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危险犯罪之确立(doc 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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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犯罪的理论依据

论过失犯罪的理论依据

摘要犯罪的概念是一个根本问题,确定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必须涉及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过失犯罪,指在过失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既然是犯罪就必须负相应的责任。

本文主要论述了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理论依据The concept of crime is a fundamental problem, and to specifically determine a whether an act constitutes a crime, it must involv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 decided a specific conduct's social harmfulness and its degree, for this act constitutes a crime of all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factor of the organic unity. Criminal negligence, negligent psychology dominated in implementation,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of criminal law criminal behavior. Negligent crime, is refers to the behavior of people should have foreseen that his behavior may entail harmful consequences to society, because of negligence and did not foresee,or have been predicted but gullible to avoid mental attitude. Negligent crime including gross negligence and negligence of over confidence two types. Since it is a crime must bear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criminal negligence shall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ory.Key words: negligent crim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ory.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什么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一种心理状态。

过失犯罪的概念及认定

过失犯罪的概念及认定

过失犯罪的概念和分类研究摘要::犯罪过失作为犯罪主观罪过形态之一,并非仅仅是犯罪故意的补充,而具有其自身的价值蕴涵,需要重新研究其内涵与意义。

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过失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对犯罪过失的全面认识。

犯罪过失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标准,主要有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单纯过失与业务过失、通常过失与重大过失、危险过失与实害过失、法律过失与事实过失、积极过失与消极过失以及纯正过失与非纯正过失几组类型。

关键词: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种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过失一、我国刑法中的概念和种类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根据本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为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过失犯罪的认定(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应当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判断;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就认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

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与应当预见的内容。

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

论过失犯归责的判定标准

论过失犯归责的判定标准

论过失犯归责的判定标准过失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社会危害性结果的行为。

在过失犯罪的定性和归责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应依据实际情况,考虑刑法的规定以及防范危害的合理期望,综合运用预见性原则、安全预防原则、比较危险原则等标准,在刑事审判时进行综合评估。

一、预见性原则预见性原则认为,犯罪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应具有预见,但其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时未予避免,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不具备酒后驾驶技术的司机,在饮酒后驾车行驶时,行为标准已存在明显违反,犯罪结果也是可预见的。

二、安全预防原则安全预防原则是指犯罪人有责任预见和避免其行为对他人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

例如,某愤怒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遇到了前方车辆慢行,为了完成快速超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司机应该对事故的可能性有清晰的认识,避免安全风险的发生,而不是故意制造事故。

三、比较危险原则比较危险原则考虑的是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特定的危险性。

例如,如果一个人拿着一把枪玩耍,把枪举起来指向别人并不在意,虽然没有造成实际伤害,但是枪本身危险性极高,因此,这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犯罪。

案例一:某司机饮酒后驾车,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3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

在这种情况下,司机的行为标准已存在明显违反,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也应具有预见,安全预防措施不足,可以判定司机构成过失犯罪。

案例二:某人在红灯停车还剩5秒钟时迅速冲过路口,与闯入马路的小轿车产生碰撞,造成小轿车驾驶员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当时的交通信号明确提示红灯停车,被告人违反明示规定,结合发生后的后果来看,被告人行为存在危害性,可以判定被告人有过失犯罪行为。

案例三:某人在公共场所使用带有明显危险性的光源,在不清楚场所情况的情况下,混乱导致一名幸运观众被光掐伤了一只眼睛。

针对这种情况,虽然幸运观众在参加节目时自行选择前往,但放置存在危险的光源场所责任人不应该过度推卸,应该为可能发生的这种情况付出责任,认定其具有过失犯罪构成为合理的。

过失犯的理论

过失犯的理论

一、序说日本的过失犯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

其根源在于,以汽车事故为主的过失犯本身的数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激剧增加。

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在日本刑法学中,都只把过失和故意视为责任的要素。

作为刑法理论,虽然已经出现了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是犯罪成立要件的立场,但是,在这种立场中,并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阶段特别处理故意和过失。

必须说这在理论上是不合适的,因为,虽然故意犯和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却没有承认这种区别的意义。

例如,作为处罚使人死亡的犯罪,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是作为犯罪要件和刑罚轻重都完全不同的东西而被规定的,因此,两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而且,在比较故意犯和过失犯时,故意犯的违法性程度也明显重于过失犯,所以,应该说在理论上不处理这一点也是不妥当的。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德国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违法性的要素之立场。

其后,进而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之立场。

并且,这些见解逐渐被一般化了。

其中,也有见解否定像从前那样把过失视为责任的要素。

我认为,在犯罪理论上,必须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违法性的要素,同时也必须把过失理解为责任的要素,并分别称其为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另外,因为可以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以及责任的类型,所以,认为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时,就推定存在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但是,因为这只是推定,所以,应该认为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都分别具有独自的意义。

二、构成要件性过失(1)──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要素虽然过失是过失犯的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法律上一般并未规定过失的具体内容。

例如,关于过失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10条仅仅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者,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犯人违反了怎样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时才能具体地说是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呢?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

因此,需要明确的就是,所谓“因过失”到底是指在何种情形下、违反怎样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行为。

试论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试论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试论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过失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作为时,由于疏忽、疏忽大意或者过度信赖他人等原因造成了违法行为的结果,但其本人未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

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伦理和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基于法律的原则与规则。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对于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虽然没有犯罪故意,但其行为依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危害了社会安全与秩序。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

对过失犯罪采取强制约束措施,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起到威慑作用,减少过失犯罪的发生,保护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从伦理的角度来看,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基于道德的要求。

伦理道德要求人们在行为上保持谨慎和责任心。

尽管过失犯罪行为人没有明确的犯罪意图,但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通过承担刑事责任,过失犯罪行为人可以得到道德上的警醒和教育,使其认识到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有责任,以此达到自警自省,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加慎重行事,减少过失的发生。

最后,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基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如果对过失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会对其他犯罪形成不公平的待遇。

其他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可能会因为自己的犯罪意图而承担刑事责任,而过失犯罪行为人却可以逍遥法外。

这种不公平的待遇将严重损害社会公正与正义,破坏法律秩序。

因此,过失犯罪应当与故意犯罪一视同仁,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追求。

综上所述,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包括法律、伦理和公平正义的观点。

通过对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达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对于过失犯罪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确保刑法的适用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

浅议过失犯罪

浅议过失犯罪

浅议过失犯罪内容摘要:[摘要]:在20世纪的刑法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哪个领域展开了像过失犯一样活跃的议论。

然而,就我们国家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理论界在这一领域有了比较深刻的探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如何准确界定过失与故意疑难。

本文主要是从过失的一些概念等基础问题,来探讨是否能够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效的区分开来。

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关键词]:过失过失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无罪过心理自古以来,在我们的潜意识里,一直认为犯罪以故意犯为典型,而处罚过失犯为例外。

但是,随着人类工业革命的发展,大量的先进技术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这些技术在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大量的致险源,致使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

因此,对如何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就显得日益重要。

但是,就目前而言,中国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还显得较为薄弱,在现实中的操作手段还显得非常稚嫩。

因此,本文即是在借鉴国内的一些文章的基础上,对过失犯罪的基础问题尤其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

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里态度的不同是两者区别的关键。

因此,要准确的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曾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等诸多见解。

但是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断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说学者所不采;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

所以,在我国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成了具体区分过失和故意的界限的重要手段: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到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否认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

试论确立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

试论确立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

20 年 1 06 1月
NO V. 2 0 0 6
试 论 确 立过 失危 险犯 的合 理 性
丘 丽 丹
( 广州铁 路职业技 术学院 , 东 广, 50 3 ) 广 j 14 0 q {
摘 要: 过失危险犯是否成立在理论上尚存争议 , 但过失危险行为在 实践中客观存在并不容忽视 。本文主 要 就确 立过 失危 险犯 的 必要 性 、 确立 过 失危 险犯 的理论 论证 、 立的务 件及 其 适 用原 则 等提 出 自己的见解 。 确
二、 关于过失危险犯否定论的理论批判
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过失危险犯的问题 ,否定论至 今仍占统治地位。 他们认为, 过失犯罪缺少了行为实害结
果就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主要理 由如下 :
第一 、 危险犯通常存在 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 由于它 不要求犯罪结果 ,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危 害的 , 是所渭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 . 以
面对过失犯罪的严峻形势, 不禁令人深思: 对这种给 社会造成的损害 日益增大 的犯罪 ,是否非要等到它发生 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才能处以刑罚?这种带有报复主义 色彩的刑罚 , 能否有效地预防犯罪?我们认为 。 过失犯罪 只能在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受刑法处罚 .这种做法已
经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 的发生。现实 的过失犯罪不仅数
5 .% 。 [ 29 t l
结果无价值。 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 , 就没有 过失犯罪而言。因此 ,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 性。预防过失犯罪 ,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
性. 杜绝过失于未然。 对否定论 行 为犯 、 危险犯和结果犯的概念。 在刑法学上, 结果犯对应概 念是行为犯 。 危险犯对应概念是实害犯( 又叫侵害犯) 。嘴 果犯是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而行为犯是只要 实施 了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 , 不问结果 出现的犯罪。 实害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因过失行为,违反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公共危险的一种犯罪行为。

具体来说,该罪的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
1. 过失行为:犯罪行为必须是以过失为基础的,即犯罪人有过失,但不是故意的行为。

2. 危险方法:犯罪行为必须是以危险方法为手段的,即通过使用能直接威胁公共安全的方法造成公共危险。

3. 结果:犯罪行为必须造成公共危险,即因犯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的直接威胁。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比较广泛,可以包括多种形式,例如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的火灾、过失操作导致安全事故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该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宽松,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

对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具体的刑罚根据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而定,主要有拘役、短期有期徒刑和管制等。

总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针对破坏公共安全的过失行
为所制定的罪名,其构成要素及处罚等均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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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危险犯罪之确立摘要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

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

后来美国司法机关起诉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组成了过失犯罪。

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

对于该不该确立过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危险犯的确立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

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

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

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

后来美国司法机关起诉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组成了过失犯罪。

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

对于该不该确立过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犯罪的确立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

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

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一、概念综述(一)过失的概念近代西方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肇始于罗马法。

关于过失定义的表述,大致分炎两类:一类以德国学者为主,侧重强调过失的注意义务。

李斯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为过失者,乃就自己所为之行为或结果,出于违反义务而欠缺预见,或基于违反义务而为行为之人也。

”宾丁(Beling)在其《刑法的基础》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行为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虽应履行法秩序所课因认识结果之发生,而必须阻止该行为的意思之情形而言。

”另一类表述以英美学者、日本学者以及我国学者为主,侧重于强调过失的缺乏注意而无认识的心理事实。

英美学者威廉姆斯在《刑法》中指出:“过失就是懈怠相当的注意。

”“过失乃具有通常慎重能力之人,在相同环境下所欠缺之注意也。

”小野清一郎在其《刑法讲义》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缺乏犯罪事实之认识乃容忍以及违法之认识;同时,如行为者加以相当的注意,或可由于认识组成犯罪事实,并意识行为之违法性,而不为其行为之情形而言”[1]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我国对过失犯罪立法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过失犯罪所规范的内容,学理上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

其中,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的犯罪。

[2](二)危险犯的概念对于危险犯的概念,目前我国学界和法界的通说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的犯罪。

对于危险犯的这个概念,我认为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特定的,在我国刑法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会将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如果将所有的这种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的成立,难免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危险犯应适用于对于大众利益危害较大的犯罪,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

故我国刑法将一些危害大众安全的犯罪规定为危险犯。

同时,所谓的“法律规定的”还应该包括了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的程度,这种程度应界定为足以发生危险。

即如果任这种危险发展则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未发生罢了。

即使行为威胁了特定法益,但任其发展也不会造成重大危害,则不应认定其为危险犯。

因此我认为,危险犯应界定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即法定的罪种和足够的危险性。

2、把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不合理。

如果把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那么我们将会无可奈何的陷入这样一个尴尬境地:未达到危险状态的行为我们必然要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状态,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表明对于未造成足够危险状态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

因此,同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相同,笔者认为不应在犯罪形态上来评价危险犯,而应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层面上来。

造成了足够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就组成危险犯罪,否则就不组成犯罪。

于是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3、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继续发展为客观危害。

如果因为行为者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则可以追究行为者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的刑事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态上的混淆不清从而使危险犯真正的独立起来。

但是危险犯最停留在危险状态未导致客观危害的局面,并不能消除行为者的有责任。

因为,行为者将重大公益暴露于极严重的危险之中就具有了违法性,而且又存在着期待行为者避免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至于行为者的责任能力及自由意志力自不用多说,故行为者理所当然的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危险犯的定义应这样表述:所谓危险犯,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犯罪。

(三)过失危险犯的概念过失危险犯:经过对过失犯和危险犯的分析,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就非常明确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了。

所谓过失危险犯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以法律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犯罪。

按照过失犯的分类,过失危险犯原则上也可分为普通过失上的危险犯和业务过失上的危险犯。

鉴于笔者对于危险犯的定义和危险犯所涉及的法益种类,过失危险犯大部分包括在业务上的过失里。

学者们对于过失危险犯的争议也大多限定在业务过失的范围内。

二、过失危险犯之确立的学说争议国内外对于是否将过失危险犯罪化无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

否定说反对确立过失危险犯。

综其理由大体有以下几点:1、以西方刑法中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原则作为过失危险犯的阻却责任。

[3]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卤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以从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

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

过失危险犯确立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而且对这种过失行为的处罚无异于刑罚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和为,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4]4、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组成要件,是所谓的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为行为无价值。

预防危害性日益增强的过失犯罪只能靠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

[5]肯定说则存在以下观点:1、随着尖端科技在医疗、生产、运输等有关装备中的广泛应用,虽然经济效益极大的提高,但其危险性也在激增。

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业务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者操作规程,就会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为了保护民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应确立过失危险犯罪。

[6]2、有学者认为凡是主观恶性较重,其实害结果发生存在极大可能性的过失行为都可考虑犯罪化。

3、过失引起的结果大都有偶然性,必须根据对损害发生之前的活动有无辩认能力,在主观上能否进行控制来规定责任。

在必要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空白罪状),不论是否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发生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7]三、过失危险犯的确立我认为应当确立过失危险的犯罪化。

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一)社会的发展要求确立过失危险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都必须于其所直根的发展都必须与其植根的社会大环境相适应,否则就不可能生存下去。

因此,我们确立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将它同社会实践相联系起来。

脱离了实际就如同闭门造车,空中楼阁,毫无意义。

过失犯罪古已有之。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存在,而且即使发生过失犯罪,因犯罪事实较为简单,因果关系较为明确,行为人容易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过失犯罪并不突出。

到了工业社会初期,由于科技发展的程度有限,过失犯罪也没有很大的变化,刑法往往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破例。

自产业革命后,现代社会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既带来了生活工作上的便利,也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隐患。

如核能、化工原料、高速度交通工具、微生物应用技术等。

用之得当,则利益无穷;用之不当,则祸害百生。

正是因为这些高危险潜在性的产业的出现,要求我们极为谨慎的进行工作活动以防止巨大灾难的产生,使行过失犯罪不再是原来那种简单的、直观的事件,而已成为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并日益被提上刑事立法议程。

那些企图以工作危险性为过失造成灾难危险的行为人开脱责任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它只能使业务人员产生放松心理,极不负责地对待工作职责,势必造成更大的隐患。

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程度首先不是立法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是现代高新科技社会对执业人员特别是危险行业人员的客观要求及必然结果。

由于当代高科技伴生着巨大的危险性且危险性日益深入地渗透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社会为避免危险以保护民众利益,根据已知的科学规律制定了大量需要准确执行的规则、技术训令和条令,要求执业人员以前所未有的更高的注意力对待业务行为,这自然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要求个人决策准确和反应敏捷的条件增多。

可以说,在科技革命条件下,个人职业技能熟练程度及心理、生理可靠程度如何与日益复杂的社会大生产相适应是一个空前尖锐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讲,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改善其执业条件既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又是现代科技消除自身伴生灾害的保障手段之一,因此立法应反映现代科技发展的这一要求,在法律上对做做作业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促使其保持业务注意力。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科学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人类的威胁越来越大,这一点已被人们清醒地认识到了,就这一点来说,要想利用科学技术就必须负有社会性的责任。

”故过失危险犯的确立并不是要所谓的束缚业务人员的手脚。

只要有合格的职业技术并遵守了正当的规章制度,业务人员完全可以充分的发挥其能力,也不必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违规而惊恐。

从这个角度来看,过失危险犯不仅没有阻碍社会的发展,反而通过强化业务人员的责任意识来保障了社会的安全发展。

(二)危险犯是结果犯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将犯罪划分为实质犯(结果犯)和形式犯(行为犯),实质犯可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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