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起点,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被告⼈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基准刑,要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相应刑罚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般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刑幅度最⾼刑,但法定刑幅度包含⽆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准刑可以超过⼗五年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或者重伤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六个⽉⾄⼆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每增加⼀⼈,增加六个⽉刑期;轻伤每增加⼀⼈,增加三个⽉刑期。
死亡⼀⼈或者重伤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年⾄⼀年六个⽉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每增加⼀⼈,增加三个⽉⾄五个⽉刑期;轻伤每增加⼀⼈,增加⼆个⽉⾄三个⽉刑期。
(2)死亡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年六个⽉⾄⼆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每增加⼀⼈,增加⼀年刑期;重伤每增加⼀⼈,增加三个⽉刑期;轻伤每增加⼀⼈,增加⼀个⽉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拘役⾄⼀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刑期。
(4)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条第⼆款所规定的“酒后、吸⾷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六种情形之⼀的,在六个⽉拘役⾄⼀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23•【文号】法发[2013]14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作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协调一致,积极稳妥开展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对落实这项工作至关重要,院领导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个刑事审判庭负责,由一名熟悉该项工作的庭领导作为工作联系人。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鉴于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实行分类指导。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明确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具体实施的时间表,抓好督促落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湖北省常见犯罪指导意见2017新

最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本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及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罚金刑适用的一般规定1.适用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
2.判处罚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宽判处罚金。
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的,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
除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特殊情况外,对从犯判处的罚金一般不宜高于主犯。
6.单位犯罪的,一般在自然人犯罪适用罚金起点额的三至五倍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
7.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财产刑。
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7.1施行)

两⾼《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2021.7.1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为进⼀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1⽇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深⼊推进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
量刑规范化改⾰和量刑建议改⾰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推进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司法责任制改⾰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要⾼度重视,统⼀思想认识,统⼀标准尺度,精⼼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深⼊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让⼈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级⼈民法院、省级⼈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缓刑的适⽤,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性和可操作性。
2021年6⽉底前,各⾼级⼈民法院、省级⼈民检察院完成实施细则制定⼯作,经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并与《量刑指导意见》同步实施。
2014年最新版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并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据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落实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在东、中、西部地区指定了12家中、基层法院进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6月指定了120家法院进行试点;从2010年10月起在全国中、基层法院全面试行,总体效果良好。
量刑规范化改变了单纯定性分析的传统量刑方法,将定量分析引入量刑机制,从而准确确定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意见》共分5个部分:一是“量刑的指导原则”,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以及量刑均衡原则;二是“量刑的基本方法”,规定了量刑步骤、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三是“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明确了14种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四是“常见犯罪的量刑”,就经过多年试行的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种犯罪的量刑提出了指导意见;五是“附则”,明确《意见》规范上列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范围。
《通知》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通知》强调,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
量刑时,要准确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1•【字号】豫高法〔2024〕15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量刑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豫高法〔2024〕158号1.总则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我省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3.1 通用原则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 量刑步骤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28•【字号】豫高法〔2017〕272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2015年以来,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院对2014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豫高法〔2014〕223号)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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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
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从而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 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 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 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以及刑法分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作为量刑情节的,按照下列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
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情节;其他量刑情节。
同一层级的量刑情节,依照本条第2项的方法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 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但该量刑情节中有免除处罚规定的,可以不受该限制。
2.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 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
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 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 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以三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三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
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 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3)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5)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但因未成年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
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 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 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
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