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种类分别是什么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种类分别是什么刑法中确定某个⼈是否需要对⾃⼰的⾏为承担责任,除了客观上造成的伤害外,还需要对其主观上的⼼态加以考虑。
众所周知,犯罪的主观⼼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那么犯罪故意和过失的种类分别是什么?今天,⼩编就为您整理了如下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种类分别是什么⼀、犯罪故意的种类分别是什么1、直接故意: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的⼼理态度。
认识因素: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已⾏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明知会发⽣某种危害结果、某些犯罪还要求⾏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意志因素:希望这种结果发⽣。
2、间接故意:放任。
3、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两者的认识因素相同。
意志因素不同:直接故意明知的可以是⾏为必然发⽣的危害结果也可以是可能发⽣的危害结果,⽽间接的只能是可能发⽣的危害结果。
4、间接故意的发⽣:⼀是⾏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的意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是⾏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放任另⼀危害结果的发⽣。
故意的认定:1、要将犯罪故意与⼀般⽣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2、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的相区别;3、要将总-同与分则的明知相区别;4、要将俣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
⼆、犯罪过失的种类有哪些1、疏忽⼤意的过失: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
前提是⾏为⼈能够(应当)预见。
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
2、过于⾃信的过失:已经预见⾏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的⼼理状态。
过于⾃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疏忽⼤意是⽆认识的过失。
3、过于⾃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相同:两者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的可能性,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
区别:(意志上)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结果的发⽣符合⾏为⼈的意志,过于⾃信的过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结果的发⽣违背了⾏为⼈的意志;(认识上)间的主观上考虑避免结果的发⽣,客观上也没采取的措施;过于⾃信过失则考虑到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怎么区分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怎么区分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因⽽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今天,店铺⼩编为⼤家介绍两罪的区别,给⼤家参考。
故意罪和过失犯罪怎么区分⼀、犯罪主观⽅⾯是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要前提。
故意犯罪主观具有明知、希望的情绪;⽽过失是⼀种疏忽或者轻信能避免,并不刻意追求某种结果。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我国《刑法》中⼤多数的罪名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只是《刑法》中的⼀⼩部分。
三、《刑法》对累犯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处罚结束之后,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犯罪的,为累犯”。
对累犯要加重处罚,并且不使⽤《刑法》的减刑,假释等减轻处罚的规定。
只有两次以上的故意犯罪才构成累犯。
从另⼀⽅⾯说,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
四、过失犯罪强调的是⼀种针对责任的犯罪。
既⾏为⼈本⾝具有⼀种避免危害结果发⽣的先⾏的责任。
在危害结果发⽣时,⾏为⼈由于过于⾃信或疏忽⼤意,使不该发⽣的事件发⽣,由此造成对国家集体或是个⼈的财产,⽣命的损害。
不处罚不⾜以警世后⼈,所以要加以惩戒。
所以说过失犯罪是责任,主观过失和危害结果相统⼀的犯罪。
⽽故意犯罪主观故意和犯罪⾏为相⼀致的犯罪。
《《刑法》》第⼗四条【故意犯罪】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因⽽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的,可以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刑法中的过错与疏忽行为的区别

刑法中的过错与疏忽行为的区别在刑法中,过错与疏忽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在定罪与量刑上有着不同的影响。
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对于理解刑法的适用与公正裁判至关重要。
本文将重点讨论刑法中过错与疏忽行为的区别,并且解释它们在刑事责任中的不同定位。
一、过错行为过错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故意犯罪或明知会引发违法后果而故意实施的行为。
过错行为的特点是主观上有一定的故意性,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有意识地实施了这样的行为。
过错行为在刑法中常见的形式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
这些行为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过一定的思考与计划后故意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个人或他人的非法目标。
在刑事责任上,过错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较为恶劣的行为,其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因为过错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所预见并且刻意实施,对于社会和他人造成了较大的伤害。
二、疏忽行为疏忽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违法后果的行为。
疏忽行为的特点是主观上没有明显的故意性,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没有预见,也不是刻意违法的。
他们在执行某个行为时因精神疲劳、不注意或判断错误等原因而无意中造成了不良后果。
疏忽行为在刑法中常见的形式有过失杀人、过失致伤等。
这些行为通常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完成某个行为时犯了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
与过错不同,疏忽行为在刑事责任上通常将被认定为较轻的行为。
因为疏忽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明显的故意性,他们不能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尽管他们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社会对其刑事责任追究上相对宽容。
三、过错与疏忽的量刑差异在刑事裁判中,过错与疏忽行为的量刑有着明显的差异。
由于过错行为具有较严重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刑事定罪与量刑上面临着更严厉的处罚。
而疏忽行为则相对较轻,在刑事定罪与量刑上往往受到一定程度的宽容。
对于过错行为的刑事定罪与量刑,法庭通常会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故意性、造成的伤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判决。
论过失犯罪4000字

论过失犯罪4000字篇一:浅论过失犯罪[摘要]:在20世纪的刑法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哪个领域展开了像过失犯一样活跃的议论。
然而,就我们国家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理论界在这一领域有了比较深刻的探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如何准确界定过失与故意疑难。
本文主要是从过失的一些概念等基础问题,来探讨是否能够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效的区分开来。
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关键词]:过失过失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无罪过心理自古以来,在我们的潜意识里,一直认为犯罪以故意犯为典型,而处罚过失犯为例外。
但是,随着人类工业革命的发展,大量的先进技术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这些技术在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大量的致险源,致使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
因此,对如何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就显得日益重要。
但是,就目前而言,中国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还显得较为薄弱,在现实中的操作手段还显得非常稚嫩。
因此,本文即是在借鉴国内的一些文章的基础上,对过失犯罪的基础问题尤其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
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里态度的不同是两者区别的关键。
因此,要准确的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曾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等诸多见解。
但是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断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说学者所不采;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
所以,在我国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成了具体区分过失和故意的界限的重要手段: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到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否认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
337独角兽法考(刑法)-责任要件符合性(责任要件1)

专题五责任要件符合性(责任要件1)【本讲聚焦】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目次】考点1 犯罪主观要件概述考点2 犯罪故意考点3 犯罪过失考点4 无罪过事件考点5 犯罪的目的、动机【知识点结构】故意的种类故意故意的认识因素故意犯意转化与行为对象转换罪过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故意的认识错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责任要件过失过失的种类过失的认定无罪过事件犯罪的目的、动机【知识点讲解】考点1责任要件符合性(犯罪主观要件)概述犯罪主观要件包括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
罪过是所有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对于罪过,要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来掌握。
认识因素: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志因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何态度?(希望?放任?反对?)考点2犯罪故意一、故意的认识因素、故意的意志因素直接故意:认识到了危害结果,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认识到了危害结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辨析】何为“责任与行为同在”?【知识点运用】甲是猎人,他试图用猎枪杀害其妻乙。
某日,甲正在擦拭猎枪并思考如何打死乙时,乙叫甲吃饭。
甲一惊,结果猎枪走火将乙打死。
甲对乙的死亡是什么心态?1【提示】犯罪心态是行为时的心态。
二、确定的故意与不确定的故意★★★★★从学理上,故意可以分为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两种。
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较为清楚,犯罪意思确定的故意形态。
不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对象、结果等构成事实,缺乏具体认识的情形。
典型案例分析: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典型案例分析: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没有罪过就没有犯罪和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无罪过事件,是指《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无罪过事件可以分为两种: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但二者又有本质的区别。
一、基本案情201X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本市某大厦门前路边,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矛盾,刘某某殴打杨某甲头部一拳,杨某甲继续与刘某某争吵。
见对方人多,刘某某转身上车去找工具,同时杨某甲躺在车头前,刘某某上车后听从前妻陆某某劝告准备去给孩子看病,启动汽车后将杨某甲轧在车下,随即刘某某停车并下车救治杨某甲。
杨某甲被轧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损伤、牙齿松动,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刘某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5万元。
区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16日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7日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二、主要问题: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三、评析意见(一)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上车离开前没有查看路况、车况、驾驶条件就启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主观上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因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但是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包括概括的犯罪故意)无法查明,应以故意伤害罪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意外事件,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又称无认识过失,“不意误犯谓之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1.没有预见。
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不放任结果的发生,但仍然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否则他就不可能实施其行为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2.应当预见。
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
如果根本不应当预见,主观上就没有罪过,也就没有刑事责任。
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内容。
(1)预见义务。
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责任。
(2)预见能力。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如果不能预见,也不负刑事责任。
判断一个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主张。
事实上,对于业务过失应采用客观说。
对于一般过失,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行为人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如果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是由于年幼无知、精神病等原因,则不具有罪过。
疏忽大意的过失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刁;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
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
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
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能认为“疏忽大意”是意志因素)。
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危害结果,故其实施行为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不过,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属于消极因素,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这一点,只要证明了疏忽大意的认识因素,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可以确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案例:1被告人四川省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用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
而杨英只要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用那么客气,二人就这样相互谦让着。
突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
余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
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
事发两年后杨英报案称其伤害是因为当时余英将其推倒造成,因而引起一场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诉讼,结果余英被一审法官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二审法官认定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2、一周姓男子,因与同村某成年男性甲某发生争执,后该周姓男子又找来另一周姓男子,说是要“教训教训”甲某。
于是二人就找到了该甲,一个抱着甲某,另一个就用拳头打甲某的上身,结果导致甲某死亡。
对甲某的死因鉴定结论是,甲某原患脾脏肿大疾病(其脾脏为正常人的两倍还要多),在外力作用下破裂,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3、某黄姓农村妇女,因儿子阿牛被子上生了跳蚤,用“敌百虫”药液浸泡了儿子的被头,然后,她为了洗净被头上的药液,用清水涮洗了好几遍,又用碱水将被头浸泡了两个钟头,然后再用清水洗涮后缝上了被头,阿牛盖被睡一夜后死亡。
4、2004年3月4日晚8时许,王某酒后骑自行车途经沪宁高速公路上的一座高架桥时,不慎被桥上的一块大石头绊倒,擦伤了手。
王某恼羞成怒,借着酒劲儿将石块搬至桥面护栏上,在没有观察高速公路的情况下就将石头扔了下去。
当时王某就听到“咣啷”一声巨响,但没有理会,骑车回了家。
事后查明,王某扔下的石头正好击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一辆轿车,致使司机陈某当场死亡。
5、医院婴儿室的护士见一个一个婴儿哭得心烦,就把原先仰卧的婴儿给翻过来成俯卧姿势,半个小时来看,婴儿已经窒息死亡。
一、犯罪的故意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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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郭宜之郭应之我国早在西周时代,就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区分开来。
但真正对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并且形成一套理论,则是西方国家古典刑法时期的事情。
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刑事学派,基于心理强制主义刑法观,为自由意志设定了心理注意义务,确立了影响至今的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理论。
即:行为主体应当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且能够预见,因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未预见,以至发生危害结果的,属于过失犯罪。
在长达一个半世纪多的时间里,这种理论逐渐发展并且通行于世,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
我国1979年刑法及其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都吸取了这一理论的基本原理。
按照这一理论,所谓应当预见,是以客观上能够预见为前提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上能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是确定主观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
然而如何确定客观上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呢?又如何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呢?这是理论上长期争论的学术问题。
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主体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二是客观说,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三是折衷说,也就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或称调和说。
①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标准外,还有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说。
②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的标准,充其量是一种思维倾向,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
由于这些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
实践中,法官认为能够预见,该行为就有罪;法官若认为不能预见,该行为就无罪。
岂不全都成了法官的主观标准。
一、注意义务理论的实践弊端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绝大多数都具有程度不同的偶然性,这是直接影响行为主体预见能力的极其重要的客观因素。
比如案例一:“甲朝乙的胸部猛击一拳,乙当即倒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解剖证明,乙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
甲应对乙的死亡负直接的主要的责任。
”③笔者认为,如果说甲能预见其行为可能致乙死亡的话,那他首先必须能够预见乙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并且深知击打该病灶部位的危险性。
然而又有什么根据断定甲能预见乙患有这种疾病及其具有的危险性呢?在同样类似的案例中,另一种观点却与之南辕北辙。
又如案例二:甲举铁镐对着正在低头洗脚的乙喊:不许抬头!乙仰头观看时,正巧碰在镐尖上,致其头皮破伤,但却因乙患有血液不凝固病而流血死亡。
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是不可能预见到他人患有血液不凝固病的,虽然造成他人非正常死亡的结果,其主观方面是没有过失的。
不能负过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乙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④而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或者虽能预见但却无法避免其发生的事件。
甲对致乙死亡的结果是不能预见的,但却是可以避免的。
由于甲的行为本身不当,致使未能避免,怎能说甲对乙的死亡没有一点责任呢?如果说该案在刑法规范中属于意外事件的话,那么要甲承担民事责任也都没有了根据。
这种理论的又一实践弊端表现在应当注意的义务本身。
即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应当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义务?这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
比如案例三:樊某之妻张某因琐事与邻居荆氏母女发生争吵,荆氏母女二人将张某压倒在地上殴打。
樊某见状,即上前将压在张某身上的荆某拉起推向一边,致荆某倒地后碰在一块石头上,造成后颈四椎体前脱位伴高位截瘫。
经鉴定属于重伤。
审理该案时有三种意见,一种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主观能动性,属于故意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能致荆某重伤,是过失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又不过当,并且不可能预见到致人重伤,属于意外事件。
法院认定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又改为过失犯罪。
再如案例四:某甲得知众多村民哄抢其家庭承包本组的苹果园时,即由家中赶往果园前去制止。
到果园门口,被某乙及数名村民挡在门外,不许入内。
某甲闻听园内人声吵杂,坚持要进园内,双方推拉中致某乙倒地,某乙自行回家,约一小时后昏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认为,某乙系对冲性脑损伤及脑组织水肿而死亡。
法院审理该案时,仍然争论在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三种定性之间,最后以某甲犯有过失杀人罪而定案。
笔者认为,要确定这两案是否构成过失犯罪,首先要确定行为主体是否负有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
而要确定是否负有该项义务,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合法。
因为注意预见义务,是对不法行为而设定的。
对于合法行为,则不能附加这一特定义务。
这两位主体的行为都具有防卫性质,况且防卫强度并不过当,显属合法行为,因之并不负有所谓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
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主体起码应当预见一推可能致人倒地,而倒地后也可能碰撞石块。
笔者认为,这种不论行为是否合法,均负有注意预见义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假如说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就无异于完全剥夺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
就拿案例四来说,如果樊某不用拉起推开侵害人的方法去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试问还有什么更为妥当的防卫办法呢?通常来讲,推人一把,打人一拳,一般只能造成他人一时的肉体疼痛,或者是轻微的精神刺激。
而不会发生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
许多过失致残致死的原因,并不完全在于一拳一掌,或者是一推一拉。
往往是在行为之前,就已经潜伏着一定的致残致死因素,或者是在行为的同时及其之后,又介入了促使结果发生,乃至直接引发结果的某种原因。
这些都是行为主体当时无法预见到的。
但是,即使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能说明其主观方面毫无过错,更不能一概定为意外事件。
众所周知,刑法上所谓的过错,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是紧密联系的,并不是互不相干,更不是互相矛盾的。
这就要求刑法与民法在过错规范上,进行合理有效的衔接,保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连贯性。
二、注意义务原理的理论缺陷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指主体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诸要素。
犯罪的心理态度,直接反映主体的恶性及其程度,并且影响罪行的大小以及刑事责任的轻重。
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既不是主体对其过失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也不是对其行为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而是一种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内容的空白心理状态。
由于这种心态始终没有进行思想活动,因之就不能成为一种思维形态,更不能反映出主体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
如果进一步推敲这种空白心态的内在属性及其实际作用,就可以得出一个既客观实在又合乎逻辑的结论,即:它并不能成为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理由主要是:(1)、没有预见的空白心态,并不必然表明违反注意义务。
所谓注意,是指一种心理义务,它属于表象思维的范畴。
所反映的问题是大脑进行思维了没有。
所谓预见,则是指一种意识能力,属于实体思维形态。
所反映的问题是大脑思维的内容是什么。
是否注意,反映出主观上是否作出积极的努力,即想不想感知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走势。
而是否预见,则标志着主体的智力及其实际认识水平,即是否感觉认识到客观事物及其运动趋向。
因此,不能说只要注意,就一定能够预见到。
更不能说没有预见到,就必然是违反了注意义务。
(2)、没有预见的空白心态,其本身是无可责备的,由于这种心态没有进行实际思维,根本不包含任何实在内容。
也就是说,客观事物及其内在运动还没有反映到人的大脑中去,或者说大脑还没有关于这一事物及其内在运动的感觉和意识,当然就谈不上判断,更谈不到上升为意志。
人的思想,是从客观事物的感觉开始的。
没有感觉,就谈不上意识。
没有意识,就不可能有思维过程,也不可能涉及正确与错误,更不可能涉及是否违法。
我们不能说已经预见就是合法正确的思想,更不能说没有预见就具有错误甚至违法的属性。
(3)、没有预见的空白心态,其本身就没有主观能动性。
无论是没有注意,还是没有预见的心态,与过失行为之间都不存在因果关系。
不能说没有预见就肯定要实施过失行为,也不能说已经预见就必然不实施过失行为。
由于这种空白心态毫无主观能动性,因之就不可能驱动人体实施过失行为。
然而,过失行为一旦实施,肯定有其内在的主观心理动因。
但其心理动因显然不是这种空白心态,而是一种有着特定意图的,错误的主观意志。
三、不法意志是过失行为的心理动因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行为表现为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身体活动。
一个具有行为责任能力的人要做什么事情,如何去做,都是受其主观意志支配的。
主观意志作为一种思维形态,只有当它能动地把人的身体及其器官作为物质载体,并且通过运动作用于客观世界时,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仅有主观意志而不进行客观举动,那是单纯的心理想象。
只有客观运动而没有主观意志,则成了无意识的动作。
建立在意识基础上的主观意志,是指为了达到预期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
主观意志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与主体意识、知识、个性、世界观以及客观环境有直接影响。
意志心理不但具有主观能动性,而且决定行为的性质及其活动方式。
在同样的场合下,各人的行为具有各自不同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
骂人是侮辱人格,打人是侵害人体。
这是人所共知的行为规范。
而打人骂人,恰恰是错误意志支配行为的结果。
意志是行为的内在根据,行为是意志的客观形式。
如果没有主观方面的错误意志,就不可能发生客观方面的过错行为。
因此说,能动的主观意志,不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
而且不可避免地存在于过失犯罪之中。
过失不同于故意的本质所在,那就是主体只有支配行为的意志,却没有追求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恶念。
虽然没有犯罪的目的,但却未必没有其他不法的目的。
问题就在于过失行为的结果背离了主体的主观本意,超乎原有意识和意图之外,并且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之所以能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的意志准确地区分开来,唯一的界限就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最一般的形式而言,是主体的意识中对行为客观要件的反映,并且表明主体对这些要件的态度……正确的理解某一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内容,可以使我们高度精确地给所实施的行为定罪。
”⑤违法的故意和犯罪的故意,各自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本质属性及其形式特征。
任何一个具体的主观故意,其内容都具有自身的多重性。
首先具有一般故意普遍具有的主观能动性。
这使其与不可抗拒的外力作用以及无意识的本能相区别。
其次每个具体的故意必然具有其特有的目的性,使之能把此种故意与彼种故意区分开来。
例如强奸和抢劫同属直接故意,但其各自追求的具体意图却截然不同。
又如打人一拳与持械伤人都是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但意图侵犯的程度不同,方式不同等等,又决定了各自的法律性质不同。
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主体对犯罪结果所持的追求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而过失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心态,与对行为结果的心态截然不同。
本文所述过失行为的意志,是指主体对其过失行为所持的知错而为的主观心态。
过失行为的主观意志,与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具有质和量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