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

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摘要]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应当与普通的犯罪有所区别。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均为实害犯。
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应当考虑增加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
[关键词]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一、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概述(一)环境犯罪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①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有害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即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从自然界夺取资源、珍贵物种或者改变自然环境原有的面貌,破坏自然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1.过失危险犯关于过失危险犯,在学理上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1.过失危险犯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2.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没有行为价值与结果价值,3.过失危险犯从主观上说不是犯罪,4.过失危险犯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肯定说学者站在:1.社会发展导致犯罪危险增加;2.从主观上确定过失犯更为合理;3.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4.适度扩大刑罚范围可避免行为人逃脱惩罚。
这四个方面来论述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必要。
笔者认为,法律不是凌驾于社会生活之上凭空产生的,其必然要为社会实践服务,满足社会的需要。
因此,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正是在适应现代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
基于这种现状,我们就更不能忽视过失危险犯的存在,而应更深入地探讨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继承与发展,兼具环境犯罪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的双重特点。
过失犯的罪数研究

过失犯的罪数研究过失犯罪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犯罪类型之一,其造成的后果往往不容忽视。
过失犯罪是指作为粗心大意或由于疏忽、故意或非故意而导致受害者受到伤害或死亡的犯罪行为。
本文将重点研究过失犯罪的罪数及其案例。
过失犯罪罪数的研究在许多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法国等,过失犯罪被视为与故意或预谋犯罪同等重要的刑事行为。
因此,过失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
在美国,过失犯罪分为两种:普通过失罪和严重过失罪。
普通过失罪是指犯罪人在本应注意到风险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他人受害。
而严重过失罪则是指犯罪人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规定,导致他人受害。
在英国和澳大利亚,过失犯罪被视为“知识性犯罪”,即犯罪人在本应知道的情况下未能采取行动,导致他人受害。
过失犯罪案例分析1. 哥伦比亚太空船爆炸事件哥伦比亚太空船于2003年2月1日升空后不久,爆炸坠毁。
这场灾难导致所有七名宇航员死亡。
经过调查,发现导致事故的原因是船体上的隔热层受损,导致高温气体侵入太空船并破坏了结构和设备。
最终责任被归咎于太空船制造商。
这是一个严重的过失犯罪案例,由于制造商在制造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了宇航员的死亡。
2. 日本斋藤美香失踪案1999年,日本一名24岁大学生斋藤美香回家的途中失踪了。
经过长时间的搜寻,警方最终找到了嫌疑人,是斋藤美香的上司,他承认杀害她并将其尸体埋在了深山里。
经过审判,嫌疑人被判处20年监禁,定罪为过失杀人罪。
他表示自己当时是因为生气和情绪失控而杀了女孩,是一种疏忽行为。
3. 俄罗斯航班5759号空难在1994年7月,俄罗斯航班5759号飞机在起飞不久后坠毁,共造成75人死亡。
经过初步调查发现,事故是由于机组人员指示错误的起飞速度,导致飞机狂飙而起,失去控制,最终坠毁。
这是一起过失犯罪案件,机组人员由于疏忽未能遵循正确的起飞程序,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结论过失犯罪的罪数虽然没有故意犯罪那么高,但其对社会和受害者的伤害并不小。
刑法中的故意犯与过失犯责任问题研究

刑法中的故意犯与过失犯责任问题研究故意犯与过失犯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涉及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决定了犯罪的责任与处罚。
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以预见犯罪结果为目的,并具备犯罪结果发生的决心和实施的行为;而过失犯罪则是指犯罪人没有预见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他的行为缺乏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刑法中,故意犯与过失犯的责任问题是一个复杂而有争议的议题。
首先,对于故意犯罪行为,其犯罪责任是明确的。
故意犯罪表现出犯罪人故意为之的程度高,如果能够证明其故意犯罪,就可根据其预见犯罪结果发生的程度,对犯罪人进行相应的惩处。
这种去罪率的方式可以避免过度的惩罚,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然而,故意犯被认定需要有充足的证据支持,这在实际操作中常常会遇到一定的困难。
因此,刑法上存在了“故意犯罪的证明难”问题,这也是当前讨论的焦点之一。
过失犯罪则相对较为复杂。
因为过失犯罪并非犯罪人主观意愿以及目的所致,而是因为犯罪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过失犯罪的责任较为模糊,难以界定,使得法律应用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在刑法实践中,尽管有一些原则和标准可以参考,例如“应当预见”的标准,但是对于如何界定“应当预见”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解答。
这导致了在过失犯罪中,判决结果常常会因为不同的判断而产生分歧,容易引发社会的争议和不满情绪。
刑法中的故意犯与过失犯责任问题涉及到法律的公正和人性的关怀。
一方面,法律追求公正与严谨,对于故意犯罪要给予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法律也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人性关怀和人道主义的精神。
在过失犯罪中,犯罪人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蓄意行为。
因此,在刑事责任的界定上,应当考虑过失的轻微程度以及社会危害的实际情况。
这种人性化的刑事责任界定,有助于平衡公平与人道的关系,并避免对被告人的过度惩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界定并不总是简单明了。
犯罪人的主观意愿和注意义务的程度难以准确判断,因此需要法律界定与司法实践不断完善。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1000字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1000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某一人在主观上有过失行为,但因不能起到犯罪效果而受到法律惩罚的一种情形。
对于犯罪过失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若干有待探讨的问题,其中包括:
一、犯罪过失的定义。
犯罪过失是否应当被定义为由于过失而使他人受到损害,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犯罪过失的判断依据。
在审理犯罪过失案件时,该如何划分其正常行为和违法行为?如何界定行为的量程?
三、犯罪过失的相应责任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人,在犯罪过失行为中,是否可以减轻其责任?
四、犯罪过失的处罚原则。
在审理犯罪过失案件时,该如何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去判断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犯罪过失的社会关系。
如何更好地保护犯罪过失行为受害者的权利?以及更有效地引导个人履行社会关系义务?
答案:以上探讨了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由此可见,犯罪过失的处理要综合运用刑法的规定,考虑到行为人的过失性、伤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既要保护受害者,又能有效地引
导履行社会义务,充分发挥法律惩罚在道德上约束和社会教育上起到作用。
监督过失犯罪研究——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视角的开题报告

监督过失犯罪研究——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视角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食品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热议的话题。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屡屡出现,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关注。
虽然我国政府加强了对食品领域的监管力度,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如一些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被监管部门发现后,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处置、不能有效打击等问题。
然而,在食品安全问题中,监管过失犯罪却常常受到忽视。
监管过失犯罪是指行政管理或监管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力、疏忽失职、舞弊行为等在工作中发生的犯罪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既不是故意犯罪,也不是过失犯罪,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
而食品监管渎职罪就是一种监管过失犯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管理人员未履行对违法食品的查处和处置职责;或者未履行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使用者惩罚和追究的职责,情节严重造成了危害。
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危害性巨大,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和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因此,加强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研究,深入了解其形成机制、危害性以及处罚力度等问题,对于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提升监管部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社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本研究旨在探寻食品监管渎职罪发生的主要原因和作用机制,并对其构成要件各项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加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惩治力度,同时也为加强食品监管部门自身建设提出对策和建议。
具体内容如下:1.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构成要件等基本概念和相关规定进行梳理。
2.通过案例分析,总结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发生原因和作用机制。
3.探讨食品监管渎职罪所带来的危害性。
4.分析我国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律制度、惩罚力度及执行效果,并提出完善法律、加强执法、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的对策和建议,以保障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实施。
浅论过失犯罪相关问题

浅论过失犯罪相关问题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真正意义上的过失犯罪开始被法律所规定。
到了当代社会,过失犯罪更加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
经济高速发展、科技不断进步、传媒逐渐兴起并繁荣发展,随着这些变化,过失犯罪的数量也大大增加,也引起大众的广泛关注,从而使其在刑法理论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标签:过失;过失犯罪;过失理论;过失犯认定一、过失概述(一)过失的概念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据此,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失与故意一样,是责任的一种形式。
(二)过失的种类1.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2.有认识的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
这是日本刑法理论的一种分类,这是根据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而做出的分类。
此外,根据刑事责任的轻重可以将过失犯分为单纯过失、重过失与业务上过失。
二、过失理论过失理论的相关争论,是刑法学界争议较为激烈的一个部分。
这种争论一方面涉及整个犯罪论的本质,促使人们重新思考构成要件、违法与责任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又直接与交通案件、公害案件、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现象相关联,对司法实务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旧过失论旧过失论注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认为故意、过失都是责任形式。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预见可能性,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
之后,修正的旧过失论维持了过失属于责任要素的观点,也修正了旧过失论完全不注重实行行为的缺点。
过失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内容提要:犯罪过失理论处于不断的研究和发展中,犯罪过失不再认为是纯粹的心理事实而是主客观两层面的结合的构造。
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犯罪过失的构造、以及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过失理论中是很重要的问题。
注意义务不能包括结果避免义务,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而对此两种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的客观面的内容,也便是犯罪过失违法性的内容,对违法性的认识及认识的可能性,是从客观到主观的结合,作为构成要件过失和责任过失的认识因素之一。
关键词:犯罪过失注意义务结果避免义务构造违法性认识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的认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而发展。
无论中外,现在都主张犯罪过失不仅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有更加丰富的内容。
国外刑法理论原先一向认为过失是责任要素,但晚近又有学者主张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上,都要考虑过失,承认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主观要素①,从而也在理论和判例上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
新中国刑法在1950年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总则部分的犯罪一章中规定,过失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并无故意,但应预见自己行为之结果,而竟未预见或轻信可避免结果之发生者②。
把“无故意”作为过失存在的前提。
而此后的1980年实施的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1997年修订刑法第十五条以同样的内容规定了过失犯罪,并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
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致认为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一种罪过形式。
犯罪过失作为一种主观罪过,它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构造,同时,如何将注意义务、违法性等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联系统一起来,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一、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问题犯罪过失,按通说,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但关于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各种不同的观点。
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具体的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的结论加以考虑。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犯罪过失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与故意犯罪不同,其主要特点是缺乏明显的恶意。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过失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即犯罪事实、过失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律对犯罪过失者会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其法律适用和定罪标准与故意犯罪有所不同。
犯罪过失与犯罪过错、犯罪故意存在区别,但在具体案例的审理中常有联系。
为了有效预防和纠正犯罪过失,需强化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对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有助于促进社会法治建设和维护公共安全。
【关键词】犯罪过失、定义、特点、法律责任、区别、联系、法律适用、预防、纠正、总结1. 引言1.1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概述犯罪过失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犯罪主体因疏忽、大意或过错而造成某种后果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犯罪过失已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人们普遍认为,犯罪过失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由于一系列的复杂原因所导致的。
对犯罪过失进行探讨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犯罪行为的本质,进而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
本文将围绕犯罪过失进行深入探讨,首先介绍犯罪过失的定义和特点,探讨其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区别与联系。
随后将对犯罪过失的法律责任、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并探讨如何预防和纠正犯罪过失的发生。
通过对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希望能够揭示犯罪行为背后的深层原因,为社会治安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犯罪过失的定义和特点犯罪过失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犯罪人并无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由于某种疏忽、过失或错误导致的行为。
犯罪过失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犯罪过失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
犯罪人并没有故意要犯罪,而是由于疏忽或不慎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这种无意识性质使得犯罪过失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有不同于故意犯罪的特殊地位。
犯罪过失具有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素。
主观上,犯罪人必须具有过失心理,即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或疏忽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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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33No.10Oct.2012第33卷第10期2012年10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Soc.Sci)传统刑法理论中实害结果被认为是过失犯罪的成立标准,然而,随着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致险源在激增,这一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风险社会”对人们注意义务和责任心的高度要求了。
危险犯,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形态,在现代刑事立法规范中,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其中,过失危险犯作为实现刑事政策由事后消极惩罚向事前积极惩罚转变的理论越来越为各国刑事立法所重视。
研究过失危险犯理论及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种种现象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相关立法应有裨益。
一、设立过失危险犯的依据(一)过失危险犯与现实需要理论的研究要为司法实践服务,某一种行为是否需要犯罪化,完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
现代人类社会正向新的世界产业革命带来的变革,使人们在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造成的机械危险源和技术危险源有扩大的趋势,特别是在一些公共领域,如工矿、医疗、交通、建筑等行业,业务过失行为时有发生,安全事故屡见不鲜,据报道,由此,“每年经济损失相当于两个三峡”[1]。
因此,只有对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社会利益的过失行为提前到危险阶段处罚,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而不能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由事后预防向事先积极预防转化,相应在立法上的体现是法律明文规定致人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或发生其他重大危险的过失犯罪。
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是由于过失危险行为严重威胁了重要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不能以过失犯的过错程度轻微来否定其犯罪化的合理性。
确立过失危险犯是世界刑事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也是我国与日益重要的过失危害行为作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过失危险犯与依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并不矛盾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本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则具有过失责任。
然而,在一定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引起了危险状态,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基于公众之间出于常识判断的防止危险的互相信赖或者现代科技对于危险情况的相对允许,而不把行为人的行为定义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犯罪,这些情形包括依赖原则和被允许危险原则,对过失危险理论的质疑往往来源于上述情形。
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是对伴随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法益分割的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了的场合,于一定的范围内允许的一种见解[2]。
被允许危险原则表现了需保护各种法益的刑法在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之间权衡,其主要功能是平衡行为危险性与行为有用性之间的利弊,从而阻却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主张,过失的本质不只是对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而且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
虽然行为人在从事危险行业时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尽了结果回避义务,即遵守了行为通常所必需的规则,以应有的谨慎态度行事,即便存在一定危险,而且也出现了危害结果,也不认为有过失,当然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即这种情况下的危险,是允许的危险。
当然,危险行业从业人员的并非任何行为都免责,如果行为人没有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属有责行为。
这一过失危险犯相关问题研究肖灵(嘉应学院政法学院,广东梅州514015)摘要:过失危险犯做为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在现代社会是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的。
许多国家都把过失危险行为适度犯罪化,我国只有三个立法例的现状表明对过失危险犯理论研究不足,重视不够,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过失;立法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2)10-0077-0477--理论一方面会避免业务过失责任扩大化,另一方面将避免放纵违反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
因在过失危险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就可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具有有责性[3]。
换言之,“被允许危险原则”和过失危险适用领域是不同的。
信赖原则是日、英、美等国刑法中比较常用的一个概念。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信赖原则对过失理论的修正就在于缩小了过失的责任范围,其价值在于以危险分配为基础,合理界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但作为一种典型的分配注意义务原则,信赖原则并未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信赖原则是根据人的相互信任情感、社会生活中共同的责任心而产生的,它认为,为了维持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每个人都应当承担一部分的注意义务,而不应把注意义务只加于某一人或某类人。
适用信赖原则时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是由于他人的不适当行为,没有给予信赖,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需要履行任何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应当认识与应当回避,具体表现在不论他人是否遵守共同规则采取适当行为,行为人都具有认识危害结果与避免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4]。
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这种有责性来自于行为人的过失,与他人没有关系。
所以,在他人没有给予信赖的场合,适用的是信赖原则;在行为人存在过失的场合,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过失危险犯与信赖原则和被允许的危险原则并不矛盾。
(三)过失危险犯是一种结果犯关于过失危险犯是否应予犯罪化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过失危险犯是否有犯罪结果。
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而危险犯通常发生在直接故意的场合,所以只承认故意危险犯而否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
但是,在现代社会,与科技有关的过失犯罪现象急剧上升,且后果大大超出了一般个体犯罪。
举世闻名的印度博帕尔市的化工泄毒事件,乌克兰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等事件带来的影响,超越国界,为害数辈人而且后续影响无法计量。
对于那些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员来说,极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任何的马虎和懈怠都无法容忍,即使尚未造成实害后果,也存在着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危险性。
学术界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犯罪结果既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的理论。
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为结果犯所预定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仍有侵害犯与危险犯之别”[5]。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
”[6]所以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只是它要求的仅为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但它们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中外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考察与分析(一)国外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考察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日本,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
以德国现行的1998年修订刑法典为例,其中存在多项的过失危险犯立法,如三百零六条到三百三十条,其间有8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有关纵火、引起核能爆炸、引爆炸药、制造有缺陷的核技术设备、侵害交通运输、损坏重要设施、违反建筑规则及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等多方面的过失危险犯[7]。
在日本1907年颁布的刑法典的一百二十九条就对妨害交通罪中的过失危险犯做了规定。
在后来的修正案中大量增加了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如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一十一条分别是有关爆炸物与危险物的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关于妨害交通罪的过失危险犯和有关公众健康的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规定[8]。
除上述两国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外,其他各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前苏联的苏俄刑法典中,和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中均有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有过失危险犯立法例。
此外,瑞典、巴西及英、美、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在单行刑法或判例中也有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许多国家的这种立法活动还有把过失危险犯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这说明过失危险犯已经引起了各国的重视。
(二)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例考察与分析1.刑法典中原有的过失危险犯我国刑法理论中对过失危险犯的成立和范围尚缺乏充分的论证,但刑法条文事的确存在着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学界相对认可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有两个,一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78--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以看出,刑法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这两个罪都设置了危险犯和实害犯的构成。
2.关于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属于过失危险犯的分析对于原刑法中存在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两罪是否属于过失危险犯,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以为该罪宜认定为实害犯。
首先,在现行刑法中,过失行为引起的火灾、过失决水、过失爆炸等行为是实害犯,相比之下,对公共安全威胁要微小很多的过失行为侵犯公共通讯、传播的公共安全如果尚未造成严重时还需处以与前述行为发生实害时相同的刑罚,则刑法前后矛盾,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过于突显,应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其次,我国刑法过失危险犯立法范围非常窄,前段提及的两种罪行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是相当严重的,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态度非常慎重。
本罪不会引起前述两罪可能导致的严重危险状态,因此没有必要提前将其刑罚化,因而不宜认定为过失危险犯。
3.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新增加的过失危险犯的分析《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条将原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第一款由原来的“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处……”这一实害犯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这一危险犯情形,显然,《刑法修正案(七)》的这条修改使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包含了过失危险犯的情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是指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有传入的高度危险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高度危险的;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有传入的高度危险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高度危险的情况[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