的原因是船体上的隔热层受损,导致高温气体侵入太空船并破坏了结构和设备。

最终责任被归咎于太空船制造商。

这是一个严重的过失犯罪案例,由于制造商在制造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了宇航员的死亡。

2. 日本斋藤美香失踪案1999年,日本一名24岁大学生斋藤美香回家的途中失踪了。

经过长时间的搜寻,警方最终找到了嫌疑人,是斋藤美香的上司,他承认杀害她并将其尸体埋在了深山里。

经过审判,嫌疑人被判处20年监禁,定罪为过失杀人罪。

他表示自己当时是因为生气和情绪失控而杀了女孩,是一种疏忽行为。

3. 俄罗斯航班5759号空难在1994年7月,俄罗斯航班5759号飞机在起飞不久后坠毁,共造成75人死亡。

经过初步调查发现,事故是由于机组人员指示错误的起飞速度,导致飞机狂飙而起,失去控制,最终坠毁。

这是一起过失犯罪案件,机组人员由于疏忽未能遵循正确的起飞程序,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结论过失犯罪的罪数虽然没有故意犯罪那么高,但其对社会和受害者的伤害并不小。

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心理分析

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心理分析

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心理分析【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现存9个过失危险犯立法例。

过失危险犯是一种因故意违法而过失导致危险状态的犯罪,它是事故型犯罪的未遂形态。

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形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罪过心理较一般过失存在着对违法的故意心理。

过失危险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包括罪过部分和非罪过部分的犯罪心理。

因故意违法而过失导致重大险情的行为具有犯罪化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犯罪心理罪过心理犯罪化风险社会是风险刑法产生的基础和条件,风险刑法应风险社会之需而生。

自从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后,德国刑法学界以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乌尔里希.齐白等为代表就提出了风险刑法概念。

由于现代社会风险增多的趋势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较之危害社会的结果实际发生后惩罚犯罪,人们更寄望于危害结果发生前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

因此,适应社会之需,刑事立法遍设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其中也包括过失危险犯。

本文主要展开对过失危险犯的罪过心理进行分析。

一、我国刑法中存在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我国刑法学者对过失危险犯的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界,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学者们积极应对风险社会的到来,顺应国际风险刑法的立法潮流,具体探讨了1997年刑法中的3个疑似过失危险犯;而在此之后,对于修正案(八)新增加的1个过失危险犯,我国学者们反倒缺乏应有的注意。

(一)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研究和确认在推动我国刑法向风险刑法转向的过程中,刑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无疑发挥了基础的原动力作用。

我国学者对于1997年刑法主要探讨了3个疑似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

这3个疑似过失危险犯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其中对于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否系过失危险犯尚存争议,而对于另两个立法例则形成了共识。

第一个立法例是我国《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探讨刑事法中的过失犯罪

探讨刑事法中的过失犯罪

探讨刑事法中的过失犯罪刑事法中的过失犯罪是指在特定行为情形下,由于过失而导致刑法所不允许的社会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

相较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主观要求较低,但由于其涉及到社会利益和法律正义的问题,对于界定过失和确定过失成立的标准,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一、过失犯罪的定义和特点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由于过失而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刑法所不允许的后果发生。

过失犯罪表现为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谨慎和审慎,并由此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过失犯罪具有主观方面的重要特点,即犯罪人对于其行为结果的过失态度,即不故意但有过大的过失。

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强调行为的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过失犯罪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主观方面的过失和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

主观方面的过失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前或在犯罪时,对可能发生犯罪结果的危险性不予重视,或者对控制或者避免犯罪后果的把握能力出现重大失误;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是指前述过失行为所带来的实际社会危害结果,即刑法所不允许的犯罪后果。

三、过失犯罪的分类根据犯罪行为后果的不同,过失犯罪可分为正常或基本的过失犯罪和增强的和实质上的过失犯罪两类。

正常或基本的过失犯罪是指在法益的保护范围内,由于犯罪人在实施行为时的过失态度,而给予他人财产或人身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增强的和实质上的过失犯罪是指在禁止性刑事标准范围内,犯罪行为人采取了重大的过失态度,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四、过失犯罪的界定标准和争议对于过失犯罪的界定标准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一方面,怎样界定过失的程度和过失责任的底线成为争议的关键点。

另一方面,刑事法中的过失犯罪与民事法中的过失行为构成有所不同,刑法对过失的要求更为严格,因此对于过失认定的标准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五、过失犯罪的防范与控制为了预防和控制过失犯罪的发生,需要从立法、司法和社会各方面入手。

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研究(一)

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研究(一)

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研究(一)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均采较为宽容和较为温和的态度,过失行为只有在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才被认为具有可罚性,从而予以犯罪化并配置法定刑。

过失犯罪具有的特性,使其与故意犯罪之间在法定刑配置问题上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有必要将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作为一个类型化问题来进行研究。

一、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一般机理(一)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基础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虽不是故意地要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仍要对这种行为配置法定刑;有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远远大于故意犯罪,其法定刑反而轻,其理由何在?这涉及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根据问题。

我们认为,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根据总体上只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的危害性是由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

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

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

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

但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

“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是重要的心理活动。

”(注:〔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第50页,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

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

显然,正是在意志相对自由的基础上,法律才可能而且必须要求公民认真履行注意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依其自身条件如不懈怠肯定会对结果有所认识;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在已有认识的前提下如谨慎行事,危害结果肯定不会发生。

过失危险犯相关问题研究

过失危险犯相关问题研究

Vol.33No.10Oct.2012第33卷第10期2012年10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Soc.Sci)传统刑法理论中实害结果被认为是过失犯罪的成立标准,然而,随着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致险源在激增,这一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风险社会”对人们注意义务和责任心的高度要求了。

危险犯,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形态,在现代刑事立法规范中,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其中,过失危险犯作为实现刑事政策由事后消极惩罚向事前积极惩罚转变的理论越来越为各国刑事立法所重视。

研究过失危险犯理论及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种种现象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相关立法应有裨益。

一、设立过失危险犯的依据(一)过失危险犯与现实需要理论的研究要为司法实践服务,某一种行为是否需要犯罪化,完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

现代人类社会正向新的世界产业革命带来的变革,使人们在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造成的机械危险源和技术危险源有扩大的趋势,特别是在一些公共领域,如工矿、医疗、交通、建筑等行业,业务过失行为时有发生,安全事故屡见不鲜,据报道,由此,“每年经济损失相当于两个三峡”[1]。

因此,只有对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社会利益的过失行为提前到危险阶段处罚,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而不能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由事后预防向事先积极预防转化,相应在立法上的体现是法律明文规定致人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或发生其他重大危险的过失犯罪。

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是由于过失危险行为严重威胁了重要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不能以过失犯的过错程度轻微来否定其犯罪化的合理性。

确立过失危险犯是世界刑事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也是我国与日益重要的过失危害行为作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过失危险犯与依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并不矛盾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本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则具有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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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一)“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不仅致险源在激增,而且过失犯罪的危险性也大大增加了。

为了防卫社会,虽然当代各国在立法中均把那些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但在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而且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英文摘要”Boththedangersourceandthelevelofdangerincreasesharplyalongwiththedevelopmentofsociety andwidespreadutilizingofmodenscienceandtechnology.Althoughtheactthatmakesothers'lifeandhe athyandsignificantpropertyinaseriouslydengerousstatehasbeenlegislatedcriminallyinordertosavet hesocietyfromdamage,controversiesstillexistintheory.Moreover,therearesomeshortcomingsintheligislationaboutinvoluntarydengerouscrimeinourstate,whichneedtobefurtherperfected.“关键词”过失危险犯/过失犯/危险犯involuntarydangerouscrime/involuntarycrime/dangerouscrime“正文”虽然过失危险犯在当代中外刑事立法中均有规定,但是在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对该问题论述不多,而且刑法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

因此,研究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合理借鉴外国刑法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

一、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传统的过失犯,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所谓的“实害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考察中外有关刑事立法,通常将一些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实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的危险犯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否认过失犯的危险犯的存在。

危险犯仅属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与过失犯罪无关。

1](P46)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过失犯的危险性也越来越大。

例如,随着尖端科技在医疗、生产、运输等有关装备中的广泛运用,虽然经济效益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其危险性也在激增。

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工作的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者操作规程,就会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不少国家刑法开始规定过失危险犯,将虽未造成实际物质危害结果但有可能造成这种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即将过失导致某种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与此相适应,“海外刑法理论一反结果为中心的过失论,提出以行为为中心的过失论。

即处罚过失犯罪不是因为造成危害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这昭示着过失犯罪由结果责任向行为责任转化的倾向”。

2](P70)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代表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均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

1980年修正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刑法典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达16个之多,例如第310条a 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第310条b(过失)引起核能爆炸罪、第311条(过失)引爆炸药罪、第311条d(过失)释放放射线罪、第315条(过失)侵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罪、第316条(过失)酒后驾车罪、第326条(过失)污染环境的垃圾处理罪、第330条(过失)严重危害环境罪等等。

广义的日本刑法由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组成。

由于日本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的行政犯都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因而日本刑法典仅规定刑事犯(自然犯),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普通刑法,这也是日本刑法典相对稳定的原因。

即便这样,1907年颁布、经过多次修订的日本现行刑法典也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75条(过失爆炸·破裂·泄漏)第1项规定,“过失使爆炸物爆炸或者激发破裂,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20万以下罚金”;第2项规定,“过失使煤气、电气、蒸汽、放射线或者放射性物质漏出、流出、散发或者断绝,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与前项同”。

在其它的条款中也对相应的过失危险犯作了规定。

随着日本社会的发展、变化,在陆续颁布的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也规定了过失危险犯。

例如1971年7月开始实行的《公害罪法》(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3条(对过失犯罪的惩罚)第1项规定,“凡无视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2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处以200万日元的罚金。

”除了上述德、日刑事立法中规定有大量的过失危险犯以外,其他各国均有类似的规定。

在前苏联,1962年以后的苏俄刑法典中新增加的11条过失犯罪,其中就有7条涉及过失危险犯,加上原有的过失危险犯,使此类犯罪达到21种,而且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规定的过失危险犯数量也大致相同。

3](P110)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有过失危险犯,例如该法典第215条(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规定,“在原子能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如果这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另外,该法典第217条(违反有爆炸危险工程中的安全规则)、第225条(不正确履行保护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破装置的义务)、第247条(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等也是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近年来也通过判例确立了惩治过失危险犯这一原则。

1987年7月23日,美国一架载满乘客的波音747客机从纽约飞往伦敦,驾驶人员在降落前忘记了打开机翼升降器。

在着陆前几秒钟,被地面指挥人员发现并及时通知机组人员,驾驶人员匆忙架机升高,在空中盘旋一圈放下升降器,再次着陆,才避免了一场机毁人亡的惨祸。

事后,美国法院追究了机组人员的刑事责任。

他们认为,机组人员的这一过失,虽然由于发现及时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危险性已极为严重,因而构成过失犯罪。

4](P34)可见,不论是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或判例中都承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把一些置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于严重的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考察我国的刑事立法,1997年刑法典也有过失危险犯的个别立法例,即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与其他国家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不仅数量偏少,而且也欠缺合理性。

二、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依据过失危险犯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所采纳,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然而,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依据,或者说应如何评价现代社会中这种给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也就是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是否有必要,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上仍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主张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应予以犯罪化。

他们认为:(1)在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的危险性增大了,根据造成的后果(主体没有预见,或者希望避免的结果)规定刑事责任,其预防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因此,必须规定故意或过失犯罪(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发生的结果)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2)过失引起的结果大都具有偶然性,必须根据对损害发生之前的活动有无辨认能力,在主观上能否进行控制来规定责任。

在必要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空白罪状),不论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实在危险构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3](P115)与此相反的意见则反对将仅造成某种危险的过失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他们认为:过失只有实际发生结果的,才可承担责任。

其理由是,发生危害结果,几乎是判明应负责任的惟一客观尺度,它可限制应受惩罚的过失范围。

没有这一尺度,惩罚过失的范围就会无限扩大,过失犯罪的潜伏性就会日益增长,有关规范的适用率就会越来越低。

而且还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居民的法律意识把过失的责任主要是与造成危害结果联系在一起。

3](P147—148)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提出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这两种理论来阻却过失行为的责任,有部分学者以该理论支持过失危险行为非犯罪化的主张。

5](P314)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理论是否与过失危险犯相矛盾?信赖原则是指在现代社会生活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予以信任,相信他人能够实施适当的行为,并对自己的生活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

信赖原则要求在遇到需要共同防止危险的情形时,除要一起防止所遇到的危险外,还要分别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严格按照规定的行为行事的一种相互信赖,并以此为前提,决定自己在工作岗位上应作的事。

如果从事某一危险业务的行为人依赖信赖原则不存在预见某一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使预见或者出现异常情况,也不负过失责任。

信赖原则似乎否认了过失犯罪危险犯的存在。

容许的危险则指随着高速交通工具和日益复杂的各种现代设施在各行各业的广泛运用,势必不可避免地给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造成或多或少的危险性,而且操作这些设施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到危险的可能性,但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考虑,应对从事危险事业的人员造成的危害结果从宽处理。

可见,容许的危险理论具有限制过失犯罪主体的功用,依据该理论,过失犯罪的危险犯也无存在的余地。

不过,从上述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理论的含义可以知道,二者的适用均是以行为人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为基础的,唯有此,也才能阻却过失行为之责任。

但过失危险犯是以行为人故意违反有关安全法规为前提的,因此,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理论与过失危险犯并不矛盾。

在我国刑法学界,过失危险行为应否犯罪化以及我国刑法中是否规定有过失危险犯,认识颇不一致。

否定说坚持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这一传统观点,认为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性,是所谓行为无价值。

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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