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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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人身保险

第三章人身保险

申报年龄 > 真实年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 龄
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 投保人。
案例2:
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 身险,每个职工1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 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 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 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 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 单上填写的64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67岁, 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
人身保险具有必然性、变动性和稳定性
保险利益决定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三、人身保险的分类
1
2
3
4
5
死亡保险
人寿保险
生存保险 两全保险
人 身 保 险
医疗保险
健康保险
疾病保险
收入损失保险
普通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特定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节
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的种类
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利差益:实际回报率高于预定回报率; 费差益:实际费用率低于预定费用率。
分红保险
• 红利分配比例:
《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中要求:保险公司每一会计 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 分配盈余的70%。
• 红利分配方式:
现金红利(现金、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
及购买交清增额保险等)
保险公司根据投资帐户资产类型收取一定 比例的费用
关于变额寿险:
保费减去费用及死亡给付分摊额后,进入一个 独立的投资账户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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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制度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3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六章 人身保险

第六章 人身保险

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
第六章 人身保险
第二节 人身保险的主要险种
3
健康保险
条件: 1、疾病是由于人体内在原因引起的; 2、疾病是由于非先天性的原因造成的; 3、疾病是由于非规律性的生活现象造成的。
特点: 1、健康保险具有综合保险的性质; 2、健康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一般为一年; 3、健康保险是不定额保险与定额保险的结合; 4、健康保险合同具有特殊的条款,如观察期、免赔期、等待 期、最高给付限额等;
第六章 人身保险
第二节 人身保险的主要险种
1
意外伤害保险
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 意外事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 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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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死亡两种形态为给付 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满足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六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二、人身保险的分类 不同的标准由不同的分类 保障范围: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保险期限:长期业务、一年期业务、短期业务 实施方式:强制保险、自愿保险 投保方式:个人保险、团体保险 是否分红:分红保单、不分红保单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能销售的人身险产品应为哪一类的?
第六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第二节 人身保险概述 人身保险的主要险种
第六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人们遭 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 休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 预定的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第六章:人身保险

第六章:人身保险
保单所有人可以中途退保领取退保金,也可以在保 单的金价值的限额内贷款。当投保人无力继续缴纳保费 时,还可以改订合同,将终身寿险改为缴清保险或展期 保险。
终身寿险保单上现金价值的多少受缴费方式的影响 而不同。投保人缴费的期限越短,每次缴费的数额越大, 他在保险人那里积存起来用于履行将来保险义务的保险 费就越多,保险费的储蓄性就越大,保单上的现金价值 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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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庭收入保险 它提供家庭收入保障 被保险人死亡,配偶按期领取收入保险金,至约 定年龄,或至保单签发后的固定期限 (10,15,
20年)末 通常适合正在抚养子女的年轻家庭,保证家庭必
要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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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递增定期寿险 (1)按约定金额或比例递增 (2)按生活费用指数递增
递增定期寿险规定一个初始的死亡保险金,然 后在整个保险期间按照约定的时间间隔递增。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趸交时指按给付当时保险金额 及原投保年龄 确定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指按给付当 时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 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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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1.定额定期寿险 保险金额在整个保险期间内保持不变; 保费通常或者递增、或者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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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递减定期寿险 死亡保险金在整个保险期间不断减少。递减定期寿险保单的续期 保费在整个保险期间通常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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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用人寿保险
基本含义:如果被保险人在贷款偿清之前死亡,该项保 险的保险金将用于支付这笔贷款的未偿余额。保险金额通常等 于未清偿债务。
与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不同的是:一旦作为被保险人的借款 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信用人寿保险的保险金将直接支付给相应 的贷款人或债权人。
通常,保险公司将信用保险作为团体险出售给贷款机 构,并以贷款机构的所有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概念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预定的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是对社会保障不足的一种补充。

传统保险传统人身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但按照保障范围可以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而人寿保险又可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健康保险则又可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其中,年金保险因其在保险金的给付上采用每年定期支付的形式而得名,实际操作中年金保险还有每季度给付、每月给付等多种形式。

养老年金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老年生活所需的资金,教育年金保险则可以为子女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同时,消费者可能会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定期寿险的选择上难以抉择,其实两者还是有较大不同的。

首先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身故,不承保因疾病而导致的身故,而这两种原因导致的身故都属于定期寿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其次,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并依照不同的残疾程度给付保险金。

定期寿险有的不包含残疾给付责任,有的虽然包含残疾责任,但仅包括《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中的最严重的一级残疾。

最后,意外伤害保险一般保险期间较短,多为一年及一年期以下,而定期寿险则一般保险期间较长,可以为五年、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新型保险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化程度的日益提高,近几年在国内投资市场上又出现了将保障和投资融于一体的新型投资型险种,主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三种类型。

分红型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照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

与普通型产品相比,分红型产品增加了分红功能。

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分红是不固定,也是不保证的,分红水平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着直接关系。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特征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预定的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二、人身保险也有其自身特点:1.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

如前所述,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属于定额保险,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而不是以人与物或责任的关系来确定。

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加以明确。

3.人身保险的长期性。

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间都比较长,特别是人寿保险,其保险期间通常在五年以上,有的险种长达几10年乃至人的一生。

目前,我国共有69家人身险保险公司成立营业,中资公司42家,外资公司27家。

《2013中国人身险公司竞争力评价研究》报告。

其中,中国人寿、泰康人寿、太平人寿、新华人寿、平安人寿、太平洋、人保寿险、中邮人寿、生命人寿、平安养老取得综合竞争力排名前十。

一、人寿保险服务作为中国人寿的主营业务,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经营范围涵盖寿险、人身意外险、健康险、年金等人身保险的全部领域。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最大、也是全球市值最大的专业寿险公司,秉承“用专业和真诚赢得感动”的信念,力求通过“热诚、规范、准确、便捷”的服务,回报广大客户的支持与信赖。

第一类是以“储蓄+保障”为主要成分的养老金保险。

例如中国人寿目前销售比较好的鸿寿年金保险和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就属于这类保险。

第二类是重大疾病保险。

目前市场上重大疾病保险种类比较多,中国人寿推出的国寿康宁终身、康宁定期等系列重大疾病保险就深受市场欢迎,投保比例非常高。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一、人身保险概述▪(一)人身保险的概念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保险事故或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的特征▪1、保险标的的人身性▪2、保险期间的长期性▪3、一定的储蓄性▪其有储蓄性的原因在于其长期性和均衡保费技术的采纳。

▪储蓄性是人身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的直接原因。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在均衡保费技术下,由投保人在保险期间的早期阶段多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形成的价值。

)▪4、保险金定额给付注意: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险种都严格遵循定额给付原则。

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收入保障保险,按实际费用支出或实际收入损失给予补偿。

▪5、不存在保险代位和重复保险分摊注意: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收入保障保险,可适用保险代位和重复保险分摊。

▪6、保险费的强制执行有一定限制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人身保险的种类▪(一)长期人身保险和短期人身保险▪1、长期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

大多数人寿保险是长期人身保险。

▪2、短期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人身保险。

大多数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少数定期人寿保险,其保险期间为1年或几个月。

▪(二)个人人身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1、个人人身保险▪2、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人是特定的团体,被保险人是该团体的成员或成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团体保险的特点:▪(1)对团体有一定的选择标准①团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且有自身的专业活动;②参保人数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参保人数应达到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被保险人绝对人数至少为5人。

▪(2)免体检▪(3)保险金额可以分等级确定▪(4)费率较低▪(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1、人寿保险▪(1)死亡保险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又可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定期寿险)和终身死亡保险(终身寿险)。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 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 保人。
第五条 +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
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
处理制度。
第六条
+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 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 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 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 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 知投保人。
适用的范围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 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
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保全”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 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 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 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 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八条
+ 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 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 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 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
+ 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 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 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 充的内容。
第十三条
+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 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 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 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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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制度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二十条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保险公司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二十一条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

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指导相关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者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委托和鉴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

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

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首先是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

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

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

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

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

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误工损失虽然是因伤害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减少实际计算。

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

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存在的问题:1、对受害人举证的真实性审查或赔偿义务人异议反驳非常困难。

2、受害人受伤前无工作,损害后由于受伤更无法获得工作而没有收入的损失,应当在赔偿生活补助费中考虑,而不应在此计算。

3、外地人只能按受伤当地的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原则,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三)、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对于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人员的支出。

《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首先是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应当说,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就包括护理费。

而今所称护理费实为医务人员外特聘人员对病人的陪护费。

其次,陪护期限与人数。

陪护人员究竟需要多少人数,由谁确认是一个颇费周章的事情。

陪护一般是经抢救治疗阶段后的治疗阶段才可能,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并只能由具有专业医务知识与技能的医务护理人员方可进行,此时陪护人员根本无用。

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医务护理人员,最后到不由医务护理人员全天医务护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时才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各个级别对应有相应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因此应按照《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为一人。

且这陪护期限又由谁来确认,可依据病历记录进行确认,但这也需要医院病历记录上有日病情记录方可依据。

第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更是脱离实际,此规定不可取。

应当由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按地区、按日给出一个具体金额标准为宜。

(四)、交通费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

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

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但由于《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除了前述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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