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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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8修订)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8修订)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水域和岸线保护第五章生态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三条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1.29【实施日期】2003.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7.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分级保护第六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8号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8号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城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2•【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日期】2022.12.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8月24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2016关于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水域污染源防治第二十九条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和停靠码头(含趸船);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停靠码头(含趸船)应当拆除。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船舶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作业量超过150吨的船舶在长沙市湘江库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第三十二条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者处理设施。

(整理)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整理)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于1998年8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8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湘江流动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动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干流以及向湘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长沙水质

长沙水质

长沙饮用水水质调查7月的湘江,一条缓缓北流的泥汤,泥汤之上漂浮着不计其数的垃圾,在长沙市北部的岳麓大桥沿岸,江水逐渐粘稠,沿岸的垃圾多到难以分辨其下是陆地还是水面。

这里是长沙城区市民赖以生存的饮用水水源地之一。

长沙市第四自来水厂伸出的管道延伸至岳麓大桥附近的江心,每天抽取数十万吨江水,用以生产自来水。

湘江干流是长沙的母亲河,同时是城区最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地,江水自北向南穿长沙城而过,最终汇入洞庭湖,城区近九成自来水由湘江水转化而来;自2010年开始,长沙市区开辟第二水源地,城区东北80公里的株树桥水库每天可补充水量65万吨。

在城区之外,长沙市下辖浏阳市、长沙县、宁乡县三个县级城镇,饮用水源来自湘江支流浏阳河、捞刀河、沩水(一江三河)及数十个水库,除宁乡县两处地下水源外,其余均为河道、水库型地表水。

长期的监测结果显示,长沙市饮用水水源地“一江三河”的水质不容乐观。

以2014年4月“长沙市水资源质量状况通报”的数据为例,在当月监测的22个饮用水水源断面中,6个断面水质为2类,13个3类,2个4类,1个5类。

其中,浏阳河口水质最差,4月、3月水质分别属于5类、劣5类;捞刀河口4月、3月水质分别为4类和5类,主要污染物为氨氮、总磷。

5类水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劣5类则比5类水更差。

上述水质数据由长沙市水环境监测中心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采用单因子法评价,但未评价粪大肠菌群。

《2012年长沙水资源公报》的数据与上述基本吻合,一江三河水质2类水河长占比仅为28.7%,3类57.7%、4类10.6%、5类3%。

根据长沙市水务局为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提供的调研数据,长沙市县级城镇的饮用水水源地存在不安全隐患。

2012年5月,长沙市水务局、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对内发布《长沙市县级城镇水源地保护和安全保障规划》,该规划调研了42个供水人口超过1万人的饮用水水源地,评价为“安全”的水源地22个,“基本安全”17个,“不安全”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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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内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
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分级保护
第六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暮云市至大托乡黄鹤岭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第七条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时: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优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指标。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

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域、河滩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船舶排放废油和污物,以及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酸类、碱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五)无防渗、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运载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

第九条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新建和扩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屠宰、制药等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对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水源保护区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以及废水直接向湘江水体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上述规定外,严禁捕捞、游泳、垂钓、停靠船只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交纳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规定和国家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条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其他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立项,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其他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四条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申办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的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污染防治措施,并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其他职能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市卫生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和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制止和查处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卫生保洁,查处向湘江沿岸倾倒垃圾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城市截污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负责水源核心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进行水污染源治理,削减污染负荷数量大,环境效益显著的;
(二)对重大水污染事故举报有功的;
(三)对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破坏水源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减轻水源污染危害,成绩突出的;
(四)对水源污染综合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水域、河滩存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域、河滩倾倒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防治水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和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决定;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保护区内违反水利、交通、公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或者失职导致水源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必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保障用水质量。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按照本条例一级水源保护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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