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尚庆雷、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尚庆雷、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迺莉任桂红芦一峰【审理法官】魏迺莉任桂红芦一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尚庆雷;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尚庆雷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尚庆雷【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尚庆雷【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平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平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针对北京同仁堂(天津)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和平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冻干松茸”的投诉后,依法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向相关单位发函协查后,认定上诉人投诉所称北京同仁堂(天津)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和平店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未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将调查结果以《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靳德胜、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靳德胜、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津01行终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桂红芦一峰韩宇【审理法官】任桂红芦一峰韩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靳德胜;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靳德胜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靳德胜【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靳德胜【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靳德胜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靳德胜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靳德胜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仁远融信武清分公司名称核准、执照发放市场准入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判决被上诉人因其工作监管不力,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金6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等,由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为仁远融信武清分公司名称核准、执照发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靳德胜的起诉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3:22:30靳德胜、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津01行终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德胜。
刘尚武、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尚武、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津01行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洪群张全王琳【审理法官】于洪群张全王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尚武;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刘尚武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刘尚武【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尚武【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刘尚武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在天津政务网发布的津市监和罚[2020]4号--天津广播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案,从新发布并把新发内容以文字形式告知原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刘尚武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天津广播电视台发布的倍力邦按摩椅广告虚假宣传。
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天津广播电视台发布的包括原告举报的倍力邦按摩椅在内的七种商品商业广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津市监和罚〔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津广播电视台处以140000元罚款,现已执行完毕。
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并于当日书面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尚武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在天津政务网发布的津市监和罚[2020]4号--天津广播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案,从新发布并把新发内容以文字形式告知原告。
并对案件定性,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天津广播电视台发布的倍力邦按摩椅广告虚假宣传,被上诉人对天津广播电视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0年6月15日在天津政务网发布“津市监和罚【2020】4号--天津广播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案”的信息,其行为系对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西区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通知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西区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津河西政办发〔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西区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通知津河西政办发〔2024〕5号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及有关单位: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西区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24年7月31日河西区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2024年全区食品安全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部署要求,牢牢把握“讲政治、强监管、促发展、保安全”工作总思路,深入践行“四个最严”要求,从防风险、保安全着手,全面提升监管水平,努力实现责任落得实、风险防得住、底线守得牢,为保障高水平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根据《天津市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津政办发〔2024〕15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坚持责任压实,夯实工作基础(一)全面压实食品安全办统筹协调作用。
及时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及区委、区政府工作要求,发挥食品安全办牵头抓总作用,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区食品安全委成员单位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加强工作数据共享和情况交流。
(区食品安全办)(二)持续推进落实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
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督促指导企业配齐配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强化食品安全自查、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行为,提升食品经营安全管理水平。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信息录入系统建设方案1.1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信息录入系统建设方案天津市信息中心2015年8月目录一、项目概况 (3)1.1项目背景 (3)1.2项目建设目标 (5)1.3项目建设原则 (5)1.4项目建设内容 (6)二、系统需求分析 (7)2.1现状 (7)2.2业务分析 (7)2.2.1 外部接口 (8)2.2.2 执法信息数据录入 (8)2.2.3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11)2.2.4 案件信息公开 (12)2.2.5 统计查询 (12)2.2.6 软件接口 (13)2.3功能需求 (13)2.4性能需求 (16)2.5安全性需求 (16)三、总体架构设计 (16)3.1系统应用模型 (16)3.2系统架构设计 (17)3.2网络结构 (17)四、技术开发路线 (18)4.1系统运行环境 (18)4.2软件系统架构 (18)五、系统功能设计 (19)5.1总体功能概述 (19)5.2执法信息录入子系统 (19)5.2.1一般程序案件 (20)5.2.2简易程序案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5.3执法巡查数据录入子系统............................................................... 错误!未定义书签。
5.4综合查询子系统............................................................................... 错误!未定义书签。
5.5统计报表子系统............................................................................... 错误!未定义书签。
5.6执法监督数据字典维护子系统....................................................... 错误!未定义书签。
姜衍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姜衍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津02行终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兰芳陈艳张杰【审理法官】兰芳陈艳张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衍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鹏程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魏振明;吴深羡【当事人】姜衍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鹏程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魏振明吴深羡【当事人-个人】姜衍强魏振明吴深羡【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鹏程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景海【代理律所】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姜衍强;天津鹏程中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魏振明;吴深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辖区内公司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辖区内公司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赵辉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赵辉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12.25
•【字号】津河西政人〔2023〕25号
•【施行日期】2023.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正文
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赵辉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各街、局、公司,各委、办及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
赵辉同志任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高邦贤同志任河西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试用期一年);
免高伟同志河西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职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
天津市天龙酒厂、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天龙酒厂、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津02行终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乜红兰芳石春【审理法官】乜红兰芳石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天龙酒厂(普通合伙);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天津市天龙酒厂(普通合伙)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天龙酒厂(普通合伙)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伊兵【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天龙酒厂(普通合伙)【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北辰区市监局作出的津辰市监稽罚〔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查封扣押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北辰区市监局作出的津辰市监稽罚〔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国家批准的本市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方案,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下列职责:……(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北辰区市监局具有在行政区域内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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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津02行终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教柱兰芳陈艳【审理法官】王教柱兰芳陈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当事人】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当事人-个人】官志明【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蔡兰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崔忠烈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张宇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马晓堃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兰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崔忠烈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张宇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马晓堃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兰崔忠烈张晶晶张宇马晓堃【代理律所】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官志明;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已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免除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上诉人现以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作出的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01:01:03【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将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官志明变更为高建国。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31日审查材料后作出了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决定。
2020年9月8日官志明以“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的名义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核实并履行撤销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津西市场监管企答[2020]1号《答复》,对2020年8月31日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
官志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系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出资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已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免除了官志明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现官志明认为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冒用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公章及官志明签名,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存在错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官志明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对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官志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官志明。
上诉人官志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变更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变更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减少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津02行终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志明。
委托代理人蔡兰,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忠烈,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前进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伟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友谊南路与外环线交口东北侧天湖园公建某某增4法定代表人曹广茂,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堃,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官志明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行初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将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官志明变更为高建国。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31日审查材料后作出了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决定。
2020年9月8日官志明以“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的名义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核实并履行撤销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津西市场监管企答[2020]1号《答复》,对2020年8月31日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
官志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系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出资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已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免除了官志明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现官志明认为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冒用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公章及官志明签名,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存在错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官志明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对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官志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官志明。
上诉人官志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变更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变更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减少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已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免除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上诉人现以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作出的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王教柱审判员兰芳审判员陈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赵一鹤书记员郑楠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