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与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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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方法论,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法理学是法学世界观和法学方法论的统一。

它既提供关于法的基本思想、理论,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又是法学的方法论,为研究法律现象提供基本方法。

具体来说,法理学对法学研究具有方法论价值。

它提供的科学理论往往构成人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的科学思路和方法。

同时,研究方法是否正确和有效对法学研究至关重要,这也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此外,法理学也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不论何种流派的法理学,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以一定的意识形态为基础。

法理学提出的法的一般理论,是对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的本质性理解和阐释,体现了法学的总体性精神结构和独立自足的观念特征。

它是统领和贯穿于全部法学领域的思想主线、理论原则和价值体系,是整个法学的根基和灵魂。

综上所述,法理学作为法学的方法论,对法学研究、理解和应用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深入研究法理学的理论和方法,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科学的指导和实践框架。

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关系

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关系

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关系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本质、原则和逻辑的学科,而部门法学则是指研究特定领域法律规范和相关问题的学科。

两者密切相关,但又存在一定的区别。

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则的学科,它关注法律的普遍性和适用性。

法理学通过研究法律的本质和原则,揭示法律的普遍规律和逻辑,以此为基础建立法律体系和法律理论。

它关注法律的起源、目的、价值以及法律与道德、正义的关系等问题。

法理学的研究范畴包括法律的定义、分类、解释、适用、制定和改革等方面。

部门法学则是指研究特定领域法律规范和相关问题的学科。

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和问题会引起不同的研究和讨论,因此需要专门的部门法学来进行研究和分析。

比如,宪法学研究宪法和宪法法律问题,刑法学研究刑法和刑事法律问题,劳动法学研究劳动法和劳动法律问题等。

部门法学关注的是特定领域的法律规范和实践问题,通过对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为实践提供指导。

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包容与特化的关系。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学科,提供了研究法律的普遍原则和规律的理论基础。

它为不同领域的部门法学提供了理论框架和思维方式,帮助解决领域法律规范和问题。

在法理学的指导下,部门法学可以更加系统和科学地研究和分析法律问题,提供合理的解释和建议。

部门法学也对法理学提出了一定的挑战和补充。

法理学关注的是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和规则,而部门法学关注的是特定领域的法律规范和问题。

因此,在具体领域的法律研究中,部门法学需要考虑具体的法律条文和实践情况,可能会对一些法理学的理论观点进行修正或调整。

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也会为法理学提供新的案例和实践材料,丰富法理学的研究内容和方法。

法理学和部门法学是紧密相关的两个学科,它们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法理学提供了研究法律的基础理论和方法,为部门法学的研究提供了理论指导;而部门法学则通过对具体领域的法律规范和问题的研究,为法理学提供实践案例和材料,丰富法理学的研究内容和方法。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学界,法理学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法学进行理论与实证的分析研究,换言之,分析法学思潮日益风行。

在此过程中,学人们似乎遇到了从未有过的概念困惑,于是时常有问: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理学?如此等等。

由于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不够透彻或不统一,以至于这些概念在运用过程中显得十分混乱。

本文抛砖引玉,试图从概念的辨析入手,结合有关史料,将法学理论分为律学、法学和法理学三大子系统,从而进一步明晰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真正范围,努力描绘一幅全新的法学理论知识框架图景,供商榷。

一、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关于法学。

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

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

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所致。

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

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

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

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

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第一篇: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法学体系: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体系。

以研究一切法律现象为对象的所有学科构成一个体系,这就叫做法学体系。

在法学体系中法理学占的地位: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法理学是将全部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它的产生、发展及其演变的。

它所研究的这些问题不是某一个法律或几种法律的问题,而是法学作为一个整体的共性的问题。

所以说,它与部门法学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研究的是一般的具有共性的理论问题,而部门法学是某一个部门具有特殊性的问题。

法理学为我们研究部门法学提供了立场、观点。

我们站在什么样的基本立场上,持有什么样的基本观点学习法学呢?这是法理学所要解决的问题。

法理学除了提供观点、立场、根基以外,法理学所阐述的基本理论、原理、问题又指导着部门法学。

法理学与法史学之间是论与史的关系。

论是指法理学研究的是基本的观点、理论、学说。

法史学研究的是史,史就是历史的发展。

论来源于对历史的研究和发现,但是论又要在新的时期有新的观点,不局限于历史的范围,要在历史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和突破,这样才能给新时期下的法律制度提供一个正确的、持续发展的方针理论观点。

通过一般与特殊,论与史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学习法理学,同时把法理学作为必修课的原因。

第二篇: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下面选项中不属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是()A.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B.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

C.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法硕笔记---法理学

法硕笔记---法理学

法律硕士—法理学知识体系:第一部分(一~四章):法学的基本原理部分,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学和法产生和发展的理论;第二,法的概念;第三,法的本质;第四,法的特征;第五,法的作用。

第二部分(五~八章):围绕立法的相关理论。

第三部分(九~十二章):围绕法律的贯彻实施所涉及一系列理论。

第四部分(十三章):法治建设的理论。

第五部分(十四章):法与社会的关系(政治、经济与文化)。

第一章:绪论(法学和法理学)一、法学(这部分重点掌握):1、主要有三个问题:概念、产生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特点(与旧法学的特点)。

2、概念(研究法或者法律现象)。

3、法学的产生和发展(重点):(1)法学和法不是同时产生,法产生在前,法学是在法发展一定时间后才产生;(2)法产生的条件:1)大量的法律现象出现;2)要有专门的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出现。

(3)法学产生的时间: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开始产生法学,主要表现为法家和儒家的思想;在西方国家,最早产生在古希腊,真正独立为一个部门的是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大约公元前5世纪),三大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

(4)马克思主义法学(与旧法学的区别):1)指导思想不同;2)阶级基础不同;3)法学的产生到发展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规律;二、法理学(不是重点)第二章:法的本质和特征一、法和法律的名称(一般意义上和特殊意义上的法即国法意义上的法---国家制定法、国家认可的习惯法、法官判决书形成的判例法、教会掌握国家政权形成的法,本部分了解);二、法的本质(重点):主要涉及法到底体现谁的意识,代表谁的利益1、★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看法:(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2)基本观点:1)法根本上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也要体现一部分被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2)法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或者少数人的意志;3)法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条件决定的(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

第1章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历史

第1章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历史

第1章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历史第一节 法学与法理学一、法学的概念和品格法学,亦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和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独立学科,是法律实践活动、法学科研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法学是治国理政的学问。

“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立”,这是中国人对法学的总的认识。

其实,这也是一条社会法则,因为法学具有如下品格:1、法学是治国之学。

2、法学是强国之学。

3、法学是正义之学。

4.法学是人本之学。

二、法理学的性质与沿革法理学是法学的二级学科,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

在西方,一般界定为:法理学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1在中国,清末民初的法学院便开设法理学,解放前李达先生在当时的湖南大学便主讲该课程,并写有《法理学讲义》。

2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套用前苏联法学教育模式,改称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后又简称为“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

改革开放以来,法理学迅速发展,北京大学法律系率先对该课程改名,称之为“法学基础理论”,将有关国家的一般理论划归由政治学研究。

20世纪90年代中,由沈宗灵教授、张文显教授、李龙教授等编写的统编教材,正式命名为“法理学”。

这一科学的结论,早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三、学习研究法理学的重要意义法理学是整个法学的基础课程和法学入门的向导。

学习法理学的意义,至少有四:第一,学习法理学是法科学生的需要。

第二,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科学思维方式的需要。

1[英]载维·M·洛克著,邓正来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89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李达先生的学生们将该讲义编辑出版为《法理学大纲》。

第三,学习法理学是法科学生提高理论素质的必由之路。

最后,学习法理学既是法科学生入门的需要,更是他们发挥作用成为治国之才的需要。

治国固然需要各方面的学问,但法学是主要学问,这就是当今世界的国家领导人多数出身于法科的原因。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1.法学:我们认为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律现象:所谓法律现象是指法律以及由法律引起的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

3.法理学:法理学是研究一般的法律和法律现象之规律和原理的理论学科。

是关于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4. 法的作用:是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体现。

5. 法的规范作用:所谓法的规范作用,简而言之,就是法对于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

6. 法的社会作用:所谓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

7. 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8.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对法律的字义与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9. 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

有些学者也称为“后果归结” 或“法律后果归结”10. 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11. 委任性规则:是没有明确地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授权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12.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13.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14. 法的渊源:也称“法源” 、或“法律渊源” ,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也叫法的形式。

15.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法理学重点

法理学重点

法理学复习重点整理第一章法学一、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是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

法律现象是指以法律为核心并由法律引起的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

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1)法学首先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其中包括国内外现行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也包括国内外历史上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

(2)法学也研究与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相关的其他社会现象。

(3)法学还应研究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法律现象的规律,包括法律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

二、法学的历史发展(一)西方法学的历史1、孕育时期:古希腊哲学非常发达,促进其他学科的发展与形成。

(法哲学)2、初步形成: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古代法制发展的顶峰,第一次产生了法学著作,第一次出现了法律教育和法学流派,第一次出现了法学家集团。

3、从衰落走向复兴:中世纪的欧洲,神学的兴起于法学的衰落但是没有消失,中世纪后期日益发达的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法律产生了日益增长的需要,以发行古罗马法学为中心,法学教育与研究得到了回复和发展,新的法学流派产生。

(复兴最强烈的是德国)4、蓬勃发展时期: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解放了法学。

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是其核心,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是其基本思想,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得到了充分的阐述和实验。

5、法学真正独立时期:19世纪前期,法学基本上是哲学家和政治学家的法学,19世纪中期以后,法学开始成为职业法学家的法学。

6、从分值化的休眠再到繁荣时期:20世纪法律的社会化成为世界历史潮流,战争期间法学处于休眠状态,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在一系列重大的政治争论和学术争论的推动下法学开始振兴。

(20世纪末后现代法学出现,其特点是反科学、反理性)(二)中国法学的历史1、萌芽期:夏商周时代出现了以天命和宗法制度为核心的法律思想。

2、形成期: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法家代表人物明确提出“以法治国”的主张。

3、成熟期:西汉至清代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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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论法学与法理学一、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一词,在中国先秦时期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

商鞅改法为律后,国家法典一律称为“律”,因而有关法律的学问也就称为“律学”。

中国古代的律学更多的是关心法律条文的注释及个案中法律适用的技术,既缺乏法与正义关系的探讨,也缺少系统的、理论化的知识论体系,因而不少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律学而无法学,并且,律学本身与法学相距甚远。

到了清末修律后,西学东渐才开始有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学”或“法律科学”。

在西方,“法学”一词源自古代拉丁语的Jurispredentia,其原意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该词的定义是“法学是对神和人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①。

在思想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往往依据自己的哲学观点、价值立场、研究方法等的不同提出自己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

在西方法学史上,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基本的看法。

第一种认识是从法律秩序的角度出发,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它的基本解释模式是“法是什么”,也就是说它侧重于对法律本身的阐释。

这种认识传统后来成为了法律实证主义派别的基点。

在理论上,这种认识有利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有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能保证威权主义的存续和强化。

但它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即在法学研究上具有明显的保守性,甚至在特定时期成为保守者的武器。

第二种认识是从法律价值角度出发,认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一种具有理想2色彩的正义,或者说是人类的理想、正义,它的基本解释模式是“法应当是什么”,也就是说它侧重于对现行法律的批判。

这种传统后人往往将它归纳成自然法学的基本取向。

这种认识符合研究的特色,即保持批判性,具有进步性。

但它明显的缺点是具有较强的研究者本人的主观性。

第三种认识是从法律效果的角度出发,认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效,法学家要将关注点从本本上的法转向生活中的法,它的基本解释模式是“法实际上是什么”,也就是说它侧重于研究法的社会效果。

这种传统构成了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的基本立足点。

它将法学研究的兴奋点一下子从理论拉到了现实,研究的领域一下子得到了拓展,与法的实施相关的问题都应成为法学研究的对象。

但它的缺点在于忽视了对法本身的品格问题的研究。

第四种认识建立在调和论基础上,认为法学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法的事实,也包括法的价值,还包括法的效果。

这种认识成了综合法学派或统一法学派的基调。

在新中国,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探讨也是经历了一个转变,这个转变可以说与国家的政治气氛密切相关。

在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法学的研究对象被界定为国家与法的理论。

这是因为,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学习苏联的做法,坚持认为资产阶级学者否认法的阶级性,主张研究法律必须联系法的阶级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才能成为法律,所以,进而主张研究法律必须研究国家。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的法学研究随着思想领域中的否定“阶级斗争为纲”而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这种社会现象。

但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法学的研究对象中总是将法与阶级联系起来看。

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期,法学界开始扭转这种局面,主张对法学既要作历时性研究,也要作共时性研究,应从法的一般对象出发来研究,主张在法的研究对象,即法这种社会现象上深入一步走进其内部,即主张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从而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应深入到对权利义务的研究上来。

在认识论上,我们认为法学作为一个整体是以整体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应是全方位的。

因此有学者主张,法学“不仅要研究法的静态,而且要研究法的动态;不仅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而且也要进行历时性研究;不仅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而且也要研究法的外在方面。

致使法学与其他3学、伦理学、逻辑学、行为科学等学科进行沟通、对话和合作。

”①二、法学的体系与分科像其他任何学科体系一样,法学体系是法学学科分化或深化研究的结果,它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所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不同时代、不同国家都有不同的法学体系。

西方法学产生于古罗马,但罗马法主要是私法,所以罗马法学也主要是罗马私法学。

19世纪,法律史学与分析法学的产生使法学体系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在部门法学之上产生了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研究法律现象的理论法学,此时现代意义上的法学体系才得以最终形成。

一般而言,一国的法学体系是在总结本国法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同时又借鉴本国历史上的和外国的经验。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学体系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分类标准。

我国学者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专门研究了法学体系的理论问题,其中有代表的划分方法是沈宗灵教授主张的四分法。

他认为我们要从不同的角度来划分各分支学科。

第一,从各种类别的法律这一角度出发,法学可分为国内法学(又可分为宪法、民法、刑法等各部门法)、国际法学(又可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法律史学(又可分为法律史和法律思想史,二者又都可再分为通史、国别史、断代史、专史等)、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

第二,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这一角度出发,法学又可分为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

第三,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法学可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第四,从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关系这一角度出发,法学可分为法学本科与法学边缘学科。

②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法学体系包括两大分支学科,即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

理论法学又可分为法理学、法律史学(中外法律思想史、中外法律制度史)、比较法学;应用法学又可分为国内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等)、国际法学(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

三、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法理学”一词是外来语。

英文中的法理学是指jurisprudence。

《不列颠百科全书》关于这一词的解释是“此词在英语中较通常的意义以及本文所指的意义,大体上相当于法律哲学。

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性质、目的、为实现那些目的4所必要的(组织上的和概念上的)手段、法律实效的限度,法律对于正义和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在历史上改变和成长的方式。

”①还需要指出的是,在英语国家里,法理学一词常被用作法律哲学或法哲学(legalphilosophy或philosophyoflaw)的同义词,并且总是用以概括法学领域的分支学科。

②《牛津法律指南》(中文版为《牛津法律大辞典》)一书中“法理学”和“法律哲学”两个条目的解释也都指出,这两个词有时作为同义词使用。

③在我国,“法理”和“法理学”的概念出现较晚,梁启超先生曾在20世纪初使用过“法理”的概念。

旧中国的大学里开设过法理学的课程。

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的《法理学大纲》曾于1928年由商务印书馆翻译出版。

解放后,由于我们长期受“左”倾思潮的干扰,“法理学”(“法哲学”)曾被作为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和专用名词而被禁止使用。

这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苏联法学家的影响。

《苏联大百科全书(上)》曾明确宣布法理学或法哲学是“资产阶级法学的一个分科”。

我国的《法学辞典》(1979年版)把“法理学”解释为“资产阶级法哲学”的别称:同时,把法哲学定性为“剥削阶级法学家用唯心主义哲学的方法抽象地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思想学说”。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套用苏联法学界的做法,用“国家和法的理论”取代了“法理学”。

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法学界把国家理论与法的理论做了适当分离,使法学理论摆脱政治理论的限制而成为一门独立学科。

但此时仍不敢名正言顺地使用“法理学”,而是采用了被某些学者称为“不伦不类”的“法学基础理论”作为“法理学”的别称。

经过拨乱反正的思想论辩,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法理学”才获得了“合法”地位,出现在法学殿堂。

其中一个标志是李达先生写于1947年的《法理学大纲》于1983年被法律出版社出版。

此后,我国法学教育界陆续出版了一些《法理学》教材。

现在,法理学的概念已为法学理论界所普遍接受。

那么,法理学应研究什么?包括哪些内容?由于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性,使得法理学的内容变得极为庞杂。

正如英国法理学家哈里斯(J.W.Harris)风趣地指出:“法理学是一袋杂七杂八的东西。

关于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以投入这个袋中。

法律是干什么的?法律要实现什么?我们应重视法律吗?对法律如何加以改进?可以不要法律吗?谁创制法律?我们从哪里去找法律?法律与道德、正义、政治、社会实践或赤裸裸的武力,有什么关《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4版),第13卷,150页,1973。

5系?我们应遵守法律吗?法律到底是为谁服务?等等。

这些就是一般法理学所包括的问题,人们可以不管这些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并不消失。

”①当代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波斯纳(RichardA.Posner)则认为法理学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分析。

他认为法理学的问题通常包括法律是否以及在什么意义上是客观的(确定的、非个人的)和自主的,而不是政治性的和个人的(personal),法律正义的含义是什么;法官的恰当的和实际的角色是什么,司法中裁量的作用;法律的来源是什么;法律中社会科学和道德哲学的作用,传统在法律中的作用;法律能否成为一种科学;法律是否会进步;以及法律文本解释上的麻烦。

②而另一英国学者莫里森认为,广义上说,法理学可以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或者对“法律事业”的性质和语境的理解。

这种对于法理学任务的界定把中心转移到这一方面:我们不只是在探求“这一事业是什么”,以及“人们如何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我们也在试图弄清这些问题本身的意涵。

所注意的第一方面是明显而又令人困惑的,这就是对法律有多种理解。

法律是一个实体,一个过程,还是一套程序?抑或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正统性(合法性)是一种思维方式,还是预测法院判决结果的能力?法律是一种争议的态度吗?法律曾经被称为所有这一切或其他更多的事物。

因此,广义的法理学理念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一个或者另一个法律观念,而应该探求这种多样性是如何形成的。

③德国学者魏德士认为法理学的主要问题如下:(1)什么是“法”?(2)法起什么作用?(3)我们在哪里找到法(法的渊源)?(4)法(理性)学(Jurisprudenz)是一门科学吗?(5)什么是“法信条”(Rechtsdogmatik)?(6)语言对法与法家有什么意义?(7)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公平?(8)法为什么“有效”?(9)法是怎样适用和发展的?④从以上引文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关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实际上是两类关系,一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关系,另一类是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正如美国法学家帕特森(E.Patterson)所说:“法理学是由法律的(oflaw)一般理论和关于法律的(aboutlaw)的一般理论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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