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大家好。
我作为一辩,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纷争。
不仅如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各种疾病都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那么医疗资源的浪费就会更加严重。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会对人类的生命权利产生严重的侵犯。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一时的痛苦而放弃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给人们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可以随意放弃,这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都是极为危险的。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影响。
医生是救死扶伤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去挽救每一个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放弃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让医生面临道德上的困境,他们会面临去救治病人还是执行安乐死的选择,这将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这将会对社会、人权和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我作为二辩,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那些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病人减轻他们的痛苦。
这些病人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最大的关爱和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让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如果一个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并且痛苦难以忍受,那么他应该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被迫继续忍受痛苦。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一些绝症病人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痛苦,那么医疗资源就可以更好地用于挽救那些还有希望的病人。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而安乐死可以帮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痛苦的人在尊严和平静中结束生命。
如美国作家欧内斯特·海明威曾说过,“生命不是为了忍受而活着的。
”因此,允许安乐死可以让人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其次,安乐死合乎道德。
伦理学家彼得·辛格认为,对于那些患有严重疾病或痛苦的人来说,安乐死是一种对他人和社会负责任的决定。
通过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让那些资源可以用在更有需要的地方。
同时,安乐死也可以减轻患者的家庭和社会的负担,让他们可以更好地去面对生活。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保护患者的自由权利。
在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安乐死已经合法化,并且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以确保安乐死只适用于那些真正需要的人。
这可以防止滥用安乐死的情况发生,保护患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允许安乐死是符合人道、道德和法律的,可以帮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疾病或痛苦的人在尊严和平静中结束生命。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可能出现一些人利用这一制度来达到自己的私利。
比如,有些家庭可能会因为经济负担或其他原因,而逼迫患者选择安乐死,这就违背了安乐死的初衷。
其次,安乐死可能会给医生和社会带来道德困扰。
医生在面对患者的请求时,可能会面临道德和伦理的冲突,这会对医生的心理健康和职业道德造成影响。
同时,社会也可能因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出现分裂和争议。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削弱对病人的治疗和关怀。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可能导致一些医疗机构和医生放弃对患者的治疗和关怀,而选择安乐死作为解决方案。
这对于患者来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也会对医疗行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不应该允许安乐死,因为安乐死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给医生和社会带来道德困扰,以及可能削弱对病人的治疗和关怀。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身患绝症或慢性疾病的人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的方式。
这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让人们能够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
有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可能会长期遭受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找到解脱,而不是被迫忍受痛苦直到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
很多家庭都会因为照顾患病的家人而陷入困境,他们不仅要承受经济上的压力,还要承受情感上的折磨。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庭在病人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减轻他们的负担。
引用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人生的最大悲剧不是死亡,而是遇到了不值得死的人。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不值得遭受痛苦的人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情况的发生。
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经济或家庭问题,甚至可能会被强迫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陷入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影响他们对患者的治疗态度。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传递错误的信息。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人们觉得死亡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而忽视了生命的价值和尊严。
经典案例,荷兰是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滥用的情况,一些病人并不是在无法忍受的痛苦下选择安乐死,而是因为心理问题或其他原因做出了这样的选择。
总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和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患者的权利和尊严,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出现的滑坡和滥用情况。
因此,在决定是否合法化安乐死时,需要慎重考虑,不能草率行事。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个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人们应该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
”因此,如果一个人在身患绝症或者长期痛苦的情况下,希望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痛苦,社会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一些国家,医疗资源有限,而终末期病人需要大量的医疗资源来维持生命,这对医疗系统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如果允许安乐死,可以减轻这种压力,让更多的医疗资源用于那些有可能康复的病人身上,从而提高整体的医疗效率。
最后,安乐死可以避免一些悲剧事件的发生。
有些绝症患者在痛苦中选择了自杀,而且在没有合法的安乐死途径的情况下,他们可能会选择一些非常残忍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比如跳楼或者用毒药自杀。
允许安乐死可以避免这些悲剧事件的发生,让患者在有尊严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式的道德。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容易滑向“谁都可以选择结束生命”的道德滑坡。
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负责任的决定,比如一些精神病患者或者年幼的患者也被允许选择安乐死,这是非常危险的。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医生带来道德困境。
医生的职责是救治病人,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旦允许安乐死,医生可能会面临道德困境,不知道应该如何平衡救治和结束生命之间的矛盾。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可能会给一些人错误的信号,让他们觉得生命不是那么珍贵,从而导致更多的自杀事件发生。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尽管安乐死有一些可以理解的理由,但是从道德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生命的意义在于活着,而不是结束生命。
”因此,我们应该尊重生命,尊重医生的职责,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安乐死在今天社会中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相关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但目前安乐死在中国并未合法化,学界对安乐死所持有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
现实中将安乐死的申请权利交给重病临期的患者,体现的应当是对患者生命权以及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为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国家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定,使安乐死在中国能够尽早合法化。
标签:安乐死;立法保护;合法化2016年,英国广播公司推出了一个纪录片《如何死亡:西蒙的选择》,再一次将“安乐死”这一饱受争议的话题,带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纪录片感人至深,也带给我我们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是否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呢?抑或者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该被合法化呢?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安乐死的由来及其法律界定,并试着从世界主要国家实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由来(一)对安乐死概念的讨论学界对于“安乐死”一词的出处一直众说纷纭,香港浸会大学的罗秉祥先生在其《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一文中认为中国的“安乐死”概念最早可见于《孟子.告子上》中:“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1] 该解读用于今天社会的“安乐死”这一医学用语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也就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是指“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法律界定从法律的角度,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现有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身心痛苦。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对于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处于极端痛苦中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以成为他们的最后一种解脱。
首先,安乐死符合患者的自主权,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正如伦敦政治家约瑟夫·查姆伯兰所说,“如果我们认为生命是属于个人的,那么个人也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不必要的痛苦中得到解脱,这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其次,安乐死也可以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患者来说,他们的家人和社会也会承受巨大的心理和经济压力。
如果允许安乐死,患者和家人可以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宽慰,同时也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正如荷兰作家海伦·范·罗伊所说,“对于那些不得不面对死亡的人来说,安乐死是一种解脱,也是一种慈悲。
”。
最后,安乐死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允许安乐死,并且建立了严格的监管制度。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证明,安乐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患者的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滥用。
因此,我们应该允许安乐死,让患者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会面临着患者和家属的压力,甚至医生的道德困境,导致滥用的可能性。
正如美国作家玛丽琳·弗格森所说,“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风险在于可能会导致患者和家属的滥用,甚至可能会成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
”。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削弱对患者的关爱和治疗。
如果社会和医疗机构都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合法的选择,可能会减少对患者的关爱和治疗,导致他们放弃治疗的可能性增加。
安乐死不应该成为对病人的放弃,而是应该加强对病人的关爱和治疗。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安乐死是对医疗和关爱的放弃,我们应该加强对患者的关爱和治疗,而不是让他们放弃治疗。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而安乐死可以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的人在尊严的情况下结束生命。
如同伟大的哲学家尼采所说,“生命不是为了苟延残喘,而是为了充实和幸福。
”因此,允许安乐死可以让人们在绝望的时刻选择一个合适的结束,而不是被迫忍受痛苦和折磨。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对于那些患有绝症或无法治愈的疾病的患者来说,他们需要长期的医疗护理和治疗,这不仅给患者家庭带来经济上的负担,也给医疗系统带来压力。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没有希望的情况下选择结束生命,从而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让更多的资源用于那些有希望治愈的患者身上。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保护医生和家属的权利。
在一些情况下,医生不得不面对无法治愈的病人,而这些病人却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医生在道德和法律上得到保护,同时也可以减轻患者家属的负担,让他们不必看着自己的亲人在痛苦中挣扎。
综上所述,安乐死应该被允许,因为它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同时也可以保护医生和家属的权利。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容易出现滑坡效应,即逐渐扩大适用范围。
比如,最初可能只是针对无法治愈的疾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扩大到其他情况,甚至可能会出现滥用的情况。
正如英国哲学家休谟所说,“一旦开了这个头,就会无穷无尽地扩大下去。
”。
其次,安乐死可能会给患者和家属带来心理上的压力。
在一些情况下,患者可能会感到被家人或医生催促选择安乐死,而这种压力可能会让患者做出不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
同时,家属也可能会感到内疚和愧疚,因为他们可能会觉得自己没有尽到最大的努力来帮助患者。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削弱对患者的关怀和治疗。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可能会降低对患者的治疗和关怀的标准,因为一些医生和医疗机构可能会倾向于选择安乐死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尽最大努力去治疗患者。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认可,⽤⼈道⽅法使病⼈在⽆痛苦状态中结束⽣命过程。
(⼆)分类:⼀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死亡的措施,结束其⽣命,如当病⼈⽆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如垂危病⼈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的安乐死。
这⾥,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些。
⾮垂危病⼈的安乐死。
若不进⾏安乐死,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定⾃觉痛苦,但他的⽣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以及植物⼈等。
⽆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然死亡,⽽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实施使其在⽆痛苦感受中死去的⾏为。
狭义专指对⾝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痛苦死亡的⼀种⽅式。
⼜称⽆痛苦死亡。
⼀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死前痛苦,⽽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实施;4.必须有病⼈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6.必须采⽤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积极安乐死的⾏为,仍然构成故意杀⼈罪;既不能认为这种⾏为不符合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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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目录: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的定义(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三)我国安乐死事件(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二、安乐死的学说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一)存在的合理性(二)存在的合法性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 )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 (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
①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 、“安乐死” 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
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死亡的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人类的死亡,体现了自然的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因为即使不实施安乐死,该病患也会死亡,而且是痛苦的死亡,所以,安乐死不是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把死亡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其本质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消除痛苦,是病患死的安乐,是优死。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而分为:1)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
消极的“安乐死”有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那些身患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救治、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是病人自然的死于疾病。
2)根据被实施者明确表达愿望与否,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指病患在意志清醒时候,有明确的表示,自愿实施“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脑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婴儿,由于这类人都无行为能力,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
对于这类病人的安乐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发起于17 世纪。
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培根、洛克、休谟等都阐述过他们对死亡的看法。
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
20世纪30年代,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使一部分危重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延长,这在极大程度上激化了医学伦理中延长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的矛盾,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与人权运动结合起来,并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
1936 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
1944 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
1983 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协会” 。
②(二)安乐死在各国的立法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①储怀植: 《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32页②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 年12 月第 4 期,第323、324 页一。
1995年5 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 月被废止。
③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
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2002年3 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
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
④荷兰2001年4月10 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 票赞成、28 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
1962 年12 月12 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的适用安乐死六个条件,它不但为日本本国日后的安乐死案件审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准则,亦成了世界各国刑法学届约定俗成的一个不成文惯例。
⑤(三)我国安乐死事件1986 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的要求,为患者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案件经历了6 年诉讼后,蒲连升终获无罪释放。
这并不意味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蒲连升开出的冬眠灵并非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1994 年9 月8 日,河南省宁陵县的吴秀云因患肝癌疼痛难忍而要求其丈夫刘某协助其安乐死并写下遗嘱,刘给吴喝下半杯农药,致吴某死亡。
后吴家人将刘告上法庭,法庭认定刘是处于安乐死的动机协助其妻自杀,但按我国现行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
⑥2001年4 月,西安市9 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
消息见报后,又有40 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1992 年我国首例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 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受到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要求立法。
2001年4 月10 日,荷兰参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④此事在我国引起较大反响。
一时间安乐死成了人们的热点话题之一,赞成安乐死、应当为安乐死立法的意见空前坚定和高涨。
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4 月24 日的最新网上调查结果,在32,000名参与调查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反对者仅占26%。
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 为老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的调查,其中赞成率占%,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同安乐死。
在对某医学院172 名学生进行调查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16%。
⑦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调整。
二、安乐死众学说(一)赞同派1、“生活质量”说:在哲学理论界较为流行。
有哲学家认为,人生活的质量和意义并不在于寿命的长或者短,而在于生活中能实际享受到的幸福有多少以及幸福③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 年 1 月版,第69页④拿达里﹒安吉尔着,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 4 月版第243页⑤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 年1 月版,第28页⑥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 年12 月第 4 期,第324页⑦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36 页程度的高低。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对一个精神和肉体都倍受痛苦折磨的人来讲,生活中己经没有了幸福和快乐。
所以这样人继续生活下去必然毫无生活乐趣可言,更无继续生存的价值和意义。
所以,医生对这些生活质量明显欠缺(甚至根本都不存在)的人适用安乐死,丝毫不违背当代人的幸福观原则。
⑧2、“生命价值”说:持该说的学者们主张,根据历史唯物论观点的要求,一个现实生活中的人,从自然属性看,他是属于个体的,而从社会属性看,他又是属于社会的。
换言之,人是自然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
古往今来,衡量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价值,基本上取决于两个意义不同的参数。
一个参数是生命对个人自身的价值,而另一个参数则是生命个体对社会或者某个群体的价值。
这是当代哲学思想和社会学理论对人生价值评价的基准。
同时,也是评价一个人生命价值大小与高低的“尺度”。
从人的社会属性高于其自然属性的原理推论,无疑人对社会或者群体的价值自然要重于人对个体生命的价值。
结论是一个人生命价值的有无与大小,绝对不在于他是如何得到或者这样索取,而在于他怎样进行奉献。
既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一般都是己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不可能恢复的“索取型”人物,显然,其生命己无任何的社会价值。
那么,对这类人就可以适用安乐死,对这类人也应当适用安乐死。
⑨3、“权利赋于”说:作为赞成安乐死派的一个重要理由在法理学界最为通行,并且,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人道主义学者和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
该说认为,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他不但有生存权,而且还有死亡的自主决定权。
我国法理学着名学者刘海年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
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
荷兰着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斯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力紧密相关。
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力,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⑩4、“人道主义”说:人道主义者们一贯主张并认为,关心弱者和同情弱者是人道主义的基本信仰,而从行动上帮助他们,尤其是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更是一个具有人道主义思想信念的人在行动上的具体表现。
对一个备受痛苦煎熬而又孤立无援的生命垂危者,能够在他生命的最后一站到达之前予以其“临终关怀” ,这是任何一个人道主义者都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10 11 (二)反对派1、“生命神圣” 说:西方宗教界领袖以及具有浓郁的宗教思想和观念的人士多持该说,他们认为安乐死严重地违反了人的生命宗教意义。
生命神圣,万物中,人的生命可谓是最宝贵的。
死生有命、气数在天,这些是永恒的千古不变之真理。
“生命的期限是上帝规定的,所以,死亡是归依于上帝的旨意,他的到来,也必须经过上帝的允许。
”12基督教圣经的《旧约》也写到,“凡事都有定时,生有时、死有时。
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身份、地位和能力的不尽一样,但每一个人的寿命却都是上帝预先规定的。
”总之,天命是不可违的。
“人总是会死的,至于生命⑧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39页⑨王晓慧着《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年 1 月,第40页⑩〔美〕保罗·库尔兹着,肖峰译: 《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 年5月版,第359页11王晓慧着《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年l 月,第42 页13的期限均认为由上帝规定2、“阻碍医学发展”说:个别的临床医生同样反对安乐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