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口供的价值及其完善(一)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在证据法定分类中有一种证据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
其具有三个特点:●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的供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往往真假混杂●具有双重的抗拒诉讼性质这一证据的特点不难看出,该证据与其他的法定证据相比较就不是那么的纯,也就是说其证明力和别的证据是不能或者不太可能划为一条线的。
打官司说白了就是打证据,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一个有利的问题关系到的是有罪、无罪,被判多久,亦或是生和死的大问题。
这样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价值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为此我想就该证据的相关方面的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阐述。
先对同案被告人口供下个定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又称为攀供,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即在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又供述和检举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事实。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也做法各异,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以下三种观点:1)单一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攀供仍是口供,不是证人证言。
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仍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一部分,不能用作证人证言。
同案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同案被告人互相揭发、检举中往往真假难辨,出现互相包庇或互相推诿的可能性极大,比证言要复杂的多。
把攀供视为证人证言,违背了口供补强规则,易造成冤家错案。
2)双重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既是被告人又是证人,其口供既是被告人供述又是证人证言。
攀供的内容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实际上也是向司法机关陈述他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与证人证言并无实质区别。
虽同案被告人之间往往有利害关系,而法律并未禁止这类人作证,并且并不违反口供补强规则,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所讲的“被告人”是指单个的被告人而非一个集合概念。
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足及完善

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足及完善
包志乾;袁金霞
【期刊名称】《池州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19)004
【摘要】古代刑事司法制度实行的是口供中心主义原则,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中,口供对于定罪的作用已经大大降低.本文试从当前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际地位出发,简要阐释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并进而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
【总页数】3页(P28-30)
【作者】包志乾;袁金霞
【作者单位】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安徽,池州,247000;池州师专外语系,安徽,池
州,247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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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

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作者:张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在历史上口供一直被称为证据之王,许多案件只有具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才能结案定罪,致使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屡禁不止。
对于这一状况的改善,必须着眼于增强口供的可信性及证明力,通过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使口供的积极作用得到正确发挥。
关键词口供补强规则程序公正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89-02一、口供补强规则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对于口供补强规则,学界还尚未对其概念进行过系统的阐述,大部分学者认为口供补强规则是指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必须经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
也就是说口供对案件事实不具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
陈朴生教授就认为:“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
数量规则,乃认某种证据存在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如主要待证事实,须有二人以上之证人或某种供述证据,须以其他证据补强之,藉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
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包括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种情形,而对于口供的补强又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
口供补强规则由三个方面构成,即:被补强口供的性质、补强证据的范围及补强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
对于这三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扩大被补强口供的范围。
其次,对于补强证据来说,笔者认为也不应该予以过多限制。
最后,关于补强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
从口供补强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因此补强证据不必能够单独证明犯罪的存在,只要能与口供结合起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可。
下文对此方面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论文摘要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并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
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
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分析、对比、排除假象,认真审查核对,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文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合理、稳定等诸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对被告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了法律上的确认。
关键词:被告人口供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
其内容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供述”,即承认自己有罪并就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有罪,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说明自己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况;三是对共犯的检举,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他共犯及其所参与的属于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
1]具体包括:被告人自首时的供述;被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和辩论发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的其他陈述。
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李永艳【摘要】口供补强规则是司法进步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可是在实践中并未充分实现其应有的价值,究其原因,是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如对以下关键问题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法庭内外的口供是否均需要补强、口供补强的适用范围、口供补强的程度、共犯口供的适用效力等.立法未对此作明确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就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标准和操作标准.因此,迫切需要从相应几个方面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细化、规范和完善.【期刊名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15)004【总页数】3页(P40-42)【关键词】口供补强;缺陷;完善【作者】李永艳【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91口供补强规则,又称共犯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还需要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有罪判决。
其中,口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也称攀供[1]179。
口供具有较低的可靠性、主观性、易变性等特征,所以不能过度依赖口供,单凭口供定案。
但口供又具有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性,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知悉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获取真实的口供能够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有利于确保被告人的口供真实有效,避免刑讯逼供和口供中心主义,防止被告人由于各种原因自我归罪,增强法官的心证,防止法官擅断,是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体现。
试论正确认识和对待口供

1979年新中国制订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问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仍使人心有余悸为避免悲剧重演国家因此在立法时对口供取得及运用作了严格规定??运用方面更强调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有意将口供排除在可以单独定案的证据之外
试 论 正确 认 识 和 对 待 口供
刘 珍
待 口供 的态 度 。
师加入刑事 诉讼 时代 的进步和历史的必然 , 但兰博约 认为,律师 介入后 ,被指控人的禁声阻碍案件事实查 明。I 2 ]
口供 的 内 在 价 值 包 括 口供 对 于 被 指 控 者 的 实 际 利 益 价 值 和 精神价值 。实际利益价值表现在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诉讼主 体地位 的实现和保障控辩平衡 。口供作 为证据 ,意味着司法机关 必须依此 来认识案 件事 实,这就排 除了法官 的非理性 因素的介 入 ,防止法 官肆意裁判 。口供不仅包括被指控者有罪 的供述还包 括无 罪、罪轻的辩解 ,使其能通过 口供来保障 自身合法权益 ,与 控 诉机 关相抗衡。在我 国,口供的精神价值主要包括心理价值和 道 德价 值 。 “ 对 于 一 个 有 人 性 的人 来 说 ,犯 罪 所 带 来 的 痛 苦 ,
论口供.(一)

论口供.(一)关键词:口供/证据效力内容提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
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
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
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
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
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
”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
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
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
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
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试述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

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1. 引言共犯口供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它是指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
共犯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可以起到查明事实、确立罪责、推动案件进程等作用。
本文将从共犯口供的定义、法律依据、诉讼价值等方面进行探讨。
2. 共犯口供的定义共犯口供是指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供述。
共犯口供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供述材料,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供述陈述。
共犯口供通常包括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案经过、参与人员等方面的供述。
3. 共犯口供的法律依据共犯口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判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证据之一。
4. 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4.1 查明事实共犯口供可以提供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提供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作案经过、犯罪手段、参与人员等信息。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查明事实,了解案件的真相。
4.2 确立罪责共犯口供可以协助法庭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罪责。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可以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4.3 推动案件进程共犯口供可以推动案件的审理进程。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提供案件的重要线索,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
共犯口供可以加速案件的审理进程,减少审理时间,提高司法效率。
4.4 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判断其他证据的可信度,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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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口供的价值及其完善(一)
摘要]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封建统治者认为“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新中国成立以后,封建余阴仍然影响我们,刑讯逼供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
一些执法人员仍然过度的迷信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至今为止,口供至上仍是发生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所以,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系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本文阐述了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口供证据效力口供运用规则证据效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司法实践中统称口供。
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
在传统的证据分类中,它一直被当成证明力极强的直接证据,由于这一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大量存在,其作用及证据效力历来倍受关注。
而在实践中,有不少侦查人员过分倚重口供,夸大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侦查破案阶段的作用,有的抱持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点,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
1997年新的刑诉法出台,修改后的庭审方式、无罪推定原则等无不更大的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来考虑,而在无法排除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的可能时,过分依赖口供,特别是过分依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将使追诉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因此我们必须要认识并改变这种现状,纠正思想中的一些错误观念,人类的司法活动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我们必须从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转向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科学办案意识,要提高执法手段的科技含量。
一、口供的概念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
这一主流观点认为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承认自己犯罪的陈述,包括供认和坦白二种形式;②否认自己犯罪或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有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或有依法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有利于被告人自己的理由,包括否认、申辩二种形式;③被告人指出某一犯罪行为是某人实施的,即与己无关,或者是和某人共同实施的,称检举或揭发。
就这一主流观点而言,被告人口供包括“供”、“述”、“辩”、“解”四个方面。
供指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罪重的供认;述指被告人就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辩指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申辩、反驳;解指被告人对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
二、口供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作用
1.被告人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七中证据之一。
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实供诉,就能够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从而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详细的最真切的证据;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够更充分地陈述出与自已无关的理由。
因此,真实的口供,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可能成为证明力很强的证据。
2.正是因为口供的巨大现实作用,给侦查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其中所隐含的危机也将越来越明显。
主要表现在:(1)使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
由于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证途径,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心目中被简单化,长期习惯并依赖于“摸底排队——发现嫌疑对象——突击审讯——破案”这一案件侦破方式,刑侦基础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技术遭冷落,案件侦破中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影响了现代刑侦体系的形成。
(2)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
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外围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
对此,不少侦查员深有体会地称之为嫌疑对象“指着兔子让人撵”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误了宝贵的调查取证时间,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因取证不及时而永久缺失,产生既无法认定又无法否定的疑难案件。
(3)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固然有多方
面,但对口供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的作用过分依赖应当是最直接的原因。
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
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
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
正因为此,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应进行深深的反思。
在某些侦查人员看来,据供破案最为省事,少数侦查员把破案取证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口供上,除此对案件侦破工作无从下手,以致不惜采取刑讯、引诱、欺诈、违法羁押等直接或变相逼供方式获取口供。
现实中,非法取供程度不同地普遍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建议
1.口供运用规则应建立在沉默权的基础之上。
因为口供运用规则是有口供的获取、使用和排除的一项综合性制度,必然要涉及沉默权的问题。
沉默权包括三层含义:①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权拒绝回答或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②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③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的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供述,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中国国务院于1998年签字加入该公约,并且对沉默权条款未作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考虑批准加入该公约,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推出办案零口供规则,因而沉默权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提到了我们面前。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上的,无罪推定是控辩对等双方的事先假定,这种事先假定均衡了诉讼双方的权力,对于犯罪的举证由控方来承担,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低。
无罪的事先推定必然否定以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口供运用规则中有关口供的获取、使用和排除的综合性制度,其终极标准应以该口供的获取和使用是否侵犯了被告人沉默权。
2.仅凭共犯一致的口供不能定案。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共犯的口供一致,即几个共同被告人关于实施犯罪的供述一致,但又无其他补强证据证明,这种一对一的案件能否认定共同被告人有罪?仅凭共同被告人的一致口供定案,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是有条件加以认定的,所谓条件是:①在经过各种努力后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②排除串供、诱供、逼供情形;③共犯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表现出同向性等。
”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
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刑诉法第46条所指被告人作出解释,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权对被告人究竟是单一被告人还是共犯被告人这一主体问题作出扩大化解释。
其次,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中,总会在现实世界中留下物质性证据、痕迹或者在人们的头脑中留下某种印象,形成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勘验、检查是可以收集到案件证据的。
无罪推定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在控方不能获取其他补强证据时,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中国没有西方某些国家实行的有罪答辩交易制度。
第四,共犯口供在此场合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有学者提出,在共犯场合,其中一个被告人的供述可作为证明另一共犯有罪的证人证言使用,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这有违法律规定。
证人是一种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其基本特征是证人本身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显然在共犯场合,任一共犯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不符合证人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共犯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
所以在“作证”时,共犯被告人仍是在复述他在另一案中已作出的口供,其口供的性质没有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