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哈尔滨市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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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供暖标准

哈尔滨供暖标准

哈尔滨供暖标准哈尔滨作为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冬季气温极低,供暖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哈尔滨市政府制定了严格的供暖标准,以确保供暖设施的安全和供暖效果的稳定。

首先,哈尔滨供暖标准要求供暖设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测和认证。

供暖锅炉、管道、散热器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不存在漏水、漏气、煤气泄漏等安全隐患。

只有通过检测认证的供暖设施才能投入使用,以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哈尔滨供暖标准规定了供暖系统的运行参数。

供暖锅炉的燃烧效率、供热水温度、供热面积等参数都有严格的要求,以确保供暖系统的能效和供暖效果。

同时,供暖管道的保温层厚度、散热器的散热面积等也都有详细的规定,以保证供暖系统的稳定运行和供热效果。

此外,哈尔滨供暖标准还对供暖服务的质量提出了要求。

供暖单位必须保证供暖时间的稳定,不能出现因为设备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停暖现象。

同时,供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服务体系,及时响应用户投诉,解决用户反映的供暖问题,确保市民温暖过冬。

总的来说,哈尔滨供暖标准是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对供暖设施、运行参数和服务质量都有严格的要求。

只有严格执行供暖标准,才能确保供暖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让市民温暖过冬。

在实际执行中,哈尔滨市政府还加强了对供暖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供暖标准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以确保供暖标准的有效执行。

同时,市民也要增强自我保暖意识,合理利用供暖设施,做好保暖措施,共同营造温馨的冬季生活环境。

总之,哈尔滨供暖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至关重要。

只有严格执行供暖标准,才能让哈尔滨的冬季温暖而舒适。

希望哈尔滨的供暖标准能够不断完善,为市民营造更好的生活环境。

哈尔滨供暖费新标准

哈尔滨供暖费新标准

哈尔滨供暖费新标准
哈尔滨是我国最北边的省份之⼀,早在10⽉20⽇,哈尔滨就开始供暖了。

那么,哈尔滨供暖费新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呢?下⽂,⼩编将为⼤家详细介绍。

2016年哈尔滨供暖费标准
居民供热费为:住宅40.35元/m2⾮住宅44.49元/m2,按照使⽤⾯积收费。

相关知识:
哈尔滨供暖费报销新规定
以往供暖季,由于⼀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已婚⼥职⼯不能和男同事⼀样报销热费,不少⼥职⼯只好选择假离婚以报销热费。

从今年供热期起,⿊龙江省省直在哈尔滨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正式职⼯、退养职⼯和离退休职⼯住房热费补贴将由“暗补”变“明补”,⽽且实⾏⼀职⼀贴,双职⼯男⼥双⽅同等享受热费补贴。

于是,许多⼈⼜开始忙着复婚。

长春市在2006年之前,也曾出现过“供暖式离婚”现象。

从2006年冬季开始,吉林省在全省范围内全⾯推进供热体制改⾰,职⼯热费补贴全部由“暗补”变成“明补”,热费补贴直接发放给职⼯个⼈,不论男⼥由居民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这个难解的社会问题才消失。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是指对于哈尔滨市供热工作进行管理的法规和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
1.供热单位的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时、稳定、安全地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并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2.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用户有权享受到稳定的供热服务,同时也有义务按照规定支付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备。

3.供热费用的收取:
供热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平,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公示。

4.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供热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的相关知识。

5.安全管理: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保障用户安全。

6.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供热管理条例的行为,供热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关于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哈尔滨市相关法规来确定。

黑龙江省供暖时间公布

黑龙江省供暖时间公布

黑龙江省供暖时间公布黑龙江省供暖时间公布哈尔滨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10日。

大庆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10日零时。

齐齐哈尔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5日。

佳木斯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8日。

鸡西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10日。

鹤岗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5日。

双鸭山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1日。

牡丹江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10日。

伊春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10日。

七台河市2023年供暖时间:9月30日。

黑河市2023年供暖时间:9月30日24时。

绥化市2023年供暖时间:10月10日。

装暖气片好还是地暖好1、对于地暖和暖气片的区别来说,较大的差别在于一个在明,一个在暗,尽管暖气片在明,但是还是有着很大的的,例如比较的容易打理,坏了容易更换,而且暖气片的样式和造型也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成为了家庭装修的一部分。

不过缺点在与暖气片的面积比较小,供暖效果稍有欠缺。

2、地暖是在暖气片出现之后的有一种主要的方式,对于地暖来说,它的也是的明显,一个是是铺设在底下的,所以说不会影响美观,而且地暖的铺设面积比较的大,所以说家庭中的取暖还是有保证。

不过地暖的缺点在于后期维护不方便,而且地暖和暖气片的区别还有一个,那就是家庭中的干燥,必须要注意家庭环境的调节。

3、其实,对于市场上的地暖和暖气片来说,了解了地暖和暖气片的区别,我们知道是各有优劣,这样也给消费者的选购带来了很大的难题,那么到底该如何选择呢?一个是根据家庭实际的需求,例如房间的面积过大,那么较好选择地暖;还有就是根据家庭的喜好。

两者的优劣比较:1、地暖符合人体采暖习惯十分舒适,但地暖升温较慢,这一点暖气片却做的很好,暖气片采暖效,但舒适度又逊于地暖采暖。

2、从安装上来说,地暖的安装要比暖气片复杂很多,安装地暖要经过层层工序。

而暖气片也是有劣势的,安装一组庞大的暖气片比较占地方,它减少了房内使用面积,给家具布置和装修装饰带来不少麻烦。

哈尔滨供暖温度标准

哈尔滨供暖温度标准

哈尔滨供暖温度标准
哈尔滨是一个寒冷的城市,冬季气温低,供暖成为了市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哈尔滨市制定了严格的供暖温度标准,以确保供暖效果和居民的舒适度。

首先,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相关规定,供暖季室内温度应保持在18-20摄氏度。

这个温度范围是根据当地的气候特点和居民的生活习惯而制定的。

在寒冷的冬天,保持室内温度在这个范围内可以有效地防止冻疮、感冒等寒冷天气带来的健康问题,也能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其次,为了确保供暖温度标准的执行,哈尔滨市政府加强了对供暖系统的监管和管理。

他们要求供暖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供暖,保证供暖设施的安全性和供暖效果。

同时,相关部门还会定期对居民区的供暖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室内温度达标。

除了室内温度的要求外,哈尔滨市政府还要求供暖企业在供暖季内必须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效果。

他们要求供暖企业在供暖季前进行设备的检修和维护,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

同时,供暖企业还要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供暖设施故障,
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保障居民的供暖需求。

在日常生活中,居民也要注意合理利用供暖资源,避免浪费。

他们可以通过合理调节室内温度和使用节能设备来降低供暖成本,
同时也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总的来说,哈尔滨供暖温度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旨在保障居民
的生活质量和健康,确保供暖设施的安全和供暖效果。

只有在政府、供暖企业和居民共同努力下,才能让供暖温度标准发挥最大的效果,让冬天的生活更加舒适和温暖。

哈尔滨供暖费收取标准

哈尔滨供暖费收取标准

哈尔滨供暖费收取标准
哈尔滨作为我国北方城市之一,冬季气温骤降,供暖费成为市民关注的热点话题。

供暖费的收取标准直接关系到市民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成本,因此,合理的供暖费收取标准对于保障市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哈尔滨市供热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对供暖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规定,供暖费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基本收费和按面积收费。

基本收费是指供暖期内,每户每月按户数收取的费用,而按面积收费则是根据供暖面积大小来确定的费用。

这种收费方式能够充分考虑到市民的实际使用情况,既公平又合理。

其次,哈尔滨市政府还规定了不同区域的供暖费收取标准。

一般来说,城区的供暖费标准会略高于郊区,这是由于城区的人口密集,供暖设施更加完善,因此成本也会相对较高。

而郊区的供暖费标准则会相对较低,这也是为了照顾到郊区居民的实际情况,让他们能够享受到公平合理的供暖服务。

另外,哈尔滨市政府还规定了供暖费的缴纳方式和时间。

一般来说,供暖费是按季度进行缴纳的,这样既方便了市民的缴费,也减轻了居民的经济负担。

同时,政府还鼓励市民选择电子缴费的方式,这不仅方便快捷,还能够减少纸质凭证的使用,符合环保理念。

总的来说,哈尔滨的供暖费收取标准相对合理,政府在制定标准时充分考虑了市民的实际情况,既保障了供暖服务的质量,又照顾了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希望未来哈尔滨市政府能够继续关注供暖费收取标准的调整,让更多市民能够享受到温暖舒适的供暖服务。

2023哈尔滨市供热收费标准

2023哈尔滨市供热收费标准

2023哈尔滨市供热收费标准2023哈尔滨市供热收费标准(居民+非居民)2023哈尔滨市供热收费标准1、居民热费单价:38.32元/平方米2、非居民热费单价:43.30元/平方米3、住宅、居民自用车库执行居民热价;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4、按供热面积收费,如遇政策、价格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国家供暖标准以及收费1、国家规定,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2、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3、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

一般暖气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的。

每个月每平方米的价格也不是很高。

常用供暖方式1、集中供暖:集中供暖是热力集团把市政热力通过管线输送到用户家中,是清洁且有保证的一种供暖方式。

该方式价格便宜,且安全性能相对较高。

2、地板辐射供暖:该方式可以由分户式燃气采暖炉、市政热力管网、小区锅炉房等各种不同方式提供热源。

这种供暖方式温度均匀,较为节能,但对管材要求较高,时间长了还会使家具变形。

3、燃气供暖:该方式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电为能源,可自行设定供暖时间,分户计量,但存在安全隐患。

供暖报停费怎么收费要交供热计量费用的20%。

取暖费报停收费标准,一般由地级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

暖气报停要交供热计量费用的20%,称为热能损耗补偿费。

取暖费报停需业主本人携带房本或购房合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至热力公司办理。

申请报停的客户必须对自己室内采暖设施进行维检,将自家户内供暖设施进行吹水,并关闭室内供回水阀门,防止跑冒滴漏发生及严寒天气管道冻裂;暂停用暖期限为至少一个采暖季,本采暖季已经办理报停手续的不再办理恢复用暖。

未办理报停客户,室内外供暖设施发生跑冒滴漏问题及严寒天气管道冻裂,造成的自身及他人一切损失,由业主自行负责。

哈尔滨暖气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

哈尔滨暖气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

哈尔滨暖气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随着冬季的到来,哈尔滨市的供暖工作也进入了繁忙阶段。

暖气供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健康。

而暖气供热的关键指标之一就是供热供回水温度。

那么,哈尔滨市的暖气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是多少呢?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

一、供热供回水温度的概念供热供回水温度是指供暖管道中热水的温度,也就是从锅炉出来的水叫做供水,流过暖气片后回到锅炉的水叫做回水。

供热供回水温度是指供水和回水的温度差。

一般情况下,供热供回水温度差在20℃左右是比较合适的。

二、哈尔滨市的暖气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根据哈尔滨市供热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的暖气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如下:1.居民供热:供水温度不低于55℃,回水温度不低于45℃。

2.公共建筑供热:供水温度不低于60℃,回水温度不低于50℃。

3.工业企业供热:供水温度不低于70℃,回水温度不低于60℃。

以上标准是根据不同用途的建筑物的需求而制定的。

居民供热的标准温度相对较低,主要是为了保证居民的生活舒适度,同时也可以节约能源。

而公共建筑和工业企业供热的标准温度相对较高,主要是为了保证建筑物内部的温度和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转。

三、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的重要性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证供暖系统的稳定运行和提高供暖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过低,不仅会影响室内温度的升高,还会导致热能的浪费,增加能源消耗。

而如果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过高,不仅会导致能源浪费,还会影响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甚至会对建筑物和设备造成损坏。

四、结语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是保证供暖系统稳定运行和提高供暖效率的重要指标。

哈尔滨市的暖气供热供回水温度标准是根据不同用途的建筑物的需求而制定的,市民在使用暖气时应该注意供热供回水温度是否符合标准,以保证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市民的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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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2011年10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

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

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

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

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

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未分户供热用户;(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四)改变热用途;(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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