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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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8-28【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5-01-04 【生效日期】2005-03-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第一章第一条(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第一节第五条明》第六条数量等。

第七条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2007.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直属海关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协调、规范本关区内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业务。

仓库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实际监管。

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第四条直属海关应制定本关区出口监管仓库布局规划,并对外公布。

布局规划在对外公布后,向总署备案。

出口监管仓库布局规划调整后应重新对外公布,并向总署备案。

第五条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仓库经营企业可同时经营出口配送型和国内结转型两种类型出口监管仓库。

在同一仓库地址不同库区的,同时经营两种类型出口监管仓库的仓库经营企业,应对两类仓库作物理隔断,并设置明显标识。

符合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可由仓库经营企业申请,经批准后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第六条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仓库所在地海关依照《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取书面材料和相关证件(如企业属租赁土地建仓库情形的,还需收取"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

第七条仓库所在地海关负责审核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

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税则号列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税则号列向海关申报。

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税则号列。

第八条海关在依法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法》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27号——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试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27号——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试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27号——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试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07.3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27号•【施行日期】2019.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27号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试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化,海关总署决定在部分海关开展进口货物“两步申报”改革试点。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两步申报”内容在“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下,第一步,企业概要申报后经海关同意即可提离货物;第二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完整申报。

(一)对应税货物,企业需提前向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提交税收担保备案申请;担保额度可根据企业税款缴纳情况循环使用。

(二)第一步概要申报。

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是否属于禁限管制、是否依法需要检验或检疫(是否属法检目录内商品及法律法规规定需检验或检疫的商品)、是否需要缴纳税款。

不属于禁限管制且不属于依法需检验或检疫的,申报9个项目,并确认涉及物流的2个项目,应税的须选择符合要求的担保备案编号;属于禁限管制的需增加申报2个项目;依法需检验或检疫的需增加申报5个项目(详见附件1)。

(三)第二步完整申报。

企业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完成完整申报,办理缴纳税款等其他通关手续。

税款缴库后,企业担保额度自动恢复。

如概要申报时选择不需要缴纳税款,完整申报时经确认为需要缴纳税款的,企业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加工贸易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及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申报在使用金关二期系统开展“两步申报”时,第一步概要申报环节不使用保税核注清单,第二步完整申报环节报关单按原有模式,由保税核注清单生成。

(五)报关单申报项目填制要求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呼和浩特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操作规程【模板】

呼和浩特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操作规程【模板】

呼和浩特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依法行政,便利关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订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关区内符合集中申报规定范围、经海关备案的,以集中申报方式通关的进出口货物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通关处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协调本关区内集中申报业务。

现场业务部门、各隶属海关负责辖区内集中申报业务的具体操作。

第二章集中申报的适用范围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多批次”原则上应掌握在每月30次以上(含30次,鲜活货物除外)。

第五条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六条特殊监管区域与区外之间往来的货物(即通称的“二线”),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但货物的范围不限于上述限定的三类货物。

第七条转关货物和“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货物不适用集中申报。

第八条目前铁路口岸信息平台针对大宗散货的合并舱单申报模式,不适用本办法,仍按照现有模式运作。

第三章集中申报的备案管理第九条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条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对外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活动。

中国作为一个世界贸易大国,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为了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中国制定了一系列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二、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1. 自主经营原则:我国对外贸易实行自主经营原则,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经营能力自主决定进出口商品和服务。

2. 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3. 诚实信用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4. 保护环境原则: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保护环境,推动绿色贸易。

三、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

宪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 法律: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法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实施条例》等。

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进出口货物申报规定》等。

5. 国际条约和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根据《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2. 对外贸易经营者资质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如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等。

3. 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实施惩戒。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海关总署令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8-28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5-01-04生效日期2005-03-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第十条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第二节税款的征收第十一条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第十二条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第十三条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第十五条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第十七条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对进口货物计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从价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从量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从价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从量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第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境;并完成海关现场接单审核工作之后及时填发税款缴款书..需要通过对货物进行查验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的;应当在查验核实之后填发或者更改税款缴款书..纳税义务人收到税款缴款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第十九条海关税款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详见附件2;第一联收据由银行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者纳税义务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为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回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后;关税专用缴款书退回海关;海关代征税专用缴款书送当地税务机关;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第二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滞纳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缴款书的格式与税款缴款书相同..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第二十二条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纳税义务人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海关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 第二十三条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第二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七条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第二十八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或者滞纳金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章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无代价抵偿货物第二十九条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第三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第三十一条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三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三十二条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三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三十三条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税..第三十五条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第二节租赁进口货物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第三十七条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三十八条海关应当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义务人按期向海关申报纳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海关对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第四十条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后第30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一条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暂时进出境货物第四十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四十三条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税款..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第四十四条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征收税款..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按月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1/60每月进口环节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1/60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第四十五条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中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第四节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第四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境修理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与进境修理货物同时申报进口的除外;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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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16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
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

第三条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
(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
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第六条在备案有效期内,收发货人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备案有效期限按照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有效期核定。

申请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担保情况等发生变更时,收发货人应当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

备案有效期届满可以延续。

收发货人需要继续适用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延期。

第七条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一)担保情况发生变更,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海关分类管理类别被降为C类或者D类的。

收发货人可以在备案有效期内主动申请终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第八条收发货人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未向原备案地海关申请延期的,《备案表》效力终止。

收发货人需要继续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以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在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前填制《集中申报清单》向海关申报。

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收货人应当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第十条海关审核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时,对保税货物核扣加工贸易手册(账册)或电子账册数据;对一般贸易货物核对集中申报备案数据。

经审核,海关发现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与集中申报备案数据不一致的,应当予以退单。

收发货人应当以报关单方式向海关申报。

第十一条收发货人应当自海关审结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持《集中申报清单》及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交单验放手续。

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收发货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在相关证件上批注并留存复印件。

收发货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删除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收发货人应当重新向海关申报。

重新申报日期超过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的,应当以报关单申报。

第十二条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申请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收发货人应当对一个月内以《集中申报清单》申报的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般贸易货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税货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一般贸易货物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十四条《集中申报清单》归并为同一份报关单的,各清单中的进出境口岸、经营单位、境内收发货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起运国(地区)、装货港、运抵国(地区)、运输方式栏目以及适用的税率、汇率必须一致。

各清单中本条前款规定项目不一致的,收发货人应当分别归并为不同的报关单进行申报。

对确实不能归并的,应当填写单独的报关单进行申报。

各清单归并为同一份报关单时,各清单中载明的商品项在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原产国(地区)、单价和币制均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数量和总价的合并。

第十五条收发货人对《集中申报清单》申报的货物以报关单方式办理海关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对涉税的货物办理税款缴纳手续。

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提交海关批注过的相应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海关按照接受清单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收发货人办结集中申报海关手续后,海关按集中申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进出口日期”以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的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海关对集中申报的货物以报关单上的“进出口日期”为准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需要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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