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搞定: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含私车公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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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的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综合案例

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的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综合案例

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的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综合案例案例情况某市甲律师事务所年20209月开业,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当年亏损5万元。

21年20有5名人员,其中出资律师A和B两人,按每年会计核算的事务所净利润4∶6(A分配40%、B分配60%)分配;雇员律师C一人,兼职律师D一人,行政辅助人员E一人。

21年20甲律师事务所全年实现收入480万元,发生管理费用420万元,缴纳相关税金20万元,全年会计利润为40万元(已扣除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

21年20,出资律师A、B各从律师事务所领取工资1万元/月,办案分成收入各60万元。

不考虑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当年A、B律师也没有取得综合所得。

21年20,雇员律师C工资0.8万元/月,办案分成收入50万元,从乙公司取得律师顾问费5万元。

21年20,D兼职律师未领取工资,但取得办案分成收入30万元。

21年20,E行政辅助人员工资8 000元/月。

假设21年201-11月,上述人员未预缴或未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不考虑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当年出资律师没有综合所得。

要求:分析说明各位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并填报相关申报表。

案例解析1.A律师21年20第四季度应预缴个人所得税。

A和B出资律师应按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A 律师年2020第四季度预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400 000-50 000)×40%-60 000=80 000(元)。

应预缴个人所得税为:80 000×10%-1 500=6 500(元)。

预缴申报表的填报如表3-5所示(即《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 表)》,详见《新个人所得税实务与案例(第三版)》p188)。

2.出资律师分配比例的确定。

21年20度律师事务所的会计利润为40万元,出资律师A、B从律师事务所领取的工资1万元/月,办案分成收入各6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税政策辅导-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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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税政策辅导-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随着全国金税三期个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全面上线,为使广大出资律师熟练掌握金税三期系统下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计算,现结合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和B表),对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以及其他人员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和有关
规定讲解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身份,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以身份划分,可以分为:
1、出资律师;
2、雇佣(聘用)律师;
3、兼职律师;
4、律所雇佣的律师助手及行政辅助人员;
5、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的助手。

根据人员身份不同,其自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具体详见:附件《律师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
特别说明:
1、出资律师从律所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算纳税,律所上述税后对出资律师的分红不用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个税;
2、律所如从事股票、期货、矿产等投机产品交易所得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出资律师的个税,从事其他投资取得的分红则单独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出资律师个税,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

二、出资律师月度预缴税款的申报
出资律师应于每月15日前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A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A表)》办理预缴税款的申报。

出资律师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财税实务“私车公用”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财税实务“私车公用”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财税实务“私车公用”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公司使用员工车辆, 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给职工发放车补, 另一种是员工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公司租用员工车辆并支付租赁费用, 两种方式对员工的税务影响不同。

公司与员工签订租赁合同的, 支付给员工的租金等费用, 员工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而支付给员工的所得, 员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甲乙都是某公司的员工, 都将自家车交由公司使用, 车辆租金每月均为3000元, 乙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 而甲没有。

则所缴个人所得税就有差别。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 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同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第一条规定, 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 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 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若甲和乙扣除“三险一金”后的工资均是4500元, 车辆租金均为3000元。

那么, 甲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款为(4500+3000-3500)×10%-105=295(元)。

而乙由于签订了租赁合同, 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租赁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假设其财产租赁所得还要缴纳综合税率5.5%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则乙应缴纳各项税款为(4500-3500)×3%+3000×5.5%+(3000-3000×5.5%-800)×20%=602(元), 两种方式应缴个人所得税相差307元(602-295)。

因此, 租用方式不同, 个人税负就有差别。

财务会计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是日积月累、逐步提高的, 绝不可能一朝一夕的事情;财务会计是一种各个领域融会贯通的工作, 所以建议要全面地补充各个方面的知识, 而不仅局限于本职工作;坚持一天学一点, 然后在学习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缺陷, 你可以针对自己的习惯来制定自己的学习方案, 只有你自己才能知道自己的不足。

合伙企业税收实务-详解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合伙企业税收实务-详解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合伙企业税收实务详解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计算详解段文涛/文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事务所只能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由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为规范律师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末发布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明确自2015年10月起,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对“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后续管理予以了明确。

可见,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只是表示对律师事务所(实为律师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法用语)”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是采取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的征收方式不再须经税务机关核准,并不代表就一律不实行查账征收或一律不实行核定征收。

鉴于对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涉及多个单行文件规定,笔者现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所”)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作如下综合性解析。

出资律师个税的系列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均以个人为设立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以下简称“9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印发,以下简称“计税办法”)等规定,出资设立律所的律师均为纳税义务人,其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税收政策与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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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税收政策与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导读: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税收政策汇编与案例搜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8】159号)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6月20日国发【2000】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7日国税函【2000】5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2001年1月17日国税函【2001】8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4月11日京地税征【20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4日国税发【2003】61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5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10月24日津地税所【2007】17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3月26日津地税所〔2008〕14号)天津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告(2008年4月24日保税地税告字【2008】4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12日深地税发【2009】18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2009年2月4日鄂地税发【2009】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合伙企业的释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30日财税〔2009〕59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的通知(2010年7月21日穗地税函【2010】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11年2月讨论稿)【案例】自然人合伙企业取得股票分红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2012年05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取得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通知(2012年8月10日二便函〔2012〕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案例】“法人合伙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模式下的合伙人所得的税收待遇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5月11日闽地税函【2012】87号)【案例】“自然人合伙人——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模式下的合伙人所得的税收待遇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函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1月16日闽地税所便函〔2013〕1号)【案例】合伙企业的法人股东所得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2013年3月5日中国税务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2013年2月17日甬地税一函【2013】18号)【案例】对《税务研究》2015年第3期王震教授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收益的所得税案例的分析(中国财税浪子王骏2015年5月1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投资企业项目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5月21日苏园地税规〔2013〕2号)【案例】张家港正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涉税处理(张家港市地方税务局丁铁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2013年9月29日财税〔2013〕71号)【案例】关于外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外国公司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案例(2013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2013年11月12日京财税〔2013〕2295号)【案例】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研析(《税务研究》|。

律师事务所个税新规例解-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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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据了解,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大都采用了合伙制或个人独资形式。

事务所从业人员可分为出资律师、雇员律师,两种人员分别缴纳生产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2012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税缴纳作了新的规定。

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文通过案例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此对新政进行解读。

【案例】某律师事务所由张某、王某合伙成立,2013年度发生经营业务如下:
(1)取得营业收入400万元,其中张某、王某分别承揽业务收入80、120万元;
(2)发生营业成本260万元;
(3)发生销售费用30万元(其中广告、业务宣传费12万元);发生管理费用4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3万元);财务费用6万元;
(4)销售税费4万元;
(5)营业外收入8万元,营业外支出10万元(含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支出5万元,支付税收滞纳金2万元);
(6)计入成本、费用中的实发工资总额180万元(其中合伙人张某、王某工资,分别为40、50万元);
2013年12月雇员律师李某当月取得分成收入3万元,还取得工资收入0.3万元。

发生职工福利费15万元,发生职工教育经费10万元(其中参加。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税收政策与案例 [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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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税收政策汇编与案例搜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8】159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6月20日国发【2000】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7日国税函【2000】5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2001年1月17日国税函【2001】8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4月11日京地税征【2001】2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4日国税发【2003】61号)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5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10月24日津地税所【2007】17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3月26日津地税所〔2008〕14号)
天津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

律师身份不同个税计算方式不同

律师身份不同个税计算方式不同

律师身份不同个税计算方式不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在事务所的身份不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也不一样。

合伙人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律师应分配的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若事务所存在账务不健全无法查账征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合伙人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聘用律师:律师事务所支付给作为雇员的聘用律师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聘用律师从事务所获得的业务提成最高按35%的比例扣除办案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不能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而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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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搞定: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含私车公用案例)提醒:需要打印下来仔细做笔记的看,不能快餐阅读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辅导课件厦门税务(2018-5)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随着全国金税三期个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全面上线,为使广大出资律师熟练掌握金税三期系统下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计算,现结合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和B表),对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以及其他人员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和有关规定讲解如下: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身份,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以身份划分,可以分为:1、出资律师;2、雇佣(聘用)律师;3、兼职律师;4、律所雇佣的律师助手及行政辅助人员;5、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的助手。

根据人员身份不同,其自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具体详见:附件《律师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特别说明:1、出资律师从律所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算纳税,律所上述税后对出资律师的分红不用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个税;2、律所如从事股票、期货、矿产等投机产品交易所得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出资律师的个税,从事其他投资取得的分红则单独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出资律师个税,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

二、出资律师月度预缴税款的申报出资律师应于每月15日前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A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A表)》办理预缴税款的申报。

出资律师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出资律师每月应预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年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律所当年累计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3500×当年累计经营月份数公式中:律所当年累计利润总额=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分成)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 A÷(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包含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分成口径)×该出资律师实际利润分配比例(即约定的除工资和办案分成外的出资律师间律所利润分配比例或投资比例)+该投资者工资和办案提成;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分成的口径)例1:某律师所2015年9月份开业,共有5名人员,其中出资律师甲乙2人,利润分配比例40%、60%;雇佣律师丙一人,兼职律师丁一人,行政辅助人员戊1人,2015年12月份,出资律师甲、乙2人各从律师所领取工资6000元,办案分成收入各5万元,丙取得工资1万元,办案分成收入10万元,从某单位取得律师顾问费2000元;丁未领取工资,但取得办案分成收入5万元,戊取得工资6000元,2015年9-11月份甲乙两人未预缴个人所得税。

假设截止当年12月,律所累计会计利润为40万元(已扣除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则2015年12月份上述人员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多少?解:甲: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1. 计算甲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成本费用金额:由于按规定,出资律师的工资及办案分成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A表中的“成本费用”栏目应填报未扣除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的金额,在本案中,应为:40万+0.6万×2+10万=512000元。

2.计算甲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填报的分配比例:【40×400.6万+5万】÷51.2万=42.1875%;3.计算甲当月应预缴的税款:(512000×42.18753500×4)×0.35-14750=5595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乙: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1.乙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成本费用金额同甲:2.计算乙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填报的分配比例:【40×600.6万+5万】÷51.2万=57.8125%3.计算乙当月应预缴的税款:(512000×57.81253500×4)×0.35-14750=8395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丙:从律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法律顾问费根据税务总局2012年53号公告应并入丙从律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按工薪所得由律所一起扣缴。

律师所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为其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每月应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收入+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月费用扣除标准)×工薪税率-工薪所得速算扣除数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当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办案费用扣除比例为35%)。

【1万+10万×(1-35%)+0.2万元-3500】×0.35-5505=2022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丁: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律师所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注意,此处不能扣除3500标准扣除费用):5万×(1-35%)×0.25-1005=7120元丁个人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如果还应汇总各处工薪所得,合并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假设另一处工薪所得为6000元,已扣缴个税200元,则合并计算应补的税款为:【5万×(1-35%)+0.6万-3500】×302755-7120-200=425元(合并时,可以扣费用标准3500元)。

戊: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6000-3500)×10105=145元。

三、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以及汇算税款的计算(一)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主要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

依据上述规定,律所在核算出资律师税前可分配利润的主要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如下:1.律所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时据实扣除。

律所支付的以下补贴在计算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或雇佣人员工薪所得时的计税口径如下1.1通讯费补贴:自2013年11月(税款所属期)起,每人每月500(含)元以内,准予据实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备注厦门的口径)。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报销的通讯费用,或以通讯费名义发放的现金补贴,计征个人所得税。

1.2差旅费津贴1.2.1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1.2.2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3律所向单位员工租赁其个人所有的车辆用于办公。

租赁双方应按照市场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相关费用的归属。

费用归承租方负担的,律所应取得合法发票作为依据列支成本,同时出租方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2.律所向我市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不包括律所发放给出资律师的月固定工资及办案分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35号,出资律师工资不能税前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律所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薪金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出资律师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4.除律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出资律师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5.律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出资律师自申请开业许可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律所的开办费,其他所发生的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35号规定允许扣除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以作为律所的开办费。

作为开办费,律所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上述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律所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日期。

6.律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7.律所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8.律所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律所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出资律师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9.律所计提的各种准备金(除以下第十九条外)不得扣除;10.律师所向司法局缴纳的行业会费可以据实扣除;11.律所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出资律师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独资合伙企业或个体户的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单位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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