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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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银行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规范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ⅩⅩ银行个人信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经营性贷款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临时性、季节性等流动资金周转以及购置、安装或修理小型设备和装潢经营性场所所需的人民币贷款,实行“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经营的项目,不得将贷款用于股票等证券投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指ⅩⅩ银行ⅩⅩ分行,借款人指符合我行贷款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非法人营业执照的个体户、合伙人企业主要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个人),借贷双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人必须提供财产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个人经营性贷款的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物必须在同一城市辖区内,贷款不得异地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非法人营业执照的个体户、合伙人企业主要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个人。

第六条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人必须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还贷有保障等基本条件外,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贷款到期日年龄限制及身体状况标准:男性年龄在18-55岁,女性年龄在18-50岁,身体健康;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

(四)具有城镇长住户口和有效居住身份,有固定住所及联系电话;

(五)资信良好,且能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

(七)提供证明其贷款用途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购销合同、合作协议、装修合同、购销发票等。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个人经营性资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正常生产或经营活动所需临时资金总额的70%,贷款起点金额原则上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设定抵押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不超过经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的60%或50%(住房60%,商业用房50%);

第九条个人经营性资金贷款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3年,并根据借款人偿还能力及资金运用性质确定。

第十条个人经营性资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期限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在贷款期内,若遇法定利率调整,我行对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不再调整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从次年第一期还款日起,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每年第一期还款日为利率调整日,从每年的第一期还款日起,按当年1月1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分段计息。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个人经营性资金贷款应填写《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申请表》,并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住证原件)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及配偶职业、收入证明或贷款人认可的家庭财产证明,以及借款人居住地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

(四)借款人需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能有效证明其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用于临时性、季节性资金周转或购买小型设备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五)应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权处分人(包括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贷款人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有关身份、收入和担保等要求出具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材料的真实性及担保物状况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答复。不同意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应将经审查后其可贷额度及期限通知借款人,经借款人确认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办理公证、保险,由银行指定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

抵押物的评估、保险、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四条全部手续办妥,并核实无误后,贷款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开始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发放手续,以转账方式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并向借款人出具贷款及划款回单。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交付的有关物权及抵押凭证设专人妥善保管,至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后,将有关物权凭证或证明归还借款人,并及时办理抵押权利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个人经营性贷款不得以信用贷款方式发放,为规避风险,应采取抵押方式担保,其抵押物应确定在产权明晰、变现能力强的个人住房、正在使用(含已出租)的商业用房范围内,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办理。拟抵押房屋需具备的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名下的产权清晰的商品房;

(二)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并能上市交易;

(三)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并以出让方式取得;

(四)房屋建筑年限在十年以内;

(五)房屋建筑质量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质量标准;

(六)房屋座落在非近年城市规划动迁改造范围内;

(七)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八)贷款人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拟抵押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七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文件后,按照评估收费标准应要求借款人预交评估费用,并签订对抵押物委托评估,声明无论贷款批准与否均承担评估费用的确认函。

第十八条借款人提供拟抵押担保的房屋已经出租使用或出租经营,借款人应提供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承租人已经知道和同意抵押的声明。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对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全额抵押,在确定抵贷比例时应充分估算抵押物变现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贷款人认定评估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应以贷款人认定价值确定抵贷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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