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

作者: 陈永生
作者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物刊名: 法学论坛
页码: 50-52页
主题词: 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管辖冲突;刑事案件;区际刑事管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司法机关;刑事法律;域外效力;属地原则
摘要: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陈永生一、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产生的条件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刑事管辖制度之间的冲突。
这种冲突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同一刑事案件数个法域的司法机关竞相行使管辖权,人们称之为积极冲突;二是某一...。
香港保释制度与内地取保候审制度之比较

香港保释制度与内地取保候审制度之比较赵行【摘要】香港的保释制度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也有其深厚的价值基础.通过对内地的取保候审制度与香港保释制度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在制度设计上有众多差异,而这些差异的背后却是司法理念的不同.香港的保释制度及其背后的理念为解决内地取保候审制度面临的困境指明了方向.【期刊名称】《常州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28)003【总页数】5页(P89-92,117)【关键词】保释;取保候审;司法理念【作者】赵行【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一、香港保释制度简介(一)渊源提及保释制度就不可避免地要从英国的保释制度开始,因为现代意义上的保释制度发源于英国,而且英国的保释制度体系最为完善,立法最为缜密①。
英语中的“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为移交,即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为其担保或保证的人监管②。
而在英国现代意义上的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③。
保释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也是限制司法权力滥用的重要制度,符合历史趋势,为众多国家和地区所吸收和采纳。
另外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香港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保释制度更是直接来源于英国。
当然由于社会状况不同也有其特殊制度设计。
(二)制度简介1.获得保释是被控人的权利《香港刑事诉讼条例》第9D条“被控人获准保释的权利”规定:“除本条及第9G条另有规定外,法庭在下列情况中须命令被控人获准保释,不论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审讯……”从本条所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格式以及“须”字可以推断出:被控人获得保释是原则,而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不能保释。
这充分体现出获得保释是被控人的一项不能随意剥夺的权利。
2.保释的限制性条件一般来说,获得保释是被控人的权利,不应被附加条件,然而基于控制犯罪、保证归押的目的,为避免意外情况即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或在保释期间犯罪或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等的发生时,才可以对被控人附加获准保释的条件。
香港和内地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

程序与量刑程序之分离,故不区分针对定罪的上诉 与针对判刑的上诉 .虽然可以将内地的上诉分为公 诉案件的上诉 , 自诉案件的上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 部分的上诉,但是由于这些上诉在程序方面并无太 多不同, 因此此种分类的意义不大 .但是值得注意的 是, 内地将检察机关提起二审的情形成为抗诉, 这点 (二 ) 上诉的主体 在香港,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裁判司采用 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因此判决
上诉 , 对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提出上诉 , 对无行 为能力的裁决提出上诉 , 律政司对释放令提起上诉 , 与香港有很明显的不同. 律政司对撤销公诉的命令提出上诉, 律政司对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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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的开释令提出上诉等.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 香港 �刑事上诉规则� 第 35, 36 所指称的针对定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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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提出的上诉 . 对于对公诉后被宣告有罪的人, 而利益受到损害的人, 都有权提出上诉; 对于裁判司 可以向香港上诉法院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如果经 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犯罪案件而作出的裁定,总检察 香港上诉法院许可, � � � � � � � � � � 也可以就其他理由提出上诉; 而 官也拥有上诉权 .不服裁判官 ( ) 的决定亦 被定罪的人可以再定罪后或随后的诉讼程序中就判 � � � � � � � � � � � 可以通 过 " 判案要点陈述 " 方 式 ( "
2010 年 12 月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D e c. 20 10 � � � � � � � J n al f H n anP bl ic S e c i C l l eg e Vl . 22 N . 6 第 22 卷 第 6 期
浅析香港与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差别

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 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 e Feb 12010Vol 122 No 11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刘琳琳(),女,河北秦皇岛人,中国政法大学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浅析香港与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差别刘琳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 要: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刑事简易程序则是公正和效率最大化的结合。
香港和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各有不同特点,加深两地之间的相互了解,发现值得借鉴推广的立法宗旨和司法规则,从而相互研习、取长补短,有助于推动两地刑事简易程序立法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香港;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中图分类号:D92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35-04 引言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实现真正意义上正义之必需。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是否需要科以刑罚处罚并确定相应量刑幅度的程序,因其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基本权利,因此其程序设计科学合理与否就显得至关重要。
法治国家为了实现公正这一价值目标,普遍制定了一整套复杂、严谨的诉讼程序。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被告犯罪情节轻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若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反而会造成案件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据此,各国又相应地设立了简易程序用以处理此类案件,这就在坚持公正的基础上最大化的实现了效率价值。
目前,诉讼程序简易化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发展的基本趋势,香港和大陆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
效率价值要求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诉讼案件,简易程序就是对其最好的体现。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用以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
在香港,1862年就成立了简易审判法院[1](p521),其运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历史比较悠久,程序的设置也相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2.12•【文号】法释[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12.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7号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港人内地法律适用(2篇)

第1篇随着香港与内地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加深,港人在内地生活、工作、投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然而,由于两地法律体系的差异,港人在内地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港人内地法律适用的现状、挑战与机遇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港人内地法律适用的现状1. 法律体系差异香港实行的是英美法系,而内地实行的是大陆法系。
两地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使得港人在内地面临法律适用问题时容易产生困惑。
2. 法律适用原则内地法律对于港人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同等对待,区别对待”。
即内地法律对港人适用的法律原则与内地居民相同,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内地法律会对港人采取区别对待。
3. 港人内地法律适用途径港人在内地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法律适用:(1)直接适用内地法律:在内地发生的法律纠纷,应直接适用内地法律。
(2)参照适用香港法律:对于某些涉及香港法律问题的案件,内地法院可以在必要时参照香港法律。
(3)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香港与内地法律适用问题的重大案件,可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裁定。
二、港人内地法律适用的挑战1. 法律知识差异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港人在内地面临法律知识差异的问题。
他们可能对内地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程序等不熟悉,从而在处理法律问题时遇到困难。
2. 法律服务不足内地法律服务机构对港人的服务相对较少,港人在内地寻求法律帮助时可能面临困难。
3. 法律适用争议由于两地法律体系的差异,港人在内地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能导致争议。
如内地法院在处理涉及港人的案件时,可能对香港法律的理解与港人存在差异,从而引发争议。
三、港人内地法律适用的机遇1. 法律服务体系不断完善随着内地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内地法律服务体系不断完善,为港人在内地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2. 法律人才交流与合作内地与香港法律人才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港人在内地可以更好地了解内地法律,提高法律素养。
3. 法律适用共识逐步形成随着内地与香港交流合作的加深,两地法律适用共识逐步形成,有利于解决港人在内地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港案件法律适用指引(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回归,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涉港案件涉及香港与内地法律制度的差异,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对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指引,以期为相关司法人员提供参考。
二、涉港案件法律适用原则1. 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必须遵循维护国家主权原则,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和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但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2. 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原则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原则,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和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独立性,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
3. 一国两制原则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一国两制原则,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和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同时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4. 国际法原则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国际法原则,尊重国际惯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国际法原则,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三、涉港案件法律适用指引1. 法律渊源涉港案件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的法律地位,是涉港案件法律适用的首要依据。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普通法、条例、附属立法等。
(3)内地法律内地法律是指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2. 法律适用顺序在处理涉港案件时,法律适用顺序如下:(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3)内地法律(4)国际条约3. 法律解释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立法原意(2)符合法律体系(3)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4)符合国际法原则4. 司法协助在处理涉港案件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应加强司法协助,包括:(1)送达司法文书(2)调查取证(3)承认和执行判决(4)法律咨询四、结语涉港案件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
论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刑事诉讼转移制度的构建

我 国刑事法理论上 已经对 区际( 尤其 是 内地 与香港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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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 ) 刑事管辖权 冲突及其 如何解决 进行 了较多 的
讼处罚原 则 , 据协 定 和互 惠 原则 , 根 某一 法 域将 本 该 自己管辖 的刑 事 案件 交 由犯 罪人 所 在 的法 域进
行管辖 H ; 第二 , 为刑 事诉 讼 转 移是 指 一 国或 者 认 数 国根据另 一 国 的请求 或者 根 据有 关 的协 议将 由 本 国管辖 的刑事 案件移交 给该 另一 国审理 , 为此 并
不多见 。例如 , 有论者 曾结合 “ 周正毅案 件” 内地 对
与香港特区之 间区际刑 事诉讼 转移 的条件 、 程序等 问题作过一些探讨 。 目前 , 于刑事诉 讼转 移的 关
研究, 理论 界 主 要 是 从 国 际 刑 法 的 角 度 切 入 的 , 即
对 国 际刑 事 诉 讼 转 移 (h ne a oa Ta s ro teIt t nl rnf f n r i e
研究 …, 但对于各法域之 间如何具体 进行 其 中颇为
由于 中国当前存 在 “ 国两 制 三法 系 四法域 ” 一 的现实法治状 况 , 在发生跨境犯 罪时 , ①各法域之 间 就会 产生刑 事管 辖权 的冲 突。有效 解 决 区 际刑 事 管辖权 冲突 , 惩 治和 防 范跨 境犯 罪 的重 要 前提 , 是 该 问题 当然 地存 在 于 中 国 内地 与香 港 特 区之 间。 而从立法上 看 , 中国 内地 与香港特 区在各 自的刑事 法律 以及 相互之间 的协议 或者 协定 中 , 没有 对刑 并 事管辖权 冲 突 的具 体 解决 做 出 明确 的规 定 。尽 管 重要 的区际刑事诉讼 转移 活动 , 相关 理论研讨 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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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亦译无罪假定。
当今国际社会和许多法制国家都视其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
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
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
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
我认为贝卡利亚关于无罪推定的思想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
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
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
其次,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既然不是罪犯,又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的保护。
换言之,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被疑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的条件时,他(或她)仍然享有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
第三,贝卡利亚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为了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而实施拷打。
他指出,在判处有罪以前,被告人尚不是罪犯,不应当对其施加暴力。
因为,司法官员对被告人的拷打是强权统治在司法中的体现,应当加以反对。
第四,司法官员拷打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他(或她)承认自己有罪的口供,从而依此加以定罪。
既然,基于上述理由应当禁止拷打,那么应当以什么文明行为来取代拷打呢?贝卡利亚指出,应当提倡证明这种诉讼行为来取代拷打,法官应通过证明活动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事实。
假如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那么实施暴力以强迫被告人认罪,就是多余的了。
第五,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中另一个重要部分是,在某人的行为还没有被证明为犯罪,或者,被证明犯罪还存在疑问时,法院不得判处有罪并处以刑罚,而应按无罪的人予以释放。
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旨在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反对将未被定罪的人当作罪犯对待,反对封建司法的刑讯逼供等野蛮行为。
实际上,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伟大之处,远远超越于此。
推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这一基本理念,涉及到的不仅是被告人的人身不受暴力侵犯、人格不受歧视、享有社会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是对任何公民的人权保护。
因而,在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约二十年后,法国率先在1789年通过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扩展,愈来愈多的资本主义国家接受了无罪推定原则,有的则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
20世纪中叶以来,无罪推定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因而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签订并在以后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中予以明文规定。
这些国际文件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都将无罪推定界定为:受刑事控告的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可以认为,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之一。
上述国际文件的规定是无罪推定的经典表述:此外,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伟大之处还在于指明了当时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途径。
表现在:1.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行使野蛮的逼供行为,提倡文明的、人道的诉讼行为。
2.建立证明制度。
要求司法官员运用正当手段取得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反对一味以强暴手段得到的被告人认罪供述作为定罪的依据。
3.提出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明程度,即有罪证明必须达到“没有疑点”的证明程度时,法庭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有罪证明存在疑点时,法庭只能判处被告人无罪。
我认为,贝卡利亚的这一光辉思想正是改革封建落后司法制度弊病的良方。
当今的国际社会,许多国家都在公约中、立法中明文反对诉讼中的刑讯逼供;建立了完整、合理的证明制度和证明规则;英美等许多国家和香港地区都实行“无合理疑点”(beyondreasonabledoubt)的有罪证明程度。
香港地区一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
香港地区法学界对无罪推定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被判处有罪以前,被推定为无罪。
这一原则体现在:1.禁止侦查官员及司法官员使用高压、威吓、利诱等不当、非法手段逼供、诱供;以不当、非法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法庭可以因怀疑其可信性而拒绝接受为定罪的证据。
2.被告人在法庭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方。
3.控诉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法庭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存有合理疑点时,法庭就得判处被告人无罪并释放被告人。
此外,香港地区法律还引申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即在被询问时,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而被告人的沉默不会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后果。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同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香港地区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得到肯定,并将在今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继续推行。
香港地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实践是完全符合创始人贝卡利亚主张的内容的,也是符合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的。
新中国建立以来,内地法学界对无罪推定的理解及立法上是否承认这项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
1979年通过的和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类似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处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或视为)无罪的人的规定。
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是疑罪从无思想的反映,符合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内容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有人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认为,此条规定说明的是,任何人要被定罪必须经过法律正当程序,以及“确定有罪权”只归属于法院。
法院以外的机关、组织、个人都不具有“确定有罪权”。
法院以外的机关、组织、个人对某人有罪的“决定”都是无效的、非法的。
即使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也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否则,这个判决也是无效的、非法的。
再者,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是,任何人(含被控告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是无罪的,其性质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应由法院予以确定,说的是事实上的确定。
一个是法律上的推定,一个是事实上的确定,两者是属于不同范畴的两个问题,不能混淆。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一些西方国家和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享有“沉默权”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
一般认为,这两项权利都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所以经常混用。
我认为,这两种权利的内容虽然有重叠之处,但是仍有所区别。
“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是指在官员施用强制、威胁或诱骗等不当、非法手段时,被告人有拒绝证明自己有罪或拒绝作出认罪供述(confession)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的区别在于:1.沉默权泛指不作任何陈述、答辩的权利。
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仅指被告人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认罪供述,不含辩解、反驳指控的陈述。
2.沉默权是在正常的诉讼进程中,如合法逮捕时行使的。
是否陈述或辩解,是否沉默,由被捕人自行选择。
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是在不正常的诉讼进程时,如官员在询问被告人时施用暴力时行使的。
权利的行使是专对官员施暴、诱骗的个人防卫。
3.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有权运用个人力量以抵制官员的不当、非法行为。
既然官员无望于将被告人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以取得有罪证据,那么,政府官员就不得不凭藉合法手段来搜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这项权利的另一目的是确保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与可信性。
自愿作出的供述一般是可信的。
采用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有助于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率。
香港地区赋予法官和陪审团在采用认罪供述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庭在评议时,根据情况认为强迫所致的认罪供述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时,可以拒绝采用为定罪的依据。
美国则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一般应予排除。
这是以确立可采性规则来制止官员施用不当、非法手段取得口供的有效措施。
沉默权的目的比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更为广泛。
但是强迫被告人陈述的后果与强迫认罪供述基本相同。
中国内地首部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官员在询问时施用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都是禁止的,这在修改前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部分都有明文规定。
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供述的权利及侵犯这项权利的诉讼后果,而是在宪法、刑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从其他角度予以保障。
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侦查、检察、审判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受侦查时的嫌疑人、受审时的被告人施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殴打等非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对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伤害的有效的保障。
中国内地的法律不承认被捕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将“如实陈述”规定为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尽的义务。
这个问题同香港地区刑事诉讼法承认有沉默权有很大差别。
对“如实陈述”的规定,中国内地法学界历来有不同意见。
持异议者的理由之一是,如实陈述的理论依据绝非无罪推定,倒有有罪推定之嫌;再者,嫌疑人坚持不作任何陈述,或陈述不如实将承担什么后果?是否会因“态度不老实”或“抗拒”而落到从严处理的后果?这样,与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起诉方承担的规则岂非矛盾?赞同者认为,是否犯罪,嫌疑人本人最清楚,如实陈述既含认罪供述也含无罪辩解,这是实事求是的要求。
再者,被告人的供述只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而法律又规定: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