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

合集下载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圈隧圈I。

:竺堡!!望型f叁箜』圭塾金浅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石儒磊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拟将醉酒驾车和违法高速驾驶行为定为危险驾驶罪进行打击。

而学界对其主观罪过形式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分析,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

关键词醉酒驾车违法高速驾驶危险驾驶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l-280-0l近年来,我国汽车总量增长势头强劲,但交通基础设施发展相对滞后,再加上我国酒文化的盛行和驾驶员与行人的交通安全观念缺失,造成了一系列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包括“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以及“杭州飙车撞死人案”。

这两案件引发了全社会对如何防范和打击交通肇事的强烈关注。

为此今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拟将醉酒驾车和违法高速驾驶行为定为危险驾驶罪进行打击。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学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其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一些学者甚至法院判决认为醉酒驾车尤其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醉驾行为其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

赵秉志先生认为:“在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

而孙伟铭案件的一审判决则认为行为人不仅醉酒驾车,而且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漠视,这也说明行为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于故意,最终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笔者认为,醉酒驾车行为的主观罪过属于过失,理由如下:第一,医学和精神司法学认为普通醉酒可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

在兴奋期和一般程度共济失调期,醉酒人发生感知觉障碍、运动机能障碍以及精神机能障碍,并影响到人中枢神经以外的其他身体部分机能的发挥。

对酒驾醉驾的个人看法

对酒驾醉驾的个人看法

对酒驾醉驾的个人看法一、引言酒驾醉驾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不仅会危及自己的生命安全,还会对其他人造成伤害。

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对此加以重视,并且积极参与到相关的宣传、教育和执法工作中去。

在本文中,我将分享我的个人看法和观点。

二、什么是酒驾和醉驾酒驾指的是在饮用了一定量的酒精后,驾车上路行驶;而醉驾则是指在超过规定限制的血液酒精浓度后,驾车上路行驶。

两者都属于违法行为,并且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三、对于酒驾和醉驾的态度1. 严厉谴责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违法行为,尤其是那些可能会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

对于那些因为自私自利而选择开车喝酒或者超过规定限制喝酒后上路行驶的人,我们应该给予严厉谴责。

2. 加强宣传教育除了法律的制裁外,我们还应该加强对酒驾和醉驾的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传递相关信息,让人们了解到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和后果,从而增强他们的自我约束和责任感。

3. 改善社会环境酒驾和醉驾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来解决。

政府部门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并且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企业应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员工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交通条件;个人则应该从自身做起,不要开车喝酒或者上路行驶时超过规定限制。

四、对于如何预防酒驾和醉驾的建议1. 确保自己不会饮酒后驾车如果你计划去参加一个聚会或者晚宴等场合,在这些场合中你可能会被邀请喝一些酒。

在这种情况下,你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来确保自己不会在喝完之后开车:• 每次只喝一杯• 喝完之后等待一段时间再开车• 让其他人开车2. 帮助他人如果你发现有人酒后驾车,你应该尽力劝阻他们。

如果他们不听你的话,你可以报警或者联系其他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3. 加强宣传教育除了自我约束外,我们还应该加强对酒驾和醉驾的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传递相关信息,让人们了解到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和后果,从而增强他们的自我约束和责任感。

五、结语在本文中,我分享了我的个人看法和观点。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什么,对危险驾驶犯罪如何处罚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什么,对危险驾驶犯罪如何处罚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什么,对危险驾驶犯罪如何处罚一、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什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二、对危险驾驶犯罪如何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危险驾驶罪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

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主观方面不同。

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

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不同。

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

《2024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2024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驾驶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着汽车数量的急剧增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法律规定的完善和执行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进行研究。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1. 法律规定的不足当前,我国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条款的设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二是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起到震慑作用;三是法律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法过程中存在争议。

2. 执法难度的增加由于醉酒驾驶的隐蔽性和复杂性,执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难。

首先,醉酒驾驶的认定需要专业的检测设备和技术支持,而一些地区由于经济条件限制,无法配备足够的设备;其次,部分驾驶员采用逃避检查等手段,增加了执法的难度;最后,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公、不严等问题。

3. 社会危害的严重性醉酒驾驶不仅会对驾驶员本人造成伤害,还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往往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受害者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

此外,醉酒驾驶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给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三、完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路径1. 完善法律规定首先,应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包括酒精含量、驾驶行为等方面,以便于执法机关进行操作。

其次,应提高法律的处罚力度,加大对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以起到震慑作用。

最后,应增加相关法律条款,如对多次醉酒驾驶的从严处罚、对酒后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等。

2. 加强执法力度首先,应加大投入,配备先进的检测设备和技术手段,提高执法效率。

其次,应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和素质。

醉酒驾驶入罪问题研究

醉酒驾驶入罪问题研究

醉酒驾驶入罪问题研究随着社会和人民的发展与进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也在增加。

近年来,不少醉驾案件相继被媒体聚焦,引发民众关注,给我国司法带来负面影响,影响社会和谐和司法稳定。

到今天,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刑法已有五年了,关于此罪的理解和适用在学界和业界一直就有一番不小的争论。

本文从中外立法比较以及我国法律操作存在的分歧入手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展开论述。

标签:醉酒驾驶;危险驾驶;司法认定本文主要关注酒后驾车行为的“危险驾驶罪”,通过典型案例分析近年来发生的酒后驾车行为,对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争议,表达一些看法。

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着手,试着探讨危险驾驶行为的成因。

近年来,酒后驾车行为的增多,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社会危害程度加深,威胁了主要道路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基于现实的需要,一系列危险行为就要使用刑法来进行规范了。

基于理论和法律两个方面分析醉酒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总结酒后驾车行为的内涵,有利于准确的法律地位和酒后驾车指控的基本属性的确定。

一、醉酒驾驶概述(一)醉酒的概念与分类1.醉酒的概念。

酒精对人体有毒害作用。

醉酒并非法学的研究范畴,但因为其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研究。

酒精会对人体神经产生麻痹的作用,在生理上出现醉酒状态,精神上也会表现出一定的障碍。

饮酒个体也会产生对周围及自身的认知产生偏差等情况,对他人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危害,从而危及公共安全。

2.醉酒的分类。

个体对酒精的生理反应是不同的,有影响快慢和影响程度轻重之分,因为个体受酒精的影响不同,所以有所区分。

主要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

自愿醉酒就会进一步增加伤害他人和实施其他社会危害的可能性。

非自愿醉酒的原因是自己的过错和他人的行为。

(二)醉酒驾驶与饮酒驾驶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对醉酒驾驶和饮酒驾驶做了明确的标准界定。

血液酒精浓度在0.8mg/ml以上时,属于醉酒驾车,会受到相应惩罚(三)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分析现代医学认为,生理型醉酒不是精神病。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探讨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探讨

有 人认 为危险驾 驶罪 的主 观方面 为过 失或间接 故意 , 但本人 律规定 的速度在 道路上 行驶 , 往往 是对 自己 的驾驶 技术有 很高 的 认为 危险驾 驶罪 的主观 方面 为故意 犯罪 。 在 我认 为, 我们 理解和 自信 , 相 信在快 速行驶 的过程 中, 仍能控 制车辆 , 能够避 免危害结
驾驶罪 作为一 个新 的罪名 , 在 犯罪构成 与认定方 面都有 许多值得 持这种 观 点的人认 为 , 行 为人 追逐 竞驶往 往 是出于 找乐或 泄愤 , 探 讨 的地方 。本 文就危 险驾驶 罪 的主观 方面来 进行探 讨 。 以明显超 过法
惊 心的惨 案一 次又一 次地 触痛着广 大公众 的神经 , 对人们 的生命 驾驶 机 动车追 逐竟 驶, 情 节恶 劣 的行 为 。醉酒 驾驶 , 是指 在道 路
安 全造 成 了很大 的威胁 。为顺应 民意 , 2 0 1 1 年 2月 2 5日, 《 刑法 上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行 为 。下面就 追逐 竞驶 和醉 酒驾驶 两种 行 修 正案 ( 八) 》 第2 2 条关于 危险驾驶 罪 的通 过 , 为 我国有 效打击无 为方式 的主 观方面 分别进 行分 析 。 视 交通 管理法 规的违法 犯罪行 为 、 改善 I 7 1 前道路 交通领 域事故 多 发 的现 状 、 加强对 社会 的风 险防范 , 打 开了新 的局面 。 但 是, 危 险 ( 一) 追 逐竞驶 主观 方面认 定 有 学者认 为追逐竞 驶主观方 面 的表 形式为 过于 自信 的过失 ,
国《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中规 定危 险驾驶 罪 中的情形 之一— —追 逐
据, 认 定行 为具 有发生 侵害 结果 的危险 ; 进 而具 体危 险犯是 指行 竞驶 行为 要构 成犯罪 必须 达到“ 情 节恶 劣” 。 在此 , 对 睛节恶 劣” 为 人的行 为 是否具 有足 以造成 某种 后果 的危 险需 要根 据具 体案 应 该作何 理解 ? 是不是 要造 成实 害而惨 重 的后果 才能将 其认 定 情加 以判 断 的犯罪 。 抽象 的危 险犯 中的危 险 , 是 在司法 上 以一般 为 “ 情 节恶劣 ” ?笔者认 为 , 情节 恶劣 并不等 于后 果惨 重 , 如 果后 的社 会 生活经 验为根 据 , 认 定行为 具有 发生侵 害结 果的危 险 ; 进 果很 惨重就 有可 能认定为其 他罪名 ( 如 以危 险方法 危害公共 安全 而抽 象危 险 犯是指 只要 行为 人实 施 了刑 法分 则条 文所 规定 的某 罪 ) , 而 不再 定危 险驾驶 罪 。在此 , 情节 恶劣 所造 成的后 果 , 不一 种 具体 犯罪 客观 方面 构成要 件 的行 为就具 有产 生某种 后果 的危 定就是 过 失犯罪 中所 要求 的实害 后果 。因而也 就不 能将追 逐竞 险。 毫 无疑 问, 危险驾驶 罪 是危 险犯 , 但 是它是 具体 危险犯 还是 驶 在主 观方 面直接 认定 为过 于 自信 的过 失 。 故意 , 则是指 明知 自 抽 象危 险犯 呢? 己的行 为会发 生危害社 会的结 果 , 并且 希望或 者放任这 种结果 发

《2024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2024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其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危害尤为严重。

它不仅威胁到驾驶者自身的生命安全,还可能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和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因此,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1.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当前,我国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对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处罚力度等方面存在不足。

此外,对于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追究机制也不够健全。

2. 执法力度不够严格虽然我国对醉酒驾驶的执法力度在不断提高,但仍存在一些地方执法不严、不公、不细的问题。

部分地区对醉酒驾驶的查处力度不够,导致部分驾驶者存在侥幸心理,继续违法驾驶。

3. 社会宣传教育不足社会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宣传教育不足,导致部分公众对此类犯罪的认识不够深刻。

一些驾驶者不了解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容易产生麻痹大意的心态。

三、完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路径1. 完善法律制度(1)明确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应制定更为明确的醉酒驾驶认定标准,包括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能力等方面,以便执法机关更好地查处醉酒驾驶行为。

(2)加大处罚力度应加大对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驾驶者产生足够的震慑力。

同时,应完善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对因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进行严肃追究。

(3)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应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纳入刑法体系,提高其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一项严重的刑事犯罪。

2. 严格执法(1)加大执法力度各地应加大对醉酒驾驶的查处力度,严格执法,不徇私情。

同时,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执法水平和公正性。

(2)完善执法程序应完善执法程序,确保执法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查处醉酒驾驶时,应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保障驾驶者的合法权益。

3. 加强社会宣传教育(1)普及法律法规知识应加强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使公众了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解析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解析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解析危险驾驶罪是指人们在道路交通运输中,驾驶机动车辆的时候,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结果犯罪,但是其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也是该罪的重要部分,下文将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解析进行详细探讨。

一、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即犯罪人知道自己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会造成危害,并且他们有意为之。

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客观方面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包括“行车危险的情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刑法规定的危险后果”。

(二)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1.明知其行为行车危险的情节,有意为之。

2.主观上认识其行为可能会导致一定危害后果,并接受这种后果。

二、主观故意的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需要被认定,这一点也是该罪重要的构成条件。

即使犯罪人的行为符合了客观上的构成条件,但是如果没有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

在危险驾驶罪中,犯罪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1.明知其行为行车危险的情节,有意为之。

根据《解释》规定,犯罪人应当明知其行为会产生行车危险的事实,并故意为之。

例如,在一个繁忙的路口处闯红灯、违规超车、在驾驶过程中大声喧哗、嬉戏等行为,都属于“明知其行为会产生行车危险的事实,并故意为之”。

2.主观上认识其行为可能会导致一定危害后果,并接受这种后果。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犯罪人的行为往往可能危及他人的安全和生命财产。

因此,如果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始终承认这种后果,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例如,在驾驶过程中,犯罪人明知自己的饮酒行为可能会造成意外事故,但是仍然故意酒后驾车,并且承诺出事故责任可以承担,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三、判定标准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判定中,需要遵循以下几个标准:1.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心理状态往往非常重要,因为只有犯罪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其为罪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作者:陆诗忠来源:《法治研究》 2018年第1期《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后,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理解,几乎都认为其是犯罪故意。

而且如此理解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没有多少学者深入研讨本罪的主观罪过为什么是犯罪故意,而不能是犯罪过失。

对上述现状首先进行发难的是冯军教授。

他率先指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过失的抽象危险犯,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理解为犯罪过失。

①该观点提出后,遭到了以张明楷教授、梁根林教授为代表的众多刑法学者的质疑。

②值得注意的是,还有学者提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犯罪故意,也可以是犯罪过失。

③毫无夸张之意,“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究竟为何,这已经成为危险驾驶罪理论研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有鉴于此,本文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认识的流弊分析(一)“过失抽象危险犯说”之流弊冯军教授在其撰文中提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犯罪过失,其理由可以归纳为几点:其一,能够均衡罪刑关系。

在其看来,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为了填补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所存在的处罚漏洞,而将其理解为犯罪过失则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将其主观罪过理解为犯罪故意就会使得罪刑关系失衡:“如果认为应当通过设立危险驾驶罪来处罚这种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那么,从罪质上看,它应该轻于《刑法》第114 条规定的作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作为过失实害犯的交通肇事罪,否则,就不可能以它为媒介,从交通肇事罪过渡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应地,对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就应该重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④其二,有利于其他刑法规范的妥当适用。

冯军教授举例说,根据《刑法》第50 条的规定,判处死缓的,在死缓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假如将其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犯罪故意,就会导致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因为实施危险驾驶罪这一性质轻微的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

再如,根据《刑法》第64 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假如将其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会导致危险驾驶的车辆被没收。

这样适用不符合相应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是一种“极其不妥当的结论”;如果将其主观罪过理解为犯罪过失,则有利于刑法规范的准确适用,将不会存在上述问题。

其三,能够防止某些不良后果的出现。

冯军教授指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故意犯罪的不得从事律师、鉴定、新闻采编等工作,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犯罪,则不会造成这种不良后果。

其四,能够突出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对此,冯军教授的基本看法是:“在行为人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故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抽象危险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其行为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将刑法第114 条和刑法第23 条结合起来,就可以处罚行为人。

”在冯军教授看来,只有将其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犯罪过失,才能彰显设置该罪的必要性,将其理解为犯罪故意则会失去应有的立法价值。

冯军教授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提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应为犯罪过失。

然而,这在学界招致了不少批评。

其中,张明楷教授最具有代表性,其对上述理由逐一进行了反驳,并认为其主观罪过形式为犯罪故意。

⑤客观而言,张明楷教授的批评是有道理的,但其并没有切中问题的要害。

冯军教授将主观罪过的认定与“罪刑关系”“刑法规范的适用”“不良后果”等因素关联起来,这在方法论上存在问题。

这是因为,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该心理状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心理事实,它与“罪刑关系”等因素并无多少关联。

我们不能说为了实现“罪刑均衡”、正确适用“刑法规范”、消弭“不良后果”、突出“立法价值”,就可以改变客观存在的心理事实,就能不顾法律规定人为改变犯罪的主观罪过。

依据冯军教授的逻辑,当我们发现当抢劫罪的主观罪过被认定为犯罪故意,会出现罪刑失衡等现象时,我们是否就应当将抢劫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为犯罪过失呢?在本文看来,冯军教授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为犯罪过失存在如下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决定了其观点是无以立足的:1. 将“行为性质”与“抽象危险”区分开来是不可想象的。

冯军教授认为,“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但是,对醉酒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仅仅出于过失,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

⑥在其看来,即便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也不排除行为人对醉酒行为所产生的抽象危险有过失认识的可能。

可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件极其危险的行为,这是最为基本的生活常识。

依据基本的生活常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而继续驾驶的,则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主观心态要么是希望要么是放任,怎么可能是过失呢?更遑论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是过失了。

2. 不符合我国《刑法》第14 条、第15 条对“主观罪过”的规定。

冯军教授认为,“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但是,对醉酒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仅仅出于过失,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

⑦很显然,冯军教授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的明知因素理解为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状态”。

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14 条、第15 条的规定,任何犯罪的主观罪过的认定都必须将认知的因素限定为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上。

这里的“任何犯罪”既包括结果犯,也包括危险犯、行为犯。

需要稍作说明的是,尽管后两者在犯罪的既遂标准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但是它们在犯罪故意的认知因素上应该没有什么区别。

这犹如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在认知因素上并不存在什么差异的道理一样,“不可能以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区分未遂犯与既遂犯,因为无论行为是停止于未遂阶段,还是停止于既遂阶段,犯罪意思并不特别不同”,⑧这一点已经在刑法学界取得共识。

⑨既如此,冯军教授在对危险驾驶罪这一危险犯的主观罪过予以认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循《刑法》规定与公认的理论认知将主观罪过的认知因素限定于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而不应限定在“危险状态”上。

可是,冯军教授在无任何理论铺垫的前提下“剑走偏锋”,不去遵循《刑法》规定与公认的理论认知,这就难免出现不够正确的结论。

3. 不符合“危害结果”是过失犯罪构成要素的基本共识。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理论上被公认为是“抽象的危险犯”。

如果将其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犯罪过失,则意味着没有出现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也可以成立犯罪,这就会违背“危害结果”是过失犯罪构成要素这一理论共识。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即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了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过失行为的处罚基础是严重的危害结果。

之所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并非“空穴来风”,是有理论根据的。

其根据就在于过失行为的内部结构有异于故意行为的内部结构。

换言之,实施过失行为的人其主观恶性不大,其构成犯罪就需要严重危害结果的出现,以弥补其成立犯罪所需要的社会危害性的量。

4. 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轻罪”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15 条第2 款的规定,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危险方法”行为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产生具体危险或者“抽象危险”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既如此,我国《刑法》就没有必要将只是产生抽象危险性的危险驾驶行为作为犯罪论处。

这是因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并不具有“相当性”。

相比较而言,它应当是一个轻罪。

试问,较之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尚须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危险驾驶行为在仅仅是产生“抽象危险”的情况之下,怎么能成立犯罪呢?在此意义上,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是存在问题的。

也许有人认为,危险驾驶行为与“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

然而,这是无法成立的。

如果两者之间真的具有“相当性”,立法者为何会赋予危险驾驶罪拘役、罚金之类的轻刑呢?综上分析,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为犯罪过失不具有可取性。

而论者一旦将危险驾驶罪的认知对象定位于危害结果,则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了。

无独有偶,梁根林教授与冯军教授持有相同的观点。

尽管梁根林教授所持的理由与冯教授不同,但其基本结论是完全一致的,可谓“殊途同归”。

在梁根林教授看来,犯罪故意抑或犯罪过失都有“存在论”与“规范论”之别。

然而,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无论行为人对‘醉驾’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是出于故意的心理事实,还是出于过失的心理事实,均应当统一规范性地被限缩评价为作为过失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

”⑩根据梁根林教授的论述,其基本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1. 符合实践理性,有利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

在梁根林教授看来,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理解为犯罪过失,就可以将过失的“醉驾”行为以及故意或过失无法证明的“醉驾”行为纳入进来;相反,如果以“故意抽象危险犯”定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属性,不仅无法对各种形式的醉驾行为进行规制以致会出现刑罚处罚上的空白地带,而且也不利于适用简易程序以对此类案件迅速侦结、起诉、审判。

2. 有利于与相关犯罪的衔接。

梁根林教授认为,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理解为过失抽象危险犯,这将有利于其与其他犯罪(即作为过失结果犯的“交通肇事罪”、作为故意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作为故意的结果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同构建惩治交通犯罪的体系。

如此构建的体系被梁根林教授认为是一个层次清晰、逻辑严谨、轻重有序的罪刑规范体系。

梁根林教授的上述观点另辟蹊径,颇具新颖性。

更为重要的是,其观点从实践理性出发,容易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具有很强的“诱惑性”。

但是,在本文看来,仅以此尚不能确定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犯罪过失。

该观点不仅存在着冯军教授所存在的问题,而且在方法论上存在着疑问。

即能否仅仅因为“实践理性”、“相关犯罪的衔接”就可以将性质各异的心理事实(故意、过失)统一、“硬性”地评价为规范意义上的“犯罪过失”呢?以本文之见,虽然心理事实不同于规范事实,但我们无法否认心理事实是规范事实的基础,两者之间总是存在着对应关系。

我们很难想象,行为人的心理事实是故意,而在规范事实上却被认为是“犯罪过失”?(二)“犯罪故意说”之流弊主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犯罪故意的学者,在描述犯罪故意的内容时大同小异,都描述为“行为人对抽象危险持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