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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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

浅析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

在 学习民法 的过程 中 , 我们 经常 会 接触 到 两个 基本 概 念 , 一 “ 一 是 人 格”,二是“ 民事权 利能力 ” 。理清 两者 的关系 ,不但有 助于对 民法基 本 理 论 的学 习 , 且 有 助 于 增 进 对 民 事 法 律 法 规 立 法 体 系 的 了 解 和认 识 。 而
之领域从 事人类活动 之根本资格 ” 的特征 , 其所涉 及 的效 力范 围不仅 故 在 私法领域 , 而且在 公 法领 域也 有 其广 泛生 存之 空 间而 相 对 人格 权而 言, 民事权 利能力 则仅 在民事 法律 关系领 域 有其存 在 的空 间 , 因而 其仅 是私法范 围内之概念 。所 以 , 人格 所涉及 的效 力范围要远远 比民 事权利 能力所涉及 的效力范 围大 。( ) 者产 生的时 间不 同。人格 是 国家 、 3两 法 律 产生之后 , 当权 者为了规范人 类生活之 主体 而很早就提 出的概 念而民 事主体资格 则是随着法律 的发达和发 展进程 , 随着法律规范 社会 生活关 系的部门化之 后才提 出的专适用 于民法领域 的概念 。所 以 , 人格概 念产 生在 先 , 民事权利 能力概念产生在 后。 而 第二 , 虽然 两者是不 能等 同的概 念 , 两 者 又是 有联 系 的 , 要表 但 主 现 在以下两 个方面 : 1 有人格 的生 物学意 义 的人 自然 就拥 有民法 领域 () 的民事权利能 力。 由于人 格是个 上阶 位 的法律 概念 , 系关“ 于全 部社 人 会 之生存领域 的从事 人类 活动 的根本 之 资格 ” 。而 “ 民事权 利 能 力” 是 规 范民事活动 资格 的条件 。 故有公法 意义上人格 之生物学意 义上 的 自然 人 就拥有“ 民事权 利能力 ” 。这 也是低 阶位 法律服 从于 高阶位 法律 规范 之 法律效力等 级关 系的表现 。 ( ) 2 人格 的充分 实现 需 要借 助 于民 法 的 力量 。 由于人格 是个抽象 的公法意义 上的概念 . 于人格而具 有 的人格 基 权 的各种权能 的充分实现 需要借助于 各个下阶位 法律给予具体 化 。 并创 制出各种有针 对性 的保障 措施 。而民 法对 人格 权 的保护 乃是 最为 重要 的一个 组成部 分。故而 , 人格 虽不是 民法范畴 的概 念却又离 不开民 法的 有 力保 障 。 综 上所述 ,人格与 民事权 利 能力 是 两个 互相 独立 的 法律 概念 。民 法领域 中 自然人 的民事权利 能力 是公 法意 义上 的 自然 人 人格在 私法 领 域 的 自然延伸 。民法领域 的人 格 更确切 地说 应该 被表 述为 “民事 主体 资格 ”. 为此 , 也可避 免人们将 民法上 的民事权利能 力与人格产 生误解

人格含义辨析

人格含义辨析

人格含义辨析刘丽敏;王利敏【摘要】在对人格的产生、发展历史作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就学界关于人格界定的一些观点加以辨析,对科学界定人格的含义提出一些建议.【期刊名称】《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12)001【总页数】3页(P51-53)【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人权【作者】刘丽敏;王利敏【作者单位】石家庄市委党校,石家庄,050051;石家庄市委党校,石家庄,05005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问题的提出:目前在法学上,人格一词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并在不同的场合使用,这种状况造成了理论界对人格界定的混乱。

与此同时,民法典草案设专编对人格权加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的创新引发了国内学者对人格权问题的大讨论。

然而,讨论虽多,但是对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基础,即人格含义的界定却很不统一。

看完或者听完这些讨论的人对究竟什么是人格,往往更加迷惑了。

在人格、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有必要对人格的含义加以讨论。

人格(personality)一词在现代是被不同学科使用的概念,如心理学、哲学、社会学等,当然也包括法学。

不同学科中关于人格的含义,其界定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基本上又都是相通的。

在社会学意义上,人格是指“人之特质与品格”[1],是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格的总和。

在哲学上,人格是指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意志和情感等机能的全体,它是唯一真实的存在,是一切其他存在的基础。

在心理学上,人格“以先天之禀性予后天之习惯,为个人之人格基本”[2]。

人格即个性。

以上诸学科界定人格的一个基本的相同之点在于它们都是仅从自然人个人出发界定人格的,而不包括社会组织体的“人格”。

而在法学上之人格虽然也与自然人个人紧密相连,但似乎却超出了自然人的范畴而扩及社会组织体,构成了与其他学科人格含义的巨大不同。

不同学科虽然各有特点,但应该能够互相借鉴,保持协调,以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商法: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及其对外的营利性行为的法律。

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的合称。

财产关系:财产是具有效用、稀缺性、合法性,能以货币衡量的劳动产品与非劳动产品。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关系:自然人就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身份关系:自然人就身份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团体或社会体系中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民法典:将异国绝大多数的民法规范规左在一个立法文件中的立法形式。

民事单行法:针对特立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左的特别法规。

民法的渊源:民法的表现形式,即构成民法的各种材料。

民法的体系: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一元制:只有成文法才是民法的渊源。

多元制:除制泄法外,还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律。

成文民法:民法典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民法规范。

习惯民法:并非由国家立法机关制立,而是在全社会或某一社会领域内,以约怎成俗方式形成,并有一定强制力加以保障的规则。

法理:被社会公认的,正当的法律原理。

判例:法官在裁判中,就民法问题所陈述的观点。

市民: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的人。

公民:从属于国家,参与国家普遍事务,以国家为目的,以自己为手段的人。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准则,静态上,对整个民法都有价值导向作用,动态上,是制定、遵守、执行、解释民法的根本准则。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左范I期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可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左、变更、消火与他人之间的私法关系。

民法主要名词解释

民法主要名词解释

第1~4章民法绪论(什么是民法)平等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身份的当事人。

民法意义上的财产:能被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的物质财富。

财产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等相互关系。

人格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对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而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身份权关系:人们在家庭关系中基于彼此的身份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是民法所固有的、对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原则。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

私权神社(人的权利神圣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有权对其事务自主决定、自我管理、自负责任,不受国家或他人的非法干涉。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善意行使权力、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过错责任原则:人应当对自己的有过错行为负责。

/民法上责任分担是归责原则,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只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第5章民事法律关系概述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事实的总和(法律事实的构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某项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的构成。

第6章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解读民法中的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解读民法中的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解读民法中的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民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公民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民法中,有关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下面将对其进行解读。

一、公民权利能力的概念公民权利能力,又称为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简单来说,就是公民依法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公民权利能力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具备公民权利能力的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以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为主体;二是具备主体资格,即具备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的资格。

公民权利能力的内容包括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等多个方面。

公民依法享有这些权利,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和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公民行为能力的概念公民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进行民事活动时所具有的能力。

公民行为能力的主体是具备公民权利能力的个人。

公民行为能力的内容涉及合意能力、事实能力、民事意思表示能力等方面。

具备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法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参与法律诉讼等。

具备公民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同时,公民也应当有义务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在民法中,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密切相关的。

公民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而行为能力则是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基础。

没有公民行为能力的个体无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同时,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

例如,未成年人在法定年龄之前是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此外,有些特殊情况下,民法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限制。

四、保护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重要性保护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保护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有效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其享有平等和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有助于规范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王利明: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文章标签:民法典编纂人格权人格权法编[ 导语]随着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民法典体例的安排备受关注。

一个顺应时代的民法典应当体现人文关怀理念,而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文中谈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 内容]一、人格法单独成编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价值理念,近代民法以交易为中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是服务于当时交易活动和财富的创造社会需要,在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中,意思自治作为单一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民法规则始终。

在此种模式下,人格权始终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或者是处于民事主体制度中,作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作出简单规定,或者是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加以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民法人文关怀的内涵日益丰富,地位日益突出,不仅体现于民法的具体制度,而且其对整个民法的外在体系也都产生了深刻影响人文关怀之所以成为21 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

与此相适应,人类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质量物质精神生活的意愿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

第二,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使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

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

如果现代民法中没有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加以弥补,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

第三,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民法人文关怀提出了新的需求,成为推动民法人文关怀理念发展的新动力。

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和外在体系问题,但是外在体系会对内在价值体系产生影响,导致内在体系中新的理念的产生和展开,反过来也会使新的价值理念,也就是人文关怀,得到进一步彰显。

论人格的概念

论人格的概念

论人格的概念李锡鹤一人格的词源严格地说,法学中的“人格”一词是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

民法学中相应的范畴是民事人格。

但民事人格不过是民事领域中的人格,不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民事人格的概念是弄不清楚的。

而要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最好是从民法说起。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研究民法,应从罗马法开始。

民法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并以此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研究民法,又应从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开始。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

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

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

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

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

生命人<zhu2>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

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

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

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

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

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

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

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

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

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

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

民法自考知识点总结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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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自考知识点总结大全一、人格权1. 人格权的含义及保护对象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一切法律保护的权益,包括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个人的基本权益和社会地位,是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

2. 人格权的内容和特点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了人的身体权、精神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特点是固有性、不可变更性、不可放弃性和不可侵犯性。

3. 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人格权并非绝对的,受到一定的限制。

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保护。

相关的规定包括了民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以及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 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含义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个体依法享有一切民事权利,并应当独立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一个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权利能力.2. 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主要是通过年龄、婚姻、监护、行为能力委托等方式,终止则是通过成年、婚姻、监护解除等方式。

3. 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要包括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因为精神障碍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符合法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要求,合法享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人和民事法人1. 法人及其分类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团体。

法人主要分为了自然人法人和单位法人。

2. 法人的设立和登记法人的设立主要是通过合法程序和法人资格条件,法定程序设立,民事法人人通过公示等手段完成登记。

3. 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自己的名义行事,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受独立的民事义务。

四、民事法律行为1.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主体主动作为以及遵从一定的意志,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及实践行为的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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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

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有大量的理论空洞需要解决。

然而,从人格的起源、民法对主体用词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历史与理论的考察,或许,我们对人格权的思考,将有一个新的角度与支点。

人格罗马法上的起源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

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①: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

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

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而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

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

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

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身份依附于人格之上,人格体现于身份之中。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而不是自然的、天赋的。

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合目的的工具性。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因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政治社会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

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河界。

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

它的私法属性被其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其中片字不提“人格”二字,而是用“民事权利”代替表征私法主体的人。

该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另有目的:“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 对私权的当然享有”。

②但他们却忘记了该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抽象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古典自然法思想已经深深根植于大革命后的法国,“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在立法中也得到很好的体现。

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

正如《人权宣言》中宣示的一样“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们享受的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而私法要做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民事权利,而让他在社会中自由的活。

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这种民事权利是不证自明的,是天赋而自然的。

关于人格的制度规定在此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下来,用的是“民事权利”,在人权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权利”。

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是因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③。

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如果人格是一种资格的话,这时的法国已经将它植入了宪法性文件和民法典当中,作为宪法性文件的《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人之为人可以对抗政府的权利,而作为私法主体的人已经无条件的由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虽然其“民事权利”的赋予主体为“所有的法国人”但又“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因此,关于人格的规定在这里已经细化为公法上的规定和私法上的规定。

这使罗马法中暗含人的公私法对立的矛盾在法律技术上得以解决,也是政府与市民社会适当分离的发展趋势所必然。

《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与关于人格的具体权利《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这种表达方式正是容易引起误解的地方。

一是“权利能力”的出现,学者普遍认为这是德国面临法人大量出现,民法为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予以规范所做的理论调整,以及德国关于民法体系逻辑的深思熟虑所致。

二是该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

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④;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⑤。

对第12条的规定学者们意见较为一致,认为这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对第823条的规定则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一种则认为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为人格权,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也认为这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德国民法典都不规定这些为人格权,而是做公民基本权引申而来的权利处理。

“权利能力”的概念虽由德国学者所创,但已经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它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也是毫无疑义的,关键的问题是“权利能力”与“人格”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以为,对于这两个作为民法最为基本的概念应该放到具体的历史环境中,根据它们所含的内容和功能来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

“人格”是罗马法根据一个人拥有身份的多少来分配权利的一个法律工具,如前所述是一个公法属性胜过私法属性的工具。

而“权利能力”则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私法概念,虽然近来在公法中有滥用之势,但这并不改变它的私法本质,它解决的是主体在民法上的资格问题。

可能罗马法中的“人格”或多或少的还包含着一些伦理上的价值考虑,而“权利能力”则纯粹为法律工具之用,它不分法人与自然人,不分长幼男女。

此外,罗马法所采用的“人格”与德国所创的“权利能力”在思维方向是一脉相承的,都是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作的技术安排。

罗马法在应用“人格”工具时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德国在创设“权利能力”时是将权利能力与人相分离,前者是为了把一部分生物人排除在法律人之外,后者是除把生物人规定为法律人之外,还想把一部分非生物人规定为法律人。

如果抛却“人格”在公法上的作用,它与“权利能力”的法律意义是完全一致的,完成法律上关于资格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代民法上使用这两个概念,实无区分之必要。

虽然如此,学者们却经常理解错误,使用不规范,所以有分析之必要,特别是在讨论人格权时,这种必要更为明显。

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人格包括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内容。

它与现代民法——即本文所讨论的人格权不是一回事,人格权是一种新兴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如果想用现在的法律术语表达的话,使用“人权”一词则更为合适。

如果学者实在想套用罗马法来归纳现时代的法的话,可以作这样划分,“人权”包括“公法上的人权”和“私法上的人权”。

“公法上的人权”主要表现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民权,它具有对抗政府的效力;“私法上的人权”为本文所要讨论的人格权,它具有对抗自身以外一切私法上的“人”的效力。

有学者坚称人格权是宪法性赋权而非民法性赋权,民法实在没有做这种“上帝”的资格,⑥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看人格在现代社会的分化,公私法的人格具有不同的效力与内容,用高高在上的宪法去统治一切法既是权威的也是专制的,但现代生活却是民主的,民法有着特定的不是宪法可以调整的对象与内容。

2、权力能力纯粹是解决主体资格问题,不涉及其他。

有学者主张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一样,其实它们是一样的,都是平等的主体,至于具体权能,非不能也,为不需也。

⑦也有学者指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有不同,还具体引用结婚这一“权利能力”来做支撑,其实权利能力所要表达的一种资格,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像行为能力那样表现为现时性,法律规定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当然是取得完全的权利能力,不可能给予一个主体一部分的权利能力,等其结婚的时候再给他结婚时所需的权利能力,这不合常识,大陆法系国家都确认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但对于结婚年龄却有不同的规定,显然关于结婚的年龄限制不是权利能力问题,而是国家出于特定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所采取的限制行为能力的做法。

结论:通过对人格与权利能力的考察与分析可以发现,人格是一个发展着的概念,是一个随着法律实践不断有新内涵的概念,它总是为现实的法律生活服务的,它一直以来都在起着同样的作用——即确定主体资格。

只是它由最初的公私法共用的工具逐渐在现代部门法中分化,确定作为该部门法调整主体的资格条件。

权利能力的创设解决了罗马法上关于“人格”使用公私法不分的矛盾,它是民族国家形成和发展起来后,公民概念与市民概念分化的理论结果。

此外,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权利能力已经突破传统人的概念,把法人也纳入到法律人的范畴中来,与此同时它必定会失去规定人的伦理性的一面,将人的伦理性分离出来,让行为能力去调整,这就是人格与权利能力的联系与区别。

总之一句话:它们解决的是“是所以有的”问题。

是“人”所以有主体资格。

至于什么是“人”,则不是这里要考虑的问题。

而人格权是关于“人之为人”的权利,⑧是不同于上面的资格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作为资格的“人”应当具有权利问题,与资格是“可以去做”的前提不同,人格权是一种法律结果,因为是“人”,所以可以享受这种法律规定的结果。

至于什么是“人”,则是构建人格权体系的时候必须考虑的问题。

将人格权与人格、权力能力区分开来,是进行人格权研究必需前提。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6-125页。

②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③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④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5页。

⑤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

⑥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⑦李永军《权利能力的本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⑧关于保护自然人主体的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的法古已有之,但多以是消极的方式,参见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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