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8修订)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水域和岸线保护第五章生态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三条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xx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x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干流以及向湘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
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精选14篇)

《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精选14篇)《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篇1库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海事、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制定库区突发事件,建立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监测预警体系。
《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篇2市政府设立库区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库区管理工作。
库区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单位、库区所在地区(县)政府组成,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库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库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协调库区综合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二)研究制定库区管理和措施;(三)统筹协调库区内重大事项的决策;(四)组织开展库区管理联合执法;(五)组织协调库区管理综合考核评价工作;(六)协调处理库区管理部门之间、区县之间的重大争议;(七)组织开展库区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八)组织开展库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九)协调其他需要统筹的事项。
库区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篇3为了加强长沙市湘江库区(以下简称库区)管理工作,促进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和《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篇4本办法所称库区的范围包括:(一)库区水域,指南起湘江长沙湘潭交界地昭山、北至蔡家洲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坝轴线下游1.5千米的水域,以及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正常蓄水位湘江支流回水水域;(二)库区水域内的洲岛、洲滩及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三)库区水域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的地带,无堤防的,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20米的地带。
前款所称湘江支流回水水域具体范围如下:浏阳河从湘江河口至磨盘洲;捞刀河从湘江河口至水渡河坝;靳江河从湘江河口至九江闸坝;龙王港从湘江河口至西二环桥;沙河从湘江河口至谭家巷水闸。
关于湘江流域治理管理体系的几点思考

关于湘江流域治理管理体系的几点思考作者:秦文展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1年第12期秦文展(中共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长沙 41000)摘要:湘江是湖南的母亲河,是湖南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湘江流域的环境受到较为严重的破坏,湘江流域的治理是势在必行的。
湘江流域的治理过程必须要有相应的、适宜的管理体系作为保障。
湘江流域的治理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政策环境,健全的管理体制机制保障。
关键词:湘江流域;治理;管理体系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1)24-0020-02湘江是长江中游的重要支流之一,湘江流域的自然资源丰富,以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为对象的资源产业(资源生产和资源初加工产业)成为湘江流域产业的主体和主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就了湘江流域众多的资源型产业,并进而形成许多的资源型城镇。
在资源型城镇的形成过程中,不断消耗自然资源并使景观生态不断受到侵袭和损害,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湘江流域的治理已迫在眉睫。
国务院已经正式批复《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实施方案》,这是迄今为止,全国第一个由国务院批复的重金属污染治理试点方案,湘江流域的治理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
笔者认为,湘江流域治理的管理体制建设是湘江治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应当在归纳和总结国内外流域综合治理管理的先进经验和历史教训,探索可操作的湘江流域治理管理模式,有利于提高湘江流域综合治理管理能力和绩效,与此同时,湘江流域综合治理管理模式在治理区的成功实践还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政策环境,健全的管理体制机制保障,高级的绩效考核制度和必要的技术支撑。
一、修改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立法体系,保持法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流域性法律法规体系包括省级行政区法律、跨市级行政区的流域性法规以及地方性流域行政法规。
当前应优先修改各级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尽快制定和完善流域性专项法规和管理条例。
建立实施流域综合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为了保护湘江流域水资源,促进湘江流域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发布了《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该方案分为以下五个方面的任务:一、水环境质量改善任务1. 减少污染物排放:制定污染源减排计划,建立清洁生产机制,加强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日常检查和管理。
2. 加强水体监测:完善水体监测网络,提升监测能力和监测频次,及时发现水环境问题。
3. 推进黑臭水体治理:对于污染严重的黑臭水体进行治理,完善城市排污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改善城市生活环境。
4. 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加强对农业化肥和农药的管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5. 逐步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生态保护和修复任务1. 保护湘江流域生态功能区:制定湘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保护优先区,保护生态功能区。
2. 推进湿地保护与修复:开展湘江流域湿地修复和保护工作,扩大湿地保护面积。
3. 保护水源地: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保护,保护水源地的生态系统。
4. 推进林业工程:加强湘江流域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制度与管理任务1. 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对于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惩罚和补偿。
2.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3. 完善污染排放许可制度:完善污染排放许可制度,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和控制。
4. 建立应急管理机制:建立应急管理机制,对于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有效应对和处置。
四、科技创新任务1. 加强科技创新:加强科技创新投入,推进环境治理科技研究和技术开发。
2. 加强科技推广:加强环保技术的推广和示范,促进环保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3. 建立创新体系:建立湘江流域环境治理的科技创新体系,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五、社会参与和宣传任务1. 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开展环保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2. 加强社会参与:加强社会组织、企业等各方面的参与,共同推进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工作。
修改决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对照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改为第二十六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七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八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九条 内容同左
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湘江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 制开采区,经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
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 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 环境治理等工作。”
2、《江西省湖泊保护条 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按 照湖长的督促履行处理湖泊 违法行为的职责,或者未按照
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 (湖)长。
(湖)长,河(湖)长可以约 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 (湖)长,也可以提请本级人 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 一级河(湖)长。
第十九条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 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第二十条 湘江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快实施节 水技术改造,加强节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 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改为第十八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十九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一条 内容同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 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 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 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 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 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 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 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 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一、背景
湘江流域是中国重要的经济和人口聚集区域之一。
然而,长期
以来,湘江流域的水环境遭受着不同程度的污染,严重影响着区域
的可持续发展。
为提高湘江流域的水环境质量,实现经济与环境协
调发展,湖南省政府于2012年启动了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
方案。
二、实施目标
1. 提高水环境质量:将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指数达到控制目标,重点控制优良水质区和饮用水源地的水质。
2. 实现排污总量控制:减轻湘江流域的污染负荷,为水环境质
量改善提供基础。
3. 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推广高效灌
溉和节水技术,进行水土保持和治理。
4. 提高水治理能力:改善现有的排污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提高
水治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三、实施措施
1.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建立健全企业污染排放许可制度,推行
生产工序改进,提高污染物综合利用率,加强企业自主监管。
2.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实施城乡污水管网统一规划,推动村镇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普及,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一、介绍湖南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一直致力于环境保护工作。
为了建立和完善湖南省的环境保护制度,湖南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旨在保护和改善湖南省的生态环境。
本文将对湖南省目前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综述。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规湖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法规之一。
该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法规,湖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在开展各类建设项目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作出决策。
该法规的实施有效地避免了环境破坏对湖南省的影响,保证了湖南省的可持续发展。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湖南省对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
其中,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该领域的重要法规之一。
根据该法规,湖南省对大气污染源进行了详细的划定,并规定了排放标准和控制要求。
此外,湖南省还加强了大气污染的监测和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处罚。
这些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湖南省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法规为了保护湖南省的水资源,湖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水污染防治法规。
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法规主要包括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这些法规明确了水污染的防治目标和原则,加强了水污染的排放管控,提升了湖南省水环境质量。
此外,湖南省还加大了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和投入,为全省提供了更加清洁安全的饮用水资源。
五、生态保护法规湖南省生态保护法规的制定旨在保护湖南省的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湖南省生态保护法规包括湘湖生态保护条例等。
这些法规规定了湖南省生态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管理措施,涵盖了湿地保护、林木保护等多个方面。
通过落实这些法规,湖南省有效地保护了生态环境,促进了生态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六、废物管理法规废物管理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面,湖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废物管理法规来加强对废物的管理和处置。
其中,湖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置等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
此外,湖南省还积极推进废物资源化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减少了废物对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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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这部条例将在2017年1月1号正式施行,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了关于长沙市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一)湘江干流长沙段;(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治理资金,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体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水行政、住建、农业、林业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相应标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沙市湘江库区水环境状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
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及预警系统,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监测。
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以及其他依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长沙市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要环境信息。
未依法公开或者公开信息不实的,记入相应的社会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长沙市湘江流域涉重金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长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沙市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区域内流域生态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一级支流进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流域所在的区县(市)进行奖罚。
第三章陆域污染源防治第二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不得违反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属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等工业项目,以及涉化工、涉危险(化学)品、涉重金属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前款规定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先行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引进新项目。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和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检查。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排污口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
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
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
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二十四条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水,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一)含有重金属的污水;(二)含有毒污染l新建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等限期改造。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配套建设尾水深度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方案,促进再生水利用率逐步提高。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八条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对雨水、污水合流地区进行分流改造的内容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水域污染源防治第二十九条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和停靠码头(含趸船);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停靠码头(含趸船)应当拆除。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船舶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