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人格含义辨析

人格含义辨析刘丽敏;王利敏【摘要】在对人格的产生、发展历史作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就学界关于人格界定的一些观点加以辨析,对科学界定人格的含义提出一些建议.【期刊名称】《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12)001【总页数】3页(P51-53)【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人权【作者】刘丽敏;王利敏【作者单位】石家庄市委党校,石家庄,050051;石家庄市委党校,石家庄,05005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问题的提出:目前在法学上,人格一词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并在不同的场合使用,这种状况造成了理论界对人格界定的混乱。
与此同时,民法典草案设专编对人格权加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的创新引发了国内学者对人格权问题的大讨论。
然而,讨论虽多,但是对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基础,即人格含义的界定却很不统一。
看完或者听完这些讨论的人对究竟什么是人格,往往更加迷惑了。
在人格、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有必要对人格的含义加以讨论。
人格(personality)一词在现代是被不同学科使用的概念,如心理学、哲学、社会学等,当然也包括法学。
不同学科中关于人格的含义,其界定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基本上又都是相通的。
在社会学意义上,人格是指“人之特质与品格”[1],是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格的总和。
在哲学上,人格是指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意志和情感等机能的全体,它是唯一真实的存在,是一切其他存在的基础。
在心理学上,人格“以先天之禀性予后天之习惯,为个人之人格基本”[2]。
人格即个性。
以上诸学科界定人格的一个基本的相同之点在于它们都是仅从自然人个人出发界定人格的,而不包括社会组织体的“人格”。
而在法学上之人格虽然也与自然人个人紧密相连,但似乎却超出了自然人的范畴而扩及社会组织体,构成了与其他学科人格含义的巨大不同。
不同学科虽然各有特点,但应该能够互相借鉴,保持协调,以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
第二节 人格权

不同于权利能力。(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和存 在前提) • 2、人格是指权利能力。为人格权存在的基础。 • 3、人格是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自由、名 誉等的总和。(与主体不可分离) • 4、人格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生命、 健康、名誉、自由等,又称人格利益。(是人 格权的标的)
• •
2)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扩张性。 一般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还包括 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遭 受损害,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时,可以根 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 •
3)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方面,它决定和派生各种具体的人格权, 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基本 人格权。
• 4、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和特殊人格权 • (1) 自然人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一
般人格利益,即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的全部利 益享有的权利。它是以人的全部人格利益为标 的的总括性权利。 • a.内容 • 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 • b.特征: • 1)权利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人格利 益。 • 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 人格尊严,这些人格利益都不是具体的人格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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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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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记载或者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 者的肖像。例如参与集会、仪式、演出等公众活动的人,
其肖像因记载该项特定活动而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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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 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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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科技报社、陈贯一医生在《上海科技报》 载文介绍陈贯一对重症肌无力症的治疗经验时,未经 朱虹同意使用了朱虹患病时和治愈后的两幅照片,朱 虹以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将其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构成侵犯朱虹的肖像权。最高院给上海高院的函 中认为,被告使用其照片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 对社会是有益的,且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因此,同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强调应向被告指出今后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再使用 其肖像。 可见,为了社会利益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 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 本人已经明确反对其使用的,不得再使用。
法律规定人格权益(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益,是指个人基于其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人格权益的保护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石。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格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探讨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益,分析其内涵、保护范围、法律依据以及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
二、人格权益的内涵1. 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自尊、自爱和自我价值实现的权利。
它是人格权益的核心内容,体现了人的本质属性。
2. 人格独立:人格独立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地位,不受他人干涉和侵犯。
它是人格权益的基础,保障了个人的人格尊严。
3. 人格权益:人格权益是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法律体现,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
三、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1. 姓名权: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姓名的支配权,包括姓名的选择、使用、变更等。
2. 肖像权: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肖像的支配权,包括肖像的使用、公开、授权等。
3. 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名誉的保护权,包括名誉的维护、恢复、赔偿等。
4.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私人生活、信息等的保护权,包括私人空间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保护等。
5. 荣誉权:荣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荣誉的保护权,包括荣誉的获得、维护、恢复等。
6. 其他人格权益:如尊严权、自由权、安全权等。
四、人格权益的法律依据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人格权益。
2.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做出了详细规定。
3. 刑法:刑法对侵犯人格权益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刑事责任。
4. 其他法律法规:如《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五、人格权益的保护措施1. 立法保护: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和责任。
2. 司法保护:通过审判实践,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益,制裁侵犯人格权益的行为。
人格权身份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与身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维护个人尊严、自由和尊严的基础。
在我国,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围绕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分析其内涵、特点、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概念1. 人格权人格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人格相关联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2. 身份权身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身份相关联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特点1. 主体特定性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主体均为公民,具有特定性。
2. 终身性人格权与身份权伴随公民的一生,不受时间限制。
3. 不可转让性人格权与身份权属于公民的固有权利,不得转让。
4. 不可分割性人格权与身份权相互关联,不可分割。
四、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保护范围1. 人格权保护范围(1)生命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侵害。
(2)身体权:公民享有身体完整权,他人不得侵害。
(3)健康权:公民享有健康权,他人不得侵害。
(4)姓名权:公民享有姓名权,他人不得侵犯。
(5)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他人不得侵犯。
(6)名誉权:公民享有名誉权,他人不得侵犯。
(7)荣誉权:公民享有荣誉权,他人不得侵犯。
(8)隐私权:公民享有隐私权,他人不得侵犯。
2. 身份权保护范围(1)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他人不得干涉。
(2)监护权:公民享有监护权,他人不得侵害。
(3)继承权:公民享有继承权,他人不得侵害。
五、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责任的承担1. 人格权法律责任(1)侵权行为:他人侵犯公民人格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侵犯公民人格权,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身份权法律责任(1)侵权行为:他人侵犯公民身份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侵犯公民身份权,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六、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保护的实践1. 民事诉讼公民在遭受人格权与身份权侵害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疏义

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疏义一、人格权利能力的概念人格权利能力是指个人对自身人身、财产及精神等方面所享有的保护和支配权力,是法律所确认的个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规定,每个人都有享有自己权利的能力,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即人格权利能力。
人格权利能力的主体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具备享有、行使人格权利能力的资格。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非法人性质的组织都不具备人格权利能力,不宜与个人混淆。
二、人格权利能力的内容和限制1.人身方面: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权等。
2.财产方面:包括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
3.精神方面:包括智力权、自由意志权、自由表达权等。
但是,在行使人格权利能力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限制。
例如,个人行使人格权利能力时不能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等。
此外,未成年人在行使人格权利能力时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家庭法规的限制。
三、法律资格的含义法律资格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法律上被认定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即具备享有、行使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能力。
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规定,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法人包括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包括军队、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等。
四、法律资格与人格权利能力的区别虽然人格权利能力和法律资格都是法律主体的能力,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首先,人格权利能力属于自然人的个人权利,而法律资格则不仅仅是个人权利,还包括组织的权利。
其次,人格权利能力主要是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而法律资格则是为了参与法律活动,行使和享有法律权利。
最后,法律资格在行使法律权利时需遵守法律法规的限制,且一些法律权利只有具备特定法律资格的主体才能行使。
五、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在实践中的重要性1.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人格权利能力的存在,使得自然人能够在法律方面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对自己的财产、生命、健康等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的保障,在法律面前发挥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

一、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配偶权人身权身份权亲属权(婚姻法)亲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宪法、民法通则)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具体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著作权及邻接权(著作权法)知识产权专利权(专利法)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继承权(继承法)股权(公司法等)民事不动产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权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民法通则)利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占有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他物权典权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水法等)抵押权担保物权质押权(物权法、担保法)财产权留置权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合同法以及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法)缔约过失之债一般侵权之债债权侵权之债(侵权责任法)特别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不当得利之债观察与结论:1.凡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均在调整之列2.以财产法为中心,物权与债权是财产权的两大支柱3.物权与债权二者的各自独立体系以及二者之间密切关系是难点4.法律行为是统领民法上的法律实施的核心概念5.对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最重要的理论分类体系是最重要的理论支撑点【例1】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3-1,单选)A 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B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C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D 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二、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特别提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乃是学好物权法以及整个个民法的基础之基础。
具体考点集中在一物多卖与无权处分两个点上。
(一)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债权作为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一、概述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在法律体系中拥有独特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法律人格是指个体在法律上被视为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独立主体,是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基石。
而权利能力则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具体体现。
在法律实践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受到法律的严格保障。
各国法律体系均对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自然人能够平等、自由地参与法律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同时,法律也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进行了限制,以防止滥用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
研究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它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法律主体的本质和法律关系的构成。
通过对自然人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分析,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
研究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还有助于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更好地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期为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提供有益的参考。
1. 自然人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在法律领域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是两个核心概念,它们共同构成了自然人在法律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基础。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是指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地位。
它意味着自然人被法律视为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拥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的实体。
法律人格的存在,使得自然人能够在法律关系中拥有独立的身份和地位,进而参与到各种法律活动中。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具体体现,它决定了自然人能够拥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以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这些权利和履行这些义务。
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内容往往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和保障,以确保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相互关联、相互支撑。
法律人格是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而权利能力则是法律人格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民法学第十 八 章 人 格 权

第十பைடு நூலகம்章 人格权
第一节 人格权概述 一 人格的概述 从语源上讲,人格来源于拉丁语,原指戏剧 中的假面具,但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格最早出现于 罗马市民法。 (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 体 自然人从出生开始即具有人格,法人从成立 开始即有法律上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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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 有关一般人格权是有明 文规定的 。 ( 一 ) 一般人格权立法体系性欠缺 《 民法通则 》 是原则性规定 , 但该法对人 格尊严的规定 , 有严重缺陷 。 ( 二 ) 一般人格权与其他权利混同 , 对人 格权的保护不利 上述单行法律的基本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 、 法人的 权利 , 其中 的 权利既有政治权利 , 又有 民事权利 。 ( 三 ) 一般人格权权利主体不够全面 上述单行法律保护的是特定身份主体的人格尊 13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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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名 称变更权 登记使用的名称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 。 名 称变更可以是部分的 , 也可以是全部的 。 4. 名 称转让权 名称使用权转让可分为 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 和 名 称权让与 。 名 称使用 权部分转让 , 指当 事人双方以 协议方式准许受让人在特定范围内 使 用名称的 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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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肖 像权 ( 一 ) 肖 像与肖 像权 肖 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公民 的形象 , 它是通过绘画 、 照相 、雕像 、 录像 、 电影艺术等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 的视觉形象 。 ( 二 ) 肖 像权的特征 肖像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 , 同时体现了公 民的 精神利益与 物质利益 , 肖像权具有以下法律 特点 : 1. 肖像权的主体只是特定自然人 肖像权只由自然人所享有 , 法人不享有肖 像 权。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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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
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有大量的理论空洞需要解决。
然而,从人格的起源、民法对主体用词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历史与理论的考察,或许,我们对人格权的思考,将有一个新的角度与支点。
人格罗马法上的起源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
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①: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
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
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而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
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
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
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身份依附于人格之上,人格体现于身份之中。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而不是自然的、天赋的。
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合目的的工具性。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因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政治社会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
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河界。
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
它的私法属性被其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其中片字不提“人格”二字,而是用“民事权利”代替表征私法主体的人。
该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另有目的:“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 对私权的当然享有”。
②但他们却忘记了该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抽象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古典自然法思想已经深深根植于大革命后的法国,“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在立法中也得到很好的体现。
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
正如《人权宣言》中宣示的一样“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们享受的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而私法要做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民事权利,而让他在社会中自由的活。
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这种民事权利是不证自明的,是天赋而自然的。
关于人格的制度规定在此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下来,用的是“民事权利”,在人权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权利”。
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是因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③。
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如果人格是一种资格的话,这时的法国已经将它植入了宪法性文件和民法典当中,作为宪法性文件的《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人之为人可以对抗政府的权利,而作为私法主体的人已经无条件的由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虽然其“民事权利”的赋予主体为“所有的法国人”但又“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因此,关于人格的规定在这里已经细化为公法上的规定和私法上的规定。
这使罗马法中暗含人的公私法对立的矛盾在法律技术上得以解决,也是政府与市民社会适当分离的发展趋势所必然。
《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与关于人格的具体权利《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这种表达方式正是容易引起误解的地方。
一是“权利能力”的出现,学者普遍认为这是德国面临法人大量出现,民法为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予以规范所做的理论调整,以及德国关于民法体系逻辑的深思熟虑所致。
二是该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
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④;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⑤。
对第12条的规定学者们意见较为一致,认为这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对第823条的规定则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一种则认为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为人格权,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也认为这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德国民法典都不规定这些为人格权,而是做公民基本权引申而来的权利处理。
“权利能力”的概念虽由德国学者所创,但已经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它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也是毫无疑义的,关键的问题是“权利能力”与“人格”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以为,对于这两个作为民法最为基本的概念应该放到具体的历史环境中,根据它们所含的内容和功能来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
“人格”是罗马法根据一个人拥有身份的多少来分配权利的一个法律工具,如前所述是一个公法属性胜过私法属性的工具。
而“权利能力”则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私法概念,虽然近来在公法中有滥用之势,但这并不改变它的私法本质,它解决的是主体在民法上的资格问题。
可能罗马法中的“人格”或多或少的还包含着一些伦理上的价值考虑,而“权利能力”则纯粹为法律工具之用,它不分法人与自然人,不分长幼男女。
此外,罗马法所采用的“人格”与德国所创的“权利能力”在思维方向是一脉相承的,都是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作的技术安排。
罗马法在应用“人格”工具时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德国在创设“权利能力”时是将权利能力与人相分离,前者是为了把一部分生物人排除在法律人之外,后者是除把生物人规定为法律人之外,还想把一部分非生物人规定为法律人。
如果抛却“人格”在公法上的作用,它与“权利能力”的法律意义是完全一致的,完成法律上关于资格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代民法上使用这两个概念,实无区分之必要。
虽然如此,学者们却经常理解错误,使用不规范,所以有分析之必要,特别是在讨论人格权时,这种必要更为明显。
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人格包括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内容。
它与现代民法——即本文所讨论的人格权不是一回事,人格权是一种新兴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如果想用现在的法律术语表达的话,使用“人权”一词则更为合适。
如果学者实在想套用罗马法来归纳现时代的法的话,可以作这样划分,“人权”包括“公法上的人权”和“私法上的人权”。
“公法上的人权”主要表现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民权,它具有对抗政府的效力;“私法上的人权”为本文所要讨论的人格权,它具有对抗自身以外一切私法上的“人”的效力。
有学者坚称人格权是宪法性赋权而非民法性赋权,民法实在没有做这种“上帝”的资格,⑥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看人格在现代社会的分化,公私法的人格具有不同的效力与内容,用高高在上的宪法去统治一切法既是权威的也是专制的,但现代生活却是民主的,民法有着特定的不是宪法可以调整的对象与内容。
2、权力能力纯粹是解决主体资格问题,不涉及其他。
有学者主张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一样,其实它们是一样的,都是平等的主体,至于具体权能,非不能也,为不需也。
⑦也有学者指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有不同,还具体引用结婚这一“权利能力”来做支撑,其实权利能力所要表达的一种资格,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像行为能力那样表现为现时性,法律规定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当然是取得完全的权利能力,不可能给予一个主体一部分的权利能力,等其结婚的时候再给他结婚时所需的权利能力,这不合常识,大陆法系国家都确认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但对于结婚年龄却有不同的规定,显然关于结婚的年龄限制不是权利能力问题,而是国家出于特定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所采取的限制行为能力的做法。
结论:通过对人格与权利能力的考察与分析可以发现,人格是一个发展着的概念,是一个随着法律实践不断有新内涵的概念,它总是为现实的法律生活服务的,它一直以来都在起着同样的作用——即确定主体资格。
只是它由最初的公私法共用的工具逐渐在现代部门法中分化,确定作为该部门法调整主体的资格条件。
权利能力的创设解决了罗马法上关于“人格”使用公私法不分的矛盾,它是民族国家形成和发展起来后,公民概念与市民概念分化的理论结果。
此外,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权利能力已经突破传统人的概念,把法人也纳入到法律人的范畴中来,与此同时它必定会失去规定人的伦理性的一面,将人的伦理性分离出来,让行为能力去调整,这就是人格与权利能力的联系与区别。
总之一句话:它们解决的是“是所以有的”问题。
是“人”所以有主体资格。
至于什么是“人”,则不是这里要考虑的问题。
而人格权是关于“人之为人”的权利,⑧是不同于上面的资格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作为资格的“人”应当具有权利问题,与资格是“可以去做”的前提不同,人格权是一种法律结果,因为是“人”,所以可以享受这种法律规定的结果。
至于什么是“人”,则是构建人格权体系的时候必须考虑的问题。
将人格权与人格、权力能力区分开来,是进行人格权研究必需前提。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6-125页。
②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③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④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5页。
⑤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
⑥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⑦李永军《权利能力的本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⑧关于保护自然人主体的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的法古已有之,但多以是消极的方式,参见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