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157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时间:2011-05-09 来源: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2007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工作;征地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加强征地补偿费用核算、支付的监督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依法得到足额补偿,居住条件和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程序第六条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进行调查登记。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17•【字号】湘政办发[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5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址属机构:《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征地程序,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征地是指征收土地。
征地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批准。
征地程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征地程序包括告知拟征地情况、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征地实施等。
第四条县市、市州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依法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五条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属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要栽种的除外),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以及征地告知前违法违章修建的地上附着物等,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六条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告知后,应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湘建房[2006]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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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湘建房〔2006〕174号)各市州房地产管理局、娄底市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订立拆迁协议,实施房屋拆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拆迁听证、拆迁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严禁无证非法拆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6)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6.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6修正)(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地产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5.17•【字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1987.05.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号公布,1987年5月17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并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接受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加强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该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须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杜远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条《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和拆迁房屋情况、拆迁方式和实施拆迁业务人员,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和房屋的落实情况。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异地安置的房屋所交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是正本,购买的安置房屋还应交验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
第四条置房建设专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长沙市实行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监控使用的暂行规定》(长政发[1997]35号)执行。
第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根据拆迁工作量一般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为12个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以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不受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限制。
第六条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不按规定先予拆除的,发生安全事故由拆迁人负责。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12f5a23a580102020740be1e650e52ea5518ce1e.png)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邦柱1993年10月4日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凡单位内部房屋及其附属物,由单位自行拆除又不迁出本单位范围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定点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州、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房屋所有权、使用性质、租赁关系等的验定意见及房屋拆迁方案,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七条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拆迁范围或者期限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南湖片区·北部棚改项目(第一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工作计划

南湖片区·北部棚改项目(第一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工作计划南湖片区·北部棚改项目系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的指示精神,尽快启动该项目,以改善民生、打造城市品牌、培植城市新兴产业,拉动经济增长,特制订本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工作计划。
一、拆迁范围及基本情况南湖片区·北部棚改项目(第一期),位于,占地亩,净使用面积,拆迁总户数户,拆迁面积㎡,其中:私房,自管产,直管公房。
另有违章建筑㎡。
二、组织架构1、指挥长:区人大副主任佘小玲;2、成员:共设5个组,协调组、审核备案组、政策法规组、拆除安置组、拆迁组;指挥部拟成立一支80人左右的干部队伍,已组织从区直部门抽调15—20名优秀干部充实到指挥部。
指挥部已对拆迁公司人员进行了拆迁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并组织进行考试,将对考试合格人员发放拆迁工作人员证,对考试不合格人员组织再培训考试,要求所有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同时,将进一步加强拆迁工作人员管理,确保拆迁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效。
三、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4、《湖南省人民政府157号令》5、《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6、《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四、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拆迁评估报告和拆迁补偿安置条律规定执行,另外制订下列奖励措施:1、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给予寻房补助费4000元/户;2、对低保户参照其他重点工程给予特困补助;3、对有重大疾病者参照其他重点工程给予大病救助补助;4、对享有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建筑面积不足45㎡的,按照惯例补足45㎡进行计算补偿;5、对于因拆迁引起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等事项,由指挥部负责协调处理,确实协调不到位的相关费用,由指挥部承担;6、对由于搬迁给住户带来的是上下班、学生就读等不便,严重影响了出行的,给予一次性补助;7、按照拆迁户配合完成拆迁的时间先后顺序,给予拆迁进度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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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157号令)
2002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2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没有存入足够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时解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解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控告。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
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
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名单及资质、信用等情况,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查询服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
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评估中介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评估结束后,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
估价报告书应当由估价人员署名,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并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
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
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接受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有合法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安排周转房;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十七条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
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数额,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拆除住宅,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数额,按照搬迁实际需要确定。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二十条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
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园林或者军事、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