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2002年5月2
合同诈骗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合同诈骗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合同诈骗案件越来越多。
为了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公正和正义,各地公安机关和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合同诈骗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本文将详细介绍此类标准的相关内容。
合同诈骗的定义合同诈骗是指借助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签订或履行合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或者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的行为。
一般来说,合同诈骗案例涉及合同法、刑法和民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例如,虚假合同或由非法手段达成的合同,都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行为。
合同诈骗立案标准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公安机关和法院常常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案件立案和调查。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合同诈骗立案标准:1.诈骗手段必须是诈骗结果的直接原因,如果诈骗手段不是诈骗结果的直接原因,那么不能认定为诈骗。
2.诈骗客体必须是财物或者权益,如果诈骗客体不是财物或者权益,那么不能认定为诈骗。
3.必须有明显的虚假、误导或者隐瞒行为,如果行为并非虚假、误导或者隐瞒,那么不能认定为诈骗。
4.被害人被骗取的财产或者权益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骗取的财产或者权益不足以构成犯罪,则不能认定为诈骗。
合同诈骗量刑标准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对于犯罪人的刑期和罚金,也需要有一定的标准进行衡量判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合同诈骗量刑标准:1.情节严重,同时涉及财物返还、暴力胁迫等加重情节时,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2.情节较轻,但仍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失或群体性影响时,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罚款。
3.情节较轻,但能够及时认罪悔过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考虑缓刑、减轻处罚或者免责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的合同诈骗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地方法律进行判别。
同时,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还需要结合现行法律、考虑社会舆论和案情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结语合同诈骗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犯罪行为,它对社会的影响和危害不能被忽视。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和构成一、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
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本罪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2.04•【文号】高检发办字〔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7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次会议决定,现将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等五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8-102号)作为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2月4日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98号)【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公益诉讼【要旨】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秋城,男,1981年生,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负责人。
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人陈新文,男,1981年生,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甄连连,女,1984年生,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泗泉,男,1984年生,双善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甄政,男,1986年生,双善公司发货员。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明知从香港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张晓建(在逃)以每件人民币18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价(正品每件800元,每件20盒,每盒4条)的价格,将21304件假冒速溶咖啡(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83万余元。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2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反映在经济领域中,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大量发生。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的交叉如何处理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然联合下发过法(研)发〔1985〕17号、法(研)发〔1987〕7号两个通知,但有些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1998年4月21日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笔者就《规定》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的理解谈以下意见。
一、关于《规定》解决的主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在处理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常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甚至发生争议:一是在定性方面,对同一法律事实,有的认为是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已涉嫌犯罪,应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
有的则认为属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应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二是在案件审理方面,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有的认为依法应当分开审理。
有的则认为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即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三是在诉讼程序方面,应当依民事诉讼程序另案处理的,有的认为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四是在涉案财产方面,有的认为应当通过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返还财产。
有的则认为是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
司法实践中较难区分的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性质问题,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
基层经侦业务培训讲座:如何办好经济犯罪案件
基层经侦业务培训讲座:如何办好经济犯罪案件如何办好经济犯罪案件——在基层经侦业务培训上的讲话稿各位领导、兄弟:大家好,我今天就不是什么来讲课啊,时间很仓促,没有什么准备,只到今天中午才简单地准备好了这个草稿,所以连案例都没有为各位准备(我给其他单位讲课都会有案例的,但这些案例都是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一些法律关系非常复杂而我们基层经侦比较少接触的案件。
有理论有例子,这个课才不会索然无味,今天可能有点枯燥,大家多包涵了),今天,有这么一个难得的机会,我们大家可以一起来相互交流、相互学习。
我今天与各位同行交流的题目叫《如何办好经济犯罪案件》,很不好意思啊,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题目,本来应该不是我等可以讨论的内容,但咱们还是应该有这个勇气,有如苔花如米小,也学牡丹开。
我今天谈的主要是我自己在经侦支队办理了许多不同性质的经济犯罪案件之后的一种不成熟的心理体会吧。
按照我们领导的要求,我今天主要是结合我们侦查合同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犯罪等比较简单的经济犯罪案件来谈谈我个人的一些想法。
说得不对的地方,还望各位同行多多指教。
从年开始,我就一直在研究、思考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当时还与部分刑法博士、教授和一些刑事侦查学专家共同撰写了《经济罪案的认定与侦查》和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每节编写的八大类经济犯罪的认定与侦查的八本系列图书,这些可以说是全国第一批研究并撰写如何侦查经济犯罪的书籍。
到现在,如何侦查经济犯罪的书籍已经有许多版本。
许多学者和我们的司法实践者都从不同角度阐释了侦查经济犯罪的方法。
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经过这几年经侦工作实践,我个人认为,原创文秘材料,尽在网络网。
我们经侦民警要办好经济犯罪案件,需要我们个人许多的能力,但最主要的则是我们要掌握、熟练运用好三种法律:刑事实体法律、刑事程序法律、民事经济法律。
我个人认为,只要我们经侦民警掌握、熟练运用好这三种法律,我们就基本上能够办好所有的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对于一些新型的经济犯罪、法律关系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而言,尤其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21.06.17•【文号】法发〔2021〕22号•【施行日期】2021.06.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资料属性:司法解释及文件部门分类:刑事审判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2011年04月07日施行日期:2011年04月08日时效性:有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合同诈骗实际取得钱财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实际取得钱财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定性基本案情2008年,康某下海经商成立公司从事商品批发。
同年10月经朋友介绍,康某认识了商人苏某,并签订了苏某购买康某商品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款到付货。
自此,康苏二人交易多次均无纠纷。
2010年5月中旬,苏某与康某签订合同,购买康某价值18000元的商品,苏某称货物紧缺要求尽快发货并提出先预付2000元定金,其余价款货到即付,康某见对方多次交易款项均无拖欠遂同意并着手交货。
交货后,苏某一去不返,康某多次联系未果,至苏某公司发现楼去人空,遂报案,同月,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苏某的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在行为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况下,应该做无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未遂。
理由是刑法总则规定了未遂犯可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既然未取得财物都可以适用诈骗未遂,当然在取得财物数额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也可以未遂处罚。
何况,整体而言,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其法益侵害性更甚于普通诈骗,故对其未遂行为进行处罚更具有合理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在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应该以普通诈骗罪处罚。
评析意见笔者认为苏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苏某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未遂首先,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在苏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情况下,将其视为合同诈骗未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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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
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2002年5月22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少数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决定,为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
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助长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为保证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要全面正确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激烈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认真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依法保障竞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于确定构成犯罪的经济犯罪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以及企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变相把逮捕措施作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
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
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
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
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
三、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
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
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批捕决定。
特别是对于涉及异地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审查控告方的证据材料,而且要认真审查被控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辩解,对只有控告方的控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批捕决定。
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
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认为案情复杂,难以定性,与侦查机关有重大认识分歧,或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加强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提一级”审查批捕的办法。
各地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捕跨地区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应在批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上级院应及时审查,对有问题的,坚决纠正。
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
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
对检察机关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违法办案,滥用逮捕权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典型案件,高检院将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