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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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1.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人或其他人员协助收集。

2.视情况而定,仲裁庭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3.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二、证据的保全
1.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庭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2.证据保全申请应当提供具体事实和证据,有必要的,应当提供担保。

三、证据的提取和鉴定
1.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取证据,仲裁庭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鉴定机构应当依法鉴定。

四、证据的运用
1.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无效证据。

2.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质证,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仲裁庭应当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具体裁决。

以上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从而最终实现公正、公平、合法的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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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相关法律法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处理,那么实践中对劳动争议仲裁有哪些法律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为了解答⼤家的疑惑,店铺⼩编在下⽂中整理了⼀些相关资料,欢迎⼤家阅读了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相关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与劳动者发⽣的下列劳动争议,适⽤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的争议;(⼆)因订⽴、履⾏、变更、解除和终⽌劳动合同发⽣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的争议;(四)因⼯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单位协商,也可以请⼯会或者第三⽅共同与⽤⼈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劳动争议,当事⼈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劳动争议,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在⼗⼈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会同⼯会和企业⽅⾯代表建⽴协调劳动关系三⽅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问题。

第九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或者未⾜额⽀付劳动报酬,或者拖⽋⼯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政部门投诉,劳动⾏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仲委字[2002]12号【字体:大中小】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规范、统一全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针对我市在案件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处室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工作中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程序方面的问题(一)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案件,当事人以签收人不是其本人或其指定接收人为由,主张该送达无效并要求重新审理案件,如何处理?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只要邮寄的地址是被送达人的准确通信地址,且有签收回执证明的,应为有效送达。

对当事人要求重新审理的,应决定予以驳回。

(二)被诉人否认与申诉人有劳动关系,不做应诉,如何处理?对此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可要求申诉人提供其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如提供了相关证明并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可缺席审理;如不能提供证明或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的,则驳回申诉请求。

(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虽未注销,但既无办公场所也无工作人员,如何完成送达?如不能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四)如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其经营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辖区,如何确定管辖?应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五)申诉人已向劳动鉴定部门举报,又就同一内容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受理?为了避免不同部门重复处理的矛盾,申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并已立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非确定劳动关系的争议(如拖欠职工工资等争议)是否受理?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对于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因其处理结果都将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所以,对于这类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的精神,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和补正规定

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和补正规定

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和补正规定一、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是指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需要按照一定的时间限制,提交申请所需的证据清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如下:1. 劳动仲裁申请时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限是一年。

劳动仲裁申请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申请人在一年内必须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将超过申请时限,劳动仲裁机构将不予受理。

2. 证据清单的提供时间限制:在劳动仲裁申请中,申请人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收集情况,提供一份详尽的证据清单。

根据仲裁机构的规定,证据清单应在劳动仲裁申请递交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提供。

这意味着申请人在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需要提供证据清单给劳动仲裁机构。

二、补正规定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存在不完整或者错误的情况,劳动仲裁机构会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

补正是指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证据清单的修改、补充或更正。

1. 补正通知:劳动仲裁机构会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后,对其进行审查。

如果发现证据清单存在问题,劳动仲裁机构将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补正。

2. 补正时间限制:一般情况下,补正时间限制为劳动仲裁机构发出补正通知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

申请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证据清单进行修改、补充或更正,并重新提交给劳动仲裁机构。

3. 后果:如果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补正,劳动仲裁机构可能会认定申请人放弃补正权利,并按照原证据清单进行审理。

因此,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后应及时进行补正以确保其权益。

三、总结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和补正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需要遵守规定的时间限制,及时提交申请和证据清单,否则可能会导致申请被驳回或权益受损。

同时,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后,应及时进行补正,以确保证据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保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举证责任的分配)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条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劳动仲裁申请的证据规避和排除原则

劳动仲裁申请的证据规避和排除原则

劳动仲裁申请的证据规避和排除原则劳动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劳动纠纷的法律途径,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证据的规避和排除原则是确保争议的公正、公平和真实性的基本原则之一。

本文将探讨劳动仲裁申请的证据规避和排除原则,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

一、证据规避原则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证据规避原则是指法律对某些特定证据进行排除的原则。

在劳动仲裁申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定和合法要求,同时排除某些不符合规定的证据。

证据规避的目的是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防止不合理证据的干扰和滥用。

证据规避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况:1. 违法取证:指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况,例如非法窃听、非法搜查等行为所得的证据。

2. 保密原则:指当事人提供了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证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证据应当得到保密的待遇。

3. 不诚实原则:指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故意隐瞒真实证据的情况,这类证据应当被排除,以维护仲裁程序的诚信和公正。

二、证据排除原则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证据排除原则是指通过法律程序将某些不符合规定或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排除在外的原则。

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排除某些证据可以确保争议的公正和准确性,提高仲裁结果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证据排除原则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 违反法定规定: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规定,例如证据的时效性、不具备证明力等,应当被排除。

2. 不合理取证:指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例如威胁、收买、伪造等行为取得的证据,这类证据应当被排除。

3. 证据不完整: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或无法全面反映争议事实的情况,仲裁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证据。

三、证据规避和排除原则的意义和效果证据规避和排除原则对劳动仲裁申请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合法权益:证据规避和排除原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非法证据或不真实证据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6.10•【字号】鲁劳发[1998]147号•【施行日期】1998.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1998年6月10日)各市、地劳动局,中级人民法院:为及时、妥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按规定严格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立案后发现超过申诉时效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决定,驳回申诉。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批准来我省就业,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

4、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且起诉期限届满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书即生效。

5、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劳动者死亡的,有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

因继承发生争议,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6、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性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持续上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哺乳假期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及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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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保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举证责任的分配)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条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六条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八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二、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四日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

是副本或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十九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

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对申诉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四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必须进行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

对于庭审后仍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补充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开庭进行质证,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逾期未提供证据或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四、质证第二十六条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三十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二)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诉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四日内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证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四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

第三十五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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