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一、什么是盗窃?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
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
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
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
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
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
例如,在自已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
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
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由有。
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
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
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论盗窃罪“秘密性”的取舍——“秘密窃取说”与“平和窃取说”之双重批判

论盗窃罪“秘密性”的取舍——“秘密窃取说”与“平和窃取说”之双重批判江奥立【摘要】关于盗窃罪的标准,学界提出了“秘密窃取说”和“平和取财说”.“秘密窃取说”坚守概念类型但对概念类型的偏向存在疑问以及易造成处罚的漏洞,“平和窃取说”强调处罚公正以及区分标准客观化却忽视对概念类型及立法现实的把握.“修正的平和窃取说”结合了两种学说的优势与劣势,以取财方式作为划分标准,以区分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修正的平和窃取说”在概念类型的坚持、处罚的公正、立法现实的契合性以及标准的明确性方面更具优势.【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26)003【总页数】8页(P113-120)【关键词】盗窃罪;秘密窃取说;平和窃取说;修正的平和窃取说【作者】江奥立【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盗窃罪是实务中频繁处理的财产性犯罪,对其构成要件的厘清一直都是刑法理论的重要命题。
对盗窃罪的理解直接涉及到其与抢夺罪、抢劫罪之间的关系,为了能够在这几个罪名中划出较为清晰的界限,理论界提出了两种理解盗窃罪的标准,一为“秘密窃取说”①,二为“平和窃取说”。
刑法传统理论将前者奉为通说,实务中也多以此为标准,后者的提出则是借鉴德日刑法理论的结果。
本文认为,“秘密窃取说”存在概念类型偏向上的疑问以及容易造成处罚的漏洞,使得难以被盗窃罪和抢夺罪所涵摄,但社会危害性又明显严重的行为超出刑法的视线,“平和窃取说”强调处罚公正之余忽视对概念类型的把握。
基于两种学说的优势与不足,文章提出以取财方式为标准的“修正的平和窃取说”。
一、秘密窃取说的论点及疑点刑法传统理论认为,盗窃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
对于“秘密性”,学界一般认为是指主观秘密性。
虽然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客观要件中详述盗窃的秘密性,但是亦有学者持有所谓秘密是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为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看法[2]。
盗窃罪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通过对一起盗窃罪的案例分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盗窃罪作为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其法律适用和刑罚执行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以一起盗窃罪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被告人张某,男,25岁,某市人。
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0月28日凌晨,窜至某市某小区,采取撬锁手段,盗取被害人王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全部追回。
三、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及定罪标准1. 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定罪标准(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2)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3)入户盗窃,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的;(4)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盗窃国家禁止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盗窃的;(5)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财物。
四、案例分析1. 定罪分析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定罪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对其以盗窃罪定罪。
2. 刑罚分析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法院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赃物追回情况等因素,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关于法律案例分析的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法律问题的分析以及判决的评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首先对盗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概述,然后结合具体案例,分析盗窃罪的认定标准、量刑问题,最后对判决进行评析,以期对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案例分析一、引言盗窃罪是刑法中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案件频发,如何正确认定盗窃罪、合理量刑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盗窃罪概述(一)概念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盗窃行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仍故意为之。
三、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因生活困难,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10月15日,张某窜至某居民小区,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一住户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问题1.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如果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三)分析1.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2. 确定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数额较大: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2)数额巨大: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3)数额特别巨大:人民币10万元以上。
论盗窃罪的构成

神 健康者 ( 具有刑事 责任能 力) 均可 以成为盗 窃罪 的犯 主体 , 而 人的遗 失物 , 拾得遗失物 无论 在道德上还 足法律 上都是微 肯定 而 不要求其 具有特殊 的身份或 者年龄 限制, 这是 没有争议或 者争 议 的 。2 梁 丽在 行为时 并不认 为其所 拾得 的物 品为数额 较人 的财 .
一
观念 与行 为人 行为 时的主 客观状 况 对行 为人 的思想 意识加 以判 断 。梁丽 案中 , 梁丽 也应 当知道 盗窃 ,为具 有社会 危害性 , 亍 会给 被害人造 成一 定程度 的经济损 失, 但其 并不知道 自己的抬取 行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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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主体要 件
盗 窃 的构成 主体是 一股 的犯罪主 体 , 即年 满 十六 周岁 , 精 会发 生危害 社会 的结果 ( . 在行为 时 认为 所拾 得的物 品足他 1 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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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口 1 01 论 盗 窃罪 的佝 戚
梁 惠 民
摘 要 在现 阶段 , 随着我 国社会 经济的快 速转 型 , 窃犯 罪也 日 猖獗 。本文 结合现 行法律 规定 、 伴 盗 益 法理知 识 、 司法 实践 中的 常见案 例以及 几个 比较有社 会争 议性 的案例 , 述盗 窃罪 的构成 , 论 并根据 论述 内容把 结构 划分 为非 焦点 简述 与焦点论
适 用) 因此 , 窃所侵害 的 客体就 必然足财 产 的占有 , 于侵 占 , 盗 属 脱离 占有物 。
…
间科研所 , 并没有偷 到怔何 东 , 但 在准 备离开 时, 摘取 : 掉 吃
了科 研所种 植的葡 萄, 而该 葡萄是利. 研所花 费 了几干 万 与几年 时 间的研 究成 果, 并且 只有这一 棵葡 萄足 研究成 功 , 行为 人的 行为 给 科研所 造成 了 巨大 经 济损 , 但最后 , 院认定 行为 人并没有 夫, 法 构成盗 窃罪 。案 中行 为人 不认 为其所 窃取 的是价 值 巨人的 财 薄物 , 因而 , 具有 盗窃 数额较火 的 财物 的 战意 。 。 为人 不 ) 第二 , 行为的社会 危害性 时( 前提 ) 而主观上 f 希望或 者放仃这 种结 , J j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者:罗太平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
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①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盗窃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盗窃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盗窃是一种犯罪行为,对于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我国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盗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审判。
首先,盗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的客观行为,二是盗窃的主观故意。
客观行为是指盗窃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包括盗窃的时间、地点、对象和方式等。
主观故意是指盗窃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时的故意目的,即明知是他人的财物,却仍然侵占占有的故意。
只有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都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盗窃犯罪,才能依法立案。
其次,对于盗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考虑到一些具体情况。
例如,对于盗窃行为的价值大小、数量多少等情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同时,对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害人的影响等方面也需要进行综合考量。
只有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成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具体情况,才能更准确地确定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
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对于盗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依法公正、严肃、及时地处理盗窃案件。
同时,要注重对盗窃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充分收集、固定、保护现场痕迹和相关物证,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确凿。
在侦查工作中,要注重对盗窃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分析和犯罪动机的调查,确保侦查工作的深入、全面。
在审判阶段,要注重对盗窃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教育和社会帮教,尽可能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总之,盗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盗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审判。
只有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成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具体情况,才能更准确地确定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
希望各级公安机关能够加强对盗窃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理解和应用,确保依法公正、严肃、及时地处理盗窃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法律申论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某市居民。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1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四,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共计60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押金、维修责任等条款。
2021年6月,李四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5000元,并交付了押金10000元。
然而,在李四入住后不久,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墙壁渗水、天花板裂缝等。
李四多次与张三协商维修事宜,但张三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维修。
2021年9月,李四决定搬离房屋,并向张三提出退还押金的要求。
张三拒绝退还,认为李四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李四遂将张三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2. 李四是否有权要求退还押金?3. 双方是否构成违约?三、法律分析1. 房屋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应当及时维修。
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及时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在本案中,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张三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
由于张三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李四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张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押金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当按期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提前终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退还押金。
”在本案中,李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但由于房屋质量问题,李四无法继续租赁房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三应当退还李四的押金。
3.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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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摘要]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
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
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故意;张艳胜张艳胜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80后农民,文化水平不高的他连“26个英文字母都认不全”,但是他竟然在无意中惹了一场官司:在捡到一张中国移动的SIM卡后,将其插在电脑的无线网卡盒内上网,然而7个月的上网数据流量费高达25万余元。
公众和学界围绕张艳胜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盗窃罪要求的犯罪故意。
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犯罪,可谓司法实践中“最大户之一”,再加上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盗窃罪的形式也千变万化,给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而犯罪形式的变化又源于主观心理的指导,所以研究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概念及基本内涵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给出盗窃罪的定义,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
另外,根据学界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据以上盗窃罪的定义和《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知,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具体来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认识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或称前提条件,犯罪内容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层涵义“[2]。
简单来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就是认识方面的因素。
这种明知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1.对犯罪行为的认识。
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要求犯罪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同时也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
行为人的行为肯定是在一定的主观心理下支配的,所以透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具体到盗窃罪而言:第一,法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秘密性“。
对于”秘密性“的理解应从行为人的角度,即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即可,而不论事实上是否被人发现。
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被人发现,而行为人自认为还未被发现仍不影响对盗窃罪的认定。
例如,张三趁王某熟睡之际潜入王某家中意欲行窃,张三进入屋后,见王某躺在床上以为其睡熟便顺利盗窃5000元后离开。
而王某实际并未睡着,只是见对方人高马大,自己不是对手,就装作睡着,待张三走后马上报警。
该案中,张三的在行窃时已被发现,但其自认为未被发现,仍不影响其盗窃罪的认定。
针对本案中,张艳胜的行为并不符合秘密性。
首先,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机卡是捡到的,而并非是偷窃而来;其次,上网是公开行为,长沙移动、中联重科都可查询其上网的数据流量,更非是秘密窃取。
所以,并不能认定张艳胜行为具有盗窃罪要求的“秘密窃取“。
第二,法律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非法性。
所谓明知行为的非法性是指行为人要明知其所为的行为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并非是法律所禁止的,则不构成此罪。
例如,李四误认为物的所有人同意其取走某物,则其再取走该物的行为就不再构成盗窃行为。
2.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并非所有的对象都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法律的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犯罪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窃取的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单纯的物。
这里将单纯的财物列出,就是因为避免出现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竞合。
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等特殊的物会构成特别法条规定的罪名。
第二,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犯罪对象是具有可支配性的,并且该财物正在他人的支配控制范围下。
此时的“明知“并不单指行为人明确看到或者确定知道该财物处于别人的支配之下,也包括应当知道即合理推断出该财物处于别人的支配控制之下。
因为,控制一般情况下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形控制,即可以明确看到或者确定知道的控制,比如,在别人口袋里面的钱包等;另一种是无形控制,即根据推断可知该财物处于别人的控制之下,比如停放在别人院里的小汽车等。
但是,如果行为人不能确定并且不能推断该财物是否处于别人的控制之下而取得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本案中,张艳胜是在工作的过程中捡到的一张卡,在张艳胜捡到该卡的时候,该卡并非处于别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也并不能推断该卡一定处于某人的控制之下。
所以,张艳胜取得该卡不属于盗窃罪要求的“窃取“行为。
(二)盗窃犯罪的意志因素“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来说,两者是一致的,即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但是,意志因素却有区别,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可见,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两种表现形式。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例如,盗窃犯希望即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盗窃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4]。
犯罪目的一般有两层含义:第一,犯罪目的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对直接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
例如实施诬告陷害行为时,就具有使受诬陷者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的目的,这种希望的心理状态就是犯罪目的。
第二,犯罪目的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后果后对非法利益的进一步追求心理[5]。
针对盗窃罪而言,其符合犯罪目的的第二层含义,因为在盗窃行为本身的故意之外,法律还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行为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并列的,并不是包含关系,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盗窃行为故意之外的又一构成要件。
针对此案,首先,据上述分析,张艳胜并不确认该卡处于别人的控制之下,所以他的取得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就谈不上盗窃行为的故意。
其次,行为人在本案中只是一种侥幸心理,并且表示说“只是想把这张卡用到停机”,可见其并非是想无限侵害受害人的权利,而只是一种贪小便宜的心理。
在这点上,该案就明显区别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罪刑法定的要求下,我们很难将其归类到盗窃罪当中。
三、盗窃罪犯罪故意及其期待可能性问题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刑事责任如何,这就是期待可能性问题。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问题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受到了某种形式的压迫、胁迫,处于某种权势的压力之下时,根据一般的情理,行为人很难反抗从而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在这种心理的指导下做出了某种违法行为时,就不能对行为人做出法律上的为难,从而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犯罪。
期待可能性理论因为能帮助检验行为人罪过的有无以及大小,从而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产生巨大的帮助。
因为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所具有的主观心理,具有极强的主观性,而主观心理又很难被外界察觉,所以一般很难在刑法上被客观具体地评价。
而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
“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
但是,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在存在论上是客观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已通过其行为等外向化、客观化,司法工作人员完全可能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采取正确的方法,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6]”。
“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构成要件,也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要素。
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程度的外在形式,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根据,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7]。
因此,完全可以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证明行为人罪过的有无。
张艳胜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强烈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这个案件在特种情况下引发了情、理、法的冲突,在普通公众看来张艳胜的这张卡是捡来的,并无明显错误;其次GPS手机卡正常使用资费为10元/月,但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该手机卡共产生数据流量费用20余万元,另据我国《电信条例》第34条规定,电信用户出现巨额费用时,电信企业有迅速告知及采取相应措施的法定义务。
同时,根据工信部相关规定,电信企业在用户包月使用的流量达15G或资费达500元时有停机封顶的义务。
而移动公司没有让该卡停机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占这种“小便宜”也是很多普通人的选择,根据期待可能性的理论,也不能草率地认为张艳胜的这种“占小便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504.[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7):121.[3]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96.[4]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3):385.[5]苏惠渔.刑法学[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599.[6]张明楷.刑法学上册[M] .法律出版社.1997:192.[7]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J].法律科学.1994(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