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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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与保险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与保险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一章保险与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概述1.保险的概念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构成(1)必须以同类的特定风险为对象。

风险种类繁多,可保风险,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①人身风险,指死亡、伤残、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失业等;②财产风险,即指财产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或灭失的风险;③法律责任风险,即指对他人的财产、人身实施不法侵害,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

(2)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3)必须以对风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3.保险的分类(1)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这是按照保险标的性质的差异来划分的。

该种分类也是最常见的一种分类。

我国《保险法》采取的就是这种分类。

(2)长期保险和短期保险这种分类方式以保险期间的长短为标准,对于保险组织的经营核算和保险监管有一定意义。

一般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称为长期保险;保险期间为l年或1年以下的为短期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这是对保险在技术上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建立的保险称为原保险。

由保险人将原保险的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转给其他保险人,就是再保险。

(4)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以保险经营主体是否赢利为目的,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二、保险法概述1.保险法的概念(1)形式意义保险法与实质意义保险法①形式意义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成文法,如我国《保险法》。

②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就是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广义的保险法与狭义的保险法①广义的保脸法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②狭义的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

2.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在立法体例上,保险法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分别立法体例,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法律;二是合并立法体例,即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里,制定一部保险法。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组织的监管)【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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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七章保险组织的监管一、保险组织的形式保险组织的形式,是指依法设立、登记,并以经营保险为业的机构的表现形式。

我国保险组织的形式主要是保险公司。

1.保险有限公司(1)定义保险有限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组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

(2)治理结构①保险有限公司一般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

②国有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作为单一的投资主体设立的,不设股东会,只设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2.股份保险公司(1)定义股份保险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

股东以领取股息的办法分配保险公司所取得的利润。

(2)治理结构股份保险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由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部分组成。

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

②公司的经营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

③监事会是股份保险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由股东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3.相互保险组织(1)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的特有公司组织形态,是指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组织。

(2)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社是保险组织的原始形态,但在当今欧美各国仍然相当普遍。

其经营范围也十分广泛,涉及海上、火灾、人寿及其他有关险种。

它是指由一些对某种危险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组成的一个集团,当其中某个成员遭受损失时,由其余成员共同分担。

二、保险组织的设立和变更1.保险组织的设立(1)保险组织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组织,必须具备比一般企业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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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二编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1.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1)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额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58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①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②有限责任仅就股东而言,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

公司对公司的债权人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有限责任。

③由于股东只对公司负责,且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当公司债务超过其全部财产时,超过的部分债务不再清偿。

(3)设立手续和公司机关简易化①一般由全体设立人(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机关也较为简单,不是必须都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4)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到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5)公司的封闭性或非公开性①设立程序不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其公司资本额只能由全体公司设立人认购,不得在此之外对外募股。

②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向社会公开。

一般不要求公司将其经营状况和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向社会公开。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有利于其内聚力的形成,有利于其保守商业秘密,有利于其避免股市波动的风险。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破产法概说)【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破产法概说)【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一章破产法概说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1.破产的概念与特征(1)破产的本质是一种债务解决程序。

(2)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其监督下,强制清算债务人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3)狭义上理解,破产的概念是指破产清算程序,但在现代通常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4)早期的破产概念具有明显的社会贬义,而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破产法律制度在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预防破产、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

(5)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法中最基本的制度。

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讲,破产清算制度与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都是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序,两者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法律程序。

a.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如重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债务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在其他情况下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只能适用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所以需要强制执行。

b.在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执行或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为法律所禁止。

但在民事执行中,强调债务人自动履行和债权人主动行使权利。

②破产清算则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调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a.民事执行是为申请执行的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而破产具有概括性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执行程序的性质。

b.破产具有优先于一般债务清偿程序适用的排他性。

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或清偿行为都应当停止;设有物权担保和法定特别优先权的债权的执行程序除外;破产程序的启动还应具有排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的效力。

③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与法律关系的全面清算与执行。

a.在债务人为自然人时,破产宣告将使其丧失一些社会任职资格;在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破产宣告还将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商法知识点总结之企业破产法

商法知识点总结之企业破产法

商法知识点总结之企业破产法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

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破产的申请与受理1.2013年3月,债权人甲公司对债务人乙公司提出破产申请。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3/3/73,多)A.甲公司应提交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B.甲公司应提交乙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C.乙公司就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在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向法院提出异议D.如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存在连带保证人,则其可以该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考点】破产申请程序【解析】《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可见,债权人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债务人乙公司破产应该提供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而非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故A项正确,B项错误。

《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由此可知,债务人乙公司如对甲公司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法院通知的7日内向法院提出,故C 项正确。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可见,乙公司不能以对甲公司所负债务存在连带保证人,且该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故D项错误。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商法)】-第六~十章【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商法)】-第六~十章【圣才出品】

第六章企业破产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5分左右,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破产申请,常涉及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及申请破产的条件,考查方式较为浅显直观,难度较小;(2)破产管理人,常综合考查管理人的选任、更换、职责及其报酬等知识点;(3)债权申报,常综合考查债权申报的申报主体、时限、逾期申报的后果、可免于申报的债权类型、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其权限等内容;(4)债务人财产与破产清偿,主要考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及债务清偿顺序特别是不同主体之间受偿的先后顺序,也可能考查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的适用情形及其转换,还会结合特殊的破产主体进行考查。

如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的破产清偿的顺序及方式。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的总体说明《破产法规定(二)》自2013年9月起正式施行,主要围绕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相关制度作出规定。

主要内容如下:1.破产撤销权《破产法规定(二)》明确,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依《合同法》行使。

债权人行使的该类诉讼属于代表诉讼,行使范围可超过该债权人的债权范围。

2.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行使条件有二:一是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途中;二是出卖人尚未收到全部价款。

3.破产抵销权注意该权利与民法上的抵销权的区别:(1)该权利只能由破产债权人行使,管理人无权行使;(2)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像民法上的抵销权,需要债的种类相同和债权期满。

种类不同的债务或尚未到期的债务均可行使破产抵销权。

4.诉讼时效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前l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属于消极不作为,无法撤销)。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业法概述)【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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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六章保险业法概述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1.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组织法、保险业监督法,是指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

(1)狭义的保险业法和广义的保险业法①狭义的保险业法,指规定国家对保险业的组织、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专门法律。

②广义的保险业法,指除保险业的专门法律外,还包括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规定。

(2)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①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②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

③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2.保险业法的性质(1)在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保险业法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具有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2)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或地区中,保险业法被视为商事法的范畴。

(3)在我国,保险业法是从属于民法范畴的特殊法律规范,传统法学理论将它归入商法体系中。

3.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1)制定单行的保险业法。

属该体例的有德国、英国、日本、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家。

(2)把保险业法列入保险法典中。

属于该体例的有法国、菲律宾、越南和中国等国家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

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监管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是目前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保险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保险管理的规章和实施办法。

(3)审查、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并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4)审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并颁发许可证。

(5)审查、批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并颁发许可证。

(6)制订或备案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7)监督管理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变更、财务管理、人员资格等,纠正、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与受理)【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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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破产申请与受理一、破产原因1.破产原因概述(1)破产原因,在我国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2)破产原因也是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但通常各国立法规定的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更为宽松,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就可以依法申请重整,我国也是如此。

(3)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两种方式。

通常概括规定的用语有:①不能清偿;②资不抵债,即债务超过;③停止支付。

我国破产立法采取概括主义。

(4)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简称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

此种破产原因被称作被称为现金流量标准。

其要件为: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

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以其他对其债务负有连带或担保清偿义务者也不能以代为清偿为条件。

其他人对其负债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不能视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其延伸。

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

③债务为能够以货币评价即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

④债务人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

(5)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此种破产原因被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2.旧《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规定及问题旧《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这一规定存在许多不妥之处已被新《破产法》修改。

3.新《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1)根据新《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情况易于判断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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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三编企业破产法
第六章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1.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1)债权人会议的定义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指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2)债权人会议的特点
①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只是具有自治性质的议事机构。

②债权人会议主要是通过行使决议和监督职能参与破产程序的。

2.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与权利
(1)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①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

②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便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这两项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①在别除权人兼享有破产债权,或预计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额的情况下,别除权人可根据其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数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利。

②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可以享有全部表决权。

(3)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但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4)债权人会议中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但没有表决权。

(5)国家税收债权人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应享有表决权。

(6)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7)债权人会议上存在其他列席人员。

①列席人员是指不属于会议正式成员,无表决权,因履行法定义务或职务义务而参加会议的人员。

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

③经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

④管理人作为负有财产管理职责的人也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1.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1)债权人会议是依召集方式活动的议决机关。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3)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
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4)债权人主席不享有召集权。

(5)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2.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类型
新《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①核查债权;
②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③监督管理人;
④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⑤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⑥通过重整计划;
⑦通过和解协议;
⑧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⑩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⑪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此外,立法还在重整程序中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分组表决功能。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①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
a.新《破产法》第64条第l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b.对和解协议草案及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要求同意者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或分组表决中该组债权额的2/3以上。

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
a.现场表决。

b.非现场表决: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讯投票、网络投票等方式。

③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效力
a.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b.债权人会议的某些决议通过后,还需经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生效;
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还需报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生效执行。

④反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者的救济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⑤债权人会议僵局的解决办法。

新《破产法》第65条规定:
a.本法第61条第l款第8项、第9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b.本法第61条第l款第l0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新《破产法》第66条规定: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65条第l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65条第2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l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概念与组成
(1)债权人委员会是指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监督机构。

(2)债权人委员会非必设机关,由债权人会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设置。

(3)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罢免。

(4)债权人委员会委员并非限定为债权人本人,可以由律师等专业人士出任。

(5)债权人委员会中还应当有一名债务人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6)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原则上应为奇数,最多不得超过9人。

(7)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认可。

2.债权人委员
(1)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②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④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2)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3)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4)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④借款;
⑤设定财产担保;
⑥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⑧放弃权利;
⑨担保物的收回;
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以上规定仅是定性的,而没有定量的规定,即没有规定数额界限,可能出现操作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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