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个案监督

提要本文结合工作实际,比较系统、全面、深入地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个案监督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述了个案监督的概念、特征、本质,为进一步探讨个案监督的有关问题奠定基础。
第二部分,个案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法律依据。
旨在说明个案监督合理、合法、可行。
第三部分,个案监督的构成。
从个案监督的主体、对象、内容三个方面全面深入阐述了个案监督的内涵。
第四部分,个案监督的法律效力。
探讨了个案监督的法律约束力,要达到的结果和目标。
第五部分,个案监督的法律责任。
探讨了个案监督主体和个案监督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六部分,在前五部分论述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个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构想,这也是本文的着眼点和出发点。
前言近些年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积极开展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个案监督对于防止执法、司法腐败,促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促进国家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实施,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和赞成。
但是有很多同志对人大个案监督持反对态度,认为人大实施个案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人大实施个案监督会导致“人大腐败”等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曾制定了《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而始终没有出台。
人大搞个案监督有没有法律依据?在现有的政治体制框架内搞个案监督有没有必要?如果要搞个案监督,该怎么搞?因此,从理论上对个案监督进行探讨,对于统一认识,弥合分歧,完善个案监督法律制度,规范个案监督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对个案监督的概念、特征及本质、个案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法律依据、个案监督的构成、个案监督的法律效力、个案监督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探讨,旨在说明人大个案监督符合法理,具有法律依据,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个案监督具有法律约束力,个案监督主体和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个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构想。
理性看待“人大个案监督”

的活 动 。 0
果, 群众 给予 支持 和肯 定 , 进社 会和谐 , 决社会 矛盾起 到 了 对促 解
监督 的初衷 是遏 制 司法腐 败 , 护 好人 民群 众 的根本 利益 。 本文根 据 对人 大 个案监督 实施情 况 的调查 以及 学者们 的论说 , 保
认为个案监督的出现是一种必然, 应理性看待, 它虽有缺点, 但仍可加以改造 利用, 文章还提 出了对规范个案监督 的几点建 议, 以期对 目前 已经 广泛 开展 的个案 监督 _作 有 所指导 和 帮助 . T - 关键 词 人 大 个案监 督 司法腐 败 中图分类号: 6 2 D 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0 909 (090 .0 .2 10 —522 0 )82 7 0
() 违 司法独 立 。人大 作 为立法 机 关直接 干预 司法 过程 , 1有
随着 经济 的发展 、 会的进 步 , 们 的权利 意 识和法 律 意识 社 人
已渐 渐觉 醒 , 一切 推动 着司 法改革 的进 展 。 于 目前严 重 的司 便成 了准 司法 机 关 , 法独立 必将 成 为空 中楼 阁, 一理念 必 将 这 对 司 这 法腐 败现象 , 人们 迫切希 望寻 找一种 更加有 力 的监督机 制来 遏制 祸及 长远 。 腐败 的再 发生 。“ 大个 案监 督” 人 即是在 此大 背景 下产 生 的。 () 大 难 以胜 任 。个案 监 督的案 件大 多 是重大 疑难 案件 , 2人 颇 受 争议 的“ 人大 个案 监督 ” 要想 对此类 案件 进行 监督 , 监督人 员必 须具有较 高 的法律 业务 素 20 06年 8 2 月 7日, 十届 全 国人大 常务委 员 会第 二十三 次 质 。但人 大 监督 工作 人员 的法律 业务 素质 难 以达 到这 种水平 。 第 会议 通过 了《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各 级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监督 () 响司法 公 正。 3影 人大 实施 个案 监督 往往 是根 据案 件一 方 法》 该法 的颁 布 , , 使争 论多年 的“ 案 监督 ” 个 问题 似乎 告一 段落 。 当事 人 的 申诉而 进行 的 , 是 片面 听 取一 方 当事人 的 声音 , 乏 只 缺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20XX年9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将届50周年。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50年来,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充分发扬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万众瞩目。
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同全国各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样在加强我市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我市的社会稳定繁荣,推进我市的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除了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参政议政职能,加强立法工作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较好行使了对一府两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近几年来在人大监督工作中出现了争论较大的一项监督,那就是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部分地方人大还对个案监督进行了立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还拟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草案,向全国征求修改意见。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人大对司法机关只有工作监督权,不能对具体个案实施监督。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有权对个案实施监督。
笔者认为,个案监督权是人大对法律实施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人大完全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
离开了个案监督权,法律实施监督权就会虚化。
至于地方各级人大在行使个案监督权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那是如何改进和加以完善的问题,不能因噎废食。
下面笔者就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个案监督应明确监督范围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必须明确监督范围,实行重点监督。
不宜把一般性质违法违纪和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的案件或向人大来信来访的普通案件,不分轻重一概纳入个案监督范围。
笔者不是说个案存在一般违法违纪行为或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人大就不应该监督,法院也不应纠正,听之任之,而是说,对该部分案件不宜列入个案监督范围,人大可告知当事人直接找法院处理,或由人大作一般来信来访转法院处理就行了,不必启用个案监督程序。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doc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关键词:浦和充子事件/司法独立/个案监督/宪法解释内容提要:因国会对浦和法院判决的充子案件展开调查而起的浦和充子事件,在日本司法独立历程中意义深远。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此种调查是践踏宪法、干涉司法独立,在学术界及社会舆论的支持下,它取得了反干涉的胜利。
此事件说明;司法要独立就必须斗争;最高法院应是司法独立的维护者;学术界与新闻媒体应分别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宪法解释和所需的舆论导向。
近年来,司法监督,尤其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成为我国学术研究的热点。
而颇堪玩味的是,在当下炙手可热的司法监督研究中检讨最多、争议最烈的并非是如何监督而是要不要监督,特别是权力机关能否对司法实施个案监督。
[1]有关个案监督合宪与否,成熟的法治国家早已不存争论,那就是司法独立排除任何外界的个案监督,所有的个案监督都是违宪。
当然,司法由不独立进化发展至独立有个过程——法律与权力、法理与权威之间紧张的斗争过程。
我们邻邦日本其司法能实现独立就委实端赖于这样的斗争过程,下面要评介的浦和充子事件即是此过程的一个缩影。
浦和充子事件是日本司法捍卫独立、抵制个案监督的典型与代表,窃以为,对此事件作番评介与检讨对于我国司法独立理论与实践都将有所裨益与启示。
一、充子案件之浦和判决作为引发日本司法独立史上一起著名事件的导火线,充子案件从其案情本身到判决过程其实都毫不复杂,甚至可以说是非常简单、一清二楚。
在东京浅草一家小吃店工作的已婚女子——充子育有三个女儿。
因丈夫嗜赌成性、不务正业而深感生活无望、前途渺茫的充子决定带着三个孩子一死了之。
1948年4月6日晚上,充子让三个女儿喝下掺有杀鼠剂的煮鱼,随后将昏迷的三个女儿卡脖绞杀致死。
事毕,充子本人亦喝下一碗鱼汤以自杀,但因杀鼠剂并非致命毒药而未遂。
于是,充子到当地警察局投案自首。
当地检察机关以杀人罪起诉充子,东京浦和地方法院随即受理此案,担任此起刑事案件审判长的是该院牛山毅等法官。
人大个案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的矛盾性和兼容性探析

随着社 会矛 盾 的不断增 多 和公 民权利意 识 的不 断觉 醒 , 人们 对 公平 正义 的渴求 日益 强 烈 。作 为社 会公
平 正义最 后一 道 防线 的司法 公正 问题 , 更是受 到人 们 的极 大 的关 注 。但现 实 中 司法不 公和 司法 腐 败 仍然 存 在 ①, 司法体 制内部 的监督 渠道 不 够通 畅 , 督 力 度 相对 薄 弱 , 大个 案监 督在 此 背景 下 于 2 纪 8 监 人 o世 o年 代
应 运而生 。 自个 案 监督产 生 之 日起 , 理论 研究 上 , 赏支 持 者有 之 , 疑批 评 者更 甚 ; 法实 践上 , 国性 立 赞 质 立 全
法含 混 、 隐晦 、 统一 , 同地域 地方 性立 法相 矛 盾 。2 0 不 不 0 6年 《 监督 法 》 台 以后 , 出 虽然 个 案监 督 一 词在 法 律
李 延 锋 (9 4 ) 男 , 南 汝 州 人 , 17一 , 河 四川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宪 法 学 与 行 政 法 学 专 业 研 究 生 。
9 4
刘 德 兴 李 延 锋 人 大个 案 监 督 与 法 院 独 立 审 判 的矛 盾 性 和 兼 容 性 探 析
定程 序口 。 ] 第 三 种 : 案 监 督 是 指 地 方 人 大 或 其 内 设 机 构 对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获 取 的 有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程 序 上 或 实 个 在
“ 大个 案监督 ” 是一个 严格 的法 律用 语 , 宪法 和法律 ( 义 ) 人 不 在 狭 文本 中从未 被使用 , 多出现 于一些 学者 的论 著 和有关 国家机 关 的文件 中②。针 对 什 么是 “ 大 个 案监 督 ” 不 同的 著作 和 文 章说 法 不一 , 人 , 差别 较 大 ,
浅析如何规范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

委会 经常把一般 信访 案件的 处理与 司法 个案监督相 混淆 , 随意切
入个 案监督 程序 , 影响 了个案 监督 的严肃性 与权 威性 。 不规 范行
人 大对正在审理 的案件 一般不能作 出决定 、 决议 、 建议 和发表倾向
性意 见。四是间接监督 原则。人大对法院的判决 、裁定 不能直接 作 出决议或 决定 , 而主要是通过 间接 的方式对法院实施监督 。 个案监 督问题一直 是法学 界、 人大和司法 机关讨 论的热点 问
是有益 的。 当然个 案监 督必须 界定在 上述范 围之 内, 方式 必须是
当今世 界各 国普遍遵 守的一项政 治和法律原 则。“ 人大 对司法机 人 大通过 法定 程序 以决定 、 决议 、 建议或批 评 意见的方 式 。
关的监督不是任 意的,而是有 法律界限的 。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
当前 各地 人大在 行使个 案监督权 时, 存在许 多不够规 范的地
持肯定 意 见, 为个案监 督是人 大监 督权 的具体化 , 认 只有对 个案 督 、 间接监督 原则外 , 个案监 督还应坚持 三项原则 。其 一, 依法 监 实行 监督才 能使这种 监督权得 以落实 , 化人大对 个案监督 有利 督原则 。 强 在个 案监督过程 中要严格 依法办事 , 以事 实为依据 , 以法 于保 证法 院严格 执法和 公正 司法 。“ 果不 搞个案 监督 , 如 就等于 律为准绳 。其二, 对事对人 原则 。人 大开展个 案监 督应该既纠正 把人 大常委会 的监督权抽 象化 、 式化, 形 说的严重点 , 就是把人大 错 案, 又惩罚违 法人 员。 其三 , 出重 点原则 。 突 人大 及其常委会开
用权 力 , 是万 古不易 的一条经验 , 防止滥 用权力 , 必须 以权 这 要 就
浅新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体监 督多 , 程序 监 督少 ; 案监 督 的途 径太 多 : 个 个案 监 督情 绪化
倾 向明 显等等 一 系列 问题 。 们 认为 作 为“ 案监 督” 我 个 的案 件 , 表大 会代 表 , 受理 人 民群 众对 上述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工 作人 员 的 般 案情 较复 杂 。要对 此 类案 件进 行 监 督 , 监督 人 员必 须 具有 申诉 和意 见 。 《 民检 察院 组织 法》 3条规 定 : 如 果检 察长 ”人 第 “ 高 于 一般 司法人 员 的法 律素 质 和司法 实践 经验 , 能确 保 司法 才 在 重 大 问题 上 不 同意 多数 人 的决 定 , 以提 请本 级人 民代 表大 可 的公 正 。但 我 国 目前 实 际情 况 却 是具 有 高 水平 法 律 素质 的人 会 常 务委 员会 决 定 。 ”二 是符 合全 国人大 会议 批准 的全 国人大 才 大 多集 中在 司法机 关 , 负有 监 督职 能 的人 大代 表 的法 律素 质 常 委 会 工作 报 告 的要 求 。 七届 全 国人 大 二 次会 议人 大 常 委会 不 如 司法机 关 人员 。因此 . 案监 督有 时 变成 了对 司法机 关 的 个 工 作报 告指 出:人 大如 果对 法 院 、 察 院处 理 的特 别 重大 的案 “ 检 种 不 应有 的 干扰 , 负面 影 响不 容忽 视 。 其 件 有意 见 , 以听 取法 院 、 可 检察 院 的汇报 , 可 以组织 调 查 , 也 如
关于人大对个案实施法律监督的理论思考

关于人大对个案实施法律监督的理论思考
白延举
【期刊名称】《攀登(汉文版)》
【年(卷),期】2001(020)005
【摘要】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其职能来自于权力制约的一般原理和监督权力的自身性质。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个案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监督手段的一种扩展,也是监督方式的具体化。
个案监督就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出现的特别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和法律实施的突出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并提出质询、评议和决议案的行为。
因此,个案监督是人大监督题中的应有之义。
通过个案监督手段,督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
【总页数】5页(P87-91)
【作者】白延举
【作者单位】青海省法学会,青海西宁 81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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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审,亲爱的对方辩友,以及现场的同学们,大家下午好!
当前,个案监督已成为立法界、司法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原则和机制与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利与弊,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是否建立个案监督制度等,都是人们关心和讨论的问题。
今天我方观点是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首先,个案监督顾名思义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已审结的具体案件,认为在必要时,所进行的直接干预。
(各地方人大的个案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2)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违法的案件;(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收到的投诉要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4)同级党委和上级、下级人大常委会转来的申诉、控告的案件;(5)其他方面来源的案件。
)从中可以看出这个认为必要是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的,这些个案来源中能真正成为受监督的个案大部分是第四种,这易造成人大权力干预司法独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涉及到与个案监督相关的规定主要有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与逮捕代表的许可权。
但是,在实际中人大的监督权已深入到了对具体个案实体裁判施加广泛而有效影响的程度,在当今我国权利滥用,没有严格监控的机制下这不可避免的导致负面影响。
有鉴于此,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中,没有对个案监督行为予以支持。
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1、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
司法独立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内在需求,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司法原则。
我们不能在强调监督司法的同时,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
我们必须给司法权独立运作的空间。
否则,我们在防止司法腐败的同时,反而会使司法权成为立法权或行政权的傀儡,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干预司法,利用司法权产生更大的腐败创造良机。
现在的司法腐败有部分是内部缺乏监督,更多的是外部干预,而外部干预所产生的腐败问题是可以通过司法独立来加以解决的。
如果司法独立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他就会有强烈的护法使命;他的判决就能在更大程度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
而我们的法官却很难做到这一点,他要承担沉重的社会负担和政治负担,开“人代会”了,还要对有些个案的质询负责任。
他所负担的法律以外的负担大多了,所以就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很难完成其护法使命。
且先抛开别的不说,我们现在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是也对司法独立造成了损害,并且也不一定就能保证其一定会使司法走向公正。
从以下方面可以看出,一、个案监督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各级人大代表由当地群众和单位选举出来,本就是当地利益的代表者,不能保证不会有地方保护主义思想。
二、不能消除以权代法,以言代理,这是我国几千年人治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
三、人大的“个案监督”会造成社会法律关系不稳定,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影响司法独立,也不利于司法公正。
四、个案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我们应该对个案监督要有一个客观的、较全面的认识,应该认识到司法公正的终极在法院,而不是在法院之外的任何机构,包括人大及人大的个案监督等。
2、个案监督易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这样人大的个案监督的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在
法治国家,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而是采取议行合一的体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应当有分工。
在任何社会国家权力都必须实行分工,这种分工越合理,越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
个案监督这种实践在开始的一段时期内可能对于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则有可能使人大成了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在实质上行使司法裁判权,而真正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则只不过是按照人大确定的处理方案作出决定或进行判决的从属机构。
这实际上是对司法权的分割。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本国宪法或法律之中。
”个案监督由于其标准、程序、方法等的模糊,很容易将司法公正与个案公正混同起来。
个案监督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在革除司法不公这块毒瘤的同时,也同样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不可避免地降低法院的公信度,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的那样:“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
3、个案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公权力的拥有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予,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解释,特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没有法律的明确授予就不能行使公权力,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应有的基本准则,否则整个社会将处无序状态。
因此,人大要行使个案监督权,也应该有法律的明确授予。
实践中,主张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宪法第41条和地方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就是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权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监督本级人民法
院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权力”。
但这些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人大有权进行个案监督,认为人大可以监督法院个案是从上述条文中推理得出的,是一种扩大解释。
这与依法治国理念不相吻合。
个案监督的个案的标准、程序、方法也是模糊的概念。
现今这种个案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变成了某一位或几位人大代表。
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向司法机关“喊冤”的行为。
再者,当今社会有各种监督检查机制,例如:舆论监督,信访,检查院抗诉等。
如今,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等一系列检察机关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举措已经在北京和许多地方形成制度。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人大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