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实验辨认笔录证据法作业
笔录类证据——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要点

笔录类证据——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要点文/曾庆鸿律师侦查实验是为了查明与案件相关某一事实在一定情况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将该事实的发生过程加以重演或再现的一种侦查活动。
实务中,侦查实验结论通常作为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审查证据是方法,具有补强证据的价值,通常不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侦查实验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重演,始终具有内在的“实验性”,难免有错误的风险。
因此,为保证侦查实验结论的科学性,需要对相关影响因素予以研究与审查。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笔录的形式要件,即“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是笔录的实质要件,即侦查实验的合法性与科学性。
一、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1.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3款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进行侦查实验,采取的手段、方法必须合理规范,不得违反客观规律和操作规程,给相关人员带来生命、财产危险,禁止带有人身侮辱性、损害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或者有伤公序良俗的行为。
实践中,禁止采用跳楼、性行为等危险或者有伤风化的方式进行侦查实验。
2. 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
对比两个条件是否具有明显差异,强调条件相似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条件必须一致或相似,容许存在一定的差异。
那么,为保证条件的相似性,实验条件与事发条件和细节越清晰、越准确,其结论越具有可信性。
例如,黄健祥交通肇事逃逸案,被告人黄健祥辩解其无法明辨视频中的小车是否是闽D.JL2X9号小车;其对小车有否与摩托车交会没有印象,也不知道小车的左前面板碰撞刮擦痕迹是何时形成;车内有放音响,其没有听到其他声响。
辨认现场笔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现场笔录,是指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辨认而制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对于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辨认现场笔录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辨认现场笔录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辨认现场笔录是指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辨认而制作的记录。
2. 特征(1)真实性:辨认现场笔录应当真实反映现场勘查、取证、询问、辨认等情况。
(2)合法性:辨认现场笔录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3)完整性:辨认现场笔录应当全面、详细地记录现场勘查、取证、询问、辨认等情况。
(4)客观性:辨认现场笔录应当客观、中立地反映现场勘查、取证、询问、辨认等情况。
三、辨认现场笔录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辨认现场笔录的制作、审查、使用等方面均有明确规定。
2. 制作程序(1)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取证。
(2)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辨认时,应当制作询问、辨认笔录。
(3)询问、辨认笔录应当由询问人、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4)询问、辨认笔录应当当场宣读或者交当事人、证人阅读,当事人、证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
3. 审查与使用(1)审查:辨认现场笔录应当经过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制作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性、客观性等。
(2)使用:辨认现场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但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辨认现场笔录应当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2)辨认现场笔录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矛盾。
3)辨认现场笔录应当经过质证,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
四、辨认现场笔录的法律责任1. 制作人责任辨认现场笔录的制作人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物品辨认笔录范文

物品辨认笔录范文辨认时间:[具体日期和时间]辨认地点:[详细地点]辨认人:[辨认人姓名]侦查人员:[侦查员甲姓名]、[侦查员乙姓名]辨认物品情况:今天咱来做个有趣的物品辨认。
在我面前啊,摆着一堆东西,就像一场奇特的小展览。
桌子上有好几个小物件,我得仔细瞧瞧。
首先映入眼帘的是一个蓝色的小盒子,它不大,就跟我手掌差不多大。
盒子上面有些奇怪的图案,像是一些歪歪扭扭的小符号,我乍一看还以为是外星人的文字呢。
这个盒子摸起来滑溜溜的,像是某种塑料材质。
旁边还有一支笔,这支笔可有点特别。
它的笔身是透明的,能看到里面的墨水,墨水的颜色是那种很深的紫色,看着就神秘兮兮的。
笔帽上有个小小的挂钩,感觉是方便挂在什么地方的,像是个小尾巴。
再看那边,有个小本子。
小本子的封面是那种有点粗糙的牛皮纸质地,颜色是那种土黄色,就像秋天的落叶颜色。
本子的边缘有点磨损了,看来是被用过不少次。
翻开本子,里面的纸张是白色的,不过有些纸张上有淡淡的铅笔痕迹,像是有人在上面乱画过几笔。
然后我看到了一个钥匙扣,这个钥匙扣是金属质地的,拿在手里沉甸甸的。
钥匙扣的形状是个小小的五角星,每个角都很尖锐,不过表面被打磨得很光滑,不会扎手。
五角星的中间还镶嵌着一颗红色的小珠子,就像一颗红宝石一样,闪闪发亮的。
侦查人员告诉我,要在这些东西里辨认出我之前见过的那个特定物品。
我在这些物品里看了又看,想了又想。
最后啊,我一眼就认出来了,那个之前我见过的物品就是那个蓝色的小盒子。
为啥呢?因为我对盒子上那些奇特的小符号印象特别深刻,就像烙印在我脑子里一样,其他东西可没有这么独特的标记。
辨认人(签名):[辨认人姓名]侦查人员(签名):[侦查员甲姓名]、[侦查员乙姓名]。
辨认笔录的实证调查研究

辨认笔录的实证调查研究作者:王晓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8期摘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辨认笔录为一种新型证据种类,但并未明确辨认制度的具体规范。
实践中,辨认笔录的制作仍存在较大问题,需要不断的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辨认笔录证据辨认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145辨认笔录是指侦查人员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所作的笔录。
辨认笔录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辨认物品笔录、辨认文件笔录、辨认尸体笔录、辨认人身笔录、辨认场所笔录。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作为一种新型证据种类确认,但没有将辨认纳入法定的侦查行为,未规范辨认制度,导致实践中对辨认笔录的审查与采纳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
本人从我院侦监科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出发,采取数据分析、实证分析、归纳分析的方法,调查实践中辨认笔录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辨认笔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人对我院侦监科2014年和2015年上半年审查批准逮捕的972件和428件案件中有辨认笔录的相关案件进行统计,发现95%以上的案件中有辨认笔录,其中51%以上的案件中有3份以上的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中占主要的是对人身的辨认及对场所的辨认;基本上对人身的辨认都是采取辨认照片的形式;所有的辨认笔录均没有录音录像。
可见辨认笔录在实际侦查活动中运用的频率极高,作用极大。
但由于辨认制度规定的混乱,实践中不遵守辨认程序或是辨认流于形式化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虚假辨认笔录的存在在传统上,我国对侦查人员给予高度的信任,而实际上,侦查人员并非都是客观可信赖的,为有效的指控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做出的、编造的、虚假的辨认笔录时有存在,而这些虚假的辨认笔录给承办人审查案件设置了障碍,严重的甚至误导承办人,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指引-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的审查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的审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对证据的提取过程所做的书面记录,具有一种“过程证据”的性质。
一、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着重审查如下内容:1.主体: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2.人数: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2人。
3.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文件。
4.勘察现场时应当邀请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5.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6.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7.记录内容是否齐全,与提取的证据是否吻合。
8.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盖章。
9.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载了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毒品及其他物品、人身的位置、特征情况。
10.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
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应当重点审查一下内容:1.由侦查人员主持进行。
2.辨认前不能使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
3.禁止在辨认前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4.当多人针对统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5.被辨认对象应当混杂在特征类似的其他陪衬对象中进行。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照片进行辨认时不得少于十人。
6.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附件记载是否真实、规范,辨认笔录的时间记载是否准确、签名是否漏缺等。
析侦查实验、搜查、辨认三种笔录的证据能力

控 告申诉科科 长、 一级检 察官 , 主要从 事
刑 法、 刑诉 法研 究 。
刑事 司法机关依照法 定程序 ,将特 定事项记入 文本 ,这类文 本在刑 事诉讼 活动中称之 为笔 录 。从证 据属性 角度来 看 , 般可以将笔 录分为三种 : 一种属 一 第 于法定的证据种 类 , 如讯问笔录 、 询问笔 录 等 ;第二种是 一般均不作 为证据 使用 的笔录 , 如开庭笔录 、 审查 批捕案件 承办 人 的阅卷笔录 ;第三种是在 刑事诉讼 法 第4 2条中未 明确规定为 法定证据 种类 , 但 在司法实务 中往往都作 为证据材 料移 送 至法院的笔录 , 如侦查 实验笔 录 、 查 搜 笔录、 辨认笔录( 以下简称“ 三类笔录”。 ) 本文重 点探讨第 三种 笔录 ,这 三类笔 录
能还 会存在其他 “ 能够证明案 件真 实情 嫌 疑人 、 证人 或被 害人的供述是 否真实 , 况的事实 ” 。 从 而有助于 查明案件 的事实真相 ,对 于 刑事 诉讼法中规 定了侦查 实验和搜 审查案 件 中言词 证据 具有 重要 意义 , 具 查这 两种 侦查活动 的程序 ,并 且还规 定 有 关联性 。侦 查实验是 由法定主体依 照 了搜查应 当制作笔录 ,要求有 见证人签 法定程J 出的 , 享作 具备合法性要素。 名或盖章。另外 , 在检 察院规P  ̄ 公 安规 .0 U ( 搜查笔录 二) 定中 , 规 定了侦 查实 验 、 查 、 认这 都 搜 辨 对 于 搜查 笔录 是否 具有 证 明能 力 , 三种侦查 措施 , 且均要求制作笔录 。制作 有 肯定说和否定 说两种观点 。持否定观 这 三类笔录 ,一方面是 可以表 明调 查活 点者 的理由主要 有如下三点 : 第一 , 查 搜 动在程序上 的合法 。另一方面 , 在实务操 同勘验 、检 查在结 果获得上存 在本质 区 作 中一般作为 证据使用 。但 是 司法 实践 别 , 对没有 查获罪证的搜查 笔录 , 与案件 中辩 护方往往会 提出上述笔 录不 具有证 事实没有关联性 。第二 , 搜查 笔录最 主要 明 能力的异议 , 由是能够 证明案 件情 的功能是 通过说明搜 查过程 的合法和 真 理 况与 是否 是证 据是 两个 不 同的概 念 , 只 实 , 证明通过 搜查获得的物证 、 来 书证具 有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 , 侦查 有 证据能力 ,这 在规定 了违法物证 排除 实验笔录 、搜查笔 录和辨认 笔录是否属 规 则的情况 下尤为重要 。搜查笔录 离开 于证据 以及应当归属于 何种证 据是个 亟 了搜查的结果——物证和书证,在绝大 待解决的问题。 多数情况下没有独立的证明价值。 第三, 如果 将 搜 查笔 录 规 定 为 独 立 的证 据 种
2020年公安现场辨认笔录范文如何制作公安现场指认笔录

公安现场辨认笔录范文如何制作公安现场指认笔录一、 ___在事发第二天的笔录中说:事发当晚到派出所说了事情经过。
实际情况是:事发当晚公安人员根据群众和双方提供的情况带走了包括 ___在内的两名保安,当晚他们就被其老板担保出来。
卷宗中没有其当晚的笔录。
出了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依法是应该及时 ___的。
根据一般的办案规程,将 ___带至公安机关后,自然是要询问(或讯问)并制作笔录的。
但是,《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没有第一次询问必须制作笔录的限制规定。
二、我在做辩认的同时,公安人员就找我做了笔录,不仅仅是辩认笔录,还有一份关于指认具体情况的笔录。
可我除了在医院照顾我的家人,没有其他人证明了。
当然可以。
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
找到办案警官后,如果该警官证实确实做了笔录(你若能对其录音最好),你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示该证据。
?词棺钪杖圆惶峁??阋部梢远阅愕牡谝淮纬率霰事加辛艘桓隹梢越馐偷睦碛闪笔录头是固定的,我想就不用说了。
主要格式: ___于某时供认其曾于何时何地实施何犯罪。
于某时,带领民警某某某(记住必须是两人)到何地,其指认出某地是其实施某起犯罪的发生地。
辨认笔录中不是必须要有见证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应有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笔录应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对见证的必须性和见证人的人数作了限定。
而且此处仅是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项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8条第2项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载: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
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能力探讨

果 的情况下 也可 出示 , 然会影 响法 官对案 情 的认 定 。 必 持否定 观点者 的理 由是存在 欠缺 的 。 首先 , 证据应 当与案件
在 该 这 两点理 由是存在 欠缺 的。首 先, 作为 学理上 的探讨 , 要从证 据 事 实具有关 联性 , 没有查 获罪 证的情 况下 , 搜查笔 录与案 件 的含义着 手分析 , 而不能 仅以法律 没有明确规 定就否认 侦查 实验 事 实确实 没有关联 性 , 这并不 妨碍搜 查笔 录可 能成为证 据 。 但 在
定了非法 物证 、 书证 排除 规则 的情况下 , 搜查 笔录才 具有证 明价 本 身恰恰是搜 查结果 的基础 , 查笔录与 搜查结 果共 同证 明了案 搜
书证 的场所 、 间。0 见, 时 可 并不是 确 国外的立法 中 , 国的刑事诉讼 法典 中虽未规定 实验这 种侦 机 关无法认 定其取 得物 证、 法
的 问题.
关键 词 法定程序 笔 录 中图 分类号 : 98 D 1
证据 种类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 91・9・2 10 -522 0)0130 点。持 否定观 点者 的理 由主 要有 如下三 点0 第 一, : 搜查 同勘验 、
一
、
三类笔录 的证 据能 力分析
搜查 笔录在 很多情 况下 , 起到 衔接 、 桥梁性 作用 , 而搜查行 为 根据 《 法国刑事 诉讼法 典》 第九十 二条的规定 , 这种验 证应 当通知 值 。 的是 为 了进行 “ 犯罪情 节重演”那 么受指控 人及其辅 佐人应 当到 件 事实 。缺乏 搜查 笔录 ,很难 认定 搜查 结果与 案件事 实 的关联 , 缺乏搜 查结 果 , 搜查 笔录 本身与 案件事 实缺 失关联 性 。 三 , 第 场 。现场进 行事 实验证 由法 官 口述 , 记员起 草验 证笔录 , 书 笔录 性 ; 应 当经书 记员 与预审法 官签字 。美 国刑 事司法 活动 中认为 实验 在 没有 搜查结 果的情 况下 , 0 将搜 查笔 录提 交至法 院 , 以让法官 可 结 果是具有 可采 性 。美 国证据 法学 家迈克 尔 ・ H ・ 莱姆 说 :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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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问题勘验、检查笔录1、目前的具体方法以及存在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法庭调查的有关规定,目前对勘验、一检查笔录证据调查的具体方法为是以直接宣读的方式在法庭上出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在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勘验、检查过程以及结果的人出庭就勘验、检查笔录内容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情况少之有少。
这直接带来以下问题,第一,损害了辩护方的反询问权。
由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一般不是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也没有参与勘验、检查的过程,就使得辩护方无法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形成过程以及内容行使反询问权,无法展开有效的辩论和质证。
第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客观真实难以得到验证。
由于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勘验、检查过程和结果的人没有出庭作证,而勘验、检查笔录本身又不能证明自身的客观真实性。
在没有证人出庭做证的情形下,法官对勘验检查笔录内容的是否客观真实,难以通过直接观察相关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方面来进行验证。
这如同在诉讼中采用书面证言而不让证人出庭一样,使法官失去了对这一证据进行深究细查的条件。
虽然合议庭在对勘验、检查笔录有疑问时,可以通过另行勘验、检查的方式加以核实,但如果勘验、检查对象己经发生实质性改变,如犯罪现场原始状况的改变、人身上的痕迹或者特征的消失等等,都会使法官失去调查核实的条件。
因此,我国现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的调查方法无论是从维护维护当事人反询问权的角度,还是从对勘验、检查笔录的来源和内容进行验证的角度,都有所欠缺,应该从维护当事人的反询问权和保障作为定案件根据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的角度进行完善。
2、目前我国勘验、检查法律程序存在的问题缺乏对勘验、检查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程序控制目前我国勘验、检查法律程序与其它侦查行为程序一样,同样被设计为一种侦查机关为查清案情,进行单向性调查的行政性程序,尽可能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尤其是对属于强制侦查的勘验、检查行为缺乏必要的基本程序制约。
如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进行勘验。
”就将保护现场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更不用说当勘验行为侵犯到自己权利时,进行对抗和防御。
在勘验、检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只需要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不需要进行任何的审批程序。
在勘验、检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具体侦查人员享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和自主行动权,只要是为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随意,采取任何方法和手段对犯罪有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
这种程序设计固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便于侦查人员通过勘验、检查的方式获得查明案件事实的线索以及收集、固定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据。
但却是建立在对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乐观信任的基础上,相信他们不会滥用权力,是一种相信人的制度,没有意识到任何失去约束的权力实施者必然走向滥用权力,使本应该成为维护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的权力沦为态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手段。
3、人身检查程序中,对被检查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不足由于人身检查行为直接关系到人的尊严,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程序。
从实施检查的目的、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在满足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尊重和保护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
而在我国,人身检查行为与其它勘验行为一样,缺乏必要的程序控制,所有的人身检查行为包括强制检查行为均由侦查人员根据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实施,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
在人身检查具体行为方式上,只规定了对妇女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妇女权利的保护。
由于侦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之间处于直接对抗,侦查人员为了达成破获犯罪之目的,在采取措施和手段时,势必缺乏对相对人权益的考虑,容易引发滥用检查或不顾检查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检查,对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不足。
辨认笔录在当前我国的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辨认和辨认笔录处于很是尴尬的地位。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辨认没有作出规定,而另一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与规定却规定了辨认,而实践中也将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年月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他规定”中也规定了“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反,如果能够“确定其真实性的”,其辨认结果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司法实践中,不仅技术规范本身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难以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而且对辨认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等被追诉人的权利以及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更是保持沉默。
不仅条文之间相互冲突,法律层次低,而且在规范形式与规则内容上存在着机理缺陷,在制度实施层面也存在着诸多的功能失调。
从规范形式上来看,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对涉及到权力配置或者权力抑制的诉讼规则,应当有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来予以规定,而不能仅仅由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简单的规范。
从规范内容上来看,尽管《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在辨认程序》的一些具体实施细则上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其中很多条款有冲突并且不够科学,更为重要的是,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辨认程序相关参加人员的权利保护相当漠视,很容易使得辨认程序沦为一种为了达到获取证据的目的而进行的权力操作手段。
目前在我国,辨认笔录是辨认活动的唯一记录形式,但在实践中辨认笔录的记载内容存在着泛形式化的弊病,使得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无法从辨认笔录中获取到足够的关于辨认结论的准确信息,更无法通过辨认笔录审查辨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很多都不超过两页纸,许多笔录在“辨认过程及结果”一栏仅仅进行简单的描述,并且有一半的内容基本上实在讲述案发的过程,与辨认活动关系不大对辨认过程的描述基本上都是在结尾用寥寥数语很形式化的完成,如“由侦查人员说明要求后,由辨认人开始辨认,条件良好,光线充足”,对感知条件和辨认条件都没有详尽的描述对辨认结果的描述基本上是“经过辨认人对照片进行仔细的审查,辨认人指出第某某号为作案人或物品”等。
可以说,如此简单的辨认笔录根本无法全面细致地一记录复杂的辨认活动。
从近年来因采纳错误的辨认笔录而产生的刑事错案可以看到,我国不仅没有指导辨认活动实施的规则,也没有详尽的制度来保证司法人员对辨认笔录进行有效的审查。
在辨认过程中,非法辨认证据或用不恰当的方法获得的辨认证据有很多种,包括法律授权的司法人员违法法律规定的权限,或以违法的方法和手段获取的辨认证据。
如审前诱导,在辨认过程中给予有意或无意的暗示,有偏差的列队辨认方式,以及重复的辨认证据等。
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轻信辨认结论,对辨认笔录审查不严的现象,而对错误的辨认结论的采信,采纳错误的辨认笔录作为证据,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现状,必需从立法上构建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序性机制。
侦查实验笔录1、侦查实验的技术设备限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科学技术设备与侦查实验的联系也愈发紧密,在侦查实验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依靠现代高科技模拟还原案发条件,尤其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构建虚拟模型代替现实中的模拟,更是对侦查实验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正处在发展阶段,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存在区域差异、城乡差异,一些地方侦查机关的技术设备陈旧,侦查实验的实施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技术限制。
因此一方面根据实际需要,引进先进尖端的技术装备,提高侦查实验的硬件条件,另一方面加大侦查实验技术的科研投入,促进科研技术成果向实用性技术设备转化,不断提高侦查实验的技术装备水平。
同时,建立国际合作与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刑事科技合作交流,引进国外吸纳进科学技术,提升我国侦查实验技术水平。
2、侦查实验适用主体规定不科学侦查实验的适用机关规定不科学。
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享有侦查权的主体有公安、检察等机关,可能适用侦查实验的机关也是以上机关,但刑诉法在修正前后都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于此规定,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需要其负责人批准,其他侦查机关如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实验,也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亦或是只有公安机关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别的侦查机关无权进行侦查实验?可见,这项规定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侦查实验的权力,存在不科学性。
侦查实验的具体适用人员规定不科学。
其一是对于什么样的人员能参加到侦查实验中来没有作出规定;其二是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刑案规定》)和《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刑诉规则》)中,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实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这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出刑诉法规定的内容进行的扩大化解读。
3、侦查实验参与人、适用对象规定缺失修正后的刑诉法中并没有关于侦查实验参与人、适用对象的规定,这就使得参与人、适用对象不明确。
适用对象是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包括被害人、证人?这些不明确的地方,使得侦查机关在适用侦查实验时不知具体如何适用、如何合法适用。
这会造成侦查实验适用过程中出现许多本不应有的错误,同时也可能造成该侦查措施被滥用,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4、缺乏侦查实验的程序性规定,结果性规定不严谨在经过批准适用侦查实验时,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使侦查实验缺乏统一的操作性标准,缺乏应有的规范,使侦查实验无章可循。
一项侦查措施,其侦查结论——侦查实验笔录要作为法定证据使用,但该侦查措施的适用标准于法无据。
侦查实验的禁止性规定是“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这既是对侦查实验程序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对侦查实验结果的禁止性规定。
但该规定对适用侦查实验的程序及结果规定很宽泛,缺乏具体操作性。
因为,许多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禁止性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可以被实施,实施后对侦查实验结果法律效力的影响有多大?如此种种,都无相关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